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韋翔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4年 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630、3631、3634
、5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 訴字第85號、第 478號、第830號、第953號、第1640號案件 判決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 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原載7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 000號「蜜雪兒汽車旅館」(下稱上址「蜜雪 兒汽車旅館」)外,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起 訴書原載販賣價格1,000至2,000元),將愷他命 1包販賣並 交付予少年張○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向少年張○ 勝收取 2,000元(起訴書原載約定由少年張○勝幫忙領取詐 欺所得款項,以所分得報酬扣除購買愷他命之價款),而完 成交易。
㈡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102 年9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訴書原載7時),在臺中某汽車 旅館外(起訴書原載在上址「蜜雪兒汽車旅館」內),以1, 800元之價格(起訴書原載販賣價格 1,500至2,000元),將 愷他命 1包販賣並交付予少年蕭○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 ),惟現場並未收取任何販賣價金,而係約定以少年蕭○元 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取財而來款項所分得之薪 資扣除該次購買愷他命價款 1,800元之方式為販賣對價,而 完成交易。嗣乙○○於該週之星期五即102年9月13日,乃在 其應交付予少年蕭○元之詐欺車手薪資中扣除該筆價款1,80 0元。
㈢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102 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蜜雪兒汽車旅館」內,向少
年雷○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及少年謝○育(原名謝○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表示其 2人可合買愷他命比較划算 ,少年雷○弘、少年謝○育乃談妥以各出資7,000元,共14, 000元合資向乙○○購買愷他命 50公克,而各分得一半即25 公克之方式,合資向乙○○購買愷他命後,即由少年雷○弘 向乙○○表示要購買愷他命50公克,乙○○即以14,000元( 起訴書原載7,000元)之價格,將50公克之愷他命1包販賣並 交付予少年雷○弘及少年謝○育(起訴書僅記載少年雷○弘 ),惟現場並未收取任何販賣價金,而係約定以少年雷○弘 及少年謝○育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取財而來款 項所分得之薪資扣除該次購買愷他命價款各 7,000元之方式 為販賣對價,而完成交易。
㈣前㈢之金易完成 2分鐘後,少年陳○清(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 理)亦向乙○○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乙○○乃另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5日凌晨 1時 餘許,在上址「蜜雪兒汽車旅館」內,以 1,200元之價格( 起訴書原載販賣價格1,000或1,200元),將愷他命 1包販賣 並交付予少年陳○清,惟現場並未收取任何販賣價金,而係 約定以少年陳○清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取財而 來款項所分得之薪資扣除該次購買愷他命價款 1,200元之方 式為販賣對價,而完成交易。惟少年雷○弘、少年陳○清於 102年9月25日下午 2時50分許,因涉犯詐欺案件,為警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土地公廟查獲,且乙○○於102 年9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因涉犯詐欺案件,為警在桃園市 八德區建國路與永固街旁之停車場內查獲,經檢察官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乙○○,由該院裁定羈押,嗣於 103 年 1月10日始釋放出所,故乙○○並無取得少年雷○弘、少 年謝○育、少年陳○清之薪資,復無從其等 3人應領之薪資 中扣除其等3人上開所購買愷他命之價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 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 交付愷他命予少年張○勝,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 地點交付愷他命予少年蕭○元之事實(見原審 103年度訴字 第555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一第113頁),惟矢口否認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102年8月19日上午 7時 許,從我自己之愷他命倒一點點愷他命給少年張○勝,價值 約幾百元而已,我並沒有向少年張○勝收錢,亦無約定將來 從其所領取之詐欺報酬中扣除;我於102年9月 9日有交付價 值數百元之愷他命 1包同時給少年蕭○元、少年雷○弘,並 無向少年蕭○元、少年雷○弘收錢,亦無約定將來從其等所 領取之詐欺報酬中扣除;我係於102年9月24日晚間同時交付 同一包愷他命予少年雷○弘、少年陳○清,當時只有他們 2 人在場,交付的量約 1公克,沒有收錢,我於102年9月25日 凌晨並無交付愷他命給少年雷○弘、少年陳○清,當時我與 朋友單師承在上址「蜜雪兒汽車旅館」內睡覺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 111頁)。被告乙○○上訴本院後,則辯稱:伊 有交付愷他命給張○勝他們等人,但伊是請他們施用,沒有 跟他們收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第39、40頁)。然查:一、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 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4187號判決 參照)。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 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 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 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足參)。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其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未必能洞 悉發生過程之全貌及每一細節。