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士華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830 號、103
年度偵字第984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46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士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1樓「翔 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翔羽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有機肥 料進口貿易及經銷;林永銘在彰化縣秀水鄉○○路0 段00號 經營「永宏農藥行」;楊清安則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經營「博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學公司),林永銘、 楊清安因所營事業與翔羽公司有生意往來而結識彭士華。緣 翔羽公司於民國99年底終止與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 合作關係,再加上肥料價格提高,造成翔羽公司之財務狀況 捉襟見肘,處於借資週轉之狀況,彭士華並以「借新還舊」 之方式清償債務,以維持信用。又自100 年底起,彭士華向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富木有限公司」(下稱富 木公司)之負責人古麗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借用富木公司所開立之遠期支票對外融資(即俗稱之「票 貼」),待遠期支票發票日屆至,彭士華再將款項存入富木 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支票帳戶;於101 年間, 彭士華委請翔羽公司員工鄭如妘(原名鄭雅玲)擔任翔羽公 司申請信用狀之連帶保證人,並徵得鄭如妘同意,取得其向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申請之支票使用,惟鄭如妘支票帳 戶內之資金實際上係由彭士華處理。彭士華明知其向富木公 司及鄭如妘所借用之支票,並非係廠商因支付貨款而交付予 翔羽公司之支票,其必須在該等遠期支票所載發票日屆期前 存入票據金額,方不至造成跳票,且翔羽公司自99年底起, 即出現資金調度困難,彭士華並經林永銘、楊清安明確告知 需持廠商支付貨款之客票作為擔保,其等始願借款,詎彭士 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㈠於102 年3 月至同年6 月7 日間,接續持附表編號1 至25所
示之支票至永宏農藥行向林永銘借款,允諾給予利息,並向 林永銘佯稱:該等支票來源係其經銷商富木公司及鄭如妘為 支付貨款而交付予翔羽公司之支票,會如期兌現云云,致林 永銘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彭士華,並以自己或親友名義, 將所借貸之款項匯至彭士華所指定翔羽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臺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4,625,011元,各次匯款之方式、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
㈡於102 年2 至3 月間,持附表編號26、27所示之支票至博學 公司向楊清安借款,允諾給予利息,且隱瞞該等支票來源並 非其經銷商用以支付貨款之事實,致使楊清安陷於錯誤而同 意借款予彭士華,並於同年5 月29日委由代理人林淑慧匯款 90萬元至彭士華所指定翔羽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二、彭士華另因所營翔羽公司有資金調度需求,自98年8 月起, 即多次向林永銘借貸金錢,清償期為3 個月至5 個月不等, 以月息1.3%計算利息,並開立翔羽公司之遠期支票用以償還 本息,彭士華為使林永銘相信其將另行籌設德寶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並在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 業區」興建德寶公司廠房,自行生產有機肥料,所營事業前 景可期,以便其向林永銘所借貸之款項得以延期清償,竟基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2月底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未經經濟部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以不詳方式製作 承辦人為「吳麗香」,受文者為「德寶公司」,內容略為: 「貴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收文日】申請新設公司籌備處 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內容之經濟部100 年7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且以不詳方式於其上 偽造「部長施顏祥」之印文1 枚後加以影印(如附件1 所示 ),並於100 年12月底之某日持交予林永銘收受而行使之; 復於101 年3 月前某日,接續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在不詳地點,擅自以不詳方式製作承辦人為「吳麗香」,受 文者為「德寶公司」,內容略為:「貴公司於100 年9 月10 日【收文日】申請工廠建築合併案,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申 辦」等內容之經濟部100 年10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後加以影印(如附件2 所示),並於101 年3 月間之 某日持交予林永銘收受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林永銘、時 任經濟部部長之施顏祥及經濟部對公文管理、製作之正確性 。
三、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林永銘、楊清安提示後,均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始知受騙,且林永銘於102 年7
月24日持附件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永銘、楊清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 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 案證人林永銘、楊清安、程淑真、古麗君、鄭如妘於檢察官 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林永銘、楊清安 、程淑真、古麗君、鄭如妘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 證人林永銘、楊清安、程淑真、古麗君、鄭如妘自必小心謹 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彭士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 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3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士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惡意要詐騙告訴人,之前跟告訴人都有借貸關係 ,也都有還款,伊沒有詐騙的意思,是後來資金週轉不靈, 才沒有辦法兌現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依告 訴人林永銘於偵審中及其配偶程淑真於原審之證述,附表所 示支票之跳票時間均係於102 年7 月2 、3 日,堪認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即102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 間)陸續持富木公司或鄭雅玲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林永銘借 款時,其於98年8 月至101 年6 月18日間持翔羽公司或其他 公司客票向告訴人林永銘借款均有正常還款,並給付利息; 又被告與告訴人林永銘有7、8年交情,均以販賣農業肥料為 營業項目,甚且被告持以借款之客票均由被告在支票背面背 書,足見告訴人林永銘係基於其與被告間自98年起因資金週 轉之金錢借貸關係往來已久、正常還款,並就富木公司之客 票票據往來均屬正常等情,已事先評估被告及富木公司財務 狀況後而決定出借款項無訛。