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1357號
TCHM,104,選上訴,1357,20160126,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世鐘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楊玉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嘉豪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
被   告 徐維明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 律師
被   告 凃俊任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 律師
      陳世煌 律師
      林家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
201、203、204、205、206、21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世鐘為民國(下同)103年彰化縣員林鎮(已於104年8月 8日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第20屆鎮○○○○0○區○○○0 號候選人,徐維明亦登記為同鎮第20屆中山里里長第1號候 選人。緣江世鐘徐維明同為彰化縣員林鎮早起羽球隊之成 員,江世鐘為圖能順利當選鎮民代表,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 意,於10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先於彰化縣員林鎮西區體育 館拜託徐維明稱:「讓票好看一點」等語,嗣於數日後,再 於址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街00號里長辦公室內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徐維明,並向徐維明陳稱此筆款 項作為茶水費等語,徐維明即知悉江世鐘之真意,而與江世 鐘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鎮民代表選舉部分),決 意為江世鐘競選鎮民代表一事,向該鎮中山里里民行求、交 付賄賂。
二、凃俊任係第19屆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亦為103年彰化縣 ○00○○○○0○區○○○00號縣議員候選人。何嘉豪則擔 任凃俊任鎮民代表服務處及縣議員競選總部主任乙職。何嘉 豪為使凃俊任能順利當選縣議員,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



於103年7月至10月間,先多次前往徐維明設彰化縣員林鎮 ○○街00號里長辦公室,向徐維明拜託稱:「幫忙讓凃俊任 在中山里的票匭內好看一點」等語,嗣於同年10月27日前某 日傍晚,何嘉豪即與徐維明相約在徐維明所經營之大同3C員 林明慶店(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附近,親手 交付現金7萬元予徐維明何嘉豪並向徐維明陳稱,該筆款 項係用於支持徐維明競選里長等語,徐維明即知悉何嘉豪之 真意係將此筆款項用於買票使用,而與何嘉豪共同基於投票 行賄之犯意聯絡(縣議員選舉部分),決意為凃俊任競選縣 議員一事,向該鎮中山里里民行求、交付賄賂。三、徐維明先後取得前開2筆款項後,即於103年10月27日前某日 起,為自己、江世鐘凃俊任之選舉,向員林鎮中山里里民 行求、交付賄賂。又因徐維明無法親自為所有交付賄賂之行 為,遂又與該鎮之里民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人(廖劉秀丹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褫奪公權3年確 定在案;林國鎮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褫奪公權3年確定在案; 張玉梅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褫奪公權3年確定在案;蕭麗喜部 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褫奪公權3年確定在案;陳慶宏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褫奪公權3年確定在案),基於共同投 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部分里 民之賄賂款項,轉由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人交付中山里里民,而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中山里 里民,為投票行賄之犯行。嗣經檢舉人提供廖永祥廖劉秀 丹之夫)疑有賄選之情資,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並由 如附表所示之受賄者陸續提出並繳交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及預 備之賄賂而經扣案,何嘉豪江世鐘2人所交付予徐維明供 買票之賄款共10萬元,除已交付附表(不包括附表編號1、 14、16)所示之賄款共計5萬元外,尚餘預備買票之賄款5萬 元,徐維明則於原審審理時主動提出並經扣案。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李政彰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何嘉豪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具狀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就此部分又查無傳 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是證人李政彰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 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維明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 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 