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323號
TCHM,104,上訴,1323,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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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永裕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2年度偵字第40
57、4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永裕(綽號郭董)為成年人,而與吳俊清何見嘉、黃伯 詣及少年吳○峯(民國84年1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吳○鴻(84年1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魏○頡( 85年6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延(85年12月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儒(86年7月出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陳○仁(85年9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陳○仁周士宏有糾紛 ,故聚眾於102年8月3日21時45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八張 里八張橋旁涼亭,分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持空氣槍(無證 據證明有殺傷力)射擊等方式,毆打周士宏,及同時在場之 顏誠助、少年黃○淞(86年7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並毀損周士宏顏誠助少年黃○淞等人之機車後(傷害周士 宏、顏誠助及毀損其等車輛部分,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傷害 少年黃○淞及毀損其機車部分,未據告訴)。郭永裕竟於同 日22時許,另夥同少年陳○仁、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將少年黃○淞強拉押入郭永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以下稱上開小客車)內,再由郭永裕駕駛本案小 客車,少年陳○仁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看守少年黃 ○淞,強押少年黃○淞至南投縣竹山鎮富州里砂石專用道旁 親水公園(下稱系爭公園)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剝奪少年黃○ 淞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23時許,郭永裕載送少年黃○淞返 回上開涼亭處,少年黃○淞始恢復自由(少年陳○仁涉案部 分另經原審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102號裁定令入感化教 育處所,施行感化教育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吳○鴻顏誠助、湯世昕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 述,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永裕及其選任辯護人已 爭執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對被告而言,無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 中與被告對質為由,即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本件證人周士宏顏誠助、湯世昕、蔡0雯、陳0延於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 執其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然僅空言未經與 被告對質云云,卻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在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就上述一、二有所爭執外, 均未就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其等已同意下列引用之卷內證據,均 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或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四、另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與所謂「審判外之 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 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 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 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 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 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案所引用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原審法院 聲請核發102年度聲監字第206號通訊監察書實施,且有詳載 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附 卷可參(見警卷四第164頁至第165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法定程序。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 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光碟而聽譯 所得,故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又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 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 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相關照片24幀(見警卷三第209頁至第 212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 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 ,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 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 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駕駛上開小客車輛搭載 少年陳○仁及被害人少年黃○淞(下稱被害人)至系爭公園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 被害人是自願上車,並非遭強押上車,伊後來也有送他回去 云云。經查:
