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939號
TCHM,104,選上訴,939,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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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光枝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永進
選任辯護人 許金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永增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6、86、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光枝鍾永進鍾永增部分撤銷。何光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之。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鍾永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之。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鍾永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之。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何光枝原係臺中市新社區東興里里長,而臺中市改制後第二 屆新社區東興里里長將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改選,何光枝 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積極資格且有 意尋求連任,係該法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嗣何光枝於10 3年8月30日向臺中市選舉委員會請領里長選舉之登記表件, 並於同年9月5日之前登記參選,經審查合格後,公告為新社



區東興里里長候選人);彭光裕係址設臺中市○○區○○里 ○○街0段000號「東興宮」之副主任委員,於103年11月29 日里長選舉時,為已年滿23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其自42年12 月10日起即設籍臺中縣新社鄉東興村(已改制為臺中市新社 區東興里),且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7條第1 項所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事,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 所定「具有候選人資格」者。鍾永進何光枝之大舅,亦為 前開「東興宮」之副主任委員,鍾永增則為何光枝之二舅( 即鍾永進之胞弟)。
二、緣彭光裕於103年7月間之前即表明有意參與前揭東興里里長 之選舉,而鍾永增於103年7月間某日與彭光裕聊天時,向彭 光裕確認彭光裕欲參與競選前開東興里里長之選舉,鍾永增 即將此事告知何光枝何光枝為尋求順利連任,遂請鍾永增 出面協助勸退彭光裕鍾永進遂向彭光裕表示:見何光枝彭光裕任何1人落選都不好,希望僅有1人參選,何光枝只再 做1任,再給何光枝1任的機會等語,然彭光裕並未同意不參 與競選。何光枝鍾永增鍾永進為期讓何光枝順利當選, 竟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以捐款給廟宇而獲 得聲譽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於台中市第 二屆新社區東興里里長登記參選前即同年8月中旬某日,先 由鍾永進鍾永增2人至彭光裕位於臺中市○○區○○里○ ○街0段00號住處,勸說彭光裕放棄競選。其間,彭光裕基 於期約獲得聲譽之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犯意,而向 鍾永進鍾永增表示「東興宮」因103年度媽祖繞境事宜透 支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何光枝既欲參選尋求連任,即 必須支付「東興宮」款項,以作為「東興宮」舉辦媽祖繞境 儀式及法會之經費,否則其必定會與何光枝競選東興里里長 ,鍾永增隨即提議願提供30萬元予「東興宮」,而約使彭光 裕放棄競選,惟彭光裕因認何光枝應提供之金額仍需商議, 遂未當場同意。嗣於同年8月21日前後某日,彭光裕仍承上 開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至鍾永進之葡萄園,向鍾永進、鍾 永增表示其願意放棄競選,惟因「東興宮」每年舉辦媽祖繞 境儀式都入不敷出,何光枝必須提供50萬元予「東興宮」以 為其放棄競選之代價,鍾永增鍾永進遂當場應允,並對彭 光裕表示:如何光枝屆時不捐,就由伊兩兄弟來捐給「東興 宮」也好等語。鍾永增隨後即將其及鍾永進彭光裕所為之 上開約定條件轉告何光枝何光枝乃表示:東興里有兩間廟 ,即「東興宮」及「保安宮」,不能只捐給「東興宮」等語 ,數日之後,鍾永進鍾永增2人又代表何光枝彭光裕上 開住處向彭光裕表示:「保安宮」也位在東興里,不要只提



