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39號
TCHM,104,上訴,839,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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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源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洪源進(下簡 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之情,其詳 為:㈠證人沈遠志為被告之表哥,且若告訴人林銘欽(下僅 稱其姓名)自行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商銀)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確實是在證人沈遠志 之見證下完成,理應在被告經警通知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製 作筆錄時,即提出此位證人為自己辯駁,何以延至審理時始 聲請傳喚證人沈遠志?此舉無異增加想像之空間,是否有安 排證人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殊值懷疑,另證人沈遠志於審 理中亦陳稱:「當時是被告帶林銘欽大業茶莊,由一位男 性的代辦員帶申請書到大業茶莊來辦。」等情是否屬實,原 審亦未傳喚該男性代辦員以查明其實,原審逕採信證人沈遠 志片面之詞,對於銀行承辦人員未予傳喚調查,恐未盡調查 之能事。
㈡本案於審理時,曾就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上「林 銘欽」、「洪源進」之署名,併同林銘欽、被告當庭書寫之 「林銘欽」、「烏日」之文字,連同卷內資料,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俾利判斷該等筆跡是否相符,然該局函 覆以送件資料除當庭書寫筆跡外,其餘資料均係影本為由, 無法鑑定,如有續鑑之必要,請再蒐集原本與林銘欽、被告 日常所寫與爭議字跡相同之類同字跡多件,彙送該局鑑定之 情,有該局民國104年1月15日調科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然原審竟未再行命被告、林銘欽等人提出相關資 料,如平日書寫之筆記本、電話簿、記事簿、公司往來資料 ,或依職權調閱銀行開戶印鑑卡、信用卡申請書等,即以資 料不足無法判斷為由,遽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 查之違誤。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有上述之稍誤,自難認原判



決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經查:
㈠經將本案公訴意旨指稱疑似偽造之94年6月間及同年7月間中 國信託商銀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原本,併同本院向彰化商業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銀、中國信託商銀、安 泰商業銀行等函借之各金融帳戶申請書、印鑑卡等,與卷內 由林銘欽、被告親自於筆錄內簽寫姓名等各文書資料(經本 院限期通知林銘欽、被告各自提出其等自92至94年間平日書 寫之筆記本等資料,均未獲提供;另有部分金融機構無林銘 欽及被告之帳戶資料,或檢送影本,或遲誤檢送資料等,故 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上訴意旨全部檢送鑑定,應予敘明),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94年6月間及同年7月間中 國信託商銀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原本上「洪源進」之簽名,與 本院調閱所得之彰化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由被告申請設立之 金融帳戶申請書、印鑑卡上之簽名,與卷內由被告親自簽寫 之姓名等,其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至上揭各書證上之「林銘 欽」之筆跡,則因筆劃慣性不穩,依上揭資料仍難以歸納分 析林銘欽本人於94年間之筆跡書寫特徵,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4年11月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乙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3至77頁);由上,本案雖無法證 明林銘欽於94年6月間及同年7月間中國信託商銀之信用卡及 現金卡原本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然由前揭鑑定,已可得 知94年6月間及同年7月間中國信託商銀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原 本上之「洪源進」簽名,與被告本人簽寫之筆跡不同;而被 告若確有偽造上揭二申請書內之「林銘欽」簽名而冒用林銘 欽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等之情事,則上揭二申請書上之 「洪源進」之簽名,於申辦之時,被告理應係併同親自簽名 於其上,而無再委由他人代筆,致與其平日筆跡不同之理。 是本件經依檢察官上訴意旨送請鑑定結果,顯亦無法證明被 告確涉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嫌。
㈡檢察官雖再質疑證人沈遠志為被告之表哥,且申請信用卡、 現金卡時亦同在現場,是否係有為被告虛偽證述之可能等節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尚無從僅以上揭檢察官說明 意旨,即遽認其所言確屬不實,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本件經向中國信託商銀查詢結果,本案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 之承辦人員均為邵怡慈所承辦,此有中國信託商銀104年8月 11日刑事陳報狀乙紙可憑(參本院卷第22、23頁)。而查, 證人邵怡慈業於偵查中證稱,因本案辦理期間已久遠而不復 記憶當時辦理情形等語(參偵卷第13頁背面)。是本院認已