(一)被告綽號為郭董,而與少年陳○仁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共 同毆打被害人成傷,並毀損被害人車輛後,由被告駕駛上開 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及少年陳○仁至系爭公園,再由被害人用 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周士宏持用之行動電話,由被告與持用周 士宏行動電話之人對談後,又載送被害人回到原地點等節,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74頁至第275頁;102年度 他字第66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3頁暨背面;原審卷第44頁 背面、第146頁背面、第258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見警卷四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證人少年陳○仁(見警卷 三第9頁暨背面;偵卷三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證人顏 誠助(見偵卷五第128頁至第129頁)、周士宏(警卷四第19 頁至第21頁;偵卷五第127頁)、湯世昕(見偵卷五第129頁 至第130頁)、何見嘉(見警卷一第95頁暨背面)、黃伯詣 (見警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莊宏耀(警卷二第7頁至 第8頁;偵卷二第303頁)、證人少年吳○峯(見警卷三第24 4頁背面至第245頁;偵卷一第293頁背面至第294頁)、陳○ 延(見警卷三第297頁至第298頁)、少年陳○儒(見警卷三 第196頁暨背面;偵卷六第105頁至第108頁)、少年蔡○雯 (見警卷四第95頁背面;偵卷五第127頁至第128頁)等人證 述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通 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318頁至第321頁;警卷四 第5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8份(見警卷一第42頁至第51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面 、第106頁至第109頁;警卷二第15頁至第25頁;警卷三第17 頁至第26頁第200頁至第205頁、第249頁至第254頁;警卷四 第46頁背面、第49頁)、相關照片24幀(見警卷三第209頁 至第212頁)等附卷可查,堪被告確曾與少年陳○仁共同毆 打被害人及毀損被害人之機車,此部分堪以認定為真實。(二)被告與少年陳○仁確實有以前揭方式違反被害人意願強押被 害人至系爭公園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102年8月4日凌 晨3時18分許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8月3日21時45分遭少年



陳○仁持鐵棍毆打,對方一名伊不認識的男子就叫伊上車, 因對方人多勢眾,伊怕被打就照對方的意思上車,上車後連 伊在內車上共4人;後來他們載伊回涼亭現場,把伊放下後 就離開;伊沒有記上開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因伊當時很害怕 擔心,沒有注意;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駕駛等語(見警卷四 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於102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伊於102年8月3日21時45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八張里 八張橋旁涼亭遭毆打,當天有2人押住伊,其中1人用手圈住 伊脖子,另1人拉著伊手,將伊拉上系爭車輛,之後同日22 時許把伊載到系爭公園,當時車上包含伊及押伊上車的2人 ,車上共有4人;又在同日23時許把伊載回八張橋涼亭的現 場;伊不是自願上車等語(見偵卷五第130頁至第131頁)。 按被害人被毆打受傷及機車被毀損之後,被害人的朋友如證 人周士宏等人均不在身旁,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反之,被 告與少年陳○仁之一方,人多勢眾,少年陳○仁持空氣槍, 被告之同夥又有人分持木製或鐵製之棍棒,隨時可以繼續毆 打被害人;當時被害人處於極度的恐懼的心理狀態,即使是 成年男子,處在如此懸殊的弱勢地位,亦會因基於畏懼而放 棄反抗,何況被害人當時是年紀剛滿16歲之少年;被害人在 有人以圈住脖子及拉手之方式,登上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 ,當然是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自非基於自主意願而坐到上 開小客車。雖被害人於原審時改口證稱:伊沒有被押;伊認 識被告;伊自願跟被告他們去;被告叫伊打電話給周士宏, 被告、周士宏之間有誤會,伊兩邊都認識,被告拜託伊打電 話給他們,叫他們出來好好講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248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是被強迫而上車;伊在檢察 官訊問時太緊張才會如此說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惟被害人警詢時距離案時間僅有數小時,且在父親陪同下製 作警詢筆錄,記憶應最為正確深刻。檢察官訊問時,距案發 時雖相距3個月以上,但相較於在原審與本院作證時分別相 隔1年10月及2年以上,記憶應更為深刻,其於警詢及偵查之 陳述較具可信性。
(三)證人顏誠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伊有看到被害人遭 人拿棍子打,且有人抓住他;伊看到有5、6個人抓住被害人 ,並將被害人往上開小客車的方向拖去等語(見偵卷五第 128頁至第129頁);依證人顏誠助之證言,亦可佐證被害人 非因自願而坐上被告之上開小客車。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傳喚 證人顏誠助,但證人顏誠助經本院傳、拘無著,且證人顏誠 助於偵查中之證言已明確,雖被告無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 顏誠助進行交互詰問,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證人顏誠助於偵查



中之證言不具可能性。
(四)證人湯世昕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看到被害人遭2個人抓 住,這2個人勾著被害人的手帶著他走,不知道走去哪等語 (見偵卷五第130頁)。證人少年吳○峯於於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當天被害人遭伊等強行載往系爭公園,系爭車輛是被 告開的;到系爭公園後,少年陳○仁叫被害人用他的機打電 話給證人周士宏,證人周士宏一開始沒有接,後來回撥給被 告等語(見偵卷一第294頁)。證人少年陳○延於偵查中具 結時證稱:被害人有遭人押上車,但伊不知誰押他;到系爭 公園後,伊看到被害人下車,少年陳○仁有跟被害人講話; 伊不知道何人押被害人上車,僅知道車上有少年陳○仁等語 (見偵卷六第107頁至第108頁)。證人少年蔡○雯於偵查中 具結後證稱:伊有看到有人被押上車,但沒看到是誰押上車 等語(見偵卷五第128頁),互核大致相符;又被告亦自承 :是伊要被害人上車並載到系爭公園,目的是讓少年陳○仁 質問被害人;伊是要被害人叫證人周士宏出來;伊將被害人 載到親水公園時,有借用被害人的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一 第274頁;偵卷一第93頁暨背面;原審卷第258頁背面至第25 9頁),核與被害人證稱:伊所持用的手機,在伊被押上車 後,遭坐在旁邊不認識的人拿走,該行動電話一直沒拿回來 等語(見警卷四第51頁)相符。