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除①被告何嘉豪及其選任辯護人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5時22分、同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1分之偵查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44頁 至第245頁);②被告江世鐘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 案被告徐維明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5時22分、同日下午10時 35分之偵查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外】於審判外陳述 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具狀或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一第229頁、第244頁至第245頁、本院卷第109頁 反面、第139-140頁、第204頁反面-205頁),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 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 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 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自亦均得為證據。
㈣至被告何嘉豪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 103年11月22日下午5時22分、同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1分之 偵查筆錄,其中有未依法具結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 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然查,該2次偵訊筆錄,檢察官於訊 問前或於訊問後,均有告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具結義務 、偽證處罰及得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並由證人即同案被告 徐維明簽署結文在案,此有該偵訊筆錄2份、證人詰問2紙附 卷可按(見選他字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70頁至第72頁) ,則被告何嘉豪及其選任辯護人認其中有未依法具結部分, 容有誤會,是該2次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江世鐘 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103年11月22 日下午5時22分、同日晚上10時35分之偵訊筆錄內容,為其 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29頁 、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然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定有明文。是以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如係基 於證人之實際經驗而為陳述,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本案證 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上開偵查時證稱:「約9月份的時候 ,被告江世鐘在員林西區體育館對我說,要贊助我一點競選 費用…幾天後被告江世鐘在球場或我辦公室拿3萬元給我, 拜托我要讓他好看一點,被告江世鐘沒有說一票多少錢,但 我知道他的真意是要我用這些錢去幫他弄到選票,所以我就 用買票的方式幫他配票…被告江世鐘雖然沒有明白講幫他買 票,但是我知道他要我幫他買票,這是我跟他的默契。」等 語,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上開證述,係在本案選舉期間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親身與被告江世鐘面談及親身由被 告江世鐘處拿到3萬元現金為基礎而為陳述,是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徐維明有關買票默契之證詞,係本於實際經驗為基礎 之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㈤又被告江世鐘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偵 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詰問,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判斷依據(見原審卷一第229頁)。惟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至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至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 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 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 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 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 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 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 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 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 江世鐘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原審審理時 ,亦經具結後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江世鐘及其辯護人詰 問之機會,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偵查時之陳述,即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㈥另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 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 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 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 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 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



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 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 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 照)。
㈦又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徐維明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他字卷一第4頁至第7頁、第13頁至 第14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 頁至第42頁、第55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 聲羈字第295號卷第4頁至第6頁、聲羈字第298號卷第5頁至 第10頁、原審卷一第111頁、原審卷二第207頁至第215頁、 原審卷三第82頁至第89頁、及本院卷第108頁、第274頁反面 至第280頁),核與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劉秀丹(見選他字 卷一第74頁反面、選他字卷二第29頁至第39頁、原審卷一第 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原審卷二第210頁至第212頁反面、原 審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林國鎮(見選他字卷一第74 頁反面、選他字卷三第1頁至第1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2頁 至反面、原審卷二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原審卷三第85頁 反面至第87頁)、張玉梅(見選他字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 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原審卷一第 11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原審卷三第 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陳慶宏(見選他字卷三第80頁至 第82頁反面、第88頁至第90頁、原審卷一第113頁、原審卷 二第214頁至第215頁、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 、蕭麗喜(見選他字卷一第74頁反面、選他字卷三第92頁至 第99頁、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原審卷二第214 頁至第215頁至反面、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 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②證人即受賄者吳淑 令(見選他字卷二第1頁至第2頁、第7頁至第8頁、第20頁至 反面、原審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黃詹月英(見選他字 卷一第74頁反面、選他字卷二第48頁至第54頁)、游黃英素



(見選他字卷一第74頁反面、選他字卷二第58頁至第62頁、 原審卷二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江林双鳳(見選他字卷 二第70頁至第74頁、原審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劉素( 見選他字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 第100頁、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張玉梅(見選他 字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至反面、第107頁至第108頁、原審 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李政彰(見選他字卷二第111頁 至第116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陳江貴美(見 選他字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至反面、第82頁至第83頁、原審 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江莉甄(見選他字卷三第27頁至 第28頁)、張阿善(見選他字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 二第133頁至第134頁)、蕭啟中(見選他字卷三第43頁至第 45頁)、李永釗(見選他字卷三第53頁至第58頁、原審卷二 第135頁至第136頁)、謝式復(見選他字卷三第62頁至第64 頁、原審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王碧堂(見選他字卷三 第70頁至第71頁至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卷二第139 頁至第140頁)、陳源湖(見選他字卷三第105頁至第110頁 、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黃存樑(見選他字卷三第 113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原審卷二第141頁至 