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 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 易產生差異。故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 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 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 ,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 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 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 信。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證述固略有不同, 但各證人從其等各自之角度、觀察力,再透過口語表達,難 免有所誤差,且其等之記憶亦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 失真,是尚無從以其等描述之細節有差異,即謂其等之供述 不可採,先予敘明。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乙○○於102年8月19日上午 8時許,在上址「蜜雪兒汽 車旅館」外,以2,000元之價格,將愷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予 少年張○勝,且向少年張○勝收取 2,000元之情,業據被告 自陳於102年8月19日上午,在上址「蜜雪兒汽車旅館」外, 有交付少年張○勝愷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1、113 頁)。而證人少年張○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一 起從事詐欺工作,被告有時候會免費提供愷他命給我,有時 候我用錢向他買。我以現金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次,2次都是 購買2,000元,另以扣薪水之方式購買愷他命1次,以扣薪水 方式購買之日期比較沒有印象,僅記得係於102年8月19日之 前,以現金購買係於102年8月19日早上及102年8月28日,10 2年8月19日早上我一個人從外面開車過來「蜜雪兒汽車旅館 」載少年蕭○元他們,被告、少年蕭○元都是從旅館內走出 來,當天少年蕭○元睡過頭,我早上 7時就在那邊等,等到 快8時,故交易時間約8時,當時有人說要買,我就出錢買, 故比較有印象。當時係少年蕭○元先說要買愷他命,我不知
道少年蕭○元實際有無購買,隔幾分鐘後,我就問被告有無 愷他命,他表示有,我就出錢向他購買,我交現金 2,000元 給被告,被告當場交付愷他命 1包給我,交易地點是在「蜜 雪兒汽車旅館」大門外。被告本來就在賣愷他命,他車上都 有放50公克之愷他命,因為一直免費拿,我想付錢向他購買 比較好,我以扣薪水方式購買之該次已付掉了,身上有錢才 向他買,我幾乎均係購買 2,000元,我們習慣一星期所做的 ,星期五結束時發薪水,一般大約都領2、3萬元,我星期六 、日不可能花這麼多,故我星期一一定還有錢,故就直接付 現金,我記得我有交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5、7至11、13、19、20、27頁)。可見,證人少年張○勝於 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固曾免費提供愷他命予其施用, 惟於102年8月19日早上,因少年蕭○元先說要購買愷他命, 故其有印象其當日有出錢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以現金給付 價款。復佐之證人少年蕭○元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我有 拿現金向被告購買過愷他命,約一星期一次,102年8月19日 早上,我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不知道少年張○勝當天有 無購買,我看過少年張○勝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次數不到 3 次,都是於早上約7、8時,大部分在汽車旅館外,應該至少 有一次在「蜜雪兒汽車旅館」,有一次我有向被告購買愷他 命,少年張○勝亦有購買,日期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17、、19、20、21、22頁),足堪作為佐證。三、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於102年9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某汽車旅館外, 以1,800元之價格,將愷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予少年蕭○元, 並約定以少年蕭○元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取財 而來款項所分得之薪資扣除該次購買愷他命價款 1,800元之 方式為販賣對價。嗣被告於102年9月13日,在其應交付予少 年蕭○元之詐欺薪資中扣除該筆價款 1,800元之情,業據被 告自陳於102年9月 9日上午,有交付少年蕭○元愷他命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1、113頁)。而證人少年蕭○元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2年8月初加入被告旗下之詐欺集團 ,被告有免費提供2、3次愷他命給我,其他均係扣薪水,扣 薪水大概有10幾次,我們大多在星期五晚上發薪水。102年9 月 9日早上,在臺中某汽車旅館外,我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我在警詢有明確回答在102年9月9日早上8時30分許,購買 1,800 元之愷他命,當時記憶比較深刻,我星期一幾乎都會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02年9月 9日係星期一,故我確定這天 有買,在哪家汽車旅館我不記得了,購買愷他命之 1,800元 是從薪水扣,是在102年9月 9日該週之星期五發薪水時扣除
的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至19、24至28、36頁),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3年4月15日以彰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少年蕭○元警詢筆錄之影音檔譯文在卷可 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98至101頁),可堪認定。而由證人 少年蕭○元上開所證述,被告固曾免費提供愷他命予伊,然 因其等詐欺集團每星期五發薪水,其每星期一幾乎均會向被 告購買愷他命,是其就於102年9月 9日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記憶深刻,則由證人少年蕭○元上開證述情節以觀,其證述 應屬據而可信。
