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695號
TCHM,104,上訴,1695,201601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一峰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32號、102年度偵字第
9172號、102年度偵字第9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戊○○前項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102年7、8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 身分及其上公印文、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其上印文之犯意聯 絡,由戊○○提供製作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之大頭照,再 由該不詳男子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其上含偽造之 「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及汽車駕照(其上含偽造之「交 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枚)各1張後,交予戊○○使 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乙○○」。嗣戊○○復自行偽造「 乙○○」之印章1個,先於102年8月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冒用乙○○之 名義,偽造乙○○與丙○○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上 有戊○○偽造之乙○○印章所生之印文7枚,及戊○○偽造 之乙○○簽名2枚),並將該偽造之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丙 ○○而行使,向丙○○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並將該址作為電信詐騙機 房之設置地點;又於102年8月5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持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冒用乙○○之名義 ,偽造乙○○與丁○○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上有戊 ○○偽造之乙○○印章所生之印文5枚,及戊○○偽造之乙 ○○簽名2枚),並將該偽造之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丁○○ 而行使,向丁○○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房 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丁○○,並將該地點供作自己居 住使用。
二、戊○○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添購設備後,於102 年 10月間某日起,開始以該處作為電信詐騙機房,劉安忠、徐



仁宏、黃文德、李俊鋐王建民等人,復先後加入上述以戊 ○○為首之電信詐騙集團(劉安忠於102年10月7日或8 日加 入、徐仁宏於102年10月14日或15日加入、黃文德於102年10 月16日加入、李俊鋐於102年10月14日加入、王建民於102年 10月22日加入,渠等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述6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劉安忠徐仁宏、黃文德、李俊鋐王建民等人在前述機 房均擔任一線人員(二線人員已上線見習中、三線人員尚未 加入),假冒大陸地區法院服務人員,以對方涉及刑事案件 為由,著手對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戊○○則負 責提供食宿、基本生活用品予上述5人,但因並無民眾上當 而未得逞。嗣於102年10月23日,員警持搜索票至上開2租屋 地點執行搜索,並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 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3至83頁背面 、154頁背面至155頁、212至213頁背面、216至216頁背面、 本院卷第70至75頁),核與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劉安忠



徐仁宏、黃文德、李俊鋐王建民等人所供及證人丙○○、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警卷第63至64、54至56頁)情節 相符,且有被告與丙○○、丁○○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南警卷第65至69、58至61頁)、丙○○及丁○○提出之被告 所出示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南警卷第70、62頁)、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詐騙機房現場圖(南警卷第72至 74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南警卷第93至106 頁、偵8932卷 第40至42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99 90號卷第9頁背面至11 頁)、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查詢(偵9990號卷第14 頁背面)、門號0000000 000號通話明細(偵9990號卷第16至19 頁)、刑事警察局研 發室製作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附件(偵9990號卷第22 至45頁)可證。而被告用以向丙○○及丁○○租屋所提出之 乙○○國民身分證影,確係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 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定在案,有該局104年7月 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原審卷第87至88頁 )可稽,此外復有附表(除編號6 外)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之論罪說明:
(一)按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認身分,汽車駕駛執照在於證明駕駛能 力,雖亦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已於97年5月 28日增訂第75條就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其行使行為,特 別設有較重處罰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於刑法第212條適用 。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 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則非該條 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之印章或印文,依此說明,國 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當係公印文,汽車駕駛執 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因綴有「駕駛執照製 發之章」字樣,應屬一般印文。又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其上公印文,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 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並較戶籍法第75條規定之 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 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 較重之罪於不問。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偽造「



