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472號
TCHM,104,上訴,1472,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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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念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十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未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對-氯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 賣,竟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康」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賣 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阿康」另與 林念緯(乙○○之弟)、何佳燁(該2人業經本院另案判刑 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均由綽號「阿康」男子提供愷他 命、對-氯安非命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作為販賣 愷他命、對-氯安非命之聯絡工具,「阿康」並將乙○○、 林念緯何佳燁等3人分別排班,乙○○主要在日班(5時至 17時)、林念緯主要在夜班(17時至5時)、何佳燁主要為 代班之時點,其等3人在輪班時段各自出面販賣愷他命、對- 氯安非命予購毒者,並於販毒時段結束後,各將上開行動電 話與販毒所得、剩餘毒品轉交給「阿康」,其3人每人每次 各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用以牟利;乙○○即 以此方式與「阿康」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時地,共 同為販賣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犯行,計13次(販賣時地 、對象、價格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3『犯罪事實』欄 所示)。
二、嗣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時地扣得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物品。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 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2偵緝1538卷第47、57、59-60、89 -90頁,原審卷第92、129頁反面、249頁反面-253頁,本院 卷第78-80頁),核與證人師莉萍、林○穎、陳○中、廖桔 烽、林昱璇陳立纁各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 警卷第60-62、76-78、94-98、121-122、140-142、165-167 頁;102偵16419卷㈠第49-50、69-70、95-96、126-127、 143 -144、157-158頁,卷㈡第122、124、126-127頁;102 偵緝1538卷第68-69頁),並有102年度聲搜字第1837號搜索 票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持用行動電話目錄照片、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客戶資料卡、扣押物品 清單、廖桔烽購毒照片2張、102年度聲監字第973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就上開被訴 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堪資採作 被告乙○○有罪部分斷罪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是 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項次販賣愷他命、 氯安非他命犯行自是有利可圖,始有甘冒遭警查緝移送法辦 而判處重刑之危險而為之;此再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 時供陳:「(問:你販賣毒品所得是如何計算?)1包2百元 。(問:利潤你自己獨得?)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 ),核與證人林念緯所證:「....對口單位都是『阿康』。 利潤是賣1包抽200元,不論賣的價格多少,固定抽200元, 伊去找『阿康』的時候,他就會結算利潤給我....」等語, 證人何佳燁證稱:「....伊販賣毒品之利潤是1包愷他命抽 150元至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背面-219頁、225頁 背面)相符,足信被告乙○○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項 次販賣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而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乙○○與證人林念緯何佳燁間有共同正犯 關係,惟查:
⒈證人林念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2年間販賣愷他命 ,是朋友「阿康」介紹伊去賣的。伊販賣愷他命聯絡用的行 動電話及愷他命是由「阿康」提供。伊販賣的時間是下午5 時至早上5時,伊會先去找「阿康」拿聯絡用的手機跟今天 要販賣用的愷他命,只要有人打電話跟伊購買毒品,伊就去 交付並收取價金。凌晨5時結束之後,伊回去找「阿康」, 把今天販賣所得及電話交給他。在伊上班期間,伊是自己1



個人,由伊1個人接聽電話,1個人前往交付毒品。若臨時有 事要跟「阿康」講,「阿康」就會找人,但找誰伊不知道, 對口單位都是「阿康」。利潤是賣1包抽200元,不論賣的價 格多少,固定抽200元,伊去找「阿康」的時候,他就會結 算利潤給我,因為他固定給伊1個數量,所以伊賣多少他都 知道。伊販賣愷他命獲利所得部分,林念緯何佳燁不會來 分。伊不知道伊哥哥乙○○也有在上毒品的班,我們很少聯 絡,後來被抓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19、221 頁)。
⒉證人何佳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間有幫「阿康」 販賣毒品愷他命,「阿康」把愷他命及交易用的手機交給伊 ,伊上班的時候就出去賣,回來時再把剩下的愷他命、手機 和錢交給他。伊的上下班時間,大部分都是早上5時到下午5 時。伊不需要每天上班不用,伊是屬於代班性質的,凌晨5 時到下午5時是乙○○幫「阿康」賣毒品,所以伊大部分是 代被告乙○○的班。伊的直接窗口就只有「阿康」,只有1 次伊跟林念緯一起,其他次都是由伊獨自1人代班。伊不知 道「阿康」如何找到乙○○幫他賣毒品,伊在被抓到之後知 道乙○○有在幫「阿康」賣毒品。伊販賣毒品之利潤是壹包 愷他命抽150元至200元,當天東西交還給「阿康」時,就結 算利潤,就伊自己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利潤,不會跟乙○○或 林念緯均分或分紅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25頁)。 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關於販賣毒品,伊接觸過的 對象只有「阿康」,伊知道何佳燁也認識「阿康」,但伊不 知道何佳燁有幫「阿康」賣毒品。伊上班時間是上午5時至 下午5時,每天5點伊過去跟「阿康」拿手機跟毒品,下午5 時再拿手機、販賣所剩之毒品及金錢去還他。這段時間若有 購毒者撥打電話給你,是由伊獨自1人接聽電話及前往現場 交易。伊不知道下午5時以後到隔天早上5時,由誰輪值晚班 賣毒品,伊是被抓時才知道是由伊弟弟林念緯輪值晚班。如 果如果因故沒有辦法上班,「阿康」說有事情就提前兩天跟 他講,他自己會找人來代班,伊不知道他找何人來代班。「 阿康」除了交給伊愷他命之外,後來有氯安非他命。伊販賣 毒品利潤是1包2百元。「阿康」當天會結算,利潤由伊自己 獨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48-249頁)。 ⒋證人何佳燁雖於警詢時陳稱:乙○○、林念緯要伊幫忙賣毒 品等語(見警卷第39頁、102偵16419卷㈡第20頁)及於偵查 中陳稱:伊交班要跟乙○○對帳,乙○○會把車鑰匙和毒品 交給伊,晚班是林念緯,伊是交接給乙○○,乙○○可以回 到文心中港的住處,直接丟給林念緯,再由林念緯出去。伊



