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108號
TCHM,104,侵上訴,108,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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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中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 年度侵訴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49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乙○○係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代號0000-000000 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女)租屋處社區C 棟之夜 班管理員(社區名稱詳卷)。其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凌晨 2 時許於社區值勤時,見甲女自外返回社區,因飲酒及先前 腳部受傷關係而步態不穩,遂自值班台走出攙扶甲女搭乘電 梯返回樓上住家。詎乙○○於攙扶甲女進入屋內後(無證據 足認乙○○係違反甲女之意思而擅入住宅,詳後述),竟臨 時起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強壓於床上,並將甲 女雙手反制在後,隨即親吻、啃咬甲女胸部、脖子等處,並 以嘴巴吸舔甲女陰部、及以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內,再接續以 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乙○○即以此強暴方式,對甲 女強制性交得逞。甲女於乙○○離去後,隨即撥打電話向同 居男友黃東豐求救,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女、郭 淑卿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且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之辯護 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業經 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 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 被告有罪之依據。至於本件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 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係在甲女之同意 下,對甲女為撫摸、親吻並體外射精,並無違反甲女意願而 以強制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將甲女強壓於床、雙手反制在後,再 接續以口腔、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等情 ,業經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先出門去全家便利商 店買宵夜與酒,我那時候已經有喝一點威士忌了,但我沒有 喝醉,我腳那時候有被玻璃割傷,所以走路會一跛一跛的, 我的腳傷是在市區的仁愛醫院看的。我出門買東西回來後, 被告就突然從我後面撲上來,一直跟我講說不要緊張,我只 是要扶你上去…。進去房子後,他把我拖到我的房間床上, 用他的雙手把我的雙手反扣在我的背後,用全身壓著我,雙 手就開始摸我胸部跟挖我的下體,亂咬亂親,我就開始掙扎 ,他就越用力…。我那時候都哭出來而且沒有力氣了,他就 把我的全部衣服脫掉,那時候我的下體很乾,他沒有辦法進 入,就用嘴巴吸我的下體,再把他的陰莖插進去我的下體」 、「(問:被告插進去之後什麼動作?)他開始抽動,我有 一隻手伸出來要把他推開,但他實在太壯了,我推不開他, 我那時候覺得他應該有練過什麼運動或武術。他最後射精在 我的體內」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2頁背面)。 ㈡甲女於101 年8 月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之結果 為:脖子多處吸咬傷、右乳頭吸咬傷、左上臂疑似抓傷、右 上手肘抓傷、右小陰唇紅腫疑似擦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照片附卷為憑( 見偵卷密封證物袋、原審密封甲卷第44頁至第52頁)。而原



審針對甲女所受前開傷勢是否與其所述遭侵害過程相符一事 ,檢送驗傷照片、光碟、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送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綜合研判意見認為「2.強制性交過程常經 由被害人詳細的陳述遭性侵之過程而了解可能之重建真實過 程,由手臂上有手腕握痕導致之手臂大片出血點瘀傷痕即支 持『明顯約束之傷痕』,若再搭配亂親亂咬等及那時候我的 下體很乾,他沒有辦法進入,就用嘴巴吸我的下體,再把他 的陰莖插進我的下體等語,似可與產生身體傷勢相符合」,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3 月4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②第 133 頁至第136 頁)。又證人即檢查醫師涂品儀亦證稱合意 性交下,較不會發生右小陰唇紅腫疑似擦傷之情形,此傷勢 多為強迫性、未準備好或第一次性交、「(問:依你的專業 經驗,被害人之陳述與你診斷傷痕之結果,是否認為被害人 被強制性交的可能性較高?)是」」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2 4 頁、第126 頁)。綜上,甲女所受傷勢,與其所述遭被告 將雙手反制在背後、啃咬胸部、脖子,並在陰道乾燥情況下 強行以陰莖插入等情節相符,此適足以佐證甲女上開證詞, 應屬真實可信。
㈢甲女於101 年8 月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採證及 送驗,結果為:甲女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 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 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 ,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 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足認被告確有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無誤。
㈣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常有揮之不去的生理和心理創傷,依文 獻記載,被性侵後開始出現的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 被強暴事件、易怒、驚慌失眠等現象,短時間內可稱為「急 性壓力反應」,持續一段時間後則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亦即指在經過一種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 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並且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之 謂。查甲女於103 年9 月25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 科進行精神鑑定,其結論為「綜合以上甲女之個人史、生活 史、疾病史、犯罪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及心理測驗 結果,甲女於案發前有情緒問題在精神科就醫並治療,且近 2 年病情穩定,推論其具有穩定之認知以及理解判斷;甲女 案發前之表現與其日常表現相符,案發後甲女明顯反覆出現