第142頁)、陳嘉民(見選他字卷三第123頁至第126頁、第 134頁至第136頁)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③ 證人廖永祥廖劉秀丹之夫)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選他 字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至反面)等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選 他字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1頁 、第104頁至105頁、第118頁至第120頁、選他字卷三第13頁 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 42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8頁 、第72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4頁、 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32頁、選偵字第204號卷 第38頁至第40頁、原審卷三第41頁至第43頁)、悔過書(見 選他字卷二第57頁、選他字卷三第31頁、第40頁)、被告徐 維明住所及扣案物照片共17張(見選偵字第201號卷一第30 頁至第34頁、選偵字第206號卷第4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選偵字第206 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站103、99年 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網頁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至 第256頁)、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24日彰選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103年彰化縣員林鎮第20屆鎮民代



表第3選舉區、員林鎮第20屆中山里里長暨第18屆縣議員第4 選舉區第0505、0539及0886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3份( 見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82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5月 28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103年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彰化縣員林鎮第0529及0539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 2份(見原審卷二第146-1頁至第151頁)、陳浩源個人戶籍 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7月6 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陳嘉民戶籍資料、蕭 啟中之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原審卷三第31頁至第34頁)等 附卷足稽。
㈡被告江世鐘何嘉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世鐘並不否認其係彰化縣 員林鎮第20屆鎮民代表第3選區之候選人,及其與共同被告 徐維明同為彰化縣員林鎮早起羽球隊之成員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於前開時間並未拜託共同 被告徐維明稱「讓票好看一點」等語,亦未拿上開3萬元給 徐維明,請他幫忙買票,徐維明買票之行為,伊完全不知情 。至徐維明說伊有拿3萬元請他幫忙買票,不僅不是事實, 而且前後所述亦不一,更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又伊並非一 個有錢之候選人,也不是政治世家出身之候選人,況現在之 選舉不用買票也可以當選,可以讓伊這種有服務熱情的人有 機會當選,事實上伊也證明不用買票就可以得到選民的支持 而當選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嘉豪並不否 認係共同被告凃俊任鎮民代表服務處及縣議員競選總部之主 任,凃俊任係103年彰化縣第18屆縣議員第4選區之候選人等 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拜託 共同被告徐維明稱「幫忙讓凃俊任在中山里的票匭內好看一 點」等語,也未拿上開7萬元給徐維明,請他幫忙凃俊任買 票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維明於103年11月22日偵查時結證稱:「 (問:還有什麼話要說?)我願意供出代表的部分,約9月 份的時候,江世鐘在員林鎮西區體育館羽球場上對我說,要 贊助我一點競選費用,我說你經濟困難還要幫我什麼,他說 是要給我當茶水費用,我說不用,他說小意思,幾天後他在 球場或是我辦公室拿3萬元給我,他就說拜託我票讓他好看 一點,他沒有說一票多少錢,但是我知道他的真意是要我用 這些錢去幫他弄到選票,所以我就用買票的方式幫他配票, 他名義上贊助我競選費用的茶水費,實際上就是用這些現金 換一些票。」、「(問:除了江世鐘本人外還有誰在場?) 只有他本人而已。」、「(問:事後江世鐘有無問你幫他執