㈡至被告雖稱其於102年9月 9日係免費提供愷他命給少年蕭○ 元及少年雷○弘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11頁),然證人 少年蕭○元已明確證述被告固曾免費提供2、3次愷他命給其 ,然其他10餘次均係扣薪水,且其就102年9月 9日係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記憶深刻等語,業如前述。另證人少年雷○弘於 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於102年9月 9日有無免費 提供愷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 104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下 稱原審訴緝字卷〉第150頁)。是被告自稱於102年9月9日早 上亦有交付愷他命予少年雷○弘,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自難憑採。
四、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㈠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凌晨 1時許,在上址「蜜雪兒汽車旅館 」內,先以14,000元之價格,將50公克之愷他命 1包販賣並 交付予少年雷○弘及少年謝○育,並約定以少年雷○弘及少 年謝○育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取財而來款項所 分得之薪資扣除該次購買愷他命價款14,000元(少年雷○弘 、少年謝○育各 7,000元)之方式為販賣對價。稍後,則另 以1,200元之價格,將愷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予少年陳○清, 並約定以少年陳○清在其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取財而 來款項所分得之薪資扣除該次購買愷他命價款 1,200元之方 式為販賣對價等情,業據:⒈證人少年雷○弘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有請我施用過愷他命,亦有賣過我愷他命,我 於102年9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東山路附近之東光國小以1,0 00元向被告購買約2.5公克之愷他命1包,另於102年9月25日 凌晨1時許,在「蜜雪兒汽車旅館」內,以7,000元向被告購 買25公克之愷他命,兩次是不同次,102年9月24日晚間 9時 許係因剛下班,先向被告買,當時沒想到後來會再買,嗣我 和少年陳○清在「蜜雪兒汽車旅館」,因為隔天係我和少年 陳○清要去上班,後來被告、少年謝○育才過來,被告係自 己開車來「蜜雪兒汽車旅館」,被告當時沒有住在「蜜雪兒 汽車旅館」,被告有帶很多愷他命,我於102年9月25日凌晨
1 時許,就向被告表示要多買一點,請被告讓我用薪水扣價 金,當時我與少年謝○育說好係一起購買共50公克,一人一 半,各分25公克,我與少年謝○育各出 7,000元,價金一共 14,000元,我們先商量好後,由我去向被告說,購買愷他命 之價金均係從我們領詐欺款項之薪水中扣除,愷他命已交付 給我們,我和少年謝○育還有拿磅秤一人秤25公克,後來我 們要上班時,被告說帶那麼多在身上很危險,要我們將購得 之愷他命先放在他那裡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33至136、 138、143、147、148頁);嗣被告上訴本院後,選任辯護人 聲請傳訊證人雷○弘亦到庭為相同情節之證述(本院105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⒉證人少年謝○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102年9月25日我有與少年雷○弘合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1 次,當時被告說你們兩個要不要合買比較划算,我們各出資 7,000元,總共 14,000元向被告購買50公克之愷他命,一人 分25公克,價金從我們兩個領詐欺款項之薪水扣,隔天被告 就被抓了,我們連薪水都沒有領到,102年9月24日晚間,我 有住在「蜜雪兒汽車旅館」,被告沒有住在「蜜雪兒汽車旅 館」,被告待到凌晨,之後就走了,買到的愷他命,被告已 交給我們,之後被告說我們帶那麼多在身上很危險,他要先 幫我們保管,後來被告就被抓了,我也沒辦法拿回來等語( 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46至149頁)。及⒊證人少年陳○清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向被告買過一次愷他命,我於102年9 月24日晚間8、9時有去「蜜雪兒汽車旅館」找被告,準備要 上桃園工作,待到早上 6時才離開,汽車旅館內還有少年雷 ○弘、少年謝○育,於102年9月25日凌晨1、2時許,在「蜜 雪兒汽車旅館」房間內,我向被告購買 1,200元之愷他命, 少年雷○弘、少年謝○育亦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和少年 雷○弘、少年謝○育都是各買各的,少年謝○育是買 7,000 元之愷他命,少年雷○弘買多少錢我不清楚,少年雷○弘買 完,且被告已交付其愷他命,相隔 2分鐘後,我才向被告表 示要購買愷他命,被告交給我愷他命 1包。我是最後購買的 ,我們購買的款項均係從薪水扣,後來我們於102年9月25日 下午被查獲,就沒有扣薪水了,我亦無拿該部分之價款給被 告,我沒有和少年雷○弘合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過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二第29至35頁),互核大致相符,可見,少年雷 ○弘及少年謝○育係各出資 7,000元,合資共14,000元向被 告購買50公克之愷他命,而少年陳○清係另以 1,200元之價 格,單獨向被告購買另1包之愷他命,應堪認定。 ㈡證人少年謝○育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們於102年9月25日 應領的薪水,應該在該週之星期五領取,由被告去向綽號「
老虎」之人拿錢來發薪水給我們,我不清楚被告被抓時,是 否已經去向綽號「老虎」之人拿我們的薪水等語(見原審訴 緝字卷第 151頁)。核之102年9月25日係星期三,有中華民 國 102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訴緝字 卷第 163頁),且少年雷○弘、少年陳○清於102年9月25日 下午 2時50分許,因涉犯詐欺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對面土地公廟查獲,又被告於102年9月25日下午4時 20分許,因涉犯詐欺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永固 街旁之停車場內查獲,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 押被告,由該院裁定羈押,嗣於103年1月10日始釋放出所之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第478號、第 830號、第953號、第1640號判決書(見原審訴緝字卷第75至 11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訴緝字卷 第52至54頁)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們的薪 水都是在綽號「老虎」之人的身上,我被抓時還沒有拿到他 們的薪水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 152頁)。是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從少年雷○弘、少年謝○育、少年陳○清應領之薪 資中扣除其等上開所購買愷他命之價金。