供「東興宮」款項,改為提供40萬元予「東興宮」,另提供 10萬元予「保安宮」等語,以上開條件,對於具候選人資格 之彭光裕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彭光裕則當場同意 ,而以上開條件期約不正利益並許以放棄競選,彭光裕亦於 領表後依前述協議放棄競選,未於103年9月5日之前登記參 選第二屆新社區東興里里長。後調查局於選舉前即103年11 月24日即約談何光枝彭光裕鍾永進鍾永增,故何光枝 雖當選臺中市新社區東興里里長,惟迄今仍未依前述協議提 供前開款項予「東興宮」及「保安宮」(彭光裕所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計算之。緩刑4年,並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3年確定)。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光枝於103年11月24日於 市調處之陳述,經比對檢察事務官之勘驗訊問光碟後製作之 勘驗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6 號卷第58頁至第85頁,下稱選偵56號卷),並無如下市調處 筆錄所載始末完整之長篇陳述:『第一次協調是103年8月中 旬(詳細時間我記不得)我請我大舅鍾永進、二舅鍾永增彭光裕溝通,我願意捐30萬元的香油錢給「東興宮」,鍾永 進傳話給彭光裕,但彭光裕卻表示錢太少了,如果我捐該筆 錢,彭光裕就不能參選東興里里長;第二次協調是103年8月 底(領表登記前一週)彭光裕要求我捐香油錢給「東興宮」 50萬元,我表示「保安宮」也要捐一點,鍾永進鍾永增又 幫我傳話給彭光裕彭光裕同意我捐香油錢50萬元,但「東 興宮」、「保安宮」捐錢若干由我自己決定,我決定「東興 宮」40萬元,「保安宮」10萬元,後來鍾永進又傳話給彭光 裕,彭光商同意我的提議,大家都為了「東興宮」、「保安 宮」,要我繼續為東興里的選民服務。』(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2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下稱 他卷),顯見市調處之筆錄係調查官自行濃縮、歸納、綜合



被告何光枝之陳述所為之記載,非據實依被告何光枝之陳述 製作筆錄,與被告何光枝之真意有所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做為證據。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光枝、鍾永 增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未提出 其他可供證明證人彭光裕鍾永增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 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 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均足認證 人彭光裕鍾永增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 實相符者,依法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以下稱證人)彭光裕、證人彭瑞欽黃貴貞吳國基張慶松葉雯惠詹瑞好、林祥、彭文星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 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何光枝鍾永進及其等之選任辯護 人均認上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 據能力(被告鍾永增及其之選任辯護人則未爭執上開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但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 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 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 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 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 ,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 現象發生。(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 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 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 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 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 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 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 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 構事實而為陳述。(四)、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 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 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 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 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 事實而較不可信。(五)、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 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 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六)、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 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 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 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查本案證人即被告鍾永增於市調處詢問及其嗣後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中有關被告何光枝鍾永進就其與證



