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0號
TCHM,105,上易,10,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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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五年度上易字第十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一O四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毒偵
字第一一OO號、一O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 一款「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者」;第二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 ,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 定:「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 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 一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向法院申請於判決時附帶說明勒戒費 用一筆勾銷部分,經法院回覆非法院權責,宜由相關單位進 行辦理,使被告認為有被玩弄法律之疑。㈡判決書中未提及 刑期扣抵勒戒的天數,抑或在執行指揮書中會自動扣抵,請 求法院能予被告說明答覆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建週(以下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在 審判外進行協商,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後,由檢察官聲



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願受科處有 期徒刑二月、三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OOO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共一﹒六二公克),沒 收銷燬之。原審法院並當庭告知罪名、法定刑、適用協商程 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經被 告表示充分暸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經被告表示協商合 意內容及協商係出於伊自由意志等情,均據被告於筆錄內簽 名確認無訛,有原審法院一O四年十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筆 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檢察官協商進 行單暨程序記錄表等文書附卷(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 三頁)可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協商結果尚包括勒戒費用不需繳納,原審宣 示判決筆錄漏未記載,顯有不當云云。惟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協商判決僅就:被告願受科刑 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 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 地方自治團體等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無免除被告勒戒 費用之權限,且被告於原審協商程序中既已明確供稱就上開 協商內容與檢察官達成合意,被告事後爭執,尚難以此認定 符合上述各項得提起上訴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 復查,被告在原審法院審判程序終結前,並無撤銷合意或撤 回協商聲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十第一項規定,本件依法自不得上訴。被告徒執己 見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 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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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