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弘傑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407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99號、第3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弘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發覺非累犯,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非字第 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重利、 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43 號 、第5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8 罪)、4 月、 5 月,因重利、恐嚇罪不得上訴而確定,妨害自由罪部分再 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46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 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 字第7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刑,經入監執行後 ,已於100 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二、林志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因林志忠於本院審 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於103 年7 月13日某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9 月,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在苗 栗縣竹南鎮龍山路某檳榔攤,與蔡弘傑賭博而積欠蔡弘傑賭 債新臺幣(下同)30萬元,蔡弘傑因急於催討該筆賭債,於 多次陪同林志忠四處借貸未果後,竟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鎮尚順廣場附近某民宅,要求林志忠搶銀樓以 清償該筆賭債,蔡弘傑即與林志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志忠至苗栗縣頭份鎮東城五金行購 買鐵鎚1 支及手套1 雙,另至佳佳內衣專賣店購買口罩1 個 ,以供作案之用;再於同年月19日,由蔡弘傑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攜有上開物品之林志忠, 至苗栗縣後龍鎮搜尋犯案目標未果後,轉往苗栗縣苗栗市繼 續搜尋,於同日下午5 時許,選定行搶址設苗栗縣苗栗市○ ○路000 號由邱震發所經營並兼作住宅之金震發銀樓,林志
忠遂先於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下車,再步行至上開銀樓對 面觀察店內情形,蔡弘傑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上開銀樓附 近繞行接應,迨至同日晚間8 時許,林志忠確認店內無其他 客人後,即配戴上開口罩、手套及自上開市場內拾得之安全 帽1 頂,並於所攜包包內放置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上開鐵鎚進入上開銀樓,趁邱震 發未及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以鐵鎚敲破店內展示櫃玻璃, 並搶奪櫃內之金項鍊3 條,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依事先 約定之隱藏來電號碼方式撥打電話予蔡弘傑,再至約定地點 即上開市場會合後,蔡弘傑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志忠 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友人住處,並於林志忠交付前開金項鍊後 ,於翌日(即20日)將其中2 條金項鍊分別持至新竹市金上 富及金大亨銀樓變賣得款20,700元及22,600元。嗣經警調閱 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進行偵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林志忠涉犯上開犯行前,林志忠即透過友人李遠龍 、蔡哲元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犯行係其所為,經警再依林志 忠之供述,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水頭寮往北300 公尺處河 床扣得林志忠所丟棄之上開安全帽1 頂、黑色長袖上衣1 件 、黑色包包1 個及手套1 雙,並循線查獲蔡弘傑,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 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 案證人林志忠、許芯瑜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本院審酌證人林志忠、許芯瑜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衡情證人林志忠、許芯瑜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 被告蔡弘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
