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1325號
TCHM,104,選上訴,1325,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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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廷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清陽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7、75
、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謝國(楊謝國所涉交付賄賂罪嫌,因查無實證,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他字第13號案件簽結) 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頭屋鄉第17屆鄉長選舉 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賴俊廷胡清陽2人均為楊謝國之支持 者,A1、涂智榮蘇肇浚、黃麗(蘇肇浚之配偶)、湯宇凌等 人(其等投票收賄罪部分,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6、11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胡清陽均設籍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為該次鄉長選舉之有 投票權人。賴俊廷胡清陽2人為使楊謝國於頭屋鄉長選舉 中能順利當選,均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之單一決意聯絡,先由胡清陽與上開有投票權人, 以每人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計算標準,約定於一定期 間內交付賄款,經其等允諾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楊謝 國,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請其等轉知家人,胡清陽以 此計算賄選之票數後,將該情轉告予賴俊廷知曉。賴俊廷再 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中午,前往胡清陽位於苗栗縣頭屋鄉 ○○路00號之住處,交付2萬元予胡清陽胡清陽先將自己 及其家人部分之5000元扣除,再於103年11月16日中午12 時 左右,在其前開住處將7000元交付予不具有犯意聯絡之A1( 涉嫌交付賄賂部分,因嫌疑不足,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由 A1負責交付予涂智榮蘇肇浚及黃麗;胡清陽其餘之賄款



8000元(含湯宇凌部分3000元,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部分5000元),均未及交付。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人則交付5000元予A1。其等所為之行為詳如下述:(一)胡清陽於10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左右,在苗栗縣頭屋鄉○ ○村○○路00號,向A1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款,要求A1 及其同戶有投票權之配偶、子女2人、兄長1人,於本屆苗栗 縣頭屋鄉鄉長選舉中投票予楊謝國,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並請A1轉知其家人,而經A1允諾。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103年11月11日晚間10至11時左右,其往上 開地點,交付現金5000元予A1,以1票1000元之代價,行賄 有投票權之A1,約A1將選票投給楊謝國,A1乃基於收受賄賂 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1000元,並答應投票予楊謝國,許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該成年男子並要A1將每票1000元之買票 錢各轉交予其餘有投票權之配偶、子女2人、兄長1人,共計 4人,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楊謝國。A1雖當場應允並收受上 開賄款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但並未轉告及轉交予 有投票權之配偶、子女2人、兄長1人。
(二)胡清陽於10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左右,在苗栗縣頭屋鄉○ ○村○○路00號,向涂智榮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款,要 求涂智榮及其同戶有投票權之家人涂成彬、涂江菊招、涂智 源,於本屆苗栗縣頭屋鄉鄉長選舉中投票予楊謝國,而為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並請涂智榮轉知其家人,而經涂智榮允諾 。嗣A1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1時左右,前往上開地點,交付 現金4000元予涂智榮,以1票1000元之代價,行賄有投票權 之涂智榮,約涂智榮將選票投給楊謝國涂智榮乃基於收受 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1000元,並答應投票予楊謝國, 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A1並要涂智榮將每票1000元之買票 錢各轉交予其餘有投票權之涂成彬、涂江菊招、涂智源,約 收賄者將選票投給楊謝國涂智榮雖當場應允並收受上開賄 款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但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 票權之涂成彬、涂江菊招、涂智源
(三)胡清陽於103年10月底某日晚間7時左右,在苗栗縣頭屋鄉( 起訴書誤為頭份鎮0○○村○○路00號,向蘇肇浚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交付賄款,要求蘇肇浚及其同戶有投票權之家人黃 麗、湯鳳妹,於本屆苗栗縣頭屋鄉鄉長選舉中投票予楊謝國 ,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請蘇肇浚轉知其家人,而經蘇 肇浚允諾。嗣A1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4時左右,前往上開地 點,交付現金1000元予黃麗,以1票1000元之代價,行賄有 投票權之黃麗,約黃麗將選票投給楊謝國,黃麗乃基於收受 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1000元,並答應投票予楊謝國