無再傳喚邵怡慈到庭為證之必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傳 喚另位「男性代辦員」等節,因與上揭中國信託商銀陳報之 承辦人員事實不符,且檢察官未能提出另名「男性代辦員」 年籍資料等以供審認,亦無從據以傳喚、詰問,爰不再調查 此部分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 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源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烏日區溪尾里慶光路12號之8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源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源進林銘欽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4 年4 月間,林銘欽因自高處墜落導致第壹腰椎爆裂性骨折及 左撓骨、右跟骨骨折,因而不良於行並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休養。詎被告洪源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利 用探視林銘欽之機會,趁機拿取林銘欽之身分證、健保卡及 印章後,未經林銘欽之授權或同意,冒用林銘欽之名義,先 後於94年6 月間及94年7 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並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偽簽「林銘欽 」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林銘欽本人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意思之私文書,持之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以行使之,致使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林銘欽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因此於94 年6 月23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 下稱系爭信用卡)予洪源進,復於94年7 月5 日核發000000 0000000 號現金卡1 張(下稱系爭現金卡)予洪源進,足生 損害於林銘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現金卡核發 、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洪源進得手後,持系爭信用卡及現金 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4 、25、26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持系爭信用卡、現金卡至金融機構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ATM ),以插入該非法取得之信用卡、現金卡 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2 、3 、4 、25、26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現金。 又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5 至24所示之時間,持上開 信用卡,向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5 至24所示不知情之特約 商店服務人員刷卡消費(因簽單已逾保存期限,無法取得, 不另論以偽造文書),致使上開服務人員誤認其係林銘欽本 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其即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 所購買之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銘欽、各該特約商店、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嗣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林銘欽催討款項,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洪源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申請書上偽造「林銘



欽」署名後行使等部分)、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於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財物等部分)、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信用卡、現 金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等部分)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 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洪源進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⑵證人林銘欽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⑶證人陳秀燕、林珮 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⑷佑民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⑸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申請書、消費明細表、歷史交易 查詢報表;⑹被告洪源進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洪源進所申請之板信商 業銀行現金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洪源進所 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現金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被告洪源進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洪源進固坦承伊曾任職在上開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 申請書上所載之大業茶莊巨業企業社,且系爭申請書上所 載申請人林銘欽之現居地址(即通訊地址)確為其住所,所 載之現居地電話確為其上址住處之電話,伊亦有收到系爭信 用卡及現金卡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拿林銘欽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去辦本件 系爭信用卡、現金卡,系爭申請書上填載之資料及簽名均非 伊所為,林銘欽有跟伊說信用卡、現金卡會寄到伊家,伊收 到後就拿給林銘欽了,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借款均非伊 所為等語。
六、經查:
(一)於94年6 月間某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有收受以「林銘 欽」名義申辦該行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檢附林銘欽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影本等資料,經該行審核後,於94年6 月23日核發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並寄送至申請書所 載之「臺中巿烏日區溪尾里慶光路12號之8 」之通訊地址 (即現居地址),嗣系爭信用卡即有如附表一所示刷卡消 費及預借現金之紀錄,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現居 地址為被告洪源進之住所,且所載之現居地電話00000000 00號係被告住處電話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並據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郭家良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7 至9 頁),復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及檢附林銘欽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