另參以證人吳○峯、陳○延 等人乃與被告一同前往毆打被害人及證人周士宏顏誠助, 應無誣陷被告之虞;顯見被害人確係遭人施以強制力而坐上 被告之上開小客車。雖證人蔡○雯於本院改口證稱:伊沒有 看清楚,好像是他自己走上車的,後面就是跟著人而己云云 (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證人陳○延於本院改口證稱:伊 看到被害人是在打架的時候有人家押到,沒有押上車云云( 見本院卷第58頁)。但證人蔡0雯、陳○延於本院作證,距 離案發時間逾2年以上,記憶已有模糊,應以其於偵查中之 證言較具可信性,自難以證人蔡0雯、陳○延於本院之證言 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強押被害人上系爭車輛,是被害人自願上 車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原辯稱:伊當時沒有到場云云(見警 卷一第273頁),而經員警提出被告當日通聯紀錄後,始承 認當時有到場等語(見警卷一第274頁),則其辯詞,是否 可信,已有疑問。另被告辯稱:當時載被害人至系爭公園, 目的是要讓少年陳○仁質問被害人;後來有拿被害人手機打 給證人周士宏等語(見警卷一第269頁;偵卷一第92頁), 被告帶走被害人之目的既係要被害人聯絡證人周士宏,為何 不在現場打電話,或直接向被害人詢問周士宏之電話即可,



何需特地將被害人帶至他處,並要被害人撥打電話與證人周 士宏?顯見被告與少年陳○仁帶走被害人,目的乃逼迫證人 周士宏出面,而非僅係借用被害人行動電話來聯絡證人周士 宏,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 本案發生時為少年,被告為成年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對被害人實施犯罪,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且因故意 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29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法應加重其 刑。
二、被告與共犯少年陳○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2種加 重條件,該條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 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而設,後者則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 之不足,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 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 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2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 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犯少年陳○仁於本案發生時為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參,被告為成年人竟與少年陳○仁共同對被害人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後,其 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4月以上11年3月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少年陳○仁以上開手法 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嚴重漠視法規範,影響社會秩序甚 鉅,並對被害人造成身心受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不願追究,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4頁)、本院103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 頁暨背面);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加重其刑,乃刑法分則之加重,故被 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無易科罰金規 定之適用,經核原審之認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如涉有妨害自由犯行,應與被告 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⑵被告僅就 毀損被害人車輛之部分認罪,就共同毆打被害人成傷一情, 則始終否認,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不諱,顯有矛盾。⑶ 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陳稱沒有被強押上車等語,且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上開小客車內是靠窗邊,車門沒有 上鎖等語,則被告等人請被害人上車時,不僅有告知目的, 上車後被害人亦坐在後座靠窗,車門未上鎖,並無限制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意思。係因發生鬥毆後,警察即抵達現場,因 此,被告需將被害人載離現場,前往親水公園。故被告應無 涉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
三、惟查:
⑴被害人被迫坐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已在被害人之機 車遭毀損及被毆打結束之後,應係被告另行起意,難認與被 告所犯之毀損罪及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⑵被告係與黃伯詣吳俊清何見嘉、少年吳○頡、陳○延陳○儒陳○仁等人對周士宏顏誠助及被害人共犯傷害罪 、毀損罪,被告於原審係為認罪之表示,僅因被害人就傷害 部分及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不在起訴範圍,故原審無需就 此部分為審判,況原審亦未認定被告曾親自下手毆打被害人 ,而係認被告與黃伯詣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認定被告曾白自對被害人犯 傷害罪,自無理由與證據矛盾之情形。
⑶而依當時客觀之情狀,被害人係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並無 動機或理由搭上被告之上開小客車,故被告要求被害人之上 車,由不詳姓名之共犯強拉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害怕再被



毆打,因而進入上開小客車,並載至系爭公園,並非基於自 由意志而為,被告與其共犯顯係使用非法方法,使被害人喪 失行動自由,業如上述;被害人當時年僅16歲,毫無反抗之 能力,即使坐在後坐且車門未上鎖,被害人亦不可能奪門而 逃逸,自不能以被害人坐於後座且可開啟車門,即認定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未喪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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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