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34號
TCHM,104,上訴,634,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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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少丰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王淑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6、242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5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0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少丰部分撤銷。
王少丰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少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1樓之2「瑞泰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淑玲,下稱瑞 泰公司)之總經理。緣有價證之募集發行,應向主管機關即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而其並未向 該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准予銷售外國之有價證券,因接觸「 Mosaic Caribe,Ltd.」摩西加勒比有限責任合夥企業(下稱 摩西公司,係在哥斯大黎加註冊,於民國90年2月14日以「 Mosaic Management Group,Inc.」摩西管理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摩西管理公司》名義在美國內華達州登記為外國公 司,登記聯絡地址為美國佛羅里達州Boca Raton市1700 NW 2nd Avenue,Suite100,摩西管理公司於90年4月16日在美國 佛羅里達州取得營業許可)之保單貼現金融商品,竟為獲取 佣金,與摩西公司之負責人REGINALD O. PARKER(已於97年 2月28日死亡,下稱帕克)達成合意,代理摩西公司,而在 臺灣地區公開募集、發行摩西公司推出具有外國有價證券性 質之金融商品「International Beneficial Interest」( 下稱「摩西保單貼現」)及「CASCADE PORTFOLIO」(下稱 「摩西保單貼現組合」),上開商品係由美國不知名之被保 險人將渠等之保險契約將來理賠收益權利以一定折扣出賣予 摩西公司以取得金錢,摩西公司則須負擔保險契約將來續繳