9 頁)、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22至33頁)等在卷可稽 ,而堪認定。
(二)又於94年7 月間某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有收受以「林 銘欽」名義申辦該行現金卡之申請書,經該行審核後,於 94年7 月5 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 號之現金卡1 張, 並寄送至申請書所載之「臺中巿烏日區溪尾里慶光路12號 之8 」居住地址,嗣系爭現金卡即有如附表二所示預借現 金之紀錄,而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居住地址為被告 洪源進之住所,且所載之居住地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 住處電話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據證人 即中國信託銀行職員郭家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7 至9 頁),復有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 140 至143 頁)、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20頁)等在卷 可稽,而堪認定。
(三)而公訴意旨認上開系爭信用卡、現金卡並非被害人林銘欽 所申辦乙情,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銘欽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9 月間遭他人攻擊頭 部受傷,出院後又因腦部幻想跳河導致脊椎受傷,一直在 家中休養,不可能去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且申請書上填 寫的內容及簽名都不是伊寫的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 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第23頁);證人 即被害人之母陳秀燕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3 年9 月間林銘欽有進行開腦手術,94年4 月份又因為跳河 導致脊椎受傷,當時都無法走動,躺了很久,都沒辦法出 門,連機車都無法乘坐,大小便也都在房間內,所以不可 能去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也無法消費等語(見偵卷第17 至18頁,本院卷二第26至27、29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銘 欽之妹林珮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間伊 回家待產,林銘欽因為跳河脊椎受傷,伊負責拿飯給林銘 欽吃,主要是中午及晚上,林銘欽大小便都在床上,因為 受傷都坐不起來,大概躺了半年以上,到94年10月才慢慢 有起來,起來也是用屁股著地以手移動,94年6 月至7 月 間,林銘欽沒有辦法坐機車,整個人躺在床上等語(見偵 卷第31至32頁),及佑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憑(見偵卷第 26至27、197 至198 、201 至209 頁,本院卷二第31、33 、35頁)。然觀諸被害人林銘欽之佑民醫院護理紀錄單, 於94年4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護理人員已記載「無不適 ,可自行下床」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及佑 民醫院依被害人林銘欽當時之病症,亦認被害人林銘欽



多處骨折,須臥床2-4 週左右,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 民醫院103 年9 月24日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則被害人林銘欽於94年6 、 7 月間,是否仍無法下床行走,已非無疑;況被害人林銘 欽於94年6 月26日亦曾因騎乘腳踏車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 路1 段415 巷自摔而經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亦有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 年9 月24日103 彰基醫事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85頁,卷一第249 至252 頁),且證人林銘欽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伊自己從家裡騎腳踏車去彰化基督教醫院 門口坐,後來昏倒就被送進去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1 天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益徵被害人林銘 欽於94年6 、7 月間已可自行離家外出,甚至騎乘腳踏車 ,是其當時之行動力應無問題;再者,依證人陳秀燕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林銘欽在家養傷期間,伊都在和平 山上工作,路途很遠,有時候1 個多月才回家1 次,伊是 偶爾回家幫林銘欽清理房間時有看到林銘欽大小便在房間 ,且伊並不知道林銘欽於94年6 月因騎乘腳踏車受傷而至 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反面、第29頁反面)及證人林珮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當時在家坐月子,祖母會盡量讓伊不要出去,所以那段期 間幾乎都是由祖母照顧林銘欽,是祖母沒有去,伊才會拿 飯去給林銘欽吃,且伊並不知道林銘欽於94年6 月因騎乘 腳踏車受傷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這件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4頁),亦見證人陳秀燕林佩貞於被害人林銘欽 在家養傷這段期間,並非整日照料被害人林銘欽,甚至不 知悉被害人林銘欽上揭自行騎乘腳踏車受傷而至彰化基督 教醫院急診之事,則渠等當時所見被害人林銘欽之行動能 力是否合於實情,已難遽信,是公訴意旨徒以上揭證據而 認被害人林銘欽當時因傷而無行動能力,自無可能自行申 辦上開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乙情,尚嫌速斷。
(四)又依證人沈遠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透過被告即伊表 弟洪源進認識林銘欽,因為當時林銘欽的腳在痛,一跛一 跛、腫腫的,所以都是叫被告洪源進林銘欽出門,伊是 因為被告洪源進林銘欽到伊朋友的大業茶莊坐,才認識 林銘欽,後來林銘欽沒有辦法生活下去,想說被告洪源進 都有用卡,可以到銀行去提錢,就要被告洪源進幫忙找人 辦卡,那時候好像透過朋友介紹找代辦員來大業茶莊辦的 ,當時是被告帶林銘欽大業茶莊,由一位男性的代辦員



