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582號
TCHM,104,上訴,1582,20160127,1

1/6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鴻偉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珊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佶澄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87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473
、18769 、18770 、18773 、239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乙○○犯如附表三編號㈥、㈦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㈥、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㈥、㈦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第四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其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為牟取從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扣除少 許數量以供其施用之量差利益(即自上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從中拿取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餘部分 再出售,下均稱量差利益),及為牟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價差之利益(下稱價差利益),而意圖營利,單獨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 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其中編號㈣該次犯行並未使用聯絡 工具),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販賣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劉錡權張政傑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價金。
㈡甲○○為牟取量差及價差利益,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 ,將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 賣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劉偉漢洪侃毅,並收 取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價金。
㈢甲○○與丁○○(丁○○此部分所涉與甲○○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未據起訴)為牟取量差利益,均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 認係甲○○一人單獨所犯),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 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先由甲○○向游維武收取如附表 二編號㈢至㈥所示之價金,再由丁○○陪同甲○○前去向乙 ○○販入相同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各次皆由丁○○從中抽 取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後,推由甲○○於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賣出交付予游維武,所得價金甲○○ 均交付予丁○○。
㈣嗣經警方就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 訊監察後,發現甲○○、丁○○均涉有販賣毒品情事,警方 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22時17分許,經丁○○同意,進入丁 ○○與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5 共同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丁○○與甲○○分別所有供前揭犯 罪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SIM 卡為丁○○所有,行動電話1 支則為甲○○所有)。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為牟取量差利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 ,將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交易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販賣交付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甲○○、丁○○,



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價金(其中編號㈤、㈥所 示2 次犯行均僅收取部分價金,詳如附表三編號㈤、㈥所載 ,購毒者甲○○分別賒欠400元、500元)。 ㈡乙○○因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益銘,為牟 取量差利益,意圖營利,同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㈦所 示之時間、地點,在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如附表 三編號㈦所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先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供郭益銘試用其味道、品質,郭益銘當場施用後, 即表示應允購買,乙○○即與郭益銘約定以如附表三編號㈦ 所示之金額6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益銘,並先行收 取價金6000元,隨後,乙○○暫時離開上開自用小客車,經 巡邏員警發覺該車有異,而在郭益銘與乙○○不知情之女友 徐佩雅所在之該車內,扣得乙○○所有供其前揭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郭益銘試用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為1.6705公克,驗餘淨重為1.6617 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致乙○○尚未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益銘而未遂。另警方並據甲○○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乙○○,而循線查獲乙○○涉有前揭如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情事。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丁○○、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35 頁反面),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 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劉錡權張政傑、劉偉 漢、洪侃毅游維武郭益銘徐佩雅蔡勝傑、證人即同