另參以告訴人林永銘明知被告 長期借用資金週轉之情況下,仍持續借款予被告長達3 、4 年之久,告訴人林永銘顯係基於與被告彼此間長期之借貸關 係即有利息可收取之狀況始同意借款,及被告如附表所示借 款時間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林永銘借款時,翔羽公司 與富木公司之支票信用均屬正常等情,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林永銘陷於錯誤可言。告訴人林永銘固指稱 :被告持富木公司支票借款時,稱係富木公司支付翔羽公司 貨款之支票,如被告說該支票是向富木公司借來的,而非貨 款之支票,就不會借給被告云云,惟參諸證人林永銘前揭證 述內容,堪認被告自始向告訴人借款時,即係持客票為之, 衡情翔羽公司係有營業之公司,所往來之客票豈有可能僅上
述之富木公司?況參以公司間使用客票調度現金,亦非少數 ,告訴人林永銘亦為公司經營者,苟質疑被告持以借款之支 票非客票,而有不獲清償之疑慮,其豈會未確認或僅憑被告 片面聲稱該支票係他公司支付翔羽公司貨款用之支票等語即 逕予借款?反之,告訴人林永銘卻長期接受上開支票而借款 予被告,顯然告訴人林永銘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借款,況正 常交易往來之客票,亦可能因交易往來廠商臨時財務狀況而 無法兌現,則究係客票與否,應非告訴人林永銘貸與款項之 關鍵。⑵另依告訴人楊清安於原審證稱,其係基於與被告因 資金週轉之金錢借貸關係,正常還款,並就富木公司之客票 票據往來均屬正常等情,已事先評估被告及富木公司財務狀 況後而決定出借款項無訛,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 訴人楊清安陷於錯誤可言。⑶觀諸被告經營之翔羽公司票據 信用紀錄,發票人為翔羽公司之支票迄於102 年7 月2 日起 始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後始有陸續退票之記載,在此之前, 翔羽公司之票據信用紀錄均正常,顯見被告經列為拒絕往來 戶之時間已在本案借貸日期後,被告固另持富木公司為發票 人、被告或翔羽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擔保借款、供清償之用 ,惟參諸富木公司係於102 年6 月25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 ,亦難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永銘借款時,其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尚難以被告嗣後未按期清償借款,遽認 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等語。
㈡然查,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華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5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第 2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銘、楊清安、證人程淑真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102 年度偵字第16830 號卷第6 頁正反面、第188 至190 、211 至212 、214 、247 至248 、270 至272 、274 、284 至286 頁、102 年度他字第6778 號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135 至168 頁反面),證人古麗 君、鄭如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2至16頁、102 年度偵字第16830 號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3 頁、第209 至 214 、249 、274 至275 、284 頁、102 年度他字第6778號 卷第22至23頁)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林永銘所提出被 告簽發翔羽公司之支票向其借款之明細及換票明細、被告以 客票向其借款之明細、翔羽公司未兌現支票之明細、富木公 司未兌現支票明細、鄭雅玲(即鄭如妘)未兌現支票明細、 無支票之匯款明細(見102 年度偵字第16830 號卷第80至90 頁)、翔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文件(見102 年度偵字第 16830 號卷第92頁、原審卷第213 頁)、翔羽公司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50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16830 號卷第97至
146 頁)、富木公司之支票影本12紙(見102 年度偵16830 號卷第147 至154 頁)、證人林永銘所提出之彰化第六信用 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共3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影本共2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16830 號卷第164 至16 5 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富木公司)資料查詢 結果(見102 年度偵字第16830 號卷第169 頁)、證人林永 銘所提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計41紙( 見102 年度偵字第16830 號卷第193 至207 頁)、臺灣土地 銀行臺中分行102 年11月20日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 後附之存款戶翔羽公司於102 年3 月至7 月間之交易明細表 共10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7575 號卷第115 至126 頁)、 證人楊清安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彰 化銀行102 年5 月29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統一發票影本 2 張(見102 年度他字第6778號卷第7 至11頁)、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2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6778號卷 第13至1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主觀上無詐欺 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 人以詐術欺罔他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外,行為 人尚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必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意圖。