帶申請書到大業茶莊來辦,好像是中國信託還有其他家的 ,因為是林銘欽要辦的,所以就由林銘欽跟該名代辦員在 填申請書上的資料,被告洪源進則在旁邊協助林銘欽填寫 ,但是因為要有工作證明才有辦法申請,所以被告洪源進 就有問大業茶莊的負責人,大業茶莊的負責人就有提供大 業茶莊的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資料讓林銘欽填在申請 書上面,至於申請書上的職稱、年資、所得等則是林銘欽 隨便填的;另外,代辦員說要有之前的工作紀錄才有辦法 辦,所以伊就提供伊之前設立的巨業企業社的公司名稱給 林銘欽填載,至於職稱、年資也是林銘欽亂寫的;因為辦 卡要有兩個聯絡人,所以林銘欽有問被告洪源進,而把被 告洪源進的資料填進去,填完之後,代辦員就把資料帶走 ,那時候好像是林銘欽不要讓林銘欽的阿嬤知道,說不能 寄回去林銘欽家,所以才寄到被告洪源進家,卡片下來之 後應該是林銘欽拿去用,因為林銘欽後來就一直亂花錢, 還因為卡費繳不出來跟伊開口借錢,警卷第20頁交易明細 表94年11月16日有一筆10000 元由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 戶轉入林銘欽帳戶就是林銘欽跟伊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1至75頁),並參以證人沈遠志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11月16日確有轉帳1 筆10 000 元之款項至林銘欽上開系爭現金卡帳戶,用以清償欠 款,有林銘欽上開系爭現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 頁)、證人沈遠志之上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林銘欽大業茶莊辦信用卡時,伊在場,且林銘 欽當時有說要將卡片寄去伊家,有問伊家地址,伊就把地 址告訴林銘欽,讓林銘欽填寫在申請書上,後來卡片有寄 到伊的住處,伊有交給林銘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至 208 頁)相符,則上開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是否確 非被害人林銘欽所填載、簽名,亦難遽認。
(五)另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秀燕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害人林銘欽在家養傷期間,被告都會去幫忙清理林 銘欽的房間,伊有聽鄰居說林銘欽的身分證、印章都丟在 房間床頭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9頁); 證人林珮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林銘 欽在家養傷期間,被告洪源進常常會來看林銘欽,被告會 自己進去林銘欽的房間裡,伊會讓被告與林銘欽獨處,伊 有看過林銘欽的健保卡、身分證亂丟在床上等語(見偵卷 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本院卷二第39頁),而認上開系爭 信用卡、現金卡係被告洪源進利用探視林銘欽之機會,趁



機拿取林銘欽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後所冒名偽辦云云 。惟證人陳秀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因為申請書上關於 被告的姓名、電話等資料都是正確的,所以伊才會懷疑是 被告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證人林珮貞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除了被告之外,還有住在附近 的林銘欽朋友會來看林銘欽,還幫忙林銘欽整理打掃房間 及洗澡,伊是發現申請書上有被告的名字,且資料都是被 告的,所以才懷疑是被告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 反面、第38頁反面、第39、40頁),堪認證人陳秀燕、林 珮貞並未親眼目擊被告洪源進有拿取被害人林銘欽身分證 、健保卡及印章等情事,僅係憑上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 書上載有被告洪源進之相關資料而懷疑係被告洪源進所為 ,而此純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自無足採;況證人林銘欽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洪源進到伊家來看伊時,並沒有 看到被告洪源進有拿伊家裡的東西,被告連房間都不肯進 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益加難以逕 認被告洪源進有拿取被害人林銘欽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 等情事。
(六)又被告洪源進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承:上開系爭信用卡、 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伊以前所持 用云云(見偵卷第13頁),惟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伊當時聽錯檢察官的問題才會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7 頁),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是否正確 ,已非無疑;再參諸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 二第127 至129 頁),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被害人林銘 欽,且所留之聯絡地址及電話均為被害人林銘欽之戶籍地 及住家電話,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洪源進之資料,是在無其 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係遭被告洪源進冒辦之情形下,自難 逕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上開供述為真實。況縱認上開 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持用,然依證人沈遠志上開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亦不能排除係被告提供予被害人林銘欽 所填寫,亦難逕此即認上開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係 被告洪源進冒用被害人林銘欽之名義所為。
(七)再者,依證人即上開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所載推廣 員邵怡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有3 個人一起分擔中 國信託信用卡推廣的業務,但伊等是做稽核的,案件不見 得是伊等接觸的,且伊對被告洪源進沒有印象等語(見偵 卷第13頁反面),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系爭信用卡、現 金卡申請書填寫之資料或簽名確係被告洪源進所為,或申 請時所檢附之被害人林銘欽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林銘



