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羿棋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979、28
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羿棋知悉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18時55分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山西路3段交岔路口之7-11便利 商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草」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 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混合包10包共3,000元之價格,購入而 非法持有該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日 18時55分許後某時,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載微信(WeChat) APP通訊軟體與林書煒聯絡毒品交 易會面事宜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采岩汽車 旅館」內,以愷他命8公克及毒品咖啡混合包10包共5,700元 之價格販賣予林書煒,黃羿棋當場將上開第三級毒品交付予 林書煒,與林書煒約定於103年10月28日交付購毒金額。嗣 於103年10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林書煒交付部分購毒金額4,400元予黃羿棋,經警執行 巡邏勤務,發現渠等行跡可疑加以盤查,當場自黃羿棋身體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 ㈣、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黃羿棋所有販賣所餘之愷他命2 包、K盤1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分裝袋1包及現金4萬600元,並自林書煒身體及隨身包 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林書煒購自黃羿棋之愷他命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混 合包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 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第158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惟上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 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 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 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 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 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 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 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 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 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而 非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89 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 內容不符」,應指該筆錄記載與被告之語意相反,或有紀錄 人擅自匿飾增減之虛偽情節,始足當之,倘係由紀錄人將一 問一答之內容,精簡為連貫之敘述而不影響被告陳述之真意 者,即不得謂該筆錄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10日 警詢、103年10月29日偵訊時之供述部分,雖被告陳稱:我 在警察局的時候,當初被抓到時,我照我的意思講,筆錄就 一直被卡掉,警察要我照著他的講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反 面)。惟原審已就上揭除103年11月10日警詢外其餘期日之警 詢、偵訊錄影錄音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以:本案被告分別 於警詢、偵訊時,其勘驗內容與被告各該詢問、訊問筆錄內 容相符;筆錄內記載警察、檢察官發問後,均先後有打字聲 音,被告再為回答,被告於警詢時回答全程以坐姿方式接受 訊問,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全程以站姿方式接受訊問,精神狀 態正常,有問有答,整體過程神色自若,態度從容,語氣自 然,身體或四肢並無特殊之舉動,臉部亦無特殊之表情,並
無被告所述遭逼迫或脅迫之情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7至49頁),足認上揭各次訊問程序係經攝影 器材連續錄音錄影,並未中斷,且警察、檢察官均係採一問 一答方式訊問,再將整體問答結果,以前後連貫之文義記載 在訊問筆錄,尚無被告所述之真意與筆錄記載內容不符,被 告供述時亦語氣平和,主動供述,並無任何異常之情事,且 各該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亦無不符。又據證人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張國隆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後證稱:伊在製作筆錄前,並無恐嚇威脅被告,亦無 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且無以不正方法要求被告應如何陳述 語(見原審卷第63頁)。再者,各該警詢及偵訊筆錄於製作完 成後復均交由被告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筆 錄之末,有各該警詢及偵訊筆錄頁末共4紙在卷可稽(見警 卷一第12頁、27979號偵卷第25、28、10頁反面),且觀之 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否認販賣毒品 情事,辯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在伊右邊口袋內之現金 4,400元,是伊今晚(即103年10月28日)向在埔里的朋友的廟 口借的,嗣又改口承認身上的4,400元是伊跟林書煒交易毒 品金額,不是剛剛說的向在埔里的朋友的廟口借的云云(見 警卷一第5至12頁),更難認被告之自白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 可言。依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即無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又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在警詢之供述,因未 尋得錄音錄影光碟,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0頁),固可認係屬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惟因被告所涉犯係販毒重罪案 件,而103年11月10日該次警詢筆錄內容僅涉及被告指認其 供出之毒品來源「小草」一情(見27979號偵卷第26至28頁 ),與被告出售第三級毒品予林書煒之認定無涉,且違背法 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有害審判之公平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說明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10
