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軍毒偵字第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弘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 23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其於102年1月10日入監執行 ,復於102年6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曾於10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7日採尿 時起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弘昇(下稱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 之情況,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供承確於103年1月27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而 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病在臺北三軍總醫 院住院,因患有憂鬱症,故服用醫院所開立抗憂鬱症之藥物 ,出院後即返回部隊,並無接觸外面的機會,可能因為服用 抗憂鬱症之藥物,因此才有毒品反應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103年1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宗 第15至17頁),故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二)次查本件員警於103年1月27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共二瓶 ,其中一瓶查獲時由員警即時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結果(下稱甲瓶),尿液之檢驗值係可待因呈陰性反應 (閾值138ng/ml)、嗎啡呈陽性反應(2974 ng/ml),有 該醫院103年2月12日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稽。而依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第2點所示「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 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 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 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 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 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等語 (原審卷第18、19頁),上開被告尿液(甲瓶)經檢驗之 結果(嗎啡閾值2974 ng/ml;可待因閾值138ng/ml),核 與該函所說明「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 大量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之情形相符,此亦有 上揭法醫研究所函1份存卷可據。
(三)另查本件於103年1月27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另一瓶尿液,於 經過8個多月後,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送請正修科 技大學檢驗結果(下稱乙瓶),其尿液之檢驗值為可待因 呈陽性反應(閾值641ng/ml)、嗎啡呈陽性反應(243ng/ ml),雖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8月2日(90)陸(一)字第00 000000號函及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 000號函之說明,此種可待因閾值高於嗎啡閾值之檢驗結 果可能係服用可待因之藥品所致,惟此僅限於上開乙瓶尿 液之檢驗結果,至於前揭甲瓶尿液之檢驗結果係嗎啡閾值 (2974ng /ml)遠高於可待因閾值(138ng/ml),顯非係
服用可待因所致,尚不得以前開乙瓶尿液之檢驗結果所得 之推論,逕自比附援引於檢驗結果大相逕庭之甲瓶尿液, 其理甚明。
(四)又查法醫研究所104年4月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 雖函覆:「二、查來文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收樣日期103年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影 本得知,受檢者採檢尿液檢出可待因138ng/ml、嗎啡2974 ng /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收樣日期103年10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 影本得知,受檢者採檢尿液檢出可待因641ng/ml、嗎啡24 3n 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 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 等語,惟依前開說明,該函所指「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 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之尿液檢體應 係指正修科技大學所檢測之乙瓶尿液,而非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所檢驗之甲瓶尿液,復參諸上揭乙瓶尿液係於採 尿後歷經8個多月後始由原審法院送驗,依法醫研究所上 開函文說明第3點所示,尿液檢體可能隨著保存時間的延 長,導致尿液中所測得之藥物成分隨著保存時間延長而分 解,而可能導致尿液檢驗結果不一致等情,乙瓶尿液之檢 驗結果自有可疑,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五)再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就被告所施用之藥物是否可能導致其尿液中出現 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乙節,經該院函覆被告於住院期 間及門診就醫期間僅服用Ativan(0.5)、Seminax(10) 、Escipro(20)三種藥物,不可能導致嗎啡及可待因尿 檢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103年7月25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宗第29頁);而本案 被告係於102年12月20日住院,於103年1月9日出院,此亦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3年10月23日三投行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23至26頁);是被告於103年1月9日即已出院返回 部隊,難認其於採尿時回溯前4日之某時無任何接觸毒品 之機會,是被告前揭辯詞,核屬無據,均無可採。(六)復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以檢出之最大時限,與 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係於103 年1月27日為警經其同意採尿,故被告應係於採尿時起回 溯4日(即96小時)之某時(不包括警方依法拘提被告到 案後至採尿前之拘束自由時間;另起訴書記載於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容有誤會),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諉責之 詞,均無足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 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 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 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七、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 1次,復參酌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見絲毫悔意及檢察官具體求 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採證及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 施用海洛因犯行,核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