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生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山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玄奇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強
張榮裕
王從吾
上列王從吾之輔佐人 王家順 住同上
上列王建強、張榮裕、王從吾等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豐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必鈴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永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添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太平區中山路0段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學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澧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
張景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5
樓
李國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9樓22室
鍾昌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戴連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王文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郭廣中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靖建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巿大寮區鳳林四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林新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芳苑鄉○○○○0街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
上列王清澧、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載連宏、王文賢、郭廣
中、靖建國、林新福等9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
博益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104
年度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103年度偵
字第651、1032、1751、5167、8604、8782、94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春生犯:①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首謀,共六罪(即附表編號1-6部分),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②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首謀(即附表編號 9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③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首謀,未遂,共九 罪(即附表編號12-14、16-21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叁年;④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之規定,首謀,未遂(即附表編號15部分),處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7、8、10、11部分)無罪。鍾昌榮犯:①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共二罪(即附表編號5、9部分),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共二罪(即附表編 號14、15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王從吾、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乙○○共同意圖 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王 從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 、李國賓、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玄奇、黃學良 、張景富、乙○○均緩刑肆年。
林金山、康必鈴、丁永富、戴連宏、王文賢、羅添強、郭廣中 、靖建國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之規定,未遂,丁永富、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均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羅添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金山、康必鈴、戴連宏,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康必鈴、載 連宏均緩刑叁年。
王建強、張榮裕、林豐傑、王清澧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春生、鍾昌榮、王從吾、丁永富、王文賢、郭廣中、靖建 國、羅添強等人前均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 ①陳春生前曾犯妨害公務、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占、公共 危險等罪,其中於民國91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經台中地院91 年度易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7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
②鍾昌榮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搶奪、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等罪,其於98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經 台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毒品罪經同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再於 99年間犯詐欺罪,經同院判處4月確定,經與上揭1年1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5日執行完畢。 ③王從吾前曾犯業務過失傷害、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動產擔 保交易法、毀損等罪,於91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④丁永富於100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中地院100年度 間字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1年2月 29日執行完畢。
⑤王文賢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其中97年間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各判刑後,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8月 13日執行完畢。