夢到加害人(臉孔及案件過程)、夢到加害人以及過程、情 緒不穩、失眠等症狀,本院認為甲女在案發後有出現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目前有部分之緩解」,有該院103 年11月20日 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②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即鑑定醫師洪崇傑於原 審亦證稱: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黃介良醫師撰寫後,再 由其協助確認有無與精神醫學知識違背之情形。而依黃介良 醫師與甲女訪談後認定甲女有明顯反覆出現夢到加害人(臉 孔及案件過程)、夢到加害人以及過程、情緒不穩、失眠等 症狀,配合心理測驗結果、自陳量表、甲女自陳有憂鬱、焦 慮、身體化情形,依其臨床及教科書所學,認為鑑定意見書 結論並無問題;甲女雖原罹患有雙極性情感型精神病,但在 案發前2 至3 月即因狀況穩定而停止用藥,直至本件案發後 才又因情緒不穩而就醫,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而 一般雙極性情感型精神病,因無被傷害之事實,故不會出現 反覆夢到加害人之情形;依其專業,甲女應是遭受性侵害而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甲女具有典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症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②第145 頁至第146 頁)。準此, 甲女因性侵事件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既經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屬實,且經證人洪崇傑醫師 本於專業評估而為上開證述,可認甲女女上開非正常表徵確 係因被告上開性侵行為所致,自得資為其前開證述之補強, 益徵甲女前開指訴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㈤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 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然仍非不得自被害人於遭 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推斷被害人所 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查:甲女於案發後向男友黃東 豐、友人郭淑卿求援之電話中,不斷出現哭泣之情形,此據 黃東豐郭淑卿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且甲女原本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係在黃東豐等人之勸說下 ,才向警方報案一情,為其供述「因為被告那時候還在上班 ,我害怕不敢報警。我本來也不想報警,但我男朋友與我阿 姨、房東阿姨堅持我一定要告他,他們說如果我不告,一定 還會有下一個被害者」、「當時我在醫院驗傷時,不想要做 筆錄,因為要一直回想,又要全身被檢查我很痛苦,但女警 跟社工也要鼓勵我一定要出來指認,所以我才提告」等語, 核與證人黃東豐證述「…我那時候沒有馬上報警是因為被害 人一直說不希望這件事情張揚出去,後來是因為我跟房東、 郭淑卿一直要被害人不能姑息被告」相符(見偵卷第53頁、 第54頁);嗣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過程中,情緒表



