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承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10 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 應召站,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意在營利,本 即具有反覆性,縱媒介女子不同,亦屬集合犯,原判決予以 分論併罰,顯有未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現在 認真工作,家中尚有年邁祖母、稚齡幼女均賴被告照顧,原 審未予審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請撤銷 原判決,改予較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 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 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 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 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7 2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分別媒介、容留林菁蘭、廖愛珍 、廖細妹、邱捷苓、董品虹、方藝錡等6 名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認係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云云,顯與最高法院前開揭示之判決意旨有違,自不足採。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原審認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從事媒介 、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範圍內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6 罪),均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 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 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考量 被告之身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