供證明證人林志忠、許芯瑜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 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林志忠、許芯瑜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 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均 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機鏡 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 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 的供述要素;又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 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 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 照相及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 附各該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而被告蔡弘傑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 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另扣案之安全帽1 頂、黑色長袖上衣1 件、黑色包包1 個及 手套1 雙,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案上 開扣案物係承辦警員林志忠交出而予以扣押,有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 103 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34至37頁),核其扣押過程及手 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當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三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 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50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正 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 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弘傑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林志忠賭 博,林志忠因而積欠其賭債30萬元,並有於103 年7 月19日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志忠至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讓 林志忠下車,嗣於同日晚間再次會合後,自林志忠處收受金 項鍊2 條,再於同年月20日分別持至新竹市金上富及金大亨 銀樓變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搶奪 是林志忠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伊也沒有強迫林志忠去行搶 ,是林志忠叫伊開車載他到處去跟別人借錢,後來林志忠的 朋友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才拿金項鍊借林志忠週轉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案源於被告與林志 忠之賭債糾紛而起,林志忠於103 年7 月19日為本案搶奪行 為前3 、4 天,皆與女友及被告3 人一起行動,由被告載林 志忠四處告貸,以償還積欠被告之30萬元賭債,期間林志忠 至少離開被告2 次以上,又林志忠行搶前將近一週的時間, 皆和被告在一起,由被告開車接送,是以本案林志忠下車後 ,再聯絡被告駕車來接,與此段期間2 人間之接送模式相符 ,不能以林志忠搶奪後聯絡被告,及被告到場接送林志忠之 情事,即謂2 人間有事前共謀搶奪銀樓之犯意聯絡,況被告 根本不知林志忠當日是要去行搶,自非本案搶奪之共同正犯 。又林志忠於原審時證稱被告要伊搶奪成功便用無號碼的方 式撥打給被告,而林志忠行搶後確實以無號碼之方式撥打電 話予被告,倘2 人事前有此約定,則林志忠以無號碼方式聯 絡被告時,被告應知悉林志忠已行搶成功,何以甘冒遭認定 為共犯之風險而以自己之汽車搭載林志忠離開?顯與一般計 畫預謀犯罪之情形不同,可見被告確實不知悉林志忠下車後 是去行搶,被告並非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為債主,目的僅 為收受林志忠償還之賭債,此由2 人3 次前往苗栗大千醫院 要求林志忠之祖母以保單借款清償林志忠賭債之舉動可知。 換言之,被告並無欠錢,無急需用錢之情形,顯無與林志忠
共同謀議行搶之動機,反係林志忠因需錢清償賭債,方自為 行搶之可能性較高。㈡林志忠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於一起行動 期間內有毆打伊,顯然2 人間因賭債問題存有怨隙,再以林 志忠於偵、審中均不斷指述本案搶奪犯行是被告指使,可見 2 人處於對立地位,衡諸常情,林志忠即有可能基於怨恨而 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證明力,依 照常理判斷應為薄弱,可信性不高。㈢證人許芯瑜於案發時 為林志忠之女友,於案發前數日,和林志忠一起隨被告行動 ,知悉其男友一直被毆打,伊很擔心,又證人許芯瑜與被告 亦有恩怨,立場與被告相對立,依一般常情判斷,實有偏袒 其男友、挾怨報復被告之可能,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可 信性不高,原審認定證人許芯瑜和被告間並無恩怨,似有誤 會。另證人許芯瑜於林志忠投案前曾與林志忠相處,2 人因 立場相同,同樣與被告有嫌隙,不免有共同誣陷被告之可能 ,是以證人許芯瑜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不可採。