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102年9月25日凌晨,係與朋友單師承在上址 「蜜雪兒汽車旅館」內睡覺云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 1頁),然證人單師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2年7、8 月時在詐欺集團工作,於102年 8月中,就到南部工作,102 年 9月下旬回來臺中,因與我父母親吵架,沒有地方去,就 找被告陪我去汽車旅館睡1天,我於102年8、9月間,有與被 告一起住過「蜜雪兒汽車旅館」1、2次,日期沒有印象,與 被告在「蜜雪兒汽車旅館」時,沒有看過被告交付毒品給別 人,當天沒有看到少年雷○弘、少年謝○育他們等語(見原 審訴緝字卷第 139至142、149頁)。參之證人少年雷○弘、 少年謝○育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於102年9月25日凌晨, 在「蜜雪兒汽車旅館」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沒有看到單師 承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43、148頁)。可見,證人單師 承僅能證明其於102年9月下旬,與被告一起住過「蜜雪兒汽 車旅館」1天,然並無法證明其係於102年9月24日晚間、102 年 9月25日凌晨,與被告一起住在「蜜雪兒汽車旅館」,是 證人單師承上開證述,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證人少年謝○育於 102年11月20日偵查中稱:「(問:警 察在你身上查到的K他命殘渣袋2個是誰所有的?)是綽號阿 弟仔的乙○○在被抓的前1、2天晚上在車上給我的,當時車 子停在東光路上的全家前面,車上當時還有雷○弘,我跟雷 ○弘是坐在後座,乙○○將 K他命放在副駕駛座;因為當時
乙○○有給一包 K他命給雷○弘,我問乙○○我為什麼沒有 ,他就給我一包 K他命,但並沒有跟我收錢,我拿到後就以 捲菸的方式施用10幾次,所以才剩下殘渣袋。」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 102年11月 20日偵訊時所稱,被告於被抓前1、2天晚上,在停放在東光 路上全家便利商店前面之車上,免費提供愷他命 1包給我, 我以捲菸方式施用後剩下之殘渣袋,即係警察在我身上查到 之殘渣袋,被告該次免費提供給我之愷他命,正確的說應係 被告被抓之好幾天前所免費提供給我的,與我與少年雷○弘 在「蜜雪兒汽車旅館」合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係不同次之 事情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50、151頁)。足見,少年雷 ○弘與少年謝○育於 102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蜜 雪兒汽車旅館」內,合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與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少連偵 字第154號、第191號、第200號、第209號、102年度偵字第2 1753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起訴書所起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號、第478號、第830號、第953 號、第1640號案件所判決之犯罪事實:「乙○○於102年9月 24或25日晚上,在停放於臺中市東光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之 車輛上,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 K他命予少年謝○施用」,係 不同次之行為,足堪認定,併此敘明。
五、我國就販賣愷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 且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 「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 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愷他命。稽之證人少年謝○育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事實欄一、㈢伊與少年雷○弘合資購買 愷他命該次,被告向伊表示:你們兩個要不要合買比較划算 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 146頁),可見,被告就其所販賣 愷他命之價格具有決定權,且依購毒者向其購買數量之多寡 決定價金,足見被告販賣愷他命確可從中獲取利潤,是被告 各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六、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104年2月 6日生 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 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論科。
二、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依毒品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少年謝○育部分,惟此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雷○弘部分之犯行間,為一罪之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就事實欄一、㈢ 販賣予少年雷○弘、少年謝○育之愷他命,證人少年雷○弘 、少年謝○育雖均稱係50公克,且同日稍後,被告又販賣愷 他命給少年陳○清,惟該等愷他命均未扣案,而無鑑定純度 為何,是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愷他命合計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 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並不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並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數人者,所侵 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 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 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40號判決見解參照)。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同時販賣愷他命予少年雷○弘及少年 謝○育,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僅論以一罪。