現激動、憤怒,需醫護人員安撫才能配合採證,亦經證人涂 品儀證稱「(問:你在記載被害人的傷勢時,被害人有無告 訴你這些傷勢是如何造成?)她有說她是掙扎,然後被告有 壓她的手,我有問她脖子的齒痕是怎麼來的,她說是被告咬 的,乳房的部分,她說被告有吸吻她的胸部」、「(問:你 在記載這些,被害人跟你講事情經過,她的情緒為何?)很 激動,很生氣」、「依被害人的精神狀況,感覺受到重大事 件刺激,所以採證時沒有很配合,需要比較多的解釋及安撫 ,被害人才能配合度較高」、「(問:你方才提到被害人好 像有受到重大刺激,是她的何種反應,會讓你有這樣的感覺 ?)比較不能配合,比較需要安撫情緒,例如我問她身上的 齒痕是如何來的,被害人就會生氣,情緒比較激動,其他就 沒有了」(見原審卷②第124 頁背面至至第125 頁、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又甲女於檢察官偵訊中數度因情緒激 動、哭泣而中斷訊問程序,並有換氣過度而需醫護人員緊急 到場處理之情形,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背 面、第60頁、第133 頁背面)。綜上各情,甲女於向證人黃 東豐郭淑卿哭訴上情尋求協助時,尚無申告本案之意,衡 情此時之外在表現,當屬最為真切,且嗣後驚慌、憤怒,提 及此事仍難掩心中害怕而哭泣、激動等自然流露之情緒,與 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身心受到強大傷害,產生對安全 之顧慮、情緒低潮、焦慮、恐懼他人得知及深怕再度受害之 反應等情相符,益證其上開所指證被告以強暴方式對其為性 交行為,堪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等語。然甲女手臂上 有手腕握痕導致之手臂大片出血點瘀傷痕即支持『明顯約束 之傷痕』、右小陰唇紅腫疑似擦傷多為強迫性性行為所致等 節,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認定及證人 涂品儀證述如上。再者,被告前為義務役憲兵下士,並曾任 警察一職多年,此有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1日 敬業管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履歷表、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9 月27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人事資料列印 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原審卷①第44頁至 第46頁),其軍警出身之特殊背景,核與甲女指述稱「…我 有一隻手伸出來要把他推開,但他實在太壯了,我推不開他 ,我那時候覺得他應該有練過什麼運動或武術…」等語不謀 而合(見偵卷第52頁背面),若非甲女曾極力抗拒被告之強 暴行為,應無感受到被告因軍警背景而曾接受過武術等相類 訓練之可能。況且,甲女於案發當時正與證人黃東豐交往中 ,若係合意性交,衡情甲女應是極力隱瞞以避免黃東豐所查



知,又豈有在黃東豐尚未知悉之情況下,於案發後隨即撥打 電話向黃東豐哭訴求援之理?且甲女自案發後迄今均未有向 被告為民事求償之舉動,亦無虛構遭強制性交之動機可言。 是被告前述辯詞,顯不足採。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於案發前即因罹患情感型精神病 就醫,而依維新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女有自 我傷害及酒精依賴情形,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除可能因甲女自我傷害 而受傷外,亦可能因長期情緒低落、依賴酒精、失眠,致不 慎受傷,無從因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甲女受有傷勢,即率而推 論該傷勢係被告之強暴行為所造成等語。然查:維新醫院醫 師係因甲女自述曾於數年前吞服烈酒混合大把安眠藥物,傷 及喉嚨、聲帶,因而於病歷資料上記載甲女有自我傷害之行 為,此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04 年11月16日維 醫社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其自我傷害之模式(飲酒混合服用藥物)與本件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明顯不 同,足徵維新醫院病歷資料所載之甲女有自我傷害傾向與本 案並無任何關聯性。又甲女乳頭吸咬傷、脖子多處吸咬傷, 從該受傷部位觀之,其又如何以自己吸咬方式而自我傷害? 另觀之甲女受傷部位集中於乳房、右小陰唇等女性主要性特 徵部位,明顯是被告為滿足性慾之性侵害犯罪所致,與甲女 之自我傷害、不慎受傷等無關。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並 無可採。
五、辯護意旨又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10月14日院醫 字第000000000 號函表示,除甲女處女膜為陳舊型裂傷外, 其餘傷勢無從判斷是否為新傷。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 書審查鑑定書綜合研判意見亦認「依驗傷彩色照片與光碟, 實無法分辨甲女頸部、胸部、上臂、手肘間非同一時間所造 成」,則甲女所受傷勢可否認係101 年8 月17日當天所生, 即非無疑。惟:甲女係101 年8 月17日案發當天經受有性侵 害驗傷診斷訓練之涂品儀醫師診斷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傷勢,而該傷勢確與甲女指述遭被告如何將其雙手反制在 背後、啃咬胸部、脖子、接續以手指、陰莖插入陰道之侵害 過程相符,業經本院依據相關證據認定如上。又甲女於案發 前之101 年8 月9 日因右足背遭玻璃割傷而前往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就診時,並未有脖子咬傷、手臂抓傷之 情形,有該院102 年10月3 日仁中醫事字第00000000號檢送 之診療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①56頁至第57頁),則甲 女所受傷勢確為101 年8 月17日當天遭被告強制性侵所致,