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A1復於同日晚間7時左右,前往上 開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蘇肇浚,以1票1000元之代價, 行賄有投票權之蘇肇浚,約蘇肇浚將選票投給楊謝國,蘇肇 浚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1000元,並答應投 票予楊謝國,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A1並要蘇肇浚將每票 1000元之買票錢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湯鳳妹,約收賄者將選票 投給楊謝國蘇肇浚雖當場應允並收受上開賄款,並將1000 元轉交並轉知予其有投票權之母親湯鳳妹,然湯鳳妹因疾病 而未能理解該現金係屬賄款。
(四)胡清陽於103年10月底某日晚間7時左右,在苗栗縣頭屋鄉( 起訴書誤為頭份鎮0○○村○○路00號,向湯宇凌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交付賄款,要求湯宇凌及其同戶有投票權之家人劉 佩宜、湯張玉金,於本屆苗栗縣頭屋鄉鄉長選舉中投票予楊 謝國,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請湯宇凌轉知其家人,而 經湯宇凌允諾。湯宇凌雖有所應允,但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 投票權之劉佩宜、湯張玉金
(五)賴俊廷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中午,前往胡清陽位於苗栗縣 頭屋鄉○○路00號之住處,交付2萬元予胡清陽,指示胡清 陽對於前揭有選舉權人進行買票,並將其中5000元約定胡清 陽及同戶有投票權之配偶王麗敏、其父胡慶文及2名子女胡 智鈞、胡育婷等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楊謝國,而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請胡清陽併轉知上開家人。胡清陽 明知上情,仍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1000元 ,並同意投票支持楊謝國,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胡清 陽雖當場應允並收受其餘賄款4000元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 賄行為,但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配偶王麗敏、其父 胡慶文及2名子女胡智鈞胡育婷
二、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11月25 日上午6時50分左右,前往胡清陽位於苗栗縣頭屋鄉○○路 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雖未扣得物品,然經胡清陽自動繳交 所收受及未交付之賄賂1萬3000元;涂智榮於103年11月25日 上午9時30分左右,在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自動繳交所收 受及未交付之賄賂4000元;蘇肇浚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9時 30分左右,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詢問時,自動繳 交所收受及轉交之賄賂2000元;黃麗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9 時45分左右,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詢問時,自動 繳交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A1於103年12月7日下午6時35分 左右,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詢問時,自動繳交所 收受及轉交之賄賂5000元,共計2萬5000元查扣在案。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俊廷胡清陽、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 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賴俊廷胡清陽於警詢、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告賴俊廷胡清陽,及證人A1、涂智榮蘇肇浚、黃麗 、湯宇凌等人於警詢或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而案外人楊謝國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頭屋鄉 第17屆鄉長選舉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選舉區包括該鄉頭屋 村、獅潭村、北坑村、曲洞村、飛鳳村、象山村、明德村、 鳴鳳村一節,有103年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設 置地點一覽表、臺灣省苗栗縣頭屋鄉第17屆鄉長選舉選舉公 報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又被告等投票行 賄之對象即被告胡清陽、證人A1、涂智榮蘇肇浚、黃麗、 湯宇凌等人及其等同住之家人,於案發當時均設籍於苗栗縣 頭屋鄉頭屋村,係該次鄉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有苗栗縣選 舉委員會104年4月29日苗縣○○○○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 苗栗縣頭屋鄉第96、97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見原審卷第37至 42頁)及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見原審卷第53至75、97至103頁)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此外,本件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16號、 第11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見選偵字第47號卷第65至72、 153至157、170 至172、186至188頁,選偵字第75號卷第72 至74頁,原審卷第172至175頁),及由被告胡清陽、證人A1 、涂智榮蘇肇浚、黃麗分別提出之賄款1萬3000元(含胡清 陽該戶及未及發出之8000元)、5000元、4000元、2000元、 1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賴俊廷胡清陽2人上開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有對價關係存在,而所謂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 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之認知及其他 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 照)。被告賴俊廷胡清陽2人交付現金予有投票權之人,應 認已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次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 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 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 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 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 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 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 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 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 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 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 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 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