㈣依 證人許芯瑜於原審之證詞,其聽聞被告叫林志忠去搶銀樓, 是在本案發生前幾天,然在本案之前,被告還有叫林志忠在 頭份行搶,而證人在場聽聞之被告叫林志忠行搶,並非係指 本案,而係指在頭份行搶乙事,而林志忠並未在頭份行搶, 縱使證人許芯瑜所述為真,僅能說明被告曾叫林志忠去頭份 搶銀樓,並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意之聯絡。又證人許芯 瑜另證稱,林志忠行搶前,係以手機簡訊方式告知伊,並非 親耳聽聞被告與林志忠商議本案搶奪之情事,故不能證明被 告與林志忠有本案搶奪犯意聯絡之事實。㈤綜上所述,本案 林志忠之證詞,為共犯之自白,佐以其對被告存有恩怨之客 觀情事,其證詞之可信度本有疑慮,另作為補強證據之證人 許芯瑜證詞,因證人許芯瑜與被告之立場衝突而不免有虛偽 之可能,難謂足以擔保林志忠證詞之真實性,是本案就被告 與林志忠有無搶奪之共謀與犯意聯絡,未能達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依無罪推定理論,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請撤銷原 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蔡弘傑於103 年7 月13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 路某檳榔攤與林志忠賭博,林志忠因而積欠被告賭債30萬元 ,被告因急於催討該筆賭債,多次陪同林志忠四處借貸未果 ,嗣於同年月19日,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林志忠至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讓林志忠下車 ,林志忠遂於同日晚間8 時許,配戴口罩、手套、安全帽等 物,並於所攜包包內放置鐵鎚進入金震發銀樓,趁邱震發未 及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以鐵鎚敲破店內展示櫃玻璃,並搶
奪櫃內金項鍊3 條,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林志忠與被告會 合後,即由被告駕車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志忠前往苗栗縣大 湖鄉友人住處,被告並於翌日(即20日)持林志忠所交付之 金項鍊2 條,至新竹市金上富及金大亨銀樓變賣,嗣經警依 林志忠之供述,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水頭寮往北300 公尺 處河床扣得林志忠所丟棄之上開安全帽1 頂、黑色長袖上衣 1 件、黑色包包1 個及手套1 雙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原審 卷㈡第3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志 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 字第3299號卷第100 至103 頁、原審卷㈠第161 頁反面至第 183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震發、證人即目擊者蔡昀良 、證人即金上富及金大亨銀樓負責人盧敬文、傅瀚逵分別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26頁至第29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67至70頁),復有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林志忠積欠被告30萬元之借據影本、林志忠簽發面額30 萬元之本票影本、金飾翻造及買入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南苗派出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1張、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金震發珠寶銀樓1 樓平 面圖及現場圖各1 紙、苗栗分局偵查隊查證照片29張、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 年9 月3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103 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34至40、71、84、89至150 頁、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並有扣案之安全帽1 頂、黑色 長袖上衣1 件、黑色包包1 個及手套1 雙可資佐證,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林志忠於警詢中供稱:伊因賭博欠蔡弘傑30萬元,除 叫伊簽本票,也要求伊女友許芯瑜當連帶保證人,因怕許芯 瑜受牽連,伊不敢逃跑,讓蔡弘傑押在身邊,蔡弘傑三不五 時恐嚇說若不還錢,就要把伊埋掉,還要讓伊女友去酒店上 班,之後因無力償還,蔡弘傑就指使伊搶銀樓來抵債,蔡弘 傑先叫伊自行準備鐵鎚、口罩、手套等物,再於103 年7 月 19日下午4 到5 時許,駕駛000-0000號白色現代汽車載伊在 苗栗市尋找下手目標及觀察地形,最終指示伊去搶金震發銀 樓,並說不管有無得手,一定要在30秒內離開,屆時再用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蔡 弘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弘傑會到苗栗市南 苗市場接應伊離開,伊行搶後依上開方式跟蔡弘傑聯絡,並 在南苗市場會合,伊上車後即把搶來的3 條金項鍊給蔡弘傑
