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1290號
TCHM,104,選上訴,1290,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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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瑞時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第118 號、第121 號
、第122 號、第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瑞時部分撤銷。
鄒瑞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鄒瑞時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與時任苗栗縣苗栗市嘉 盛里23鄰鄰長之張文來,為了其等所支持不知情之民國 103 年11月29日苗栗縣○○○00○○○○○○0 ○區○○○00號 候選人許櫻萍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鄒瑞時 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 000 號張文來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張 文來,指示張文來以每票500 元或1,000 元之代價向有上開 選舉投票權之人買票支持許櫻萍。張文來收取上開款項後, 並自行貼補500 元後,接續於下列時地為交付賄款之行為: ㈠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在同鄰永興38號謝邱桂枝住處,以 每票1,000 元之代價,對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謝邱桂枝 交付現金3,000 元賄款,約其投票予許櫻萍,並委請謝邱 桂枝代為轉交賄款予其戶內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家屬即謝 新鎮、張惠萍,而約該等家屬投票予許櫻萍。謝邱桂枝明 知張文來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係用以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予 許櫻萍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及代收之(謝邱桂枝涉犯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謝邱桂 枝未將行求之事告知其前揭家屬,亦未轉交賄款,就此部 分則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同鄰永興39號賴美惠住處



,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對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賴美惠 交付現金3,500 元賄款,約其投票予許櫻萍,並委請賴美 惠代為轉交賄款予其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家屬即胡進春、 胡志明、胡椿苹、胡仕函、胡義晟胡嘉樹,而約該等家 屬投票予許櫻萍賴美惠明知張文來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係 用以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予許櫻萍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 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及 代收之(賴美惠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經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賴美惠未將行求 之事告知其前揭家屬,亦未轉交賄款,就此部分則僅止於 預備階段。
㈢於同年11月14日至16日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苗栗縣 苗栗市○○路000 號劉欽彰所經營之文彰汽車修理廠內, 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對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劉欽彰交 付現金4,000 元賄款,約其投票予許櫻萍,並委請劉欽彰 代為轉交賄款予其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家屬即陳麗芳、劉 玉增、劉宏翊、劉尚豪劉欽儒劉冠成劉冠杰(起訴 書誤載為劉欽彰及其兄劉欽洪劉欽洲劉欽儒等人每戶 2 票各1,00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約該等家屬 投票予許櫻萍劉欽彰於張文來交付前揭賄款時,誤以為 係103 年11月29日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0 ○○區○○○0 號候選人劉秀蘭之賄款,並於同日中午某 時許,將劉欽儒劉冠成劉冠杰3 人共1,500 元賄款放 置於同市○○里00鄰○○路000 巷00號劉欽儒住處鞋櫃上 ,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告知劉欽儒係「自己人」劉秀蘭 之賄款;而劉欽彰劉欽儒則未將行求之事告知其餘家屬 ,亦未轉交賄款,是就約其等投票予許櫻萍之意思表示, 均未到達劉欽彰及其前揭家屬,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偵查,並扣得謝邱桂 枝、賴美惠劉欽彰劉欽儒提出之賄款3,000 元、3,500 元、2,500 元及1,500 元,合計共10,500元,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 栗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原審判決後,原審共同被告張文來、涂春榮均未提起上 訴,檢察官亦未就前揭被告部分提出上訴,從而,就原審共 同被告張文來、涂春榮部分均已確定。故本院審判範圍,應 僅限於被告鄒瑞時,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鄒瑞時( 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在卷 ,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來於偵審中均坦承在卷(分見苗 栗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一【下稱選偵第42號卷一 】第23頁至第27頁、第214 頁至第223 頁、第227 頁至第23 1 頁;同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二【下稱選偵第42號卷 二】第9 頁至第10頁;同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18 號卷【下 稱選偵第118 號卷】第21頁至同頁反面、第23頁反面;原審 卷一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2 頁反面),核與證人謝邱桂枝賴美惠劉欽儒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劉欽彰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選偵第42號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6 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01 頁 至第104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 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21 號卷二,下稱選偵第121 號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原審卷二第5 頁至第16頁),復 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1 月16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苗栗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103 年11 月9 日第18屆縣議員、選舉臺灣省苗栗縣第38投票所苗栗市 嘉盛里第15、16、19-2 3鄰選舉人名冊、第39投票所苗栗市 嘉盛里第5-7 、17、18、24-28 鄰選舉人名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刑事陳報 狀、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第121 號、第 122 號、第132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選偵第42號卷 一第37頁至第42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106 頁至第111 頁 、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選偵第121 號卷二第74 頁至第79頁,原審卷一第30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19 頁 至第126 頁),並有賄款計10,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至起訴意旨認同案被告張文來交付予證人劉欽彰之4,000 元 賄款,賄選對象係證人劉欽彰及其兄劉欽洪劉欽洲、證人 劉欽儒等每戶2 票各1,000 元乙節。經查,證人劉欽彰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張文來交付的4,000 元是要買伊家的5 票及 劉欽儒家的3 票,每票500 元,伊家5 票是伊、伊太太陳麗 芳、2 個兒子劉宏翊、劉尚豪及爸爸劉玉增劉欽儒家3 票 則是劉欽儒跟他2 個兒子劉冠成劉冠杰,跟劉欽洪、劉欽 洲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5頁 反面至第16頁),同案被告張文來對此亦無意見(見原審卷 二第21頁至同頁反面),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更正如證人劉 欽彰所述(見原審卷二第16頁),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㈢ 所示。復起訴意旨認上開4,000 元賄款係出自同案被告涂春 榮交付同案被告張文來之6,000 元乙節。經查,同案被告張 文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給劉欽彰的錢,係來自鄒瑞時 給其的10,000元等語(見選偵第42號卷一第14頁反面、第25 頁反面、第229 頁反面至第230 頁),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 顯屬有誤,應更正如事實欄㈠所載。再同案被告張文來就 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交付予證人謝邱桂枝賴美惠、劉 欽儒之賄款3,000 元、3,500 元、4,000 元,合計共10500 元(3,000 元+3,500 元+4,000 元=10,500元),顯溢於 被告交付予同案被告張文來之10,000元,惟同案被告張文來 於警詢時供稱:伊給錢都馬馬虎虎,如果有超過10,000元的 部分,有可能是伊自己的錢等語(見選偵第42號卷一第15頁 ),因認該溢出之500 元係同案被告張文來自行貼補無訛。 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都授權張文來去發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2頁至同頁反面),並衡情實務上賄選多係 同時賄賂同戶內全部有選舉權之人,足認同案被告張文來交 付證人劉欽彰4,000 元賄款及其為賄絡證人謝邱桂枝、賴美