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 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 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 參照)。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 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 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 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 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 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 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 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 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 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 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 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 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 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 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 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 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 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 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賴俊廷胡清陽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賴俊廷胡清陽2人交付賄賂予證人 A1、涂智榮蘇肇浚、黃麗等人前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 ,被告賴俊廷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胡清陽前之行求、期約行 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賴 俊廷、胡清陽2人於期約或交付賄賂予證人A1、涂智榮、蘇 肇浚、湯宇凌等人,被告賴俊廷於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胡清 陽,同時並要求接受期約或收受賄賂之一方轉知不知情之同 戶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均投票支持楊謝國,並分別親自或透 過他人將每票1000元之賄款交由證人A1、涂智榮蘇肇浚、 黃麗、李源明、證人即被告胡清陽等人收受,惟證人A1、涂 智榮、湯宇凌及收賄之被告胡清陽等人均否認有將賄選之情 轉告其等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有 轉告及轉交之情事,則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 權之人,就此部分所為,應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另證人蘇 肇浚於警詢中證稱:其有跟母親說要選楊謝國,且塞了1000 元給她,但其母親年事已高,神智也不清楚,她好像也搞不 清楚何事等語(見選偵字第47號卷第168頁),是證人蘇肇浚 雖稱有轉知並交付賄款予其母湯鳳妹,然其母因病未能瞭解 該賄賂之意義,難認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賄款,是 就證人蘇肇浚之母湯鳳妹部分,應僅止於行求階段。被告賴 俊廷、胡清陽2人此部分之預備行求賄賂、行求賄賂等低度 行為,亦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是被告2人應均 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論科。檢 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賴俊廷胡清陽上開預備行求或行 求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 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賴俊廷、胡 清陽2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 行(不含被告賴俊廷於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胡清陽部分)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賴俊廷胡清陽2人雖有多次期約、預備行求、行 求及交付賄賂等行為,惟其2人主觀上是以特定之候選人楊 謝國勝選為目標之單一犯意,且其等行為時間在103年10月 底某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在相近之地點(苗栗縣頭屋鄉頭 屋村),均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依上開說明,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胡清陽係在苗栗縣第17屆頭屋鄉鄉



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其收受賄賂而允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胡清陽就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查被告賴俊廷前於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胡清陽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月 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俊廷胡清陽於檢察官偵訊 時均自白其犯罪行為,故就被告賴俊廷胡清陽2人所犯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 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賴俊廷、胡 清陽雖自白犯行並供出候選人楊謝國為共同正犯,然經檢察 官偵查結果,本案並未因被告賴俊廷胡清陽2人之自白而 查獲楊謝國為共犯或正犯,且因查無實證而予以簽結等情,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3日苗檢珍宙103選偵 47字第10262號函及104年11月9日苗檢珍呂104 選他13字第 25280號函各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66頁 ),是被告賴俊廷胡清陽2人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之修法意旨,固以: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 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 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 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 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 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 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 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 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等 語。然衡諸競選,為追求勝出之目標,常有以賄選達其目的 ,但通常為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而同夥共同正犯廣佈「樁 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大量全面買票,影響



選舉活動之公平公正及純淨,但亦有因其個人為該候選人之 支持者或死忠者,乃自發性利用其在地及鄉親之地緣關係, 施以小惠,拉攏關係而局部零星買票,與前述大張旗鼓,廣 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大規模買票,對選舉結果可能 造成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是以,於此情形,倘能依其情狀,如認科以較最低刑度以 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並可符合 罪刑相當之平等原則,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賴俊廷胡清陽2人所犯投票行賄罪 ,無視國家之禁令,其行為固確不是,應接受刑事處罰,然 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為楊謝國之支持者,單純為使其等所支 持之候選人當選,囿於臺灣過往之選舉文化而為本件犯行。 再觀其2人所為之投票行賄犯行,所行賄之對象尚非眾多, 且均為其長年之鄰居,其等之行賄款總數僅2萬5千元,行賄 金額亦屬有限,其惡性情節較諸集團性、組織性之賄選多所 差異,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賴俊廷、胡 清陽犯後均完全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是其2人為楊謝國賄 選買票,情理上尚非無可憫恕之情,且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 狀,所造成社會選風之破壞亦尚非重大,再觀之其2人所觸 犯之投票行賄罪,其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以其2 人觸犯本罪之特殊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如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之 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 法重之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宣告被 告賴俊廷胡清陽2人法定最低度刑3年尚嫌過重,顯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應就其等所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部分,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六、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賴俊廷胡清陽2人之犯罪事證明 確,分別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 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143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8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