彭光裕協調以捐款為條件以約使證人彭光裕不參與競選乙 節有前後部分陳述不完全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鍾永增 於市調處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 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 等人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 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何光枝鍾永進之機會,揆諸上開 說明,證人鍾永增於市調處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鍾永增嗣後於偵訊(未具結)及原 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均已翻異其於市調處之證詞,則證人鍾 永增於市調處所為之證述,即為證明被告何光枝鍾永進之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鍾永增於市調處所 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 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 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 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 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 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 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 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 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 、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 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何光枝彭光裕 之戶籍資料,係戶政機關先前就國人之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號碼、住址等資料詳加記載後輸入電腦,再將先前所儲 存之資料予以列印,此資料係根據戶政單位之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又臺中市第2屆里長選舉發領【領表】候選人登記 書表登記簿、103年新社區第2屆里長選舉受理候選人申請領 表到所時間紀錄簿,係選務人員依實際申請領表之時間及登 記等資料詳加記載在其職掌之紀錄簿或登記簿上,該等資料 亦係根據辦理選務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再「東興宮」收 支明細表影本則是東興宮之會計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



開文書之內容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 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之規定 ,上開文書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永增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永增於市調處詢問、原審104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他卷第35至38頁、原審卷第59 頁、第135頁背面),暨於本院10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10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彭光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第69、70頁 、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證人彭瑞欽黃貴貞吳國基張慶松葉雯惠詹瑞好、 林祥、彭文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77至79頁、第 86至91頁、第96至99頁、第101至103頁、第109、110頁、第 118至121頁、第128至130頁、第148至第151頁,選偵第56號 卷第31、32頁)情節均相符,並有東興宮收支明細表影本( 見選偵第56號卷第22至29頁)、103年新社區第2屆里長選舉 受理候選人申請領表到所時間紀錄簿影本、臺中市第二屆里 長選舉發領【領表】候選人登記書表登記簿影本、臺中市選 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中市○○○○0000000000號公告暨 所附臺中市第2屆新社區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影本、103年村 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影本、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 日中市○○○○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當選人名單(當選 公告)影本、被告何光枝及證人彭光裕之個人戶籍資料各乙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第93號卷第19 至27頁,下稱選偵第93號卷)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鍾永 增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何光枝鍾永進部分:
訊據被告何光枝鍾永進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鍾永增共同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之犯 行,被告何光枝辯稱:鍾永增固曾告知伊要拿30萬元出來, 並以擲筊的方式決定由伊或彭光裕出馬競選里長乙情,惟伊 並未同意;伊亦未授意鍾永增代表伊出面與彭光裕談不參選 等情事,本案純係鍾永增自己之行為云云。被告鍾永進則辯 稱:伊雖均於鍾永增彭光裕協商不參選事宜時在場,然伊 並未參與上開情事,且就上開情事均不知情云云。惟查:(一)被告何光枝原係臺中市新社區東興里里長,而臺中市改制後 第二屆新社區東興里里長將於103年11月29日改選,被告何 光枝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積極資格 且有意尋求連任,係該法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證人彭光



裕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段000號「東興宮」之 副主任委員,於103年11月29日里長選舉時,為已年滿23歲 之中華民國國民,其自42年12月10日起即設籍臺中市新社區 東興里,且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所 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事,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所定 「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被告鍾永進何光枝之大舅,亦為 前開「東興宮」之副主任委員,被告鍾永增則為被告何光枝 之二舅(即被告鍾永進之胞弟)。因證人彭光裕於103年7月 間之前即表明有意參與前揭東興里里長之選舉,被告鍾永增 於103年7月間某日與證人彭光裕聊天時,向證人彭光裕確認 證人彭光裕欲參與前開東興里里長之選舉,被告鍾永增即將 上開情事告知被告何光枝。又被告鍾永進知悉後即向證人彭 光裕表示:其見何光枝彭光裕任何1人落選都不好,希望 僅有1人參選,何光枝只做1任,再給何光枝1任的機會等語 ,然證人彭光裕並未同意不參與競選。於台中市第二屆新社 區東興里里長登記參選前即同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鍾永進鍾永增2人至彭光裕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段00 號住處,勸說證人彭光裕放棄競選,其間,證人彭光裕表示 「東興宮」因103年度媽祖繞境事宜透支數十萬元,被告何 光枝既欲參選尋求連任,必須支付「東興宮」款項,以作為 「東興宮」舉辦媽祖繞境儀式及法會之經費,否則其必定會 與被告何光枝競選東興里里長,被告鍾永增隨即提議願提供 30萬元予「東興宮」,以上開條件欲使證人彭光裕放棄競選 ,證人彭光裕因認金額仍需商議,遂未當場同意;嗣於同年 8月21日前後某日,證人彭光裕至被告鍾永進之葡萄園內表 示其願意放棄競選,惟因「東興宮」每年舉辦媽祖繞境儀式 都入不敷出,被告何光枝必須提供50萬元予「東興宮」以為 其放棄競選之代價,被告鍾永增遂當場應允,並對證人彭光 裕表示:若屆時何光枝不捐,就由其2兄弟來捐給「東興宮 」也好等語;數日後,被告鍾永進鍾永增兄弟2人又至證 人彭光裕之住處向證人彭光裕表示:「保安宮」也位在東興 里,不要只提供「東興宮」款項,改為提供40萬元予「東興 宮」,另提供10萬元予「保安宮」等語,證人彭光裕則當場 同意,嗣後證人彭光裕即於領表後依前述協議放棄競選,並 未於103年9月5日之前登記參選第二屆新社區東興里里長等 情,有證人即證人彭光裕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訊時 具結之證述、證人彭瑞欽黃貴貞、林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在卷可稽,並有東興宮收支明細表影本、103年新社區第2 屆里長選舉受理候選人申請領表到所時間紀錄簿影本、臺中 市第二屆里長選舉發領【領表】候選人登記書表登記簿影本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中市○○○○000000000 0號公告暨所附臺中市第2屆新社區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影本 、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影本、臺中市選舉委員會 103年12月5日中市○○○○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當選人 名單(當選公告)影本、被告何光枝彭光裕之個人戶籍資 料各乙份,被告何光枝鍾永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與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情事亦均未加以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 、第132至134頁;本院卷第125頁),則上開情事,堪予認 定。