保費之義務,摩西公司除儲備資金以應付保險費外,並將保 險契約收益權利分散及證券化,經過信用評等機構評估,對 被保險人之Date of Expectancy(預期之生命期限)以及 Life Cattegory(生命預期範圍)等資訊予以估算核定後, 開放投資人(Principal)參與投資(通常是健康狀況不佳 或生命週期較短之被保險人),投資人可以1次支付定額款 項投資,以摩西公司為代理人(Agent)操作,若被保險人 死亡(即保險事故發生),摩西公司向保險業請求給付保險 金,並於扣除相關費用後,依與投資者間之代理投資契約, 分配投資報酬予投資人,投資人依其投資金額、期間,每年 約可獲利8至10%;若被保險人在上揭預期之生命期限屆至, 再加計上開生命預期範圍,再加計1年期間後仍未死亡,投 資人可選擇將契約權利以原投資金額由摩西公司買回,但不 能取得其他任何利潤,或投資人亦可繼續保留權利,但若摩 西公司儲備之資金用罄,投資人可能須負擔按年給付一定金 額之費用,以維持其權利。王少丰即自95年7月間起,在瑞 泰公司會議室內,陸續召開說明會,以摩西公司代表人( Reprsentative)身分,利用英文之網路書面資料,向不特 定人介紹上開摩西保單貼現、摩西保單貼現組合商品之性質 、投資方式、利潤,而鼓吹投資購買。適有如附表所示之投 資人吳林滿珠林雪雲林鳳蘭蕭銘悅王惠敏、王坤、 蘇愉婕吳易衡(原名吳啟榮)、謝文馨王惠姿、王徐玉 英、王苡寧(原名王麗雅)、陳美倫張伍榮因參加說明會 ,或透過與瑞泰公司有合作關係之保險業務員林威辰、盧靖 錞、張育如介紹或透過投資人吳啟榮介紹,而決定透過王少 丰向摩西公司投資摩西保單貼現或摩西保單貼現組合,王少 丰進而提供摩西公司編號EW0527號保險契約(由John Hanc- ock Life Insurance Company保險公司承保)、編號AH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由Symetra Life Insurance Company 保險公司承保)、編號AF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由AIG - United States Life Insurance Company保險公司承保, 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編號AWZ00000000000號保 險契約(由John Hancock Life Insurance Company保險公 司承保)、編號QS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由Columbus Life Insurance Company保險公司承保)、編號TZ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由AXA Equitable Life Insurance Company保險公司承保)等標的,供如附表所示之吳林滿珠 等人選擇投資,經吳林滿珠等人分別同意以附表所示金額投 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商品後,王少丰即分別與吳林滿珠林雪雲林鳳蘭蕭銘悅王惠敏、王坤、蘇愉婕、吳易 衡、謝文馨王惠姿王徐玉英王苡寧陳美倫於附表所 示時間簽訂International Beneficial Interest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與張伍榮於附 表所示時間簽訂CASCADE PORTFOLIO AGENCY APPOINTMENT( 下稱摩西保單貼現組合代理投資契約),吳林滿珠等人並依 王少丰之指示,將投資之金額匯至受摩西公司委託之資金保 管機構Goldstein Lewin&Co.在美國之Wachovia Bank(代號 ABA00000000,下稱美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資金保管機構受款帳戶)或摩西管理公司在美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Client Custodial Account, 下稱客戶資金保管帳戶),王少丰並將上開摩西保單貼現購 買契約、摩西保單貼現組合代理投資契約郵寄至摩西公司審 核,經摩西公司審核無誤且確認吳林滿珠等人投資款項入帳 後,以電子郵件通知吳林滿珠等人,並依吳林滿珠等人所留 存聯絡地址,寄發記載有關上開摩西公司編號EW0527號保險 契約及編號AH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年齡、病 史、預期之生命期限、生命預期範圍、保險金總額、可預期 收益百分比、每年應繳保費、應繳保費耗盡預期收益年限、 每年投資報酬率等資訊之asset disclosure exhibit(下稱 資產公開揭露資料),暨記載投資人英文姓名、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投資保險契約編號、回收投資總額之Certifica- te of Irrevocable Beneficial Interest(下稱不可撤銷 受益憑證)暨記載投資人投資單位、投資總額、到期總額、 預期之生命期限之Certificate of Investment(下稱投資 憑證)予吳林滿珠等人,或經由王少丰轉交。王少丰即利用 上開方式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募集發行「摩西保單貼現」、 「摩西保單貼現組合」金融商品,摩西公司則將王少丰應得 報酬匯入王少丰之匯豐銀行帳戶。迄至99年8月,上開投資 標的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預期之生命期限加計生命預期範圍期 限屆至,吳林滿珠等人陸續收到摩西公司寄發催繳費用通知 ,吳林滿珠等人要求王少丰履行照價買回條款,經王少丰拖 延,吳林滿珠等人認係受詐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林滿珠林雪雲林鳳蘭蕭銘悅王惠敏、王坤、 蘇愉婕吳易衡謝文馨王惠姿王徐玉英王苡寧、陳 美倫、張伍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 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 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 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 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 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 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 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 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 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伍榮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2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5頁背面 至66頁)、證人盧靖錞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見偵三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張育如於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三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 ),被告王少丰及其辯護人、被告王淑玲及其辯護人並未 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張伍榮盧靖錞張育如業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 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王少丰及其辯護人、被告王淑玲及 其辯護人對證人張伍榮盧靖錞張育如詰問之機會,則 證人張伍榮盧靖錞張育如上揭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 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 法第17 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 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 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 ,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林雪雲(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 蕭銘悅(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王惠敏(見偵一卷第13 頁背面至14頁)、王坤(見偵一卷第13頁背面)、張伍榮 (見偵三卷第81至81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中以告訴人身 分所為供述,係證人林雪雲蕭銘悅王惠敏、王坤、張 伍榮以告訴人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 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且嗣後證人林雪雲蕭銘悅王惠敏、 王坤、張伍榮業經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依上述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指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



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 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 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 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 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 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 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⑴駐尼加 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1年1月20日尼加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含摩西公司向哥斯大黎加註冊局註冊文件)1份(見偵 一卷第59至60頁)、駐波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1年4 月6日波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John Hancock保險公 司、Symetra保險公司資料網頁)1份(見偵一卷第77頁背 面至79頁)、駐西雅圖經濟文化辦事處101年5月23日西雅 字第班00000000000號函(含Symetra保險公司資料網頁) 1份(見偵一卷第84頁背面至86頁)、駐邁阿密辦事處101 年8月21日邁阿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一卷第199 頁背面)、駐邁阿密辦事處102年12月5日邁阿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摩西管理公司向佛羅里達州申請許可文 件(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846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 104至111頁);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3年6月3 日保局(綜)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份(見原審卷一第 142至143頁),均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 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特 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 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⑴帕克於95年7月2日寄予 被告王少丰電子郵件1份(通知被告王少丰同意調整摩西 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條款,見偵三卷第104頁)、摩西管理 公司寄予被告王少丰電子郵件1份(寄送被告王少丰摩西 保單貼現購買契約中文版及英文版,見偵三卷第105頁) 、Luis Casanas於95年8月17日寄送被告王少丰電子郵件 及檢附「MOSAIC MARKETING,LLC.」摩西市場行銷有限責 任合資公司(下稱摩西行銷公司)之佛羅里達州財政廳註 冊執照影本、摩西管理公司之佛羅里達州政府營業許可影 本、摩西管理公司之美國內華達州政府設立登記證影本、 摩西公司之英屬維京群島公司設立登記證影本、摩西管理 公司之智利美國商會會員證影本、帕克美國佛羅里達州保 險局保險業執照影本各1紙(附加檔列印,見偵三卷第96 至102頁)、摩西管理公司Nancy Hack回覆駐邁阿密辦事