3年10月26日被告是與林書煒一起向「小草」購買毒品愷他 命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混合包,並無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年10月26日前揭時、地向「小草」購入愷他命 30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混合包10包後,以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與林書煒聯 絡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采岩汽車旅館」內, 將價格共計5,700元之愷他命8公克及毒品咖啡混合包10包交 付予林書煒,嗣於同年月28日22時許當場為警查獲,從被告 右邊口袋內扣得之現金4,400元,就是林書煒交付部分購毒 之價款4,400元,案發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與附表二編號㈢ 、㈣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混合包,係一次向「小草」購入 之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愷他命係被告所剩餘之毒 品,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混合包,是被 告轉拿給林書煒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5至1 2頁、27979號偵卷第22至25、第9至10頁反面、第14、36至3 7頁、原審卷第28至30、49、60至62頁、第65頁反面至第78 頁反面、97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85、86頁)。並與證人 林書煒於偵訊時坦承施用愷他命,並證稱:有於103年10月 26日在釆岩汽車旅館,向黃羿棋購買10包毒品咖啡混合包及 1包愷他命,但林書煒沒給被告錢,被告說讓林書煒先欠, 被告與林書煒約定103年10月28日還錢,結果遭警方查獲的 錢(被告右邊口袋內扣得之現金4,400元)是林書煒要還被 告(見28876號偵卷第14頁反面、15頁);於原審證稱:103 年10月26被告有以上開通訊軟體與林書煒聯絡並在「采岩汽 車旅館」內,將愷他命8公克及毒品咖啡混合包10包交付予 林書煒,嗣於同年月28日22時許,林書煒交付上開購毒價金 5,700元之其中4,400元予被告,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愷他 命及毒品咖啡混合包,是103年10月26日買來後施用剩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85頁反面、86、87頁反面、89頁 );及證人毛家蓉於本院證稱:毛家蓉為林書煒之女朋友, 103年10月28日林書煒被警方查獲時在場,林書煒有說要去 還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互核相符。 ㈡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被告購入部分轉賣後剩餘 之白色結晶2包、附表二編號㈢所示林書煒103年10月26日買 來後施用剩餘之白色結晶1包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毒品咖 啡混合包10包,經送鑑定結果,白色結晶均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毒品咖啡混合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3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7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28876號偵卷第28至32頁、 原審卷第11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 品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1紙暨雙向通聯 紀錄11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警卷一第1至2、24至 27、28至32、39、44、39至40、42至43、45至49頁、28876 號偵卷第20、21至27頁、27979號偵卷第29至30、34頁), 及案發當場為警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是被 告前揭販入第三級毒品後,將上開愷他命8公克及毒品咖啡 混合包10包共計5,700元之價格轉賣予林書煒,被告交付毒 品並已收受部分價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合資說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稱:林書煒扣案之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㈢、 ㈣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混合包)全部都是伊向「小草」拿 的,伊再於103年10月28日當日轉賣給證人林書煒云云(見警 卷一第11頁);於偵訊時辯稱:林書煒於103年10月26日與「 小草」見面,「小草」有給林書煒咖啡包,當下林書煒沒有 付錢,伊當時不在場,但是伊幫林書煒聯絡「小草」,伊於 當日並沒有與林書煒一起去「采岩汽車旅館」,是林書煒與 「小草」在那邊約見面,伊只是代聯絡云云(見27979號偵卷 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辯稱:103年10月26日伊是與林書煒一起去向「小草」買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錢是伊出的云云(見27979號偵卷第36頁 反面、原審卷第29、62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頁),被 告對於林書煒扣案之毒品係以何方式取得及於何時交付予林 書煒等節,被告時而稱係轉賣予林書煒,時而稱僅係代為聯 繫,時而稱係屬合資,就交付上開毒品予林書煒之時間,被 告先後供詞互斥予盾,並不相合。另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㈣所示現金其中之4,400元,被告於同一日警詢先稱: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在伊右邊口袋內之現金4,400元,是伊 今晚(即103年10月28日)向在埔里的朋友的廟口借的(見警卷 一第9頁),嗣又改口承認身上的4,400元是伊跟林書煒交易 毒品金額,不是剛剛說的向在埔里的朋友的廟口借的云云( 見警卷一第10頁);於偵訊時改稱:現金4,400元,是伊幫林 書煒聯絡與「小草」交易毒品,是林書煒自己要給伊的云云 (見27979號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再翻異 前詞,辯稱:伊與林書煒共同向「小草」購賣愷他命30公克 共1萬元、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混合包10包共3,000元,現金4,400元是林書煒向「小 草」購毒的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68至78、97頁),被告前後 供述內容亦反覆莫衷一是,惟販賣第三級毒品確屬重罪,意 圖脫免,畏於面對,乃人性之常,被告上開辯解實有疑義。 