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佳彬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
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佳彬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下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縣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苗140、苗43縣道路口後,再右轉苗43縣道行駛 ,行經苑裡鎮○○里○○00號前時,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謹慎行駛,適李葉定妹站立在該處苗43線道白線外之路 旁,賴佳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李葉定妹後,車輪輾壓過 李葉定妹之左小腿,致李葉定妹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 、右側股骨骨折、左小腿外傷性截肢等傷害,經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施以急救後,進行左腿膝蓋上截肢手術 ,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詎賴佳彬明知其肇事致李 葉定妹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然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另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調閱鄰近區 域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葉定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佳彬(下稱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情況,均無任何不適當之 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佳彬坦承確有於103年10月11日下午6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 點等情,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肇事逃逸等犯行 ,辯稱:我行經該處時,前方並無車輛,於看到告訴人李葉 定妹倒在馬路白線外的地上後,就在前方停車,跑回去看告 訴人,當時我後方有證人林成旺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也迴轉到 對向車道,我就趕快喊人,告訴人的家剛好就在對面,家屬 就跑出來,當時場面很混亂,我覺得後續會很麻煩,所以就 先離開,並不是我撞到告訴人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本件三位證人均未直接看見被告撞擊到告訴人,且 證人間之證詞亦前後不一及相互矛盾,本件尚不足以證明告 訴人受傷倒地係因被告駕車撞擊所致等語,惟查:(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林成 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0月11日 下午6時13分許我開車經過苑裡鎮○○里○○00號附近時 ,我前面只有一部由被告駕駛、像是吉普車或箱型車的車 子,距離我大約60到70公尺,當時天色昏暗,我隱約有看 到一個人影站在路邊,但我確定被告開過去後,那個人就 倒在路邊,我直覺認為可能是被行駛在我前方、由被告駕 駛的車子撞到,我就開車追過去,被告就將車停在前方路 邊往回走,我開車迴轉到對向車道停放,我看到被告把告 訴人扶起來,並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阿桑,你為什麼在 這邊被我撞到」,這時告訴人的家屬已經跑出來察看,我 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家屬在問我案發經過,我沒有注 意被告,等我注意到被告時,他已經跑回車上離開現場, 當時我的車子沒有熄火,就叫家屬跟我上車去追被告,但 後來沒有追到被告等語(偵卷第35頁、第97頁反面、原審 卷第42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婿陳玉盞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告訴人 住處前的廣場烤肉,聽到很大的撞擊聲,看到馬路上有一 個人躺在那裡,才發現是告訴人,被告當時把車子停在距 離告訴人約200到300公尺之路邊,再走回告訴人旁邊,我 有問「是誰撞到我的丈母娘?」被告當時有承認是他撞到 的,後來警察、救護車要來時,被告就跑掉了等語(偵卷 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98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4頁反 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李秀蘭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苑裡鎮○○里○○00號 前,聽到「碰」很大一聲,因為我會開車,覺得好像有車 子撞到東西,我趕快跑出來,擔心是家裡小孩跑到馬路上 ,我就跑到馬路上看,發現是告訴人坐倒在馬路邊,我就 叫家屬出來,當時我到告訴人身邊時,被告站在我旁邊, 陳玉盞就問「是誰撞到我媽媽」,被告就說「是我」,然 後我就看了被告一下,後來我們就在等警察,當時場面很 混亂,突然林成旺說被告要跑掉了,林成旺就開他的車載 了幾個家屬去追被告,但是後來沒有追到等語(偵卷第25 頁至第28頁、第98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41頁反面)相符 ,參諸證人林成旺係因案發當時行駛在被告駕駛之小客車 後方,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仇怨,難認其有偏頗告訴 人而陷害被告之動機,更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構誣陷 被告入罪之必要,復參諸證人之記憶常因時日經過而益趨 模糊,且每個人就所經歷之同一事件所為之描述,本即會 因其學識、表達能力等因素而有些微之差異,此乃事理之 常,自不能因證人間就同一事件之陳述稍有敘述上之差異 ,即認其有瑕疵而不可採等情,堪信證人所為上揭證詞係 屬真實無誤,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堪先認定。
(二)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右 側股骨骨折、左小腿外傷性截肢等傷害,經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施以急救後,進行左腿膝蓋上截肢手術 ,此亦有光田綜合醫院103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 可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7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係雨天、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又證人即告訴人李葉定妹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摘完菜要走回住處,有一台開很 快的汽車從我左手邊開過來,我看到後就遠離馬路、站在 白線外,結果汽車卻往我的方向直直衝過來,我來不及閃 避,車輛的右前輪撞上我並輾過我的左腳,然後我就倒到 地上等語(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26頁),證人 林成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行經案發路段時,隱約有看 到告訴人站在路邊,被告的車子開過去後,告訴人就倒在 路邊,沒有被撞離開或撞飛,就是直接倒在地上等語(原 審卷第48頁反面),再觀之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係坐在