衡諸一般社會借貸常情,其 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不外二種情形:⑴借方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貸方對於借貸之風險產生錯誤之評估(如借 方之信用、資力、提供之擔保及清償借款之能力等事項), 此種情形學說上稱為「締約詐欺」;⑵另一型態為「履約詐 欺」,亦即借方訂約之際,雖然沒有為任何積極作為,使貸 方對於借貸之風險產生錯誤之評估,但卻自始無清償借款之 意願,只打算先行取得借款,卻無意依約償還借款。行為人 若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自無庸 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犯行,若行為人不符合締約 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則仍須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有無履 約詐欺之情形。本案告訴人林永銘、楊清安與被告間並非至 親逆交,僅係因生意往來結識之普通朋友,告訴人林永銘、 楊清安係基於被告借款時所持以擔保之支票,係廠商為支付 貨款之「客票」,在告訴人林永銘、楊清安預測該客票之支 付能力尚在可容許之風險範圍內,方應允借款,倘被告於借 款時據實告知其出具擔保之支票,並非廠商為支付貨款之支 票,而僅係其向他人所借得之票據,則顯然足以影響告訴人 林永銘、楊清安對於被告還款能力之判斷,明顯對於告訴人 林永銘、楊清安本案借款與否之風險評估造成極大影響,此
據證人林永銘、楊清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46 至149 頁、第164 頁反面至第166 頁),是被告以欺瞞 擔保票據來源之詐騙方式,讓告訴人林永銘、楊清安對於借 款之基礎事實及風險評估發生錯誤之認知而陷於錯誤同意借 款,被告所為顯然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要件,且主觀上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要與被告借款時間係在支票遭拒絕 往來之前或彼此金錢借貸往來是否長久、有無正常還款無涉 ,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90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7頁) ,核與證人林永銘、程淑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第205 頁正反面),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 9 月3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經濟部100 年7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公司資料查 詢電腦列印資料2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6830 卷 第173 至176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 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 ,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 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且行使影本,作用與原 本相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 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 效果,行為人加以偽造影本,自應負偽造之罪責(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69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 ,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印信之種類, 依印信條例第2 條規定為:國璽。印。關防。職章 。圖記等5 種。而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 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 有別,自非公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如附件1 所示之經濟部書函上關於「部長施顏祥 」之印文,屬公務員代替簽名用之「職名章」普通之印文, 依上開說明,應非屬公印文,而如附件1 、2 所示偽造之經 濟部書函,形式上已表明係經濟部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 公司籌備處登記及工廠建築申請之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務 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公文書無訛 。
㈢核被告彭士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在附件1 所示之 偽造公文書上偽造「部長施顏祥」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如附件1 、2 所示公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 示支票向告訴人林永銘詐騙款項之犯行,其各次犯行間,因 被告詐騙各該款項之目的均屬相同,騙取款項之時間係緊密 相連於被告經營之翔羽公司營運不善、週轉不靈之期間,於 該期間內幾無間斷而反覆接續為之,且其行為模式同一,均 係利用告訴人林永銘對其信任,而對告訴人林永銘佯稱所交 付供擔保之支票係其經銷商為支付貨款之「客票」之機會, 使告訴人林永銘同意借款,被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 林永銘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彼此間於時空上具有密接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先後偽造如附件1 、2 所示之2 份公 文書後持以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取信於 告訴人林永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所犯2 次詐欺取財罪 及1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時間有所間隔、行為互殊,且2 次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 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676 號移送原審 併辦部分,與上開經認定詐欺告訴人林永銘有罪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偽造如附件1 、2 所示之公文書 ,並持之向告訴人林永銘行使,除損害經濟部對公文管理、 製作之正確性,亦危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經濟部就公司設立 、合併案等許可制度之信賴,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為圖個 人私利,竟利用告訴人林永銘、楊清安對其信任,以詐術使 告訴人林永銘、楊清安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造成其等之財 產損失,且迄未能獲得告訴人林永銘、楊清安之諒解並賠償 損害;復衡酌告訴人林永銘、楊清安所受損害分別為14,6