乙○○」印章及署押行為,分別為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該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間,就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之偽 造公印文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發起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其一行為概念,應 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於同一為必要,凡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實行行 為完全同一,大部分甚或部分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得評 價為一行為。被告基於冒用他人身分之犯意,而為偽造國民 身分證等行為,進而行使以偽造私文書,依上說明,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二次偽造及行使而情節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處斷。起訴書認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 告所犯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雖未經起訴,惟與起 訴且經判處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之論罪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其 他五位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另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l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後,刑法 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年6月20日生效;然本案被告 與其他五位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共同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故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與其他五位已判決確定之共 同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 ,而犯罪構成要件又顯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辯護 人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係本於實施電信詐騙之同一犯意 ,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而認亦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僅論以一罪等語,尚有誤 會,委無可採,蓋上開被告犯行不唯分別係基於不同之犯意 所為,且彼此間並無如前揭偽造公印文、偽造身分證與駕照 及以偽造身分證簽立租約間,有一偽造公印文串連(至偽造 身分證與駕照亦屬同時同地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事實欄一犯行 部分,應僅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却予以分論 併罰,即有未洽;且起訴書以被告戊○○共同偽造國民身分 證後持以行使,僅認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漏未論列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 ,此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敘明亦得併予審理即可,而原審竟認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即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二 之犯行部分,被告既係成立詐欺未遂罪,顯見其尚無犯罪所 得,而就附表編號6之扣押物「現金新壹幣91000元」,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其自己之錢係用於零花等語,則該現 金既非犯罪所得,難謂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原審 併予宣告沒收,亦屬有誤。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從一 重論處一罪部分,已如前所述不足憑採,而其請求就詐欺未



遂部分改判得易科罰金或諭知緩刑之部分,亦因被告所犯之 危害性不輕,不宜再改判得易科罰金或諭知緩刑,而認其此 之上訴意旨並無可採,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揭之不 當,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 身分,竟與不詳男子共同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 ,再持上述國民身分證,冒他人名義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 已值非難,復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組成電信詐騙集 團,自為主謀提供場地、設備、食宿,吸收已判決確定之同 案被告劉安忠徐仁宏、黃文德、李俊鋐王建民等人加入 此詐騙集團,並著手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 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尚無任何人受此集團詐騙而上當,幸未造成他人實際財 產損害,兼衡被告目前於衛浴公司擔任行銷業務副理、已離 婚、需扶養年邁雙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被害房東對本案刑度 均無意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217頁背面、第47頁、第 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汽 車駕照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其犯偽造公印文、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生之物(原審卷第213至213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偽造公印文 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 」公印文1枚、汽車駕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 章」印文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其所 附麗之上開證件本身已宣告沒收,故不另重複諭知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乙○○」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4、5所示之偽造租賃契約書2本,均係被告所有,且均 為其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原審第213至213頁 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於被告所犯之 偽造公印文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2本租賃契約書上之 偽造「乙○○」印文共12枚、署押共4枚,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其所附麗之上開契約書本身已宣告沒 收,故不另重複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79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所有(原審卷第213頁),供其與其他已判決 確定之同案被告共同為事實欄犯行所生之物(原審卷第 21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 人所犯之詐欺未遂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扣得地點 │
├──┼──────────┼──────────┼─────┤
│ 1 │偽造之「乙○○」國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2│ │
│ │身分證1張(含其上偽 │、103院保835編號69 │ │
│ │造之「內政部印」公印│ │ │
│ │文1枚) │ │ │
├──┼──────────┼──────────┤戊○○駕駛│
│ 2 │偽造之「乙○○」汽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3│之車牌號碼│
│ │駕照1張(含其上偽造 │、103院保835編號70 │5210-ZN號 │
│ │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 │自用小客車│
│ │發之章」印文1枚) │ │ │
├──┼──────────┼──────────┤ │
│ 3 │偽造之「乙○○」印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4│ │
│ │1個 │、103院保835編號71 │ │
├──┼──────────┼──────────┼─────┤
│ 4 │租賃契約書1本(臺南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 │
│ │市○區○○路000巷0號│7、103院保835編號67 │ │
│ │,出租人丙○○,上有│ │ │
│ │偽造之「乙○○」印文│ │ │
│ │7枚、署押2枚) │ │臺南市東區│
├──┼──────────┼──────────┤仁和路178 │
│ 5 │租賃契約書1本(臺南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巷5號2樓 │
│ │市○區○○路0段00號1│6、103院保835編號66 │ │
│ │4樓之1,出租人丁○○│ │ │
│ │,上有偽造之「乙○○│ │ │
│ │」印文5枚、署押2枚)│ │ │
├──┼──────────┼──────────┼─────┤
│ 6 │現金新臺幣91,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 │
│ │ │、103院保835編號68 │ │