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 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賴俊廷胡清陽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實敗壞選風,然考量其等犯後自始坦承犯罪,尚知 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行 為、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就其2人所犯之投票行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 另就被告胡清陽所犯之投票受賄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賴俊廷、胡清 陽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被告胡清陽所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均經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3年、1年。被 告胡清陽所受宣告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 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暨敘明其沒收之理由(詳 後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 重或失輕之情事,至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投票行賄罪之 主文項下,所諭知沒收部分之記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賄賂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 ,均沒收」,雖屬累贅(只須記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 肆仟元沒收」即可),然於沒收之理由已詳為敘明,而可確 定其沒收之對象,此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被告賴俊廷胡清陽2人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有因其等之自白查獲候選 人楊謝國為正犯或共犯,且其等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然本 件檢察官並未因被告賴俊廷胡清陽2人之自白而查獲楊謝 國為共犯或正犯,已如上述,且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業已 從輕,並無過重之情,故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 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 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 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 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 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 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 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 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 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 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參照,102年度台上字第4238、 2456、24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2351、1071、680、 517號等判決同旨)。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 幣時,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參 照)。
(二)經查:
①本案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A1、涂智榮蘇肇浚、黃麗等人所 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均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116、117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其等所收受 之賄款雖均已扣案,然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對A1、涂智榮蘇肇浚、黃麗各人收受 之賄款宣告沒收,則依上說明,A1、涂智榮蘇肇浚、黃麗 所各自收受之賄賂1000元(合計4000元)部分,即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原則,於被告賴俊廷胡清陽2人所犯 投票行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證人A1、涂智榮及被告胡清陽等人所收受之賄款中,扣除上 開交付予本人1票之行賄款項1000元外,證人A1部分尚有扣 案之4000元預備交付予同戶中具有投票權之配偶、子女2 人 、兄長1人;另證人涂智榮部分尚有扣案之3000元預備交付



予同戶中具有投票權之涂成彬、涂江菊招、涂智源等人;被 告胡清陽部分尚有扣案之4000元預備交付予同戶中具有投票 權之王麗敏胡慶文、胡智鈞胡育婷等人。另證人湯宇凌 雖僅有期約收受賄賂,本人尚未取得賄款,然就證人湯宇凌 部分尚有扣案之2000元預備交付予同戶中具有投票權之劉佩 宜、湯張玉金。本件因證人A1、涂智榮、湯宇凌、被告胡清 陽並未將被告等人行求之事告知其他有投票權人,其等亦無 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被告等預備行求之賄賂(合計1萬3千元) ,既均無對向共犯,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賴俊廷胡清陽2人所 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另證人蘇肇浚雖已將賄款1000元交付其母湯鳳妹,然其母湯 鳳妹並無收受之意思,是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而證人蘇 肇浚亦無代收之權限,故此扣案之賄款1000元仍屬被告等行 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賴俊廷胡清陽2人所犯投票行 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④再被告賴俊廷胡清陽向證人湯宇凌期約之賄賂1000元部分 ,因被告胡清陽未及交付,故此扣案之1000元屬於被告等用 以期約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賴俊廷胡清陽2人所犯投 票行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⑤至其餘被告賴俊廷所交付予被告胡清陽尚未發放完畢之5000 元,係供被告胡清陽持以預備行求之賄賂,此扣案之5000元 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於被告賴俊廷胡清陽2人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 刑項下宣告沒收。
⑥末查被告胡清陽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業已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胡清陽所犯投票 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所應沒收之金額,復依刑法 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賄選之處罰)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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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