案發路段白線外側,告訴人左腳遭被告之車輛輾過所遺留 之大片血跡亦在白線外側,有上開照片存卷可資佐證(偵 卷第53頁至第56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位置 應係在白線外側無誤,詎被告未注意於此而行駛於車道外 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當然具有過失無疑。再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確係因被告之駕車撞擊輾壓所致,故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重傷害結果間,亦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 ,除立法理由揭示之「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外,更隱含有保障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權之實質意義 。換言之,立法者於上開條文中係以「逃逸」作為應受歸 責之行為要件,而逃逸之目的無非在於隱匿自己之肇事者 身分,藉以逸脫警察機關之追捕或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所 強調者係逃離現場、躲避追查之實質行為,自非僅以救護 傷者、減少死傷等理由作為該條立法目的之極限。此觀被 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僅受輕傷而無施予救援之必要,或被害 人已於車禍中當場死亡而無救援實益,立法者均未將上開 二種類型之肇事者排除於該條行為主體之外自明。是以, 肇事者倘於車禍發生後暫未離去現場,但未留下任何個人 資料即趁隙駕車駛離,其隱匿自己肇事經過、冀圖逃避被 害人民事求償之主觀意思甚明,自應該當前開肇事逃逸罪 責。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頭部、腿部均有流血, 現場留有大片血跡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葉定妹於警 詢、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28 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 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已受有傷害,卻未經告訴人或現場告 訴人家屬之同意,亦未留下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隨即駕 車離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逃逸之行為 ,主觀上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疑。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核與前揭證人林成旺證述:我隱約 有看到一個人影站在路邊,但我確定被告開過去後,那個 人就倒在路邊等語,顯然不符,況被告亦供承:經過○○ 里○○00號時,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我的前方沒有其他車 輛等語(偵卷第106頁、原審卷第12頁),而經警方調閱 該路段之監視器畫面,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於103年 10月11日下午6時13分41秒許行經案發路段,在被告駕駛 經過該路段前,於同日下午6時11分30秒有張有廷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同日下午6時11分50秒許有吳怡萱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經過案發路段,此有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員警繪製之 路線圖(偵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8 頁至第50頁)等可據,再觀諸前揭證人陳玉盞、李秀蘭所 證述其等聽到碰撞聲後隨即前往至案發路段察看,即看到 告訴人倒在路邊,被告亦將車停在該路段前方並返回察看 告訴人等語,則約於2分鐘前行經該路段、駕駛在被告前 方之張有廷、吳怡萱顯非肇事者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其 非肇事者,顯係臨訟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 及其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證人進行測謊鑑定,惟本院認本 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爰併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護,均核 無足採,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 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前揭罪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 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用路人安全駕車,而其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在車道內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受有毀敗 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而告訴人車禍發生後迄今,經歷診 治,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非輕,亦對告訴人家屬精神 上造成莫大痛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駕車肇事逃逸行 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生負面影響;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有年 邁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於警詢、偵訊至原審審理均 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素 行非差,暨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猶有下車查看,於警方、救護 車到場前始擅自離去,本案情節與一般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 人隨即駕車駛離之情形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人 致重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何犯行,核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