欽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影本(見本院卷二136 至139 頁)等資料,係被告洪源進 不法取得或與其有何關聯,自難徒憑申請書上載有被告洪 源進之相關資料,遽認本件係被告洪源進所為。(八)另公訴意旨以上開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紀錄中,有多筆中國 農民銀行預借現金之紀錄,且被告洪源進所申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亦有多筆中國農民銀行預借 現金之紀錄,而認兩者之消費習慣有相似處云云,然被告 洪源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自93年4 月起至95 年4 月止,僅於93年4 月10日及93年9 月27日曾透過中國 農民銀行草屯分行預借現金,有被告洪源進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0 至13 2 頁),而比對上開系爭被害人林銘欽之信用卡係於94年 12月23日、95年1 月19日透過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預借 現金之紀錄(見警卷第29、30頁)觀之,不僅預借現金之 次數均不多,且兩者預借現金之時間並無重疊,甚且相隔 1 年之久,是兩者之間除預借現金之地點相同之外,似無 其他更密切之關聯;況細繹被告洪源進上開信用卡之其餘 消費明細,亦與上開系爭被害人林銘欽之信用卡其餘消費 明細明顯不同,亦難徒以兩者之間有一小部分之預借現金 地點相同,即逕予推論兩者之消費習慣有相似之處而採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無足採。(九)另上開系爭現金卡於94年9 月9 日、94年10月7 日雖曾自 被告洪源進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各轉帳2 萬元、3 萬元,用以清償上開系爭現金卡之 借款,有上開系爭現金卡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頁)、 被告洪源進申辦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0 頁) 在卷可憑,然此僅足以證明上開轉帳匯款之過程而已,至 於該等款項之來源及轉帳匯款之原因為何,依卷內相關證 據尚無從認定,自難僅憑上開還款之交易與被告有關,逕 認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借款俱為被告所為。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件系爭信用卡 、現金卡係被告冒用被害人林銘欽之名義所申辦及持以消費 、預借現金等情,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及法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一(信用卡部分)
┌───┬──────┬─────────┬──────────┐
│編號 │消費日期 │金額(新臺幣) │特約商店及ATM 設置銀│
│ │ │ │行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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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6月30日 │940元 │山隆通運- 草屯加油站│
├───┼──────┼─────────┼──────────┤
│ 2 │94年7月1日 │預借現金20000 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3 │94年7月1日 │預借現金20000 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4 │94年7月8日 │預借現金15000 元 │萬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
│ 5 │94年7月10日 │500元 │山隆通運- 草屯加油站│
├───┼──────┼─────────┼──────────┤
│ 6 │94年7月11日 │500元 │山隆通運- 草屯加油站│
├───┼──────┼─────────┼──────────┤
│ 7 │94年7月14日 │500元 │坪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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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7月16日 │500元 │大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9 │94年7月19日 │500元 │山隆通運- 草屯加油站│
├───┼──────┼─────────┼──────────┤
│ 10 │94年8月11日 │500元 │山隆通運- 草屯加油站│
├───┼──────┼─────────┼──────────┤
│ 11 │94年8月14日 │500元 │中興加油站 │
├───┼──────┼─────────┼──────────┤
│ 12 │94年8月18日 │500元 │山隆通運- 草屯加油站│
├───┼──────┼─────────┼──────────┤
│ 13 │94年8月24日 │500元 │山隆通運- 草屯加油站│




├───┼──────┼─────────┼──────────┤
│ 14 │94年8月28日 │500元 │山隆通運- 草屯加油站│
├───┼──────┼─────────┼──────────┤
│ 15 │94年8月31日 │1000元 │山隆通運- 草屯加油站│
├───┼──────┼─────────┼──────────┤
│ 16 │94年9月9日 │500元 │山隆通運- 草屯加油站│
├───┼──────┼─────────┼──────────┤
│ 17 │94年9月12日 │500元 │南北通加油站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18 │94年10月6日 │500元 │山隆通運- 草屯加油站│
├───┼──────┼─────────┼──────────┤
│ 19 │94年10月8日 │500元 │碧山加油站 │
├───┼──────┼─────────┼──────────┤
│ 20 │94年10月13日│500元 │山隆通運- 草屯加油站│
├───┼──────┼─────────┼──────────┤
│ 21 │94年10月16日│500元 │碧山加油站 │
├───┼──────┼─────────┼──────────┤
│ 22 │94年10月26日│1000元 │鐵砧山加油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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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大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