(二)證人彭光裕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為「東興宮」之副主任委 員,伊曾與鍾永進鍾永增2人在伊之住處、葡萄園內討論 選舉情事,伊向鍾永進鍾永增2人表示,何光枝出來選里 長,應拿錢出來樂捐,如果何光枝不拿出來,伊就要出來選 。又鍾永進鍾永增2人曾於103年8月中旬前向伊表示,請 伊不要出來選,不要跟何光枝競爭,雙方協調一下,出來選 的人要捐30萬元給「東興宮」,另1人則退選,但伊表示「 東興宮」已透支很多錢了,至少應樂捐50萬元,鐘永增應該 有回去問何光枝,過了幾天再向伊表示不應只捐「東興宮」 ,願捐「東興宮」40萬元,另捐給「保安宮」10萬元,鍾永 進、鍾永增2人另表示,若何光枝到時不捐,則由其2人來捐 。鍾永進鍾永增第1次至伊住處協調並提出要捐款30萬元 時,除伊與鍾永進鍾永增在場外,尚有伊之弟弟彭瑞欽及 伊之太太黃貴貞在場等語(見選他卷第62至69頁);其復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3年8月28日領表前2周左右,約 同年8月中旬許,鍾永進鍾永增2人曾到伊位在臺中市○○ 區○○街0段00號之住處,要求伊不要出來參選,亦即不要 跟何光枝競選里長,還提及可到「東興宮」去以擲筊的方式 決定由何人參選。後來鍾永進鍾永增2人又提到,何光枝 與伊應該要協調一下,要出來選舉的人捐30萬元給「東興宮 」,另一個人則不參與選舉等語,伊向鍾永進鍾永增2人 表示伊要再考慮一下。嗣於領表前1周之某日早上,伊到鍾 永進的葡萄園去找鍾永進鍾永增兄弟,並向其等表示伊願 意退出競選,但因「東興宮」每年繞境入不敷出,資金缺口 比較大,為了要幫助「東興宮」,何光枝的捐款金額應提高 到50萬元,鍾永進鍾永增2人便當場答應,後來又過了幾 天,大概領表前3、4天,鍾永進鍾永增2人又到伊家中找 伊,當時雙方達成的共識是伊不參選,而由出面參選何光枝 捐錢給宮廟,當時鍾永進鍾永增2人表示捐款的部分,分 為捐給「東興宮」40萬元,另捐給「保安宮」10萬元,總共 捐50萬元,因「保安宮」也在東興里內,後來伊便答應了,



且與鍾永進鍾永增2人另達成共識,不得對外透露上開協 議的內容,結論就是伊不競選東興里里長,何光枝則應依約 捐給「東興宮」40萬元、「保安宮」10萬元。伊都是透過何 光枝的舅舅鍾永進鍾永增聯繫上開情事,且鍾永進、鍾永 增2人表示表示其等能夠代表何光枝處理上開情事,並表明 如果何光枝到時沒有拿錢出來,其等2人也會依約定拿錢出 來捐給宮廟,又因為鍾永進鍾永增何光枝3人往來密切 ,鍾永進鍾永增2人應該會和何光枝討論該等情事之進展 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頁)。
(三)證人即被告鍾永增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於103年8月28日彭 光裕領表2周前左右,伊與鍾永進彭光裕位在臺中市○○ 區○○里○○街0段00號住所,要求彭光裕不要出來與何光 枝競選,還提及以到「東興宮」擲茭之方式決定參選人選, 在場的還有彭光裕的太太及其弟弟彭瑞欽,伊與鍾永進向彭 光裕表示,何光枝彭光裕2人中,出來競選的人應捐30萬 元給「東興宮」,另一個人則退出競選,惟彭光裕向其等表 示要考慮一下。1周後,伊與鍾永進又到彭光裕家中,雙方 達成共識,何光枝要捐錢給宮廟,彭光裕則不出來競選,又 彭光裕向其等表示損款金額要提高成50萬元,伊與鍾永進表 示捐款部分應分為捐給「東興宮」40萬元,另捐給「保安宮 」10萬元,因「保安宮」也位在東興里。雙方談妥後也另有 共識不能對外透露上開協議內容。伊也有向何光枝回報上情 ,而伊與鍾永進都有同時參與上開協議情事,但多半都是由 伊發言,而鍾永進也瞭解事情來龍去脈,事後彭光裕也確實 是因為何光枝或伊要捐款給宮廟,才沒有登記參選等語(見 他卷第35至38頁)。
(四)證人彭瑞欽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大哥彭光裕有領表,但最 後沒登記,約在103年8月中旬領表前,何光枝為了順利連任 ,透過鍾永進鍾永增2人到彭光裕位在臺中市○○區○○ 里○○街0段00號居所,與彭光裕協議由何光枝彭光裕2人 至東興宮以「擲茭」方式決定參選人選,當時伊有在場,鍾 永進、鍾永增2人還提到,出來選的人應捐30萬元給「東興 宮」,另一個人就需退選,惟因雙方對「擲茭」時間及方式 未達成共識,故最後不了了之,當時伊載女兒到台中回家後 在彭光裕的住處聊天時因而聽到上開情事,在場有鍾永增鍾永進、伊大哥彭光裕及大嫂黃貴貞。又約在領表前幾日( 詳細日期記不清楚),鍾永進鍾永增2人又至彭光裕家中 進行協商,鍾永進鍾永增2人最後提出何光枝會支付捐款 給「東興宮」及「保安宮」,並將金額自30萬元向上提升, 但最後金額多少伊不清楚,彭光裕才同意放棄競選本屆東興



里里長,因上開情事是伊大哥彭光裕事後與伊討論的,故伊 雖然知道上開情事,但就相關細節、確切金額均不太清楚等 語(見他卷第93至99頁)。
(五)證人黃貴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先生彭光裕原本要出面參 選臺中市第二屆新社區東興里里長。後來何光枝的舅舅鍾永 進、鍾永增2人,約於登記前有來找彭光裕,並表示,大家 都是好朋友,再讓何光枝當一屆,並請彭光裕不要出來競選 里長等語(見選他卷第78頁)。
(六)是依上開證人彭光裕鍾永增彭瑞欽黃貴貞之上開證述 可知,證人彭光裕鍾永增除已自白,其等確以期約捐款給 「東興宮」、「保安宮」之不正利益而約使證人彭光裕放棄 競選,並證人彭光裕同意接受上開條件因而未登記參選。且 依證人鍾永增上開證述亦可知,被告鍾永進不僅於被告鍾永 增與被告何光枝為上開協議時均同時在場,且亦有參與上開 協議情事,並瞭解事情之來龍去脈,另徵諸被告鍾永進亦自 承,其曾向證人彭光裕表示:見何光枝彭光裕任何1人落 選都不好,希望僅有1人參選,何光枝只做1任,再給何光枝 1任的機會等語,是被告鍾永進既十分關心被告何光枝是否 可以順利連任,而有試圖勸退證人彭光裕參選之舉止,則在 其多次陪同被告鍾永增與證人彭光裕協調不參與里長競選事 宜時,自不可能完全漠不關心而未加聞問,尤其是初次在證 人彭光裕家中協調時,恰巧在場之證人彭瑞欽就雙方協議之 情事仍大致了解,而專程前往協調之被告鍾永進竟完全不知 雙方協議內容,顯與常情有違,顯見證人即被告鍾永增前開 市調處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被告鍾永進如未參與其事,何 以不避嫌離開;何以不向證人彭光裕明白表示捐款係被告何 光枝及鍾永增之決定,與其無涉。足認被告鍾永進就上開情 事不僅知情,且均有參與已明。