交易K他命是受乙○○指示,林念緯也是受乙○○指示,我 們賺錢要回給乙○○等語(見102偵16419卷㈡第44頁、49頁 背面),與上開審理時證述尚有未合,然經據以質問時,其 於原審審理時稱:那個時候是因為在警察局,警察有跟伊提 示早上是乙○○在跑,晚上是林念緯在跑,所以伊才照這樣 講,警察有提示客人的警詢筆錄伊才知道誰是早班誰是晚班 。警察認定伊說「阿康」這個人只是虛構的人物,他認為我 們3班是同1支電話就認為我們有交班的可能,所以伊在筆錄 上面就照這樣講。伊照警詢筆錄的時候講的,人家說如果偵 查時翻自己以前警詢筆錄會有刑期的問題。一開始伊是想說 「阿康」,可是伊怕萬一說出來伊會遭受報復,那時警察跟 伊說伊和乙○○是一起被抓的,伊如果說他的話不會有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30頁正反面)。經審酌證人何佳燁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販毒情節之證述均較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所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念緯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及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何佳燁亦有明確說明警詢、偵訊 何以為上開與原審審理時不一致之陳述,而與常情無違。是 應以證人何佳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依被 告乙○○與證人林念緯何佳燁所述,可知上開3人取得「 阿康」所交付毒品愷他命等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為販 賣毒品,由被告乙○○與證人林念緯採取日夜輪班方式,證 人何佳燁於乙○○或林念緯有事無法販賣毒品愷他命時,會 以代班方式販買毒品,而關於代班細節均由「阿康」調度, 雖然所販賣毒品愷他命均來自於「阿康」,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亦為「阿康」所交付,但該3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時 段有所間隔,每次販賣毒品愷他命可取得代價2百元由販賣 毒品愷他命之人取得,被告及林念緯何佳燁3人所犯販賣 毒品愷他命行為與「阿康」之人彼此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固無疑義,但被告乙○○及林念緯何佳燁 3人對於其餘2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時間、次數、販賣毒品愷 他命對象為何人等細節,難認有何知悉,亦屬明確;又上開 3人所為販賣毒品愷他命情節,事先並未規劃如何實行,亦 未分配其餘2人販賣毒品愷他命所得,上開3人在將毒品、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販賣所得交給「阿康」後,並不受其 餘2人之指示、限制,更未過問其餘2人販賣毒品情況;再者 ,上開3人,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並不固定,乃憑 購毒者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購買毒品愷他命,由該時「輪班」 之人接聽後,與購毒者約定購毒地點而實行販賣毒品,販賣 毒品更無需向其餘2人回報販賣毒品情節,其餘2人就該著手 施行販賣毒品之人復未提供任何助力等節,顯然被告乙○○



及證人林念緯何佳燁就其個人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與其 餘2人彼此間,實難認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是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各項次販賣毒品 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犯行,各與「阿康」彼此間,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阿康」為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其餘之出面販賣毒品之人,與未出面販賣毒品愷他命之2人 部分,並無法認定為共同正犯。故證人林念緯何佳燁就犯 罪事實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犯行, 實難認與被告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起訴書 此部分認被告乙○○與證人林念緯何佳燁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乙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事實之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4年2月4日公布,並於 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本次修正已將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 定。
㈡按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乙○○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之數量 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為供販 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則被告乙○○前述各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對-氯安非他命之行為,尚屬不罰,而無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乙○○ 所犯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計1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13次 販毒犯行與綽號「阿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



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查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 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 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 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 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2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7、8所示販賣 毒品愷他命給少年林○穎、陳○中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㈤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102偵緝1538卷第57、59-60、89-90頁;原審卷第92頁 、129頁反面、249頁反面-253頁,本院卷第78-80頁),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應 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乙○○並無提供員警可 資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來源即「 阿康」之線索,業經被告乙○○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53 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被告乙○○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所為雖不可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 毒梟相比,惟其於前後不到2週之短時間內,前後13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販賣對象達6人,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其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 自拔之困境,經斟酌上情,認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 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又,對 -氯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再販賣對-氯安非他命而被查獲 ,其所販賣之對-氯安非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 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 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附表二編號2所查扣紅色圓形藥錠10顆,經送驗結果係屬第 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7-48頁),且為供被告乙○○販賣使用,業據被告 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5頁背面),是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對-氯安非他命屬被告乙○○犯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毒品,自應附隨在如附表一編號5之 該次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再盛裝上述扣案對-氯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袋內所含對 -氯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對-氯安非 他命之一部,併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於鑑定用磬之對-氯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㈡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 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 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 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 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 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按立法院 甫於104年12月17日三讀通過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亦本於斯旨而增訂)。