,蔡弘傑看後說怎麼這麼一點,根本不夠還錢,之後蔡弘傑 駕車去苗栗縣大湖鄉找朋友,並沿路指示伊丟棄作案時所穿 戴之口罩及褲、鞋等物,至於安全帽、上衣、包包等物,則 丟棄在苗栗縣大湖鄉一處紅色鐵橋附近的河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15至22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欠蔡弘傑賭債,無法一次還清,蔡弘傑就把伊押在身邊, 之後伊女友來會合,蔡弘傑就載伊四處籌錢,曾去大千醫院 找過祖母數次,第一次因祖母沒錢而未借成,第二次祖母雖 說會幫忙還,然因蔡弘傑說馬上要拿到錢,還是沒能解決, 後來於103 年7 月17日,在尚順廣場某民宅時,蔡弘傑要伊 繼續想辦法籌錢,並說「不如你去搶比較快」,因為有人搶 到100 多萬還沒被抓,便慫恿伊去頭份搶銀樓,還說如果出 事,要伊自己承擔刑責,並先放伊去買鐵鎚、口罩及手套, 但伊當晚向蔡弘傑謊稱並未行搶成功,嗣至同年月19日,蔡 弘傑又要伊去行搶,否則要讓女友去酒店上班,並先帶伊去 後龍鎮尋找作案目標,後來又到苗栗市,最終選定目標係金 震發銀樓,交代說進去之後不管有無得手,30秒一定要出來 ,並約定如果有進去,就以隱藏號碼打蔡弘傑的手機,如果 沒行動,就以正常方式打電話給蔡弘傑,伊便拿著本來就放 在車上的行搶工具在南苗市場下車,徒步至銀樓斜對面,並 在途中撿拾1 頂安全帽,伊行搶後,就以未顯示號碼打電話 給蔡弘傑,蔡弘傑即依約與伊會合,並詢問搶了多少,伊便 把包包打開交出金項鍊,蔡弘傑嫌搶得不夠還清賭債,之後 蔡弘傑就開車前往大湖找朋友喝酒,伊則待在一旁,蔡弘傑 並叫伊把衣物及犯案工具等物丟到河裡,後來伊和蔡弘傑又 去唱歌,伊想找伊女友,但蔡弘傑不准,直到隔天才讓伊與 女友會合並離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100 頁 至第102 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103 年 7 月19日前幾天,在竹南龍山路一間檳榔攤與蔡弘傑賭博, 欠了30萬元,蔡弘傑便把伊跟女友押在身邊,伊求了媽媽、 姊姊、住大千醫院的祖母、朋友等人,都還是沒籌到錢,蔡 弘傑便在某天伊等均在尚順廣場附近時,叫伊去搶劫銀樓來 換女友,當時伊女友在一旁也被押著,聽到後還哭喊著要伊 不要去,蔡弘傑先讓伊去買口罩、手套跟鐵槌,伊當晚與蔡 弘傑會合後,謊稱頭份銀樓沒搶成功,但蔡弘傑還是不放人 ,並把該些物品放在車上,於同年月19日,蔡弘傑又載伊至 苗栗市跟後龍鎮,但因伊不敢下手,便到苗栗市再四處勘查 銀樓及附近監視器情形,最後蔡弘傑指定伊去搶金震發銀樓 ,並在市場內放伊下車,且約定若有搶成,以隱藏來電號碼 打給蔡弘傑,未成功則用正常顯示即可,伊下車後,隔了一
陣子才壯膽行搶,得手後立刻跑回市場躲著,並以隱藏來電 號碼方式打了幾通電話給蔡弘傑,蔡弘傑即開車前來接應, 上車後伊把搶到的3 條金項鍊交給蔡弘傑,之後再一同前往 大湖,蔡弘傑去找友人聊天,並叫伊去車上把東西全部丟掉 ,直到隔天才放伊和女朋友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 反面至第171 頁、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第179 頁至第 183 頁)。
㈢而證人許芯瑜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3 年7 月19日前幾日之 白天,在苗栗縣頭份鎮尚順廣場附近某住家內,蔡弘傑說那 住家是他的公司,在公司內聽見蔡弘傑因為林志忠欠他30萬 元的事情,蔡弘傑就叫林志忠去想辦法及去搶,於同年月20 日晚上11時許,林志忠才親口告訴伊,說有去搶了3 條項鍊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31、32頁);復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蔡弘傑在伊男友林志忠賭輸錢後,有帶林志忠 來找伊,伊從那時起就跟在蔡弘傑身邊,蔡弘傑一直逼林志 忠趕快籌錢還債,但因林志忠籌不出錢,蔡弘傑就叫林志忠 去搶比較快,還要求林志忠自己擔起刑責,旁邊的人也一直 說還不出錢就死定了,林志忠因此被逼到走投無路等語(見 第3299號偵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蔡弘傑在林志忠賭博欠債後幾天,有帶林志忠來 找伊,伊因為擔心林志忠被打,便從該時起跟在他們身邊, 事後雖曾想離開,但蔡弘傑不讓伊走,叫伊和林志忠到處去 籌錢,林志忠求助過朋友與家人,但因還不出錢,蔡弘傑就 說一些會打他、要他死這種話,還要林志忠去搶銀樓,並還 要找擔保人,說如果林志忠被抓,擔保人要負責償還,後來 蔡弘傑曾經放林志忠離開一段時間,讓他去搶頭份的銀樓, 伊起先以為他真的有去搶,因為林志忠離開的那時段時間, 伊都在蔡弘傑身邊,後來林志忠才說其實那次沒去搶,之後 蔡弘傑跟林志忠2 人又自己出去,把伊留在蔡弘傑友人處, 伊之後收到林志忠傳簡訊說他要再去苗栗行搶,事後碰面時 林志忠就承認真的有去做案,並說這是蔡弘傑叫他去搶的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至第192 頁、第194 頁反面至第19 5 頁)。
㈣證人林志忠、許芯瑜上開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所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所證述被告指示林志忠行搶銀 樓之情節始末及過程,皆甚為明確,並無重大瑕疵,互核其 2 人彼此間所述之內容亦未存有歧異不一之情事,又其等上 開證述既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 性,倘非確有其事,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 證人許芯瑜與被告並無恩怨仇恨或財務糾紛乙節,亦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29頁), 以全案卷證觀之,除本案賭債衍生者外,亦未見證人林志忠 、許芯瑜與被告原有何怨隙,是證人林志忠、許芯瑜當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證人林志忠於搶奪上開銀樓得手 後,自該日晚間8 時4 分22秒起,至同日晚間8 時11分46秒 止,均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隱藏來 電號碼方式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且被告皆未予接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 103 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164 頁正反面),復有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 3300號卷第146 頁),再佐以被告於同日晚間7 時43分至晚 間8 時2 分間,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繞行於金震發銀樓附近 ,嗣於同日晚間8 時14分許,始駛抵南苗市場搭載林志忠等 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金震發銀樓強盜案職務 報告1 份、繞行路線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附 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190 、191 、196 、 197 、201 至211 頁),證人林志忠所述二人相約之電話聯 絡方式,亦至符合客觀之通聯調閱查詢紀錄。