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148號
TCHM,104,聲再,148,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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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若蘭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上
重更㈠字第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18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491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1972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推事(即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 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 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 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 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若蘭(下稱聲請人) 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實體判決有罪後,聲請人 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03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仍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嗣聲請人不 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以其「上 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訟訴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從實體 上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揭刑事 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25頁)、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至50頁背面)在卷可憑,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資 料可知(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背面),是以本案之實體確定 判決,應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又 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提出之2份書狀,案號欄均記載為「103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見本 院卷第1頁、第55頁);另書狀內文中則敘明「...被告 朱若蘭因涉嫌殺人案103年上重更(一)字第3號(華股)104 年台上字2705號判決確定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第2至3行),顯見聲請人係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70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作為再審原因(此詳見下述二、 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第二審法院對於聲請人本件 聲請再審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聲請人發現有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①卷內資料聲請人在聲押庭( 案發日)就有向值班股的檢察官慎重的表示右手因滅火而受 傷起水泡,並非歷審所認定的同年8月7日後始起的水泡,此 有卷內資料可證。②歷審均認為被害人為一殘障人士,左腳 無力需靠枴杖行走,此據證人褚素枝證述明確,案發後台中 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證稱被害人在標示2處著火,在標示4 出口處坐下,此間並無手持枴杖,如何著火後可從標示2走 到標示4坐下?而被害人殘障為輕度,案發前每天尚能騎腳 踏車一小時,認識聲請人時,被害人為求美觀交往期間前半 段並未持枴杖,案發當時被害人也在無人扶持下從收費亭標 示2附近跑到標示4停車場之出口處坐下可證,聲請人並無一 絲欺侮被害人行動不便之意。③歷審判決都認定聲請人在10 2年7月2日凌晨1時許,到被害人工作的收費亭詢問繳交罰金 、房子過戶…等事遭拒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欲離去時發現 匆促出門並未帶錢,便向被害人借取100元後,1:18分21秒 到福懋加油站,加了18元的油,證人王運賢在警詢、偵察、 一審均到庭具結證稱:伊在同年月日1:19分聽見男女爭吵 聲,在玩在叫、嘶吼、哀嚎聲,歷審判決也大部份以第一個 到達現場的證人王運賢此一證詞為判決基礎,認定王運賢之 供述在案發當日凌晨1:19分期間,聽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 爭吵,潑油殺害。惟被告102年7月2日凌晨1:18分許,持向 被害人借取的100元,在同位於五權路上的福懋加油站,加 了18元的汽油,加油站所開立的發票與加油站監視器上的時 間可證。被告加完油又到檳榔攤買打火機後被告是在『102 年7月2日凌晨1:21分08秒以後方回到收費亭』(確定時間 有加油站發票及監視器上之時間可證)。而證人王運賢的證 詞說:『102年7月2日凌晨1:19分許伊在店內聽到外面有男 女吵架聲,當時聽不出來是何人吵架及吵架內容為何…』王 運賢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7月2日凌晨1:19分 在伊特立健康中心,伊聽到好像在玩在叫的聲音,聲音很模 糊,後來才知道是哀嚎聲…』證人所證的時間聲請人根本不 在案發現場,更有不在場的確切證明。歷審一再以證人王運 賢無中生有的證詞定聲請人的罪,聲請人有確實不在場證明 ,歷審此一重大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所引之證據則為加油站 監視器及翻拍圖片1張、收費亭監視器翻拍圖片1張、本院10



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之判決書1份、王運賢102年7月2日警 詢筆錄1紙。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 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又經第二審確定之有 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其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根本上不許上 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 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 ,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 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 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 ,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 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 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 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準此,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即所謂「新規性」,採取以該證 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 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 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 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



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 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 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 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 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 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 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 「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 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 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43號、第667號、第615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本院查:
(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引用本院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更審判決(下 稱「本院更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依憑之證據與理由, 說明本院更審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於法並無違誤一情,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 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而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核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前段說明,聲請人自不得 援引同法第421條規定,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原因聲請再審。故聲請人提出「①加油站監視器及 翻拍圖片1張②收費亭監視器翻拍圖片1張③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之判決書1份④王運賢102年7月2日警詢筆錄1張」( 見本院卷第5至28頁)等證據資料,充作所謂之「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以其「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2頁第1行、第3至4 行、第3頁第11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符,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其中②部分之再審理由,並未提出何項具體 證據,通篇意旨亦未有一語提及其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何款或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經細繹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僅係說明被害人為輕度殘 障,有時會騎腳踏車或不需持枴杖行走,其並無欺侮被害人 行動不便之意乙情,而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所設之救濟程序無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 背規定。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其中①部分之再審理由,聲請人係主張其見 被害人全身著火後,因拍打或脫下被害人身上著火之衣服而 有燙傷,可見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聲請人經警逮捕移送 檢察官,於102年7月2日15時33分檢察官訊問,雖曾供稱伊 的雙手有受傷,有燙傷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偵字第14911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但本院更審判決就聲 請人辯稱102年7月2日當天右手有燙傷一節如何不可採,已 詳為說明(見本院更審判決第27頁至第29頁),雖本院更審 判決內未記載聲請人於102年7月2日曾向檢察官供稱其雙手 有燙傷此一辯解之詞,僅係記載較為省簡,而非就聲請人此 部分之辯詞未予調查斟酌,故聲請人所提此項證據,不具備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新規性」要 件,而無再審之理由,本院亦毋庸再予審查該等證據是否具 備「確實性」。
(四)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其中③部分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則係依據 其提出之本院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5至25頁),從中標示該判決書相關之頁次、行數, 分別摘錄該判決書其內如上意旨所記載之部分認事用法理由 ,再提出「加油站發票【應係指福懋加油站發票影本】,下 稱『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監視器【應係指監 視器翻拍畫面影本】,下稱『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 )之所謂「新證據」,主張依據證據、證據其上分別記 載「1時18分」「1時21分」之時間,足以證明證人王運賢先 後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陳述有在「102年7月2日凌晨1時19 分」聽到本案相關聲響之證詞均屬虛構及無中生有,其在證 人證述之上開時間根本不在案發現場,而以發現新證據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按以 證人之證言為虛偽,聲請再審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本件原確定判決上開採信證人王運賢之證言是否有虛偽陳述 ,而違反刑法第168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已 經起訴或判決確定,或存在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不得徒執上開各項證據,即單 憑己意主觀認定證人王運賢在警詢、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均 不實在。又聲請人此部分所提證據、證據等證據資料, 均係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該案件當時已存於卷內之證據( 證據部分參見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 104年度執字第13358號執行全卷,其中經該署所檢送同署10 2年度偵字第14911號偵卷第154頁、證據部分參見同上偵 卷第175頁),且為聲請人及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知悉,復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詳加審酌並引用(證據部分詳本院所調閱 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17行至倒數第16行【見本院卷第 61頁背面】、證據部分詳同上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3行【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則聲請人所提 上開各證據既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其等實質之證據價值加 以判斷,而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該等證據即不具備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 ,而無再審之理由,本院亦毋庸再予審查該等證據是否具備 「確實性」。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 ,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不 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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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