├──┼──────────┼──────────┤ │
│ 7 │白色隨身碟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5│ │
│ │ │、103院保835編號72 │戊○○駕駛│
├──┼──────────┼──────────┤之車牌號碼│
│ 8 │HTC牌行動電話1具(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6│5210-ZN號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103院保835編號73 │自用小客車│
│ │卡1張) │ │ │
├──┼──────────┼──────────┤ │
│ 9 │華碩K45VD型電腦14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7│ │
│ │ │、103院保835編號74 │ │
├──┼──────────┼──────────┼─────┤
│ 10 │中華電信公司家庭閘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器1台 │、103院保869編號1 │ │
├──┼──────────┼──────────┤ │
│ 11 │頻率接收器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 │、103院保869編號2 │ │
├──┼──────────┼──────────┤ │
│ 12 │無線接收器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臺南市東區│
│ │ │、103院保869編號3 │東門路3段1│
├──┼──────────┼──────────┤5號14樓之1│
│ 13 │紙條2張(記載:wifi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 │名稱CHT8272、wifikey│、103院保869編號4 │ │
│ │HN00000000) │ │ │
├──┼──────────┼──────────┤ │
│ 14 │延長線電源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 │、103院保869編號5 │ │
├──┼──────────┼──────────┼─────┤
│ 15 │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 │
│ │鼠)1台 │、103院保835編號51 │ │
├──┼──────────┼──────────┤ │
│ 16 │無線網卡1個(序號35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 │
│ │000000000000號) │、103院保835編號52 │ │
├──┼──────────┼──────────┤ │
│ 17 │隨身碟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3│ │
│ │ │、103院保835編號53 │ │
├──┼──────────┼──────────┤ │
│ 18 │變壓器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4│ │
│ │ │、103院保835編號54 │ │
├──┼──────────┼──────────┤ │
│ 19 │耳機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5│ │




│ │ │、103院保835編號55 │ │
├──┼──────────┼──────────┤ │
│ 20 │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6│ │
│ │鼠)1台 │、103院保835編號56 │ │
├──┼──────────┼──────────┤ │
│ 21 │變壓器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7│ │
│ │ │、103院保835編號57 │ │
├──┼──────────┼──────────┤ │
│ 22 │數據機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8│ │
│ │ │、103院保835編號58 │ │
├──┼──────────┼──────────┤ │
│ 23 │外接數字鍵盤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9│ │
│ │ │、103院保835編號59 │ │
├──┼──────────┼──────────┤ │
│ 24 │無線網卡1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 │
│ │①序號00000000000000│0、103院保835編號60 │ │
│ │ 2號、含門號0000000│ │ │
│ │ 307號SIM卡1張 │ │ │
│ │②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8號、含門號0000000│ │ │
│ │ 215號SIM卡1張 │ │ │
│ │③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4號、含門號0000000│ │ │
│ │ 986號SIM卡1張 │ │ │
│ │④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4號、含門號0000000│ │ │
│ │ 459號SIM卡1張 │ │臺南市東區│
│ │⑤序號00000000000000│ │仁和路178 │
│ │ 2號、含門號0000000│ │巷5號2樓 │
│ │ 014號SIM卡1張 │ │ │
│ │⑥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2號、含門號0000000│ │ │
│ │ 261號SIM卡1張 │ │ │
│ │⑦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5號、含門號0000000│ │ │
│ │ 646號SIM卡1張 │ │ │
│ │⑧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4號、含門號0000000│ │ │
│ │ 046號SIM卡1張 │ │ │
│ │⑨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8號、含門號0000000│ │ │
│ │ 860號SIM卡1張 │ │ │
│ │⑩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1號、含門號0000000│ │ │
│ │ 654號SIM卡1張 │ │ │
│ │⑪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0號、含門號0000000│ │ │
│ │ 175號SIM卡1張 │ │ │
│ │⑫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4號 │ │ │
├──┼──────────┼──────────┤ │
│ 25 │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1、103院保835編號61 │ │
│ │SIM卡1張) │ │ │
├──┼──────────┼──────────┤ │
│ 26 │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2、103院保835編號62 │ │
│ │SIM卡1張) │ │ │
├──┼──────────┼──────────┤ │
│ 27 │ANYCALL牌行動電話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 │
│ │(含門號00000000000 │3、103院保835編號63 │ │
│ │號SIM卡1張) │ │ │
├──┼──────────┼──────────┤ │
│ 28 │NOKIA牌行動電話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 │
│ │含門號000000000號SIM│4、103院保835編號64 │ │
│ │卡1張) │ │ │
├──┼──────────┼──────────┤ │
│ 29 │網卡及PUK服務密碼記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 │
│ │事本1本 │5、103院保835編號65 │ │
├──┼──────────┼──────────┼─────┤
│ 30 │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 │
│ │鼠、袋子)1台 │、103院保835編號1 │ │
├──┼──────────┼──────────┤ │
│ 31 │無線網卡1個(序號35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
│ │000000000000號) │、103院保835編號2 │ │
├──┼──────────┼──────────┤ │
│ 32 │隨身碟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 │
│ │ │、103院保835編號3 │ │
├──┼──────────┼──────────┤ │
│ 33 │變壓器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 │




