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超盛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4年
12月8日所為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50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超盛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 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 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 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超盛(下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依 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與其本案另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此部分亦經被告提 起上訴),二者間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可言,自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上開業務侵占罪部分提起上訴,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