⑥郭廣中前曾犯賭博、建築法、詐欺等罪,其中94年間犯詐欺 罪,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 15日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⑦靖建國曾犯恐嚇取財、搶奪、竊盜、預備殺人、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藥事法、動產擔保交易法、賭博等罪,其中86年間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罪,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5年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於92年間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同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前開竊盜罪,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再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 開定應執行刑之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97年1月5日執行完畢。 ⑧羅添強曾犯竊盜、偽造文書、搶奪、恐嚇、賭博等罪,其中 83年間犯竊盜、搶奪等罪,經台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確定,於84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又於89年間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再於89年間犯竊盜、恐嚇等罪,經同院判處有 期徒刑5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 刑,及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二、陳春生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竟自99年11月 間起,基於意圖營利之個別犯意,由陳春生在臺灣居於首謀 之地位,透過在大陸地區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小林」、「小 弟」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假結婚名義媒介大陸地區女子 進入臺灣地區,並向大陸女子收費人民幣6000元至1萬元不 等之費用,約定每個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陳春生可獲得2 萬5000元人民幣(內含陳春生支付人頭丈夫之費用)之利潤 ,藉此牟利營生;且另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至10萬元 不等及免費往返大陸機票、護照等報酬,在臺灣尋找及安排 無結婚真意(俗稱『人頭丈夫』),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犯 意聯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中編號7、8、10、11除外) 之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王從吾、乙○○、康 必鈴、丁永富、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羅添強、李良富 、廖友義(以上2人係編號16、20之同案被告,另由原審通 緝審理中)、蔡光輝(編號21,已歿,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或透過陳柏劦(已歿)引介之鍾昌榮等人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陳春生於附表編號1-6、9所示時地,分別偕同張玄奇、黃學 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王從吾、乙○○(乙○○係 於編號9所示時地,委託俗稱擔任『交通』之鍾昌榮偕同) 等7人,至大陸地區與黃細妹、王如招、林春梅、李貴文、 林美珍、張海鴻、陳麗娟(以上女子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7名有意來臺從事非法打工之大陸 女子辦理假結婚,並取得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 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張玄 奇等7人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 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黃細 妹等7名女子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該7名女子 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黃細妹等7名女子分別持用該許可證 ,於通過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陳春 生及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王從吾、 乙○○等7人,復各與黃細妹、王如招、林春梅、李貴文、
林美珍、張海鴻、陳麗娟等7名大陸女子,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上開虛偽結婚證書、公證 書等資料,向各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 情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無實質審查權限公務員,將張 玄奇等7人與黃細妹等7名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張 玄奇等7人與黃細妹等7名大陸女子結婚,配偶欄登記為大陸 女子黃細妺等人之戶籍謄本予張玄奇等人收受,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玄奇等7人此部 分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及對象、申請及入境日期、在台灣 登記結婚時地、媒介者、人頭老公代價等項,各詳如附表編 號1-6、9所示)。
㈡、陳春生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16-21所示時地,偕同康必 鈴、李良富、郭廣中、靖建國、羅添強、廖友義、丁永富、 王文賢(以上2人係於附表編號14、15所示時地,委託俗稱 擔任『交通』之鍾昌榮擔偕同)、蔡光輝(已歿)等9人, 至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康必鈴等9人再各填載「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 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 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 大陸女子韓蕊愛、馬桂清、周麗端、鍾香釵、陳碧花、陳菜 屏、湯惠園、林巧平、郭秀釵等9名女子(以上女子均未入 境)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韓蕊愛等9名女子 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韓蕊愛等9名女子各持用該許可證欲 進入臺灣地區,因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婚姻關 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或因不明原因未去面談,或於面談 前本件已被查獲等原因,致其等以假結婚方式使韓蕊愛等9 人無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其中羅添強(編號19)則 因其原本有正當工作,後來沒有辦法工作,雖有送件,惟羅 添強自認無法申請通過,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通知2次實施訪 談,羅添強均未前往訪談,而因己意中止結果之發生,致大 陸女子周麗端無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康必鈴等9人 此部分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及對象、申請及入境日期、在 台灣登記結婚時地、媒介者、人頭配偶之代價等項,均詳如 附表編號13-21所示)。