當可認定。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10月14日院醫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甲女除處女膜為陳舊型裂傷外, 其餘傷勢無法判斷是否為新傷(見原審卷①第58頁),然現 行驗傷實務上,除非驗傷當下被害人下體有紅腫、出血情形 ,否則驗傷診斷書一律記載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一情,已據 證人涂品儀證述詳確(見原審卷②第125 頁),且依「最近 文獻報導傷口色澤並無醫學、學術依受傷後傷口色澤而可確 定研判受傷時間」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 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②第135 頁背面),是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前開函文所稱無法判斷是否為新傷等語,應是指依 據現今醫學發展技術尚無從判定而言,並非否定甲女傷勢非 為案發當日所造成。又卷附驗傷照片雖顯示甲女傷勢分別呈 現瘀青、紅腫等不同狀態,但手肘、頸部及乳房周圍可因皮 下組織組成不同而有不同之組織反應,女性乳房、前胸,因 脂肪較豐窩導致血管分布亦較充沛狀況下,較易因挫傷血管 破裂流出組織間血液較多,瘀青程度較手肘及頸部皮膚嚴重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為憑;證 人涂品儀醫師亦證稱傷勢之反應,會因受傷部分、施力大小 、施力方式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27 頁、 第135 頁背面),則甲女傷勢分呈瘀清、紅腫等不同現象, 應屬正常情形。從而前述辯護意旨所指,並無理由。六、辯護意旨另稱證人涂品儀證詞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論述不具說服力、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有以根基不實資料致有判斷 錯誤之高度風險,均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等語。然 上開證人、鑑定人均具備專業知識,彼此間互不隸屬,與甲 女或被告間更無任何親屬或利害關係,應無特意扭曲專業知 識而袒護任何一方之可能。而渠等證詞、鑑定結論均一致指 稱甲女確有遭強制性侵害之情形,自屬真實可信。辯護意旨 徒以主觀猜測之詞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七、辯護人又以甲女自陳遭被告壓制時,曾極力抗拒,何以診斷 證明書未見背部有何遭壓制而生之紅腫或有形傷勢?本件案 發時間為凌晨2 時40分許,甲女則在同日17時許前往驗傷, 相隔近15小時,甲女有充分之時間整理情緒,而其一方面對 被告提出告訴,一方面卻不願意配合醫院與警方之採證,與 一般被害人為求伸張正義態度截然相反,其指述之真實性確 有可疑等語?然查:甲女房間為彈簧床鋪,其上並有棉被等 物品,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 ),則甲女遭被告強壓於具彈性之床墊以及鬆軟之棉被上, 其背面因此未留下任何壓傷痕跡,核無違背常理之處。又甲



女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數次因情緒激動而中斷詢問程序,已 如前述,則在案發當日因驟遭侵害致使情緒失控而有些許抗 拒驗傷採證之情,尚可理解,況甲女經醫護人員安撫後,已 能配合完成驗傷採證程序,自不能以其於案發當日曾因情緒 激動而短暫拒絕配合採證之舉動,而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是前述辯護意旨所指,亦無理由。
八、辯護人雖又稱被告乳房、外陰唇傷勢不能排除是因與男友黃 東豐親密行為所致,又被告著手強脫甲女衣褲之手,與甲女 身體必然產生摩擦,則甲女之胸腹部、腰際與雙腿,因被告 強脫衣褲而遭抓傷之頻率與程度,應較手臂為多,且應更為 嚴重,豈有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痕僅集中於左上臂及右上 手肘,而胸部、腹部、腰際、雙腿均無傷勢之理等語,然甲 女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所致,業經本院綜合相 關證據認定如上,辯護意旨此部分陳述,並未舉出相關客觀 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乃徒憑己見所為之爭辯,並無可採。九、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 甲女證稱:被告「…在我先進去後,事後也進去會客室,有 對我說我扶你上去好不好,我有跟他說謝謝你,不用了,他 就說我這樣不行,他就過來很大力摟著我的肩膀」、「進電 梯後,被告還是一直扶著我…」、「我房間是在一出電梯的 右邊,那時候出去被告還是一直抓著我,我那時候就一邊拿 房間鑰匙出來要開大門,一邊跟他說我已經到家了,叫他放 開我,他什麼都沒有說,就抓著我拿鑰匙的手去開門」等語 (見偵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其此部分指述被告如何 與伊一同進入電梯、如何未經許可侵入其住處一節,經本院 、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從甲女通過值勤台進入社 區會客室、電梯及離開電梯時,被告雖一路以手扶靠在甲女 身體,但期間2 人互動平和,未見甲女有何推擠、閃躲被告 之明顯可認定之抗拒動作,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6頁至第107 頁,原審卷①第67頁至第69頁、第 74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第92頁);又證人即社區管理員林 銘淙、陳建仁證述依據公司規定僅能電話通知親人下來帶領 ,管理員不得攙扶住戶上樓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證人 即社區總幹事林志傳則證稱依照公司規定應通知親人下來帶