2.被告辯稱本案係與林書煒共同向「小草」購買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混合包云云。然被告與林書煒究係於何時、何地向「小 草」購買毒品及其等以何方式前往購買毒品一節,被告於原 審係陳稱:伊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開伊車搭載林書 煒一起去「采岩汽車旅館」開房間,係伊於當日下午3、4時 許用微信(WeChat)與林書煒聯絡,是伊聯絡林書煒,問伊要 不要一起出來,伊於下午3時許才載到林書煒,伊去林書煒 逢甲住家樓下待一下,林書煒才上伊車,當日下午3時至6時 許之期間,伊等就在臺中市區晃,在路上繞來繞去,伊約於 當日下午5時許,以伊持用行動電話所下載微信(We Chat)之 APP通訊軟體與「小草」聯絡,微信(WeChat)有一個語音通 話功能,就是直接可以撥電話予「小草」,伊與「小草」約 於當日下午6時至7時許間某時,在「采岩汽車旅館」旁的7 -11便利商店碰面,「小草」的車係停在7-11便利商店的停 車格,伊與林書煒一起從汽車旅館走出去上「小草」的車, 當面點錢,「小草」當面把毒品給伊;伊與林書煒都坐在後 座,伊坐在左後方,就是駕駛座後面,林書煒坐伊旁邊,就 是副駕駛座後面,「小草」坐駕駛座,交易完後就回到「采 岩汽車旅館」,林書煒就拿走其購買部分,伊已經有請「小 草」事先分好伊與證人林書煒購買的毒品,伊拿到愷他命時 總共有2包,分別為8克、22克,待到休息時間結束,伊就載 林書煒回云云家(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林 書煒則證稱:被告係於103年10月26日晚上7、8時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下載微信(WeChat)之APP通訊軟 體與伊聯絡,伊係自己騎摩托車約晚上8時許至「采岩汽車 旅館」,被告則自己開車前往;伊跟被告講伊想拿毒咖啡、 愷他命,然後再由被告使用微信(WeChat)傳訊息給「小草」 ,被告發出聲音,伊不知道講什麼,伊向被告講伊要愷他命 8公克、毒品咖啡混合包10包,然後錢先欠著,伊不知道愷 他命8公克、毒品咖啡混合包10包要多少錢;「小草」於當 日晚上9、10時許,開車到「采岩汽車旅館」門口,就是汽 車旅館招牌外面,並非旁邊7-11便利商店的停車格,伊坐在 後面而已,就是副駕駛座後面,被告則坐在副駕駛座,伊不 太記得被告購買的量,伊只知道伊的部分,伊是跟被告說伊 要愷他命8公克,被告拿多少錢給「小草」,伊沒有仔細看 ,「小草」交付的愷他命只有1大包30公克,伊和被告就到
「采岩汽車旅館」內,被告從1大包30公克愷他命中,直接 用目視方式,用小袋子分裝8公克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 反面至第95頁反面),林書煒並當庭手繪被告及林書煒與「 小草」於103年10月26日在「采岩汽車旅館」附近進行毒品 交易之車輛停放地點與位置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05頁)。經 比對被告與林書煒上揭供述內容,被告與林書煒雙方係於何 時、以何種交通工具前往「采岩汽車旅館」、二人共同或單 獨前往「采岩汽車旅館」、又被告與林書煒係共同於何時、 何地進入「小草」所駕駛車輛、當時人員乘坐位置為何、「 小草」交付予被告之愷他命有無事先分裝、乃至於嗣後在「 采岩汽車旅館」內,被告係以徒手另行分裝愷他命8公克交 予林書煒,抑或逕取出已分裝好之愷他命8公克予林書煒等 情節,被告與林書煒二人之供述,竟無一相合。況且,依卷 附被告與「小草」毒品交易之監視器畫面(見27979號偵卷第 29至30頁),顯示被告係於103年10月26日監視器時間19時6 分32秒許(與標準時間慢13分鐘,正確時間為18時53分32秒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臺中市北屯區崇 德路3段與山西路3段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等待毒品上 手「小草」,於103年10月26日監視器時間19時8分25秒許( 與標準時間慢13分鐘,正確時間為18時55分25秒許),被告 所稱「小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並停 車在該路口之7-11號便利商店前,於103年10月26日19時28 分18秒許,「小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 易毒品完畢後離去。惟林書煒所繪現場位置圖,「小草」所 駕駛上開車輛則係停車在「采岩汽車旅館」旁,而非路口之 7-11便利商店,核與上開被告與「小草」毒品交易監視器客 觀呈現之畫面,顯然不符。則證人林書煒此部分附合被告合 資說,陳稱伊係在「小草」到後始與被告一同走到汽車旅館 外「小草」停車處與「小草」交易毒品云云,核與前揭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不合,亦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應無可採信。自仍應以證人林書煒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於103年10月26日在釆岩汽車旅 館,向被告購買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混合包之 證述較為可採。本件自無從依證人林書煒此部分合資購買之 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係屬合資購買云云, 應係為求脫免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林書煒於警詢、偵查中稱 被告販賣毒品給他,是因為承辦員警告知於證人林書煒若不 指認被告販賣,就會連同毛家蓉一起移送地檢署,並於證人 林書煒面前撥打電話予毛家蓉,這個目的我們推想應該要林
書煒不指證黃羿棋的話,要把毛家蓉一起偵辦,藉此要求證 人林書煒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所以證人林書煒於偵查中及警 詢中的陳述不可採等語。惟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張國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 沒有打電話給證人毛家蓉,證人毛家蓉當時人在派出所,怎 麼打電話給證人毛家蓉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辯護人於本 院另聲請傳訊證人毛家蓉,惟證人毛家蓉到院證稱:103年1 0月28日林書煒被警方查獲,因為伊也在場,所以一起去警 局製作筆錄,但當時(林書煒與被告)他們在車子上,伊在 車子外面,距離外面大約3、4公尺,林書煒說要去還被告錢 ,所以他們有約在那邊,並沒有聽到他們或看到他們在做什 麼,做完筆錄回家後,有接到一通電話,對方沒有特別表示 他是誰,只是說可能要請伊回警局一趟,好像說有哪裡不清 楚之類的,因為有點久了,有點忘記了,最後也不了了之, 打電話給伊的作用,可能是需要林書煒指證黃羿棋,林書煒 指證黃羿棋是為了要保護伊,但伊並不知道是否有相關,伊 事後也沒有再回去警局。伊對於當時林書煒被扣案的咖啡及 愷他命怎麼來、向誰買、林書煒有無施用毒品習慣及施用何 種毒品,伊不知情也未見過,且伊手機換過了,當時的手機 記錄並無留存,伊忘記當初打來之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 第89至93頁)。則證人毛家