另所謂接續犯, 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 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 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 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 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 990 號判決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係基於 各別之犯意,先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雷○弘及 少年謝○育後,稍後,再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 陳○清,其先後2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2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 2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而非接續犯,而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 罰,原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稱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少年雷 ○弘、少年謝○育、少年陳○清,屬於接續犯,只論一罪( 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57頁),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4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 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 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 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 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 ,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 人,縱使販賣予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 據。再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7、8條 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條規定 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 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 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2467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為18歲,尚未成年,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張 ○勝、少年蕭○元、少年雷○弘、少年謝○育、少年陳○清 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有臺中地檢署103年4月17 日中檢秀敏103蒞2575字第 038411號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9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3年4月15日以彰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103年4月1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第98、99頁),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乙○○本案之上開事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為牟個人私利,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愷他命分別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 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 、競爭力,惡性非輕;惟慮及被告行為時僅18歲,年輕識淺 ,思慮欠周,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愷 他命之次數為 4次、金額分別為2,000元、1,800元、14,000 元、 1,200元,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復就沒收部分,論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 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23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別為2, 000元、1,8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刑 項下,各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財物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價金,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被查獲前已就少年雷○弘、少年謝○育、少 年陳○清之薪資扣除此部分價款,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此得有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列。
㈣被告於102年9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扣案之愷他命2包 、K盤(香菸盒式) 1個、刮卡1張(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3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均為其所有,係其自己吸食愷他命 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 155頁),而均 無證據足證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即皆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咸不得在 本案宣告沒收。
四、核原審判決於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乙○○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且認原審量刑亦明顯過重云云,除前揭被告之所持辯解不 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外;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 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陳士原之上開一切情狀 ,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 明顯違背正義,被告乙○○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