(七)被告鍾永進雖辯稱:證人彭光裕表示何光枝既欲參選尋求連 任,即必須支付「東興宮」款項,以作為「東興宮」舉辯媽 祖繞境儀式及法會之經費,否則其必定會與何光枝競選東興 里里長,其行為類似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81號判例所稱「 公務員以關於其職務之行為向他人要索不法利益之交付而言 ,如藉勢勒索,使他人心理上發生恐怖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 ,即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恐嚇取財,與要求賄賂罪質不同。 」揭示之恐嚇取財云云。但證人彭光裕對被告何光枝而言, 並無任何職務上權力可行使,自無藉勢勒索之可能性。又被 告何光枝欲競選東興里里長,只要是里內具有資格之其他人 都可自由參與競選而成為候選人,此係公開選舉之民主價值 ,本在被告何光枝可預見之範圍,何光枝自無「心理上發生



恐佈」之情形,故被告鍾永進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鍾永 進之辯護人為被告鍾永進辯護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 條第1項之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應係指參與競選之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係指有意要參選之人而言。如 一方無意參選只是藉機搓圓仔湯或敲竹槓,另一方不知情而 給予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其本身並無犯罪之意,且屬被害 人。證人彭光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完全沒有興趣,伊領 回表格後,伊太太罵得要死,以為伊真的要選,其實伊不是 云云,顯見證人彭光裕並非有意參與該次東興里里長之選舉 ,只因東興里東興宮急需用錢,藉機向被告何光枝敲詐50萬 元而已,難認有期約不正利益可言云云。但查證人彭光裕在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問:這次里長 選舉,你真正不參選原因是什麼?)我太太反對。(選任辯 護人張柏山律師問:你家人反對,有無告知鍾永進?)沒有 。(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律師問:鍾永進跟你提議三十萬,以 擲筊的方式來決定參選人,你同意嗎?)當初因為我太太不 肯讓我選,我就在猶豫了。(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律師問:你 沒有表示?)我沒有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 );證人彭光裕雖表示其太太反對後,就無意參選云云;但 此係證人彭光裕內心決定是否參與競選里長之眾多動機中的 一端,然證人彭光裕亦證稱:從未告知鍾永進,因其太太之 反對而放棄參選等語,且證人彭光裕既具有里長候選人之資 格,於登記參選之截止日之前,隨時都可領表登記參與選舉 ;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行為對象僅需係「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即可,至於該「候選人」或 「具有候選人資格」主觀上有無要真正參與選舉之動機,不 屬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鍾永進辯護人之辯護之詞亦不 足採。
(八)再者,依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何光枝於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之 光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所示(見選偵字第56號卷第58頁至第 85頁),被告何光枝係供稱:「對,我也跟阿舅他們說,這 款要怎麼捐,我們這一村不捐,那一村也7、80戶,那個保 安宮我要怎麼捐?」(見選偵第56號卷第64頁)「也有跟我 說,反正選上的話,廟裡要做什麼你就捐一點錢,我就真的 說好啦……要不然順利當選我再來看。」(見選偵字第56號 卷第64頁背面)「我阿舅跟我說,就那款的啦,就是你每年 有捐款齁,我說看人的隨意,很多人說隨意啦。」(見選偵 第56號卷第67頁背面)「我沒有,我就說我跟 我阿舅說我 如果當選,2邊的廟出巡,我都會捐錢。」(見選偵第56號 卷第70頁背面)「他那時候,我舅舅第一次是30啦齁,我說



」「我說齁,第二次是說,我阿舅就跟我說,要不然就講, 照那款的,我說我儘量籌有齁,有選到齁……」「(問:不 是,第一次講東興宮多少?)30啦。」「(問:好,那第一 次講你怎麼說?)第一次講的時候說『需要這麼多嗎?』」 「第二次的時候,我說要不然保安宮齁也要拿一點給人家, 要不然就看我如果順利當選,將那些錢分掉,這樣啦,對否 ?」(見選偵第56號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我就說保安宮 也要啦,我們都……捐這,也捐這,以後我就好壞了,等一 下有人講。」(見選偵字第56號卷第77頁)「(問:只是彭 光裕提出50萬元,然後我決定東興宮40萬,保安宮10萬…… )那時候我是說,我也要分一點給……」「要不然譬如說你 們兩個主委這樣,改天說里長你很不公平。」「(問:後來 ,錢又提高變50萬的時候,對否?是你阿舅跟你講的嘛?說 彭光裕講要提高嘛?)是啦,要提高,我就說,我們那裡有 間廟啦齁,我就說,我不能全拿給這間東興媽祖廟,對否? 還有下面那間……」(見選偵字第56號卷第78頁);復於偵 訊時自承:伊沒有接觸過彭光裕,是伊的舅舅鍾永增、鍾永 進與彭光裕都是種植葡萄的果農,鍾永增向伊提及這次的里 長選舉有伊及彭光裕要出來選,但是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 當時剛好要採收水梨,伊沒有空,就跟鍾永增說請其去跟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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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