行的情形?)沒有。但是他非常信任我不會讓他的票數開得 很難看。」、「(問:江世鐘確實拿3萬元要你幫他處理選 票?)他不是這樣說,他的意思是要我幫他在中山里的票匭 裡有選票。」、「(問:有無其他補充?)江世鐘名義上是 贊助茶水費,但是真實的意思我了解。」、「(問:如何認 識江世鐘?)我與江世鐘一起打羽毛球,都是早起羽球隊的 成員,他是員林體育會羽球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我是領隊, 我們是球友關係。」、「(問:互動是否密切?)很密切。 」、「(問:今天下午偵訊時,你向里民表示,代表支持江 世鐘,議員支持凃俊任,里長支持你自己,是否如此?)是 。」、「(問:江世鐘有叫別人將賄款拿給你嗎?)是江世 鐘自己拿給我。」、「(問:江世鐘如何告訴你?)他說要 幫我助選,順便中山里的票匭他自己的票數增加一下。」、 「(問:在何處說的?)在西區羽球館說的,然後拿錢到里 長辦公室給我。」、「(問:他有說要增加幾票嗎?)他沒 有說幾票,只說增加多少就多少,他的意思是說我能夠讓他 的中山里的票匭裡的票可以增加,這3萬元除了幫我助選, 也是要幫他助選。」、「(問:江世鐘拿3萬元的意思為何 ?)他雖然沒有明白的講幫他買票,但是我知道他要我幫他 買票,這是我跟他的默契。」、「(問:江世鐘在何處拿錢 給你?)我記得在員林鎮西區體育館,白天打球時拿給我, 江世鐘將錢放在袋子裡給我,收下來我就有壓力。」、「( 問:所以江世鐘也是在拿錢給你的前幾天有向你拜託,要讓 他的票好看一點?)對。」各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35頁至 第36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 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問:江世鐘是在何時給你3 萬元?)大概是在去年9、10月份的時候,江世鐘跟我是羽 球隊友,江世鐘跟我在某一天早上在西區體育館打球的時候 ,跟我講說他以前選過代表,這一次請我幫忙一下,經過一 些時日,他就來我辦公室在○○街00號,他就從袋子裡面拿 一些錢給我說當茶水費助選費用,我本來想說大家認識這麼 久,他也只有當縣政府的顧問,他也沒有父親,家境不太好 ,所以我跟他說不需要,他說拿一點費用給我當助選費用, 我就盛情難卻,我就把它收下。」、「(問:你聽完江世鐘 跟你請託還有拿錢給你贊助你選舉,你認為他的意思是什麼 ?)他的意思是票箱裡面開出來的票數好看一點,是指他代 表的票要好看一點,不要只有個位數,他有說給我的票開出 來好看一點。」、「(問:請提示103年選他字第213號卷一 第35頁反面,為何你在偵訊時說你知道江世鐘的真意是要你 用這些錢去幫他弄到選票?)我也有認為那3萬元江世鐘



買票的意思。」、「(問:你上一屆99年當選里長的時候你 拿到289張選票,你的對手只有163張選票,所以當地里民應 該是滿支持你的?)對。」、「(問:如果江世鐘何嘉豪 沒有拿錢給你,你這次里長的選舉有買票的必要嗎?)完全 不必要,因為我在員林市中心的建設很多,…。」、「(問 :你選里長你缺競選經費嗎?)不缺。」、「(問:所以你 的競選經費不缺,需要別人贊助嗎?)不用。」、「(問: 你幫凃俊任江世鐘配票的資金是用誰的錢?)何嘉豪跟江 世鐘拿給我的錢。」、「(問:拿錢給你的分別是在庭的江 世鐘跟何嘉豪嗎?)確定。」、「(問:在拿錢給你之前你 都認識他們?)認識。」、「(問:在拿錢給你之前你都認 識他們?)認識。」、「(問:江世鐘是將3萬元拿到哪裡 給你?)在我的辦公室。」、「(問:他拿3萬元給你就是 要請你支持他的意思嗎?)對。」、「(問:所以這3萬元 希望支持你選里長也希望你支持他選代表?)是,有兩個意 思,也希望他代表的票開好一點。」、「(問:所以你認為 他交3萬元給你也有請你支持他選代表的意思?)有。」、 「(問:江世鐘交3萬元給你的時候,那時候你們知道你們 的號次嗎?)不知道,還沒抽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 0頁至第268頁)。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維明上開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依 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江世鐘於103年10月27日(抽號 碼之日期)前某日,確有交付3萬元予共同被告徐維明,並 請共同被告徐維明支持被告江世鐘競選鎮民代表之事實,應 可認定。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維明於偵查時復結證稱:「(問:你幫凃 俊任江世鐘配票資金誰出?)凃俊任有一個跟他很好的人 叫何先生,他拿錢給我當競選費用,…他拿7萬元給我,要 我幫忙凃俊任在中山里的票。」、「(問:何先生的名字? )何嘉豪…,我也認識他,他可能是凃俊任的競選團隊,他 約9月底我們在中山路三商百貨遇到,他說要幫忙我的競選 費用,也要幫忙凃俊任在中山里的票,他就說要拿7萬元給 我,也當場拿出來,他就拿一個紙袋給我,因為是晚上我看 不清楚紙袋的顏色。」、「(問:你有無當場清點?)沒有 ,我回去後打開來清點確實是7萬元,但我忘記面額了,都 是舊鈔。」、「(問:他坐什麼交通工具來?)他一個人開 車來,就停在三商的前面等我,我的機車後來也到了,他下 車來跟我講,我們在路邊講。」、「(問:何嘉豪在電話中 有無告訴你,為何要與你見面?)都沒講,但是我停車下來 之後,他就馬上跟我講,因為選舉到了,這些錢就幫助你助



選,另外希望中山里的票匭裡,凃俊任的票數可以增加一下 ,不要太難看,說完就從轎車裡拿出錢給我。」、「(問: 你說你與何嘉豪平常沒有互動,只去過一次中山里里長辦公 室找你,你想何嘉豪為何會吃飽閒閒突然間拿7萬元幫你助 選,還叫你幫凃俊任拉票嗎?)我知道何嘉豪很關心凃俊任 的選舉,他在團隊做什麼職位我不知道。」、「(問:你只 知道何嘉豪很關心凃俊任的選舉,但對於他在選舉團隊內的 職務都不知情,你就可以接受他拿7萬元給你?還答應他要 讓凃俊任的票箱好看多幾票?你覺得這樣合理嗎?)我在接 受這筆錢之前,我知道何嘉豪有在幫凃俊任輔選議員,所以 我是知道何嘉豪有在輔選,才接受這筆錢,因為他要幫忙我 ,也同時要幫凃俊任拉票,所以我才收他的錢,我有了解何 嘉豪這個人。」、「(問:何嘉豪的為人究竟如何?)我不 清楚他的為人,但是何嘉豪告訴我,這是他自己的錢。」、 「(問:何嘉豪特別告訴你這是他的錢嗎?)是。」、「( 問:凃俊任有沒有來找你拜託過選議員的事?)有,在辦公 室講,是在103年7、8月份,他說他之前當代表,現在轉換 跑道選縣議員,要我盡量幫忙他,讓他票多一點。」、「( 問:要如何幫忙?)他沒有說要用什麼條件幫忙,但我心裡 有數,要我選里長時順便幫助他選縣議員,有一天他的服務 團隊的何嘉豪來我辦公室,來了很多次,何嘉豪最近有一次 打電話到我的手機給我說要找我,我回說我正要去北區的路 上,他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水利會斜對面,他就開車停 在之前三商百貨附近,何嘉豪和我差不多時間到,誰先到我 忘記了,何嘉豪打開車門拿了一包東西給我,裡面裝錢,說 要給我當競選費用,要我幫忙凃俊任,我知道天下沒有白吃 的午餐,他有說裡面是7萬元,但我在現場沒有點,回去才 點。」、「(問:何嘉豪如何跟你講這筆錢的用途?)他有 講是我的競選費用,但我知道實際上是要我幫忙他買票,因 為他以前有跟我說過,中山里的票很少。」、「(問:何嘉 豪沒有講買票,你怎麼敢確定凃俊任要你幫忙買票?)因為 他曾經跟我說中山里的票箱開出來要好看一點,拿7萬元給 我的當天何嘉豪沒講,但之前來拜訪我是至少講了2、3次, 凃俊任也講過要我幫忙他開票多一點及票開出來漂亮一點。 」、「(問:何嘉豪拿7萬元給你時,有無拿任何文宣、贈 品給你?)沒有,就只有一包錢。」、「(問:你如何確認 凃俊任何嘉豪要你幫忙買票?)不然他為何要拿7萬元給 我,我也不欠這競選費用,他沒頭沒尾就拿錢給我,不是買 票是為了什麼,人家拿錢給我我就有壓力,我也怕人家誤會 我把錢吞掉。」、「(問:可是何嘉豪說沒有拿錢給你?)