惠、劉欽彰劉欽儒等戶全部有選舉權之人而自行補貼 500 元等部分,皆仍於被告之授意範圍內,而應與同案被告張文 來所實施之上開行為,同負責任。
三、至證人劉欽彰於同案被告張文來交付前揭賄款時,誤以為係 劉秀蘭之賄款,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將證人劉欽儒與劉冠 成、劉冠杰3 人共1,500 元賄款放置於苗栗縣苗栗市○○里 00鄰○○路000 巷00號劉欽儒住處鞋櫃上,嗣於同日晚間某 時許,告知證人劉欽儒係「自己人」劉秀蘭之賄款,且劉欽 彰、劉欽儒未將行求之事告知其餘家屬乙節,業據證人劉欽 儒於偵查中、證人劉欽彰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證述明確在卷( 見選偵第42號卷一第32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 頁、第53頁反面、第55頁、第80頁至第81頁,原審卷二第 6 頁至第7 頁、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 ,是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文來約證人劉欽儒投票予許櫻萍之 意思表示,顯未到達證人劉欽彰劉欽儒,而應屬預備行求 階段無訛。另證人謝邱桂枝賴美惠劉欽彰之有上開選舉 投票權之前揭家屬即謝新鎮張惠萍胡進春、胡志明、胡 椿苹、胡仕函、胡義晟胡嘉樹、陳麗芳、劉玉增、劉宏翊 、劉尚豪劉冠成劉冠杰部分,因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證 人已告知該些家屬行求之事,並有轉交賄款之行為,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僅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尚皆 屬預備階段,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對原審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本件苗栗 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 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前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 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 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 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 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