顯見證人林志 忠確係以隱藏來電號碼方式與被告聯絡後,繞行在案發現場 附近之被告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南苗市場接應甚明,益徵 證人林志忠上開所述被告與其約定,若有行搶,即以隱藏來 電號碼方式聯絡,並約定於南苗市場會合等語,非憑空捏造 。
㈤另被告為催討上開賭債,曾駕車搭載林志忠四處借貸,並數 次陪同林志忠前往大千醫院向其祖母請求幫忙乙節,業據證 人林志忠上開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 35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倘如被告所辯 ,案發當時證人林志忠係前往向友人借貸項鍊,何以被告未 如往常之舉與證人林志忠一同前往,反任由證人林志忠獨自 行動達數小時之久,並由其駕車在附近繞行等待,且被告自 證人林志忠處收取金項鍊後,於103 年7 月20日分別持至新 竹市金上富及金大亨銀樓變賣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既然急 需證人林志忠償還賭債,何以未於同時、同地將所收取之金 項鍊變賣得現,反勞費奔波,駕車從苗栗市至新竹市再到2 家銀樓變賣,顯均與常理相違,誠屬可疑。是若非被告指示 證人林志忠行搶銀樓,並欲藉此逃避追緝,衡情被告豈有任 由證人林志忠獨自行搶,並由其跨越縣市分至2 家銀樓變賣 金項鍊之理。再者,該等金項鍊如係林志忠借得,衡情被告 至多將之典當得款,以利日後回贖返還,豈竟係將之變賣, 所謂金項鍊係林志忠借得云云,顯不足採。
㈥被告雖於原審時辯稱:案發前林志忠說要去跟朋友借錢,要 伊在市場等他,之前伊曾聽聞林志忠與某友人聯絡過,該友 人稱身上沒這麼多錢,但可出借項鍊週轉,故伊並不清楚當 時林志忠是不是去找這位友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7至38頁 ),惟證人許芯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7 月 15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農會對面之豪旺大 樓對面,有聽到林志忠以電話與友人交談,希望該友人能借 金項鍊週轉,該友人本有答應,但之後一直聯絡不上,直到 電話再度撥通時,該友人改說沒有要拿項鍊過來了,只好作 罷,當時伊、林志忠、蔡弘傑都在場,也知道此事,林志忠 就是因為這樣子遲遲籌不出錢,蔡弘傑才叫林志忠去搶銀樓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第193 頁正反面),是被告早 已知悉其所稱林志忠之友人並無意願出借金項鍊,自無可能 誤認證人林志忠於案發時係去找該友人借金項鍊,而非去搶 劫銀樓,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另被告既已事前搭載 證人林志忠勘察銀樓附近監視器之情形,並約定行搶後之聯 絡方式與會合地點,而推由證人林志忠下車行搶,被告自身 並未與證人林志忠一同闖入銀樓行搶,且於案發時段皆於附 近繞行,業如前述,衡情足見被告認其藉由上開作為,已堪 以掩飾其直接涉案之可能,而無懼於駕駛其所有之車輛為之 ,又涉犯搶奪犯行之人駕駛自有之車輛以為犯罪工具,實務 上尚非鮮見,被告雖刻意不開車至銀樓,但未料及車輛繞行 過程仍遭附近監視器攝錄,是縱使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 車搭載證人林志忠為本案之搶奪犯行,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㈦至於證人張仁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3 年7 月19日當天 伊跟數名友人在伊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水頭寮鐵皮屋吃晚餐時 ,蔡弘傑突然帶林志忠來找伊,當時林志忠並未攜帶任何東 西,之後蔡弘傑跟伊等友人一起在鐵皮屋門口用餐,林志忠 在車上等,中途均未曾開車離去,只在1 小時後下車約10分 鐘來招呼並在旁觀看,當時未提及有關賭博或欠債的事,之 後林志忠又回到車上,直至約晚間10時許,林志忠便跟伊等 一起去別處唱歌、喝酒,席間有說有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96 頁至第200 頁反面),然證人張仁宗係被告之友人,於 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情,而其上開證述顯與證人林志忠前揭 所證丟棄上開安全帽、上衣、包包、手套等物於該處河床之 情節,及員警確於案發後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水頭寮往北 300 公尺處河床扣得上開扣案之物等情,皆有出入,且證人 張仁宗並無目擊被告搭載證人林志忠為本案行搶之過程,自 無從以其所述被告與證人林志忠犯案後相處之情形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㈧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被告要求證人林志忠行搶銀樓以償還賭債,並駕 車搭載證人林志忠至苗栗縣後龍鎮及苗栗市找尋作案目標, 親自指定行搶目標,且於證人林志忠行搶得手後,駕車接應 、會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既已事先與證人林志忠 共同謀議,推由證人林志忠實施搶奪之犯行,再由被告駕車 接應,並負責將搶得之金項鍊變賣,依此犯案過程,被告顯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揆諸上開說明,當屬共同 正犯甚明,自應對於證人林志忠所實施之搶奪犯行,負共同 正犯之責。