案被告丁○○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 犯偽證罪之客觀情況,故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無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 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 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 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 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 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被告甲○○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聲監字第562 號 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 稽(見偵字18770 號卷第20至22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 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 ○○、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 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 見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 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 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 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 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 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 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 ,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 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 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8 月7 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影卷第 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 102 年8 月6 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偵字23935 號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8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23935 號卷第27頁),均已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 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四、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係電信業者以機械製作紀錄用 戶使用門號之情形,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 書面供述,理由欄壹一至四除外),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35 頁反面)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 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丁○○、甲○○、乙○○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甲○○、乙○○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丁 ○○、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 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 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 據等,均足認被告丁○○、甲○○、乙○○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 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 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 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 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 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 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 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 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 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 ,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 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丁○○、甲○○、 乙○○應係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被告乙○○應係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而非轉讓禁藥安非他命。是本案警詢及偵審筆 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 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 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丁○○、甲○○、乙○○ 販賣、持有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轉讓之 禁藥亦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 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迭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認犯罪(見偵字13473 號卷一第26至33頁、204 頁反面至 206 頁反面、偵字13473 號卷二第282 至283 頁、偵字1877 0 號卷第87至88頁反面、聲羈字卷第4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 198 至199 頁、219 頁反面至220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8至 89頁、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20 頁、第209 頁反面); 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 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 承不諱(見偵字13473 號卷一第13頁、15至20頁反面、第23 7 至238 頁、偵字第13473 號卷二第239 至240 頁、偵字18 770 號卷第58-2至6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8 至150 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第120 頁、第213 頁);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 ㈠即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及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 行,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即如附表三編 號㈦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亦已於檢察官偵 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8770 號卷第131 至136 頁、161 至162 頁反面 、偵字23935 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至66頁 反面、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反面、第243 頁反面、246 頁 正反面、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20 頁、第216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三、被告丁○○、甲○○、乙○○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並有證 人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劉錡權張政傑劉偉漢洪侃毅游維武郭益銘、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 、證人即被告乙○○女友徐佩雅、證人蔡勝傑即將其申請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出借予被告乙○○使用之人分別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甲○○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遠傳資料查詢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 8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2 年8 月6 日編號KH /2013/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2 年8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證據 名稱及出處詳見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所在卷頁」欄所載)、 被告丁○○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 卷第99至10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見他字4354號卷第 12至17頁)、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見偵字18770 號 卷第20至22頁)、通訊監察門號通聯紀錄(見偵字13473 號 卷二第368 、377 、387 、390 至391 、393 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7 、8 所示之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為1.6705公克,驗餘淨重為1.6617 公克)及吸食器1 組為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丁○○、甲○○ 、乙○○3 人之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四、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都會載 甲○○去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買來伊都會抽用 ,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這幾次伊都有跟甲○○一起去,等甲 ○○向乙○○買到毒品後回到伊與甲○○的租屋處抽用,每 次從中抽用毒品的價值約200 元,甲○○對於伊抽用一事也 知道,甲○○再把剩下的毒品用向乙○○購買的相同價格轉 賣出去,伊陪同甲○○去找乙○○買毒品時,伊也知道是別 人要跟甲○○買的毒品,這部分如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伊都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至67頁反面), 且被告甲○○對於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各該次同案被告 丁○○皆有陪同其前去向同案被告乙○○購買毒品等情已供 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6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甲○○與被告丁○○幾乎都是 一起來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們來找伊幾乎都說是綽號 「胖兄」(即游維武)要的,伊只知道甲○○是要賣給「胖 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至56頁反面)。又被告甲○○ 及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如附表二編號㈢ 至㈥所示販賣予游維武部分,販毒所得由游維武交給甲○○ 後,甲○○再將款項交給丁○○,因甲○○、丁○○為圖營 利,故將向乙○○購得之毒品,抽取部分供丁○○施用後, 再由甲○○以原價出賣予游維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據上,可知同案被告丁○○對於如附 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各該次被告甲○○向同案被告乙○○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係要轉賣予游維武乙節,自始即屬知情,同 案被告丁○○為牟取量差利益,意圖營利,陪同被告甲○○ 一起前去向同案被告乙○○購買毒品,在被告甲○○知情之 情況下,由同案被告丁○○從中抽用少量毒品供己施用後, 再推由被告甲○○將剩餘毒品賣出交付予游維武,顯見同案



被告丁○○對於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各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甲○○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甚明,起訴書認此部分 犯行係被告甲○○單獨一人所為,容有未合,應予更正。五、另如附表二編號㈥即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該次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依 該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通聯譯文所示: A:甲○○持用0000000000號
B:乙○○持用0000000000號
①102 年5 月14日下午20時44分29秒 A:偎。
B:怎麼樣。
A:你那邊有2張嗎。
B:有啊,怎麼樣。
A:胖兄他要,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B:好啊,去收錢啊。
A:收好了收好了,啊順便我的包好啊。
B:好拜拜。
②102年5月14日下午21時3分53秒
B:偎。
A:我到了。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13473 號卷二第386 頁 、第389 頁反面),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詢問被告乙○○「你那邊有2 張嗎,胖兄他要」,並表示 「順便我的包好啊」,應係代表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除向 被告乙○○購買「胖兄需要」代表「2 張」金額之甲基安非 他命外,另同時購買「自己需要」之甲基安非他命,參佐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證述:是我打給乙○○,因為 胖兄委託我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18770 號卷第60頁反面)及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有無在10 2 年5 月14日在你的住處販賣2000元的安非他命給甲○○, 那天也有送1 包安非他命給甲○○?)有,他要來我這裡, 後來他只拿100 元給我,其他先欠著,2000元是胖兄要買的 ,地點在我家住處樓下,在23時22分之後我們見面,我那天 給他2 包安非他命,1 包是2000元的量,1 包是500 元的量 ,500 元的量是0.05公克。(後來400 元他有還你嗎?)算 是要送她的等語(見偵字18770 號卷第162 頁);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交給甲○○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是2000元、1 包是500 元,但是實際上甲○○只給我2000元 、100 元,就是總共給我2100元,剩下的400 元,甲○○說