│ │ │、103院保835編號4 │ │
├──┼──────────┼──────────┤ │
│ 34 │耳機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臺南市東區│
│ │ │、103院保835編號5 │仁和路178 │
├──┼──────────┼──────────┤巷5號4樓一│
│ 35 │聯想筆記型電腦(含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線機房(李│
│ │鼠、袋子)1台 │、103院保835編號6 │俊鋐使用)│
├──┼──────────┼──────────┤ │
│ 36 │無線網卡1個(序號35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 │
│ │000000000000號) │、103院保835編號7 │ │
├──┼──────────┼──────────┤ │
│ 37 │外接數字鍵盤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 │
│ │ │、103院保835編號8 │ │
├──┼──────────┼──────────┤ │
│ 38 │變壓器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 │
│ │ │、103院保835編號9 │ │
├──┼──────────┼──────────┤ │
│ 39 │NOKIA牌行動電話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 │
│ │含門號00000000000號 │0、103院保835編號10 │ │
│ │SIM卡1張) │ │ │
├──┼──────────┼──────────┼─────┤
│ 40 │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 │
│ │鼠)1台 │1、103院保835編號11 │ │
├──┼──────────┼──────────┤ │
│ 41 │無線網卡1個(序號35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 │
│ │000000000000號) │2、103院保835編號12 │臺南市東區│
├──┼──────────┼──────────┤仁和路178 │
│ 42 │外接數字鍵盤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巷5號4樓一│
│ │ │3、103院保835編號13 │線機房(徐│
├──┼──────────┼──────────┤仁宏使用)│
│ 43 │耳機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 │
│ │ │4、103院保835編號14 │ │
├──┼──────────┼──────────┤ │
│ 44 │變壓器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 │
│ │ │5、103院保835編號15 │ │
├──┼──────────┼──────────┼─────┤
│ 45 │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 │
│ │鼠)1台 │6、103院保835編號16 │ │
├──┼──────────┼──────────┤ │
│ 46 │無線網卡1個(序號35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 │




│ │000000000000號) │7、103院保835編號17 │ │
├──┼──────────┼──────────┤ │
│ 47 │變壓器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 │
│ │ │8、103院保835編號18 │臺南市東區│
├──┼──────────┼──────────┤仁和路178 │
│ 48 │外接數字鍵盤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巷5號4樓一│
│ │ │9、103院保835編號19 │線機房(劉│
├──┼──────────┼──────────┤安忠使用)│
│ 49 │耳機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
│ │ │0、103院保835編號20 │ │
├──┼──────────┼──────────┤ │
│ 50 │ACER筆記型電腦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
│ │ │1、103院保835編號21 │ │
├──┼──────────┼──────────┤ │
│ 51 │變壓器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
│ │ │2、103院保835編號22 │ │
├──┼──────────┼──────────┼─────┤
│ 52 │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
│ │鼠)1台 │3、103院保835編號23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