㈨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因證人林志忠積欠賭債30萬元催討未果 ,乃於103 年7 月1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尚順廣場某 民宅,要求證人林志忠搶銀樓以清償該筆賭債,再於同年月 19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林志忠至苗栗縣後龍鎮搜 尋犯案目標未果後,轉往苗栗縣苗栗市繼續搜尋,而於同日 下午5 時許,選定行搶金震發銀樓,嗣證人林志忠下車行搶 金項鍊得手後,依事先約定之隱藏來電號碼方式撥打予被告 ,再至約定之地點南苗市場會合,再由被告於同年月20日將 2 條金項鍊分別持至新竹市金上富及金大亨銀樓變賣之犯行 ,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查本案證人林志忠所持用之鐵鎚,雖未扣案,然 得用以擊碎銀樓展示櫃之玻璃,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 見103 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95頁),衡情質地應屬堅硬, 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為兇器甚明 ;又案發之金震發銀樓係由證人邱震發所經營並兼作住宅之 用乙節,業據證人邱震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棟建築有4
層樓,2 樓以上係住宅,1 樓則係住宅兼銀樓,伊平常即居 住在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 則證人林志忠侵入與住家相連之金震發銀樓,而搶奪財物得 手,自屬侵入住宅無訛。
㈡核被告蔡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搶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9條、第330 條第1 項之教唆加重強盜罪,然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 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 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強盜罪之 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 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 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構成刑法上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掠奪財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須 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始該當該項罪責。本案證人林 志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自承:伊確認銀樓內無 其他客人逗留後,便快步入內,自包包取出鐵鎚朝展示櫃玻 璃重錘2 下,將之擊碎並伸手抓起櫃內3 條金項鍊,隨即轉 身跑步逃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15至16頁、 第8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3頁),核與證人邱震發於警詢時 證稱:當時僅有伊看店,1 名不明男子進門並拿出鐵槌敲破 展示櫃玻璃,自內拿走金項鍊後,即立刻往外跑走,事發過 程大約只有5 秒鐘,伊來不及反應,該名男子就跑走了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2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當時低頭在打電腦,未發覺有人進入店內,突然 聽到「ㄅ一ㄥˋㄅ一ㄤˋ」聲,頭抬起看發現玻璃被人敲壞 ,看都沒有看清楚,人就跑掉了,速度相當快,只是幾秒鐘 的事情,而且他沒有說話,伊便馬上按下警鈴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56 至158 頁)之情節相符,顯見證人林志忠係利用 證人邱震發未及注意之際,趁機破壞展示櫃之玻璃而迅速奪 取其內金項鍊,得手後旋即逃逸,而證人邱震發係財物遭奪 取後始猛然發現並按下警鈴,是依當時情況,客觀上難認證 人林志忠手持鐵槌破壞展示櫃玻璃之舉,已該當前述之強暴 或脅迫,而足使證人邱震發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況證人林志忠斯時未有任何口語或其他強暴、 脅迫之肢體動作,業據證人邱震發證述如前,衡情若非證人 林志忠刻意控制,則以其手持鐵槌之情狀,當可喝令證人邱 震發自行交出財物,則其所受損害顯應不僅於此,益見證人
林志忠係有意迴避證人邱震發,避免造成重大傷害,是自難 以該銀樓店內面積不大,證人林志忠與邱震發相距非遠等情 ,即逕認證人林志忠有何以強暴、脅迫,使證人邱震發不能 抗拒後強取財物之犯行,又縱使證人邱震發因證人林志忠上 開行搶之舉,而有心靈受創之情,惟此應係因突然發生本案 ,一時受到驚嚇所致,是被告與證人林志忠本案所為,尚未 達至使證人邱震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應負加重強 盜之罪責,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惟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又被告 與證人林志忠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教唆犯,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