我願意對質,他亂講話,他跟我沒有親戚關係,沒有必要保 護他,我自己都當選無效犧牲太大。」、「(問:如果何嘉 豪沒有拿錢給你,你就不會幫忙買票?)對,我跟他有沒有 親戚關係,我沒有理由幫凃俊任買票,我是拿錢才有壓力」 各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25頁、第40頁、第62頁反面至第64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具結後時證稱:「(問:何嘉豪有拿 7萬元給你,這時間點是什麼時候?)大概是10月底左右, 在三商百貨的對面,就是在路邊,拿現金給我。」、「(問 :何嘉豪當時是如何去你們交付現金的地點?)他開車。」 、「(問:你有上車嗎?)他下車,在路邊拿給我。」、「 (問:何嘉豪拿錢給你的時候如何說?)他說要給我競選費 用,可是在那敏感的時間點,我的理解是他希望我的里民選 給凃俊任,所以我拿到這些錢就拜託我的里民買票。」、「 (問:你剛說何嘉豪拿錢給你,你的理解是要你去跟里民買 凃俊任的票?)是。」、「(問:你有無辦法確定何嘉豪是 在哪一天拿錢給你?)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可是是他拿錢給 我以後我才開始跟里民買票。」、「(問:你上一屆99年當 選里長的時候你拿到289張選票,你的對手只有163張選票, 所以當地里民應該是滿支持你的?)對。」、「(問:如果 江世鐘何嘉豪沒有拿錢給你,你這次里長的選舉有買票的 必要嗎?)完全不必要,因為我在員林市中心的建設很多, …」、「(問:所以後來你拿這7萬元中的1萬多元去買票是 憑你自己感覺才去做的?)因為我的理解是他不可能平白無 故拿這7萬元給我,我拿了這些錢以後我覺得他有買票的意 思,這是我的理解。」、「(問:你選里長你缺競選經費嗎 ?)不缺。」、「(問:所以你的競選經費不缺,需要別人 贊助嗎?)不用。」、「(問:你幫凃俊任江世鐘配票的 資金是用誰的錢?)何嘉豪江世鐘拿給我的錢。」、「( 問:拿錢給你的分別是在庭的江世鐘何嘉豪嗎?)確定。 」、「(問:在拿錢給你之前你都認識他們?)認識。」、 「(問:提示103年選他字第213號卷一第25頁反面你怎麼會 說何嘉豪大概是4、50歲的人?)我不太了解他幾歲,我是 大約講的。」、「(問:你有可能搞錯人了嗎?)不可能, 百分之百。」、「(問:你到底還記不記得何嘉豪交給你7 萬元的日期?)其實日期我記不清楚,只記得在晚上。」、 「(問:是在抽號碼以前嗎?)對,抽號碼之前。」、「( 問:所以他交給你的時候你們的號碼你還不知道?)還不知 道。」、「(問:他拿給你的時候講什麼話?)他交給我, 拜託支持凃俊任。」、「(問:到底希望你如何支持凃俊任 ,他有無具體指示方法?)沒有。」、「(問:但是依你的



理解你認為說應該是叫你拿這些錢去買票?)對。」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60頁至第268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徐 維明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何嘉豪 於103年10月27日(抽號碼之日期)前某日,在彰化縣員林 鎮中山路三商百貨(已結束營業)前(大同3C員林明慶店附 近),確有交付7萬元予證人徐維明,並請證人徐維明支持 同案被告凃俊任競選縣議員之事實,應可認定。 ③按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 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 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 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 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5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 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徐維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 述內容,雖對事實細節之描述有些許差異,但對重要事實(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