處人員電子郵件1份(確認不可撤銷受益憑證為摩西管理 公司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被告王少丰提出摩 西公司暨摩西管理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26 至33頁)、被告王少丰之辯護人提出摩西公司從業人員名 片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95頁)、證人張伍榮提出證人盧 靖錞名片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68頁);⑵證人林雪雲提 供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 匯專用)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 3768號卷《下稱他卷》第69頁)、證人林鳳蘭提供彰化銀 行營業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紙(見他卷第75頁)、證人 蕭銘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見他卷第36頁)、證人蕭銘悅提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向上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38頁)、證人王 惠敏提供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各1紙(見他卷第65至 65頁背面)、證人王坤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暨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暨電匯 證實書各1紙(見他卷第41至43頁)、證人王坤提供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暨賣出外匯水單及 手續費收入收據暨電匯證實書各1紙(見他卷第45至47頁 )、證人謝文馨提供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1紙(見他卷第105頁)、證人王惠姿提供三信商業銀行 進化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64頁背面);⑵ 摩西公司寄送證人王惠敏投資確認電子郵件1份(見原審 卷三第220頁)、摩西公司寄送證人王坤投資確認電子郵 件3份(見原審卷二第145頁、第151頁、第164頁)、摩西 公司寄送證人謝文馨投資確認電子郵件2份(見原審卷二 第113至114頁)、摩西公司寄送證人王惠姿投資確認電子 郵件2份(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29頁)、摩西公司寄送證 人陳美倫投資確認電子郵件2份(見原審卷四第212頁、第 214頁)、摩西公司寄送證人吳林滿珠喪失權益最後通知 電子郵件1紙(含中譯本)暨催繳保費通知3紙(見他卷第 113至115頁);⑶匯豐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王 少丰匯款至摩西公司Cascade Portfolio商品受款帳戶)1 紙(見偵三卷第130頁)、摩西管理公司Andrew Murphy於 97年3月1日寄發通知帕克死亡之電子郵件1份(見偵三卷 第126頁)、被告王少丰提出案外人邱彰轉發致John Han- cock公司電子郵件1份(見偵一卷第34至35頁)、被告王 少丰提出案外人邱彰轉發與美國郵政檢查員往來電子郵件 2份(見偵一卷第50至52頁)、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國外匯



款申請書(被告王淑玲王少丰匯款予案外人邱彰)1紙 (見偵一卷第20頁);⑷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1年12月19日(101)臺匯銀(總)字第37843號函 覆被告王少丰(客戶編號000-000000號)自95年5月至96 年1月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交易傳票影本1份(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59號卷二《下稱偵 二卷》第2至60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上開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 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 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業 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⑴空白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中文版及英文版各1份 (見偵三卷第106至125頁)、證人林雪雲摩西保單貼現購 買契約1份(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846號卷三《下稱原審 卷三》第232至241頁)、證人林鳳蘭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 約1份(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846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 》第181至190頁)、證人蕭銘悅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2 份(見他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證人王惠敏摩西 保單貼現購買契約1份(見他卷第64頁)、證人王坤摩西 保單貼現購買契約2份(見他卷第50至54頁背面;原審卷 二第171至180頁)、證人吳林滿珠吳易衡摩西保單貼現 購買契約1份(見他卷第88頁)、證人吳林滿珠吳易衡 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中譯本1份(見偵一卷第64至69頁 )、證人謝文馨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1份(見原審卷二 第118至127頁)、證人王惠姿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1份 (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42頁)、證人王徐玉英王苡寧摩 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1份(見他卷第93頁、第95至99頁) 、證人陳美倫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1份(見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846號卷四《下稱原審卷四》第213頁、第215頁、 第221至224頁)、證人張伍榮摩西保單貼現組合代理投資 契約1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26號卷一《下稱原審卷 五》第88至95頁);⑵編號EW0527號保險契約資產公開揭 露資料1紙、編號AH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資產公開揭 露資料1紙(見他卷第86至87頁)、編號AWZ0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資產公開揭露資料1紙、編號QSZ0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資產公開揭露資料1紙、編號TZ0000000000000 0號保險契約資產公開揭露資料1紙(見偵三卷第70至72頁 )、證人吳林滿珠(Wu-Lin,Man-Chu)單號NO.0000000號 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林雪雲(Lin,Hsueh-Yun )單號NO.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林