25,011元、900,000 元,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於餐飲店打工,並兼職2 份工作,月薪各為23,000元、24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2 年10月、7 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10月。復說明被告在附件1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部長 施顏祥」之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件1 、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 份,均業已交付告訴人林永銘收執 ,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上開詐欺告訴人林永銘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應論以 數罪而分論併罰,另原審就詐欺告訴人林永銘犯行部分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而被告以原審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各次詐騙告訴人林永銘 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彼此間 於時空上具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先後偽造如附件1 、2 所示之2 份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取 信於告訴人林永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業經本院認明 如前述;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量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 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 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詐欺取財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得上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銀行 │面額(元│ 發票人 │證人林永銘、楊清安匯│
│ │ │ │ │) │ │款情形 │
├──┼─────┼──────┼─────┼────┼────┼──────────┤
│ 1 │PC0000000 │102年6月25日│臺中市第二│520,000 │鄭雅玲 │⒈於102 年3 月18日,│
│ │ │ │信用合作社│ │ │ 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
│ │ │ │太平分社 │ │ │ 孫全明名義匯款1,93│
├──┼─────┼──────┼─────┼────┼────┤ 5,960元。 │
│ 2 │IN0000000 │102年7月15日│彰化商業銀│480,000 │富木公司│⒉於102 年3 月8 日,│
│ │ │ │行大甲分行│ │ │ 證人林永銘匯款1,00│
├──┼─────┼──────┼─────┼────┼────┤ 0,000元。 │
│ 3 │IN0000000 │102年8月15日│彰化商業銀│540,000 │富木公司│⒊於102 年3 月22日,│
│ │ │ │行大甲分行│ │ │ 證人林永銘匯款302,│
├──┼─────┼──────┼─────┼────┼────┤ 075元。 │
│ 4 │PC0000000 │102年7月5日 │臺中市第二│693,000 │鄭雅玲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太平分社 │ │ │ │
├──┼─────┼──────┼─────┼────┼────┤ │
│ 5 │PC0000000 │102年7月15日│臺中市第二│685,000 │鄭雅玲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太平分社 │ │ │ │
├──┼─────┼──────┼─────┼────┼────┼──────────┤
│ 6 │PC0000000 │102年6月25日│臺中市第二│850,000 │鄭雅玲 │⒋於102 年4 月1 日,│
│ │ │ │信用合作社│ │ │ 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
│ │ │ │太平分社 │ │ │ 陳文蓉名義匯款817,│
│ │ │ │ │ │ │ 512 元。 │
├──┼─────┼──────┼─────┼────┼────┼──────────┤
│ 7 │IN0000000 │102年7月20日│彰化商業銀│860,000 │富木公司│⒌於102 年4 月1 日,│
│ │ │ │行大甲分行│ │ │ 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
│ │ │ │ │ │ │ 陳文蓉名義匯款1,60│
│ │ │ │ │ │ │ 0,000 元。 │
├──┼─────┼──────┼─────┼────┼────┤ │
│ 8 │IN0000000 │102年7月20日│彰化商業銀│820,000 │富木公司│ │
│ │ │ │行大甲分行│ │ │ │
├──┼─────┼──────┼─────┼────┼────┼──────────┤
│ 9 │PC0000000 │102年7月25日│臺中市第二│370,000 │鄭雅玲 │⒍於102年4月15日,證│
│ │ │ │信用合作社│ │ │ 人林永銘以案外人陳│
│ │ │ │太平分社 │ │ │ 文蓉名義匯款1,070,│
├──┼─────┼──────┼─────┼────┼────┤ 440元。 │
│ 10 │PC0000000 │102年8月10日│臺中市第二│375,000 │鄭雅玲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太平分社 │ │ │ │
├──┼─────┼──────┼─────┼────┼────┤ │
│ 11 │PC0000000 │102年8月25日│臺中市第二│380,000 │鄭雅玲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太平分社 │ │ │ │
├──┼─────┼──────┼─────┼────┼────┼──────────┤
│ 12 │IN0000000 │102年8月30日│彰化商業銀│850,000 │富木公司│⒎於102 年4 月18日,│
│ │(起訴書誤│ │行大甲分行│ │ │ 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
│ │載為IN3011│ │ │ │ │ 孫全明名義匯款1,50│
│ │2911) │ │ │ │ │ 0,000 元。 │
├──┼─────┼──────┼─────┼────┼────┤ │
│ 13 │IN0000000 │102年8月30日│彰化商業銀│850,000 │富木公司│ │
│ │ │ │行大甲分行│ │ │ │
├──┼─────┼──────┼─────┼────┼────┼──────────┤
│ 14 │PC0000000 │102年9月15日│臺中市第二│485,000 │鄭雅玲 │⒏於102 年4 月25日,│
│ │(起訴書誤│ │信用合作社│ │ │ 證人林永銘匯款1,70│
│ │載為PC5011│ │太平分社 │ │ │ 7,110元。 │
│ │82) │ │ │ │ │ │
├──┼─────┼──────┼─────┼────┼────┤ │
│ 15 │PC0000000 │102年9月15日│臺中市第二│485,000 │鄭雅玲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太平分社 │ │ │ │
├──┼─────┼──────┼─────┼────┼────┤ │
│ 16 │IN0000000 │102年7月31日│彰化商業銀│730,000 │富木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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