又本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本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定㈡,亦因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所揭示者固係 有關貪污共同正犯收賄之沒收及追繳之問題,然本諸同一法 理,對於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相關沒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是其適用範圍並不侷限於貪污案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 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毒所得 款項均交予綽號「阿康」乙情,為被告乙○○及證人林念緯何佳燁供證一致,被告乙○○就其每次可獲取之利潤200 元亦未取得,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0頁), 是依現有事證非能證明被告乙○○就本案販毒交易中實際有 利得,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得令其就販毒所得亦與實際得利 之「阿康」共負連帶沒收及抵償之責,爰就其共同販毒所得 部分不予宣告連帶沒收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 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539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粉紅色不完整藥錠、橙 色不完整藥錠及粉紅色圓形藥錠共計43顆,經送驗結果,確 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成分 (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編號5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附表三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編號3之愷他命20 包,經送驗結果為:「均呈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9頁),雖均屬違禁物,惟證 人林念緯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上開違禁物係其持有及供販 賣使用等語(見原審102年度1940號卷第137頁正反面《即原 審卷第158頁影本》),因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毒品與被告 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關,依主刑、從刑不可 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 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乙○○施行本案販賣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犯行 時,所持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具,雖供作與購毒者聯絡使用,但該行動電 話為「阿康」所交付,業據被告乙○○及證人林念緯、何佳 燁3人供陳如上,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法證明該行動電話為 「阿康」之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沒收之構成要件乃屬有間,爰不在 犯罪事實所載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四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 ,並未用以供本案販賣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犯行使 用,無從認定與本案各項次犯罪有關,且非為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K菸盒(內含卡片1張、吸管1支),為 何佳燁所有,供何佳燁施用愷他命所使用,業據何佳燁在警 詢中供稱:「K菸盒是我自己施用K他命毒品的工具」(見警 卷第14頁),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問:這個器具愷他 命煙盒是否為被告所有?)愷他命煙盒是我的。(問:K菸 盒?)跟本件販賣愷他命無關。」(見原審102年度1940號 卷第119頁反面-120頁《即原審卷第143頁背面-144頁影本》 ),亦與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安非他 命無關,爰不為沒收諭知。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毒帳冊1本,非屬被告乙○○所 有,且與被告乙○○上開販賣愷他命、氯安非他命犯行無關 ,已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245 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1400元,被告乙○○自陳其不 清楚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反面),另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現金3萬6900元,非被告乙○○所有,業據 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5頁反面),又無證據 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此部分之扣案現金,自 無從宣告沒收。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事證均為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就其歷次販毒所 得款項均係交予綽號「阿康」,被告乙○○歷次可獲取之利 潤200元亦未取得,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 80頁審理筆錄),依現有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乙○○就本案 販毒交易中有實際利得,即不得令其就該部分犯罪所得財物 亦負連帶沒收既連帶抵償之責(參上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5號判決要旨)。原判決就被告乙○○犯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各罪,以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販賣毒品所 得,均為被告乙○○與「阿康」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欄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等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並未調查、釐清被告乙○○實際有無所 得,逕以犯罪所得全部為其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依據,遽為 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抵償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洽 ,被告乙○○以原審量刑太重云云執以上訴,雖非足採而未 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 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惡性非輕,應予以嚴加非難, 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堅定立場,為牟取一己私人不法 利益,將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販賣給他人,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及被告乙○○販賣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之 次數及所得,暨被告乙○○為高中肄業之學歷(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兼衡被告乙○○在犯罪後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併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乙、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林念緯何佳燁共同為如附 表五、附表六所載販賣愷他命犯行。因認被告乙○○此部分 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犯行,係以證人廖 桔烽、師莉萍林昱璇陳○中林揚茗謝俊傑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 採證照片、行動電話採證照片、現場行蒐照片、行動電話簡 訊採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查獲毒品初驗報告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客戶資料卡、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內政部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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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