領,但若要攙扶也只能到所居住樓層之電梯,不得進入屋內 ,而是否全部管理員均知悉此項規定,其並不清楚等語(見 偵卷第144 頁,原審卷②第50頁至第51頁),可知告訴人住 處之社區管理員對於可否攙扶住戶上樓,彼此認知並非全然 一致,尚無從以被告明知依其公司規定不得攙扶住戶上樓、 進入屋內一節,即認被告有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強迫其 一同返回樓上住家之行徑;而有關被告與甲女2 人離開電梯 至甲女住家大門之過程,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可資查證,告 訴人甲女此部分陳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依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甲女互動情形良好 ,並無任何爭執或肢體衝突之舉動,甲女指稱遭被告強拖進 入電梯顯非事實等語,容屬有據。惟甲女是否同意被告進入 其住處,與其是否同意為性交行為,二者究屬截然不同之事 情;而甲女在其住處房間內,如何遭被告以強暴方式性侵得 逞之事實,除經甲女證述明確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照片、精神鑑定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涂品儀等證人證詞可資佐證,已詳 見前述,可知甲女關於其在房間內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 確屬真實可信,依照上開說明,甲女關於被告如何進入住處 之證詞固未符實,仍不得憑此遽認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附 此敘明。
十、傳統道德觀在女性身上強加貞操之枷鎖,期待女性在被性侵 害之同時,需奮力一搏,以保全自己之清白,甚至以生命作 為代價亦在所不惜。然而,88年刑法修正時,已將第221 條 「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刪除,藉此扭轉傳統觀念對於性侵 害犯罪被害者之束縛。辯護意旨中所提及甲女若極力抗拒被 告強脫其衣褲,腰際部位何以未見傷勢、何以鄰居未聽聞求 救聲、甲女屋內擺設何以未見傾倒、散落一地情形等語,明 顯出於性別刻板印象而為之主觀臆測,自無可採。綜上所述 ,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2 2 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係就加重條件而為規定。 亦即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同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 為前提,而有該項所列舉之加重條件之一者,始克成立本罪 ;若行為人之所為,雖具備上開所列舉之加重條件情形之一 ,然其行為並不構成強制性交罪,除視其實際情形,成立相 當罪名外,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若檢察官起訴加重強制性



交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 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 6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 強制性交罪。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 之侵入住宅犯行,已見前述,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 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判。且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 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 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 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 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 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 罪名,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 第221 條第1 項之罪名,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 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爭執被告上開行為 是否違反甲女之意願,已就變更後之罪名進行實質辯論,充 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被告強吻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強制性交罪內涵當然含有使人行 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性質,屬於強暴行為當然結果 。且強制性交過程通常附隨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除另 有傷害、恐嚇、強制等犯罪故意外,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 則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被告 造成甲女前開傷害結果,屬強暴行為之結果,不另論罪。三、被告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於同一時地先後以其口腔、手 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舉動,其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包括 為一強制性交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四、原判決對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悉予摒棄不採,而對各項證據 資料分別割裂單獨觀察論述,逐一否定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 性,而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社區管理



員,本應善盡維護社區安全之責,詎竟對住戶甲女為強制性 交犯行,惡性重大;甲女於案發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本已不佳之精神狀況更加趨於嚴重,偵查期間更數度情緒 失控,被告犯行所致危害甚大;被告未曾對甲女表達歉意, 亦無任何賠償損害之具體行為,犯後態度不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 頁);離婚、單獨扶養母親及兒子、 任臨時工,月收入不及新臺幣2 萬元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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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