之後會給我,但是都還沒有給我,我想算了,不想再跟她有 關係。當時我實際上要賣甲○○的是2500元、2 包甲基安非 他命。我認知的購毒者是甲○○,是甲○○跟我聯絡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續稱:附表三編號㈤這次這包 500 元是甲○○跟我說是她自己要用,但是她只有給我100 元,她說先欠著,但是我想說她應該也沒有辦法還,就想說 算了,當作給她吃算了,也沒有再去跟她要這些錢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46 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就該次 交易亦供稱:上開400 元是先賒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是以,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該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2 包,金額分別 為2000元及500 元,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僅支付2100元 ,而賒欠400 元,後被告乙○○嗣已表示不向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索討該賒欠價金400 等情,堪以認定。職是,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這也是向乙○○購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一樣是在乙○○的日租特套房樓下,順便我 的包好的指的是要他順便請我們吃,後來打給他說我們到了 叫他下來,這天我們是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請了我吃一點 點的安非他命,算是報酬,因為我們都幫他跑等語(見偵字 18770 號卷第154 頁反面),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互核相符之證詞不符,是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採信。是故,上開 400 元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先賒欠被告乙○○之金額, 僅被告乙○○嗣後表示不向其索討而已,尚難逕認係證人即 同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㈥即如附表 三編號㈤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獲利,起訴書記載 該400 元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從中取得之獲利,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六、再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該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向被告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依該次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與被告乙○○之通聯譯文所示:
A:甲○○持用0000000000號
B:乙○○持用0000000000號
①102年5月15日下午21時45分28秒 B:偎。
A:偎你那裡有2張嗎。
B:有啊。
A:胖兄他要的,昨天說太少了,你在吐一些,加一些給他 啦,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B:好啊,馬上過來。




A:啊。
B:馬上過來啊。
A:我知道媚,我現在他這裡收錢,收一些昨天的,那你順 便用一些我的,還有順便用2個5百的。
B:2個5百的。
A:1個是不是我的,你本來要請我的,啊1個是不是我的5百 。
B:啊好啦好啦。
A:聽的懂意思嗎,等於是3個嗎,對吧。
B:好啦好啦。
②102年5月15日下午21時56分7秒
B:偎。
A:到了啊。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13473 號卷二第392 頁 反面),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詢問被告 乙○○「你那邊有2 張嗎,胖兄他要」,並表示「順便用2 個5 百的,1 個我的,1 個是本來你要請我的」、「等於是 3 個」,應係代表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除向被告乙○○購 買「胖兄需要」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另同時購買「自己需要 」金額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被告乙○○曾允諾欲 贈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金額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而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102 年5 月15日晚間有 無販賣2000元的安非他命給甲○○,甲○○當時表示2000元 的安非他命是游維武要買的,另1 包是他要買的?)22時30 分那一通後我們在住處樓下見面,我總共給他3 包,他給我 2000元,說隔天要給我500 元,後來隔天沒有給我,我本來 想說請他1 包,但我怕他又說我給他的太少,另外1 包的錢 他也沒有給我,後來我想說就乾脆請他等語(見偵字18770 號卷第162 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交給 甲○○3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2000元、1 包是500 元, 另1 包也是500 元,但是實際上甲○○只給我2500元,第3 包的500 元,甲○○說之後會給我,但都還沒有給我,我想 算了,不想再跟她有關係。當時我實際上要賣甲○○的是30 00元、3 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有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 非他命。我認知的購毒者是甲○○,是甲○○跟我聯絡的, 甲基安非他命我是交給甲○○,錢是甲○○交給我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續稱:附表三編號㈥這次本來應 該收3000元,但只收2500元之原因,是因為甲○○說要先欠 著,到時領錢再一起還,但是我想說她應該也沒有辦法還, 就想說算了,當作給她吃算了,也沒有再去跟她要這些錢,



那包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甲○○說他們要自己用,錢先 欠著,原本賣甲○○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就打算跟她收30 00元,後來想說她應該也還不出來,才跟她說算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46 頁正反面),是以,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該 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本擬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為2 包,金額分別為2000元及500 元,被告乙○○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原另約定由被告乙○○贈送證人即 同案被告甲○○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被告乙 ○○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恐嫌棄其贈送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過少,遂改變心意,不願贈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改約定由同案被 告甲○○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3 包,金 額分別為2000元、500 元及500 元,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僅支付2500元,而賒欠500 元,後被告乙○○嗣已表示不 向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索討該賒欠價金500 等情,堪以認 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雖證述:兩張指的是 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胖兄要的,2 個500 是指2 包500 元 的安非他命,甲○○說的1 個是不是我的,是指要乙○○請 我們安非他命,後來說2 個500 是我們自己要去向他買的安 非他命,後來也是當場在最後一通電話講完我們過去乙○○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