鳳蘭(Lin,Feng-Lan)單號NO.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 證影本1紙、證人蕭銘悅(Hsiao,Ming-Yueh)單號NO.120 0527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王惠敏(Wang, Hui-Min)單號NO.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 證人王坤(Wang,Kun)單號NO.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 證影本1紙、證人蘇愉婕(Su,Yu-Jie)單號NO.0000000號 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吳林滿珠吳易衡(WU LIN,MAN-CHU & WU,CHI-JUNG)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 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謝文馨(Hsieh,Wen-Hsin) 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蕭 銘悅(Hsiao,Ming-Yueh)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 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王惠姿(WANG,HUI-TZU)單號NO. 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王坤(WANG ,KUN)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 證人王徐玉英王苡寧(WANG HSU,YU-YING & WANG,LI- YA)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 人陳美倫(CHEN,MEI-LUN)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 受益憑證影本1紙(見他卷第7至20頁)、證人張伍榮(Wu -Jung Chan)單號NO.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 紙、證人張伍榮(Wu-Jung Chan)單號NO.CM0000000U號 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張伍榮(Wu-Jung Chan )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見偵 三卷第13至15頁)、證人王惠敏投資憑證1份(見他卷第 62頁)、證人王坤投資憑證2份(見他卷第55頁、第56頁 )、證人謝文馨投資憑證1份(見他卷第103頁)、證人王 惠姿投資憑證1份(見他卷第62頁背面)、證人陳美倫投 資憑證1份(見原審卷四第216頁);⑶被告王少丰委託摩 西管理公司投資Cascade Portfolio商品合約影本1份(見 偵三卷第128至129頁)、被告王少丰提出ATTORNEY CLIEN TFEE AGREEMENT(下稱委任律師費用協議)1份(見偵一 卷第16至19頁),均屬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 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 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 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五)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 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 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 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



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 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186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91年度臺上第2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 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 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 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 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 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應製作勘驗 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同法第44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 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卷附 之證人蕭銘悅、王坤與被告王少丰電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 (見原審卷一證物袋),係證人蕭銘悅、王坤於本案案發 後與被告王少丰電話通聯錄音而燒錄在光碟,並經由證人 蕭銘悅提出予本院,並非不法取得之物。原審於準備程序 期日勘驗該光碟中之兩檔案,就勘驗結果詳載於準備程序 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4頁),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 期日當庭提示該勘驗檔案結果,並訊問被告王少丰及其辯 護人有無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201頁背面)。上開光碟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調 查,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 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 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 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 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 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



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 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 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 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 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 作同上之解釋。查⑴告訴人吳易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 述(見他卷第78至79頁、第83至84頁、第90至91頁、第10 8至109頁;偵一卷第13頁背面、第24頁、第63頁);⑵告 訴狀所附告訴人購買不可撤銷之保險契約受益證券明細表 1份(見他卷第6頁);⑶被告王少丰提出案外人邱彰所擬 英文訴狀2份(見偵一卷第53至56頁);⑷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12月26日院欽刑儉101金上重訴59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代理商合約書、LIFE SETTLEMENT保單貼現共有信 託受益憑證標準投資程序、MOSAIC美國保單貼現資產擔保 證券微型基金文宣(見原審卷三第255至258頁)、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1月26日院欽刑儉101金上重訴59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附境外基金相關問題說明1份(見原審卷四第11 8至119頁),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被告王少丰及其辯護人、被告王淑玲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表明對上開證據無意見,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上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原審卷四第197頁背 面、第20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少丰固坦認其有仲介摩西公司之上開金融商品,並提 供摩西公司自佛羅里達州寄送之契約書予投資人,摩西公司 收款帳戶之帳號記載在契約書,部分投資人係證人吳易衡介 紹購買,瑞泰公司業務並無包括銷售境外基金,摩西公司之 不可撤銷受益憑證係其個人與摩西公司接洽後代理銷售,摩 西公司有匯介紹費予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犯行,辯稱:其未曾在瑞泰公司召開說明會, 除證人吳易衡外,其未向其他人鼓吹購買,其非銷售基金, 因為不可撤銷受益憑證非基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 26頁、第236頁背面;原審卷四第205頁)。辯護人辯護意旨 則略以:被告王少丰並未向證人張伍榮介紹商品,係證人盧 靖錞介紹而購買,證人張伍榮直至102年方見到被告王少丰 ,之前未接觸,依法院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結果,本 案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境外基金,亦非證卷