三、林金山、陳春生、戴連宏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亦均明知戴連宏與大陸女子林美英無結婚真意。林金山、 陳春生即與戴連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之犯意聯絡,由林金山介紹戴連宏予陳春生擔任人頭老公 ,並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由陳春生偕同戴連宏至大陸 地區辦理公證結婚,取得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 向海基會申請認證,戴連宏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 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 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林美英入境來臺團 聚,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再由林美英持用該 許可證欲進入臺灣,因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婚 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渠等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 區女子林美英非法進入臺灣而未遂(載連宏此部分申請及入 境日期、在台灣登記結婚時地、媒介者、載連宏之代價等項 ,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 中市第二專勤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共同查獲,分 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 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陳春生、林金山、張玄奇、康必鈴、丁永 富、羅添強、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王從吾、 乙○○、戴連宏、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等16人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 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春生、林金山、乙○○、康必 鈴、丁永富、羅添強、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 戴連宏、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等14人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春生、林金山、乙○○、康必鈴、丁永富、羅添 強、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戴連宏、王文賢、 郭廣中、靖建國等14人,對於上揭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春生、林金山、康 必鈴、丁永富、羅添強、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 、戴連宏、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等人所證述,證人黃細 妹、王如招、林春梅、李貴文、林美珍、陳麗娟分別於警詢 、偵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件所載之物及 蒐證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居家照片及存摺影本、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證人林春梅)LINE翻拍照片、臺中地檢102年 偵字第12849、14412號起訴書、102年偵字第26718號與103 年偵字第651、1032 、1751、5167、8604、8782、9433號 不起訴處分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料與大陸公證 結婚日期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02年 聲搜字第2842號搜索票影本、102年聲搜字第3090號搜索票 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面( 訪)談紀錄表、問卷調查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 錄表、保證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
料表、大陸配偶電話訪談紀錄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公證書暨結婚公證書、分文清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 詢、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 灣通行證、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在 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 書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大 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在 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影、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查察紀 錄表、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中縣服務 站復查紀錄表、內政部處分書、戶籍謄本、職務報告、(證 人林春梅)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102年聲 監字第1357號與102年聲監續字第1544號、1722號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譯文、漢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 被告丁永富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陳春生 、林金山、乙○○、康必鈴、丁永富、羅添強、黃學良、張 景富、李國賓、鍾昌榮、戴連宏、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 等14人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為事實。㈡、被告陳春生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陳春生是否安排假結婚人 員、人數、時間以及事成是否能否取得酬勞,均控制在大陸 綽號「小林」、「小弟」或年約50歲等人,被告陳春生並非 首倡謀議或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等語。惟: 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 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 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 首謀。然此所稱首倡謀議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 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 ,行為主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 犯罪後,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 進行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 與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 以首謀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
⒉被告陳春生本件與大陸地區綽號「小林」、「小弟」、及另 年約50歲等成年男子等人分別與被告林金山、張玄奇、王建 強、張榮裕、王清澧、林豐傑、康必鈴、丁永富、羅添強、 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戴連宏、王文賢、郭廣 中、靖建國等人均明知大陸女子黃細妹等人僅為順利來臺灣 ,分別與被告張玄奇等人並無結婚真意,為使大陸女子黃細
妹等人形式上能合法進入臺灣,仍各以上開分工方式,安排 被告張玄奇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女子黃細妹等人虛 偽辦理登記結婚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 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取得形式上合 法文件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實質上仍不具合法 性,自屬非法無訛。被告等人係約定分別以前開所述之金額 為辦理假結婚來台之代價,並已分別取得前開不法金額,或 預計將取得,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而本件被 告陳春生前揭犯行,係居於率先提議實行犯罪,主導策劃, 且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藉此主導或 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自屬「首謀」。是被告陳春生之辯護 人所辯其不符首謀要件云云,即非足採。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玄奇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玄奇固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大陸女子 黃細妹辦理結婚登記及相關手續,並申請黃細妺以團聚名義 入境臺灣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犯行 ,辯稱:伊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 辯護意旨略以:陳春生前於102/11/22偵訊及同日聲押庭、 102/12/9移民專勤隊警詢時均供稱張玄奇係真結婚,其於10 2/12/26偵訊時始供稱張玄奇係人頭老公,雖翻異前供,惟 於證據法則上應以初供較可採信,且其於104/11/5二審審理 時亦供稱張玄奇係真結婚,又張玄奇與黃細妺於移民署專勤 隊訪談後均認2人所供相符,再黃細妺婚後亦確與張玄奇同 居履行夫妻關係,俱證張玄奇係為真結婚,而張玄奇因感念 陳春生幫伊娶妻黃細妹,於102年4月10日出借31萬元予陳春 生,陳春生則簽發8張本票分期償還,張玄奇認為該出借之 31萬元可扣還陳春生幫伊娶妻時支出的各項費用,再陳春生 亦供稱交付給張玄奇之4萬元係張玄奇所借,回台不久即已 償還借款等語。
㈡、經查,被告張玄奇如何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由共犯陳春生 支付報酬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黃細妺辦理假結婚,使黃細妹 入境台灣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玄奇於警詢、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女子黃細妹及 共犯陳春生於偵訊中供證相符:
⒈被告張玄奇於:①102年11月21日警詢中供承:在2011年5月 16日由陳春生陪同赴陸,並於2011年5月18日與黃女辦理結 婚登記,充當她的人頭老公,伊在大陸期間陳春生有拿人民 幣1000元給伊當零用錢,他跟伊說黃女入境後會給伊酬金, 黃女於2011年9月26日入境後沒幾天陳春生到伊家拿新台幣2
萬元給伊,又隔了半個月左右,他又拿了新台幣2萬元給伊 ,....去大陸的機票、簽證費用及在大陸的花費均是由陳春 生辦理支付的。他還有給伊人民幣1000元當零用錢,所以伊 都沒有花到自己的錢。黃女從剛入境時除了跟伊住了1個星 期之外,這兩年來她只跟伊住過1個晚上而已,是移民署於 102年11月18日跟伊通知黃女與伊必須移民署報到,她才於 19日到伊的住處跟伊住2晚等語(102偵26718卷㈠第188頁正 反面)。②同日偵訊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且其明確供承並未 支付聘金或支付結婚費用及宴客,並就假結婚等偽造文書罪 亦為認罪表示等語在卷(102偵26718卷㈠第242頁背面-244 頁)。③103年8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就本案假結婚犯罪 事實坦認:我是認罪,....,我的工作是做六合彩,我本身 有賺錢,我是貪小便宜,我去大陸時,陳春生有給我錢,我 確實有獲利,我認罪等語(原審訴1221卷㈠第252頁背面) 。④103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我是有做人頭,我 想娶個不用錢的,....,後來陳春生有給我4萬元台幣,... .去大陸機票、食宿我都不用出錢,另外陳春生有給我人民 幣2000元,我認罪等語(原審訴1221卷卷㈢第43頁正反面) 。
⒉證人即大陸女子黃細妺於103年1月22日專勤隊警詢中供承: 伊請陳春生幫伊介紹台灣的人頭老公假結婚,陳春生於2011 年5月16日左右,帶了張玄奇過來大陸跟我辦假結婚,我在5 月18日結婚手續辦妥後,寧德的飯店房間內,拿了人民幣3 萬5千元給陳春生當做酬勞,然後張玄奇再申請我來台灣,. ..我們只同居住一陣子就分開各自居住,但是為了移民署的 拜訪,我們要常常保持聯絡,一直到去年11月21日被抓,我 與張玄奇假結婚的目的,是為了在台灣打工等語(102偵267 18卷㈥第353-354頁)。於103年1月28日偵訊中亦具結供證 :一開始也是假結婚的,後來來台灣,才想跟張玄奇在一起 ,也是陳春生介紹的。....陳春生有教我們結婚登記的事, 當初假結婚的花費如專勤隊筆錄內容所述,伊係以假結婚方 式來台灣等語在卷(同上偵卷㈤第364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生於102年12月26日專勤隊警詢及同日 偵訊具結供證時,均供證:張玄奇係伊找的人頭老公、黃細 妺係張玄奇的假老婆等語在卷(102偵26718卷㈤第309頁背 面、310頁,330頁背面)。
㈢、稽上被告張玄奇歷次所供前後一致,復與證人黃細妺、陳春 生所證均相符合,苟非事實,信無供述若此一致之理;且移 民署專勤隊訪察被告張玄奇住處結果:其為單人床,未見女 性用品,其鄰居均稱其為單身,不知其有與大陸人結婚,亦
未見有人與其同居,研判被告張玄奇顯無與黃細妹共同生活 居住,涉嫌假結婚等情,有該隊102年11月16日查察紀錄表 可稽(102偵26718卷㈠第262頁),亦足為上情佐證;此外 ,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 簽/換證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許可證 錯誤更正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 、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依親 居留資料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台中縣服務站復查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㈣、綜上,被告張玄奇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堪採 信,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諸詞,無 非翻異飾卸之詞,而共犯陳春生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張玄 奇是真結婚云云(本院卷㈢第112-114頁),亦屬迴護之詞 ,均無足採。被告張玄奇本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由共犯 陳春生給付4萬元並免費供應機票食宿,前往大陸地區與大 陸女子黃細妹辦理假結婚後,申請黃細妹入境來臺工作等事 實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王從吾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從吾固亦坦承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與 大陸地區女子張海鴻辦理結婚登記及相關手續,並申請張海 鴻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兩岸 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假結婚, 伊係真的與張海鴻結婚云云。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從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女子張海鴻於偵訊、共犯陳 春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證相符:
⒈被告王從吾於:①104年3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就本案假 結婚之犯罪事實坦認:「沒有意見,我認罪。我是因為交錯 朋友『陳春生』,他叫我去大陸辦假結婚,我到了大陸之後 ,我與陳春生有糾紛。當時陳春生叫我去大陸,約定全部完 成陳春生要給我5萬元代價,所謂『完成』就是讓假結婚的 新娘進入臺灣才算完成。當時往返大陸的機票錢,並不是我 出的,陳春生也沒有跟我說是何人出錢,陳春生當時跟我說 往返機票已經訂好,叫我直接去機場取機票就可以搭機到大 陸了。當時有我、陳春生、何通裕(我的工作朋友、不是很 熟)我們3人一起搭機去大陸,何通裕也是去大陸結婚,但 何通裕是否為真結婚我不清楚。去大陸的食宿費用部分,住 宿費是何人出的我不曉得,但不是我出的。飯錢則是大家都 有出。當時去大陸往返的飛機票及食宿費用都是陳春生去處
理,但後來我回台後,我匯機票錢給張海鴻,我也沒有拿她 的人頭費用,我也沒有拿到陳春生說好要給我的5萬元。... .我確實沒有與張海鴻發生過性行為」等語(原審訴緝39卷 第66頁背面-67頁)。②104年3月25日原審審理時對於其係與 張海鴻假結婚之犯罪事實亦坦承認罪在案(原審訴緝39卷第 122頁)。
⒉證人即大陸女子張海鴻於102年11月21日專勤隊警詢中及同 日偵訊中具結供證:伊係經由陳春生介紹與台灣的人頭老公 王從吾假結婚,伊母親有拿5千-1萬元人民幣給陳春生當做 酬勞,伊與王從吾並無夫妻之實,伊以假結婚方式來台係因 這樣可以來台灣久一點,伊可從台灣飛往各地,在此之前伊 在新加坡有個男朋友(已結婚),這樣伊就可以從台灣去新 加坡跟馬來西亞,伊在台灣期間並無工作,生活費是伊新加 坡的男朋友來台灣給伊等語(102偵26718卷㈢第270-276、3 03-304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生自案發初時之102年11月21日偵訊時 、102年12月26日專勤隊警詢及同日偵訊具結時均一再供證 :王從吾係伊找的人頭老公等語在卷(102偵26718卷㈢第 173頁,卷㈤第309頁背面、330頁背面)。㈢、稽上被告王從吾所供與證人張海鴻、陳春生所證均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