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 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 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 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 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 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 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 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 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 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 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 ,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 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98年 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 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 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 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 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 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第5887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 賄賂罪。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 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再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 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 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 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 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 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 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 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行為,無非分別係 以使許櫻萍順利當選為目的,主觀上均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在特定單一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依照上開 說明,就被告推由同案被告張文來交付賄款予證人謝邱桂枝賴美惠劉欽彰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文來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證人謝邱桂枝、賴 美惠及劉欽彰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等 語,衡情未與一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態相悖,至如何交付 賄賂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僅係代收後處理之問題;況 其等均非候選人許櫻萍之助選人員,主觀上當無為候選人許 櫻萍預備行賄之犯意可言,自難認其等有與被告及同案被告 張文來間有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㈢之犯 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業於前揭理由欄叁說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就被告有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適用部分:
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所涉本案犯行坦承在卷, 惟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即起訴前末次偵訊時陳稱:「(問 :選舉期間你有無拿錢給張文來?)有,但是我沒叫他買票



。」、「(問:為何要拿錢給張文來?)尋求他的支持。」 、「(問:你要張文來做什麼?)走路工,就是他的油錢。 」、「(問:你有無叫張文來把錢發給選民?)沒有。」、 「(問:你有無請張文來去賄選?)沒有。」、「(問:你 有無叫張文來拿錢給選民?)沒有。應該是他誤會了。」、 「(問:為何張文來把你交給他的錢拿去發給選民?)我不 知道。」、「(問:為何方才不說有拿1 萬元給張文來?) 我說的是沒有賄選。」、「(問:你是否知道偵查中坦承犯 行可以減刑?)我現在知道了。」、「(問:有無其他意見 ?)我有叫他說年紀那麼大了,不要做找麻煩的事情。」等 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選偵第118 號卷第31頁至 第32頁),且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 日勘驗屬實(見本院卷 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依照上揭筆錄記載,顯見被告 於偵訊時乃矢口否認有何指示同案被告張文來賄選之行為, 且於檢察官當庭告知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後,仍未更改前 詞,並明確陳稱沒有要同案被告張文來拿錢去給選民,也沒 有叫同案被告張文來去買票,足認被告於偵查中當無就本案 之犯行予以自白。故被告自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應有前 揭減刑之適用,尚有誤會。
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準備程序起即為認罪之表示,應認 尚有悔意;本院審酌其並非候選人,從事行賄舉措對自身無 直接相關之利益,亦非擔任大樁腳之角色,僅因與候選人許 櫻萍之情誼而為上開犯行,與大規模行賄者有別,所交付之 款項及對象亦非極多,對社會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而於本 案行為時業已高齡70歲,之前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倘 宣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 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予以減輕其刑。
八、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就未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前揭犯罪事實欄 ㈢部分之犯行,究何得以併予審判,予以說明,此部分尚 有遺漏。
㈡原審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然本院依照 前揭理由欄肆所示,認被告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此部分亦有未當。
從而,雖被告提起上訴,認為伊於偵查中應已自白,合於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雖無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前 開部分撤銷改判。故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部分,應予以撤銷 改判。
九、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 窳甚鉅,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 竟為求使許櫻萍順利當選,不惜買票行賄,無視國家法律規 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 國家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 時並未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本件行賄之金額、人數,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述係通訊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每月15,0 00元之榮民安養費度日,尚有罹患高血壓之配偶須照顧扶養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非候選人, 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且犯後於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應有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使其能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接受 6 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本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 條第5 項規定,其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緩刑之宣告應 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併此敘明。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 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 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 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 ,考量其犯罪情節,諭知其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項所示。、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 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 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 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 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 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 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 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 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 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 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



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 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 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 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 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 ,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 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表示:扣 案賄款請依法沒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且謝邱 桂枝、賴美惠劉欽彰劉欽儒等人所收受之上開選舉賄款 ,均未曾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宣告沒收。而被告與同 案被告張文來交付予證人謝邱桂枝賴美惠劉欽彰之賄賂 3,000 元、3,500 元及4,000 元,業據證人謝邱桂枝、賴美 惠繳出全額,證人劉欽彰劉欽儒繳出2,500 元及1,500 元 扣案等情,有上開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考,是上開扣案用以交付及預備行求之賄賂共10,500元( 3,000 元+3,500 元+2,500 元+1,500 元=10,500元),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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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