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依卷證資料例如受益憑證或是契 約條款,乃至於告訴人等匯款對象,並無任何文件呈現基金 二字或是英文FUND字樣,單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卷內來路不明之基金資料即論斷本案商品為基金 ,恐非正確云云。惟查:
(一)本案金融商品係被告王少丰與摩西公司負責人帕克聯絡後 ,經帕克寄送商品資料予與被告王少丰,被告王少丰向投 資人等介紹上開金融商品,並提供摩西公司自佛羅里達州 寄送之契約書予投資人仲介購買,摩西公司收款帳戶之帳 號記載在契約書,部分投資人係證人吳易衡介紹購買,瑞 泰公司業務並無包括銷售境外基金,被告王少丰有因此收 取摩西公司所匯仲介佣金等情,業據被告王少丰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明確(見偵一卷第73頁;原 審卷一第23頁、第24頁;原審卷四第202頁背面至203頁) ,核與⑴證人盧靖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張 伍榮投資商品為被告王少丰介紹,其介紹證人張育如瞭解 此商品,其與證人張育如一起去瞭解此商品,商品資訊來 源為被告王少丰,在瑞泰公司向其介紹等語(見偵三卷第 8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9頁背面、第221頁背面、第227 頁、第231頁);⑵證人張育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 稱:因證人盧靖錞介紹而認識此商品,之後認識被告王少 丰,其向證人張伍榮介紹商品,請證人盧靖錞協助過去說 明;受益憑證有不瞭解地方,一般透過被告王少丰,被告 王少丰較清楚,其會問被告王少丰,本案不可撤銷受益憑 證所生糾紛,其第一時間會找被告王少丰,因為都是被告 王少丰處理等語(見偵三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原 審卷二第8頁、第12頁);⑶證人林威辰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其經由被告王少丰得知摩西公司「不可撤銷之保險契 約受益證券」,其於93、94年間認識被告王少丰,是由被 告王少丰向其介紹關於保單貼現產品,其覺得不錯,所以 有投資也有推廣;當時有一個外國人叫帕克,應該是摩西 公司負責人,至瑞泰公司教室與其他保險經紀人互動,帕 克說公司之起源及產品,當時來聽的都是保險經紀人,其 也是其中之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2至183頁),均大致 相符。
(二)觀諸卷附駐波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1年4月6日波士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John Hancock保險公司、Syme- tra保險公司資料網頁)1份(見偵一卷第77頁背面至79頁 )及駐西雅圖經濟文化辦事處101年5月23日西雅字第班00 000000000號函(含Symetra保險公司資料網頁)1份(見



偵一卷第84頁背面至86頁),分別查覆John Hancock保險 公司及Symetra保險公司分屬在美國麻州及華盛頓州確實 立案之保險公司等語。是上開兩保險公司應非虛構。再觀 諸卷附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1年1月20日尼加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含摩西公司向哥斯大黎加註冊局註冊文件 )1份(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固記載摩西公司在哥斯 大黎加註冊在案,但無正式營業紀錄,係空殼公司無財務 狀況等語,然公司註冊國籍並非其實際營業地情形,並非 罕見,單以摩西公司在哥斯大黎加無營業狀況此節,推論 必係空殼公司,尚嫌速斷。至於卷附駐邁阿密辦事處101 年8月21日邁阿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一卷第199 頁背面),雖記載摩西公司並未在佛羅里達州公司立案名 單中,然觀諸卷附駐邁阿密辦事處102年12月5日邁阿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摩西管理公司向佛羅里達州申請 許可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11頁),記載摩西公司與 摩西管理公司關係密切,經該處聯絡摩西管理公司人員確 認不可撤銷受益憑證為其公司對外銷售所用文件等語,並 附有摩西管理公司Nancy Hack回覆駐邁阿密辦事處人員電 子郵件1份(確認不可撤銷受益憑證為摩西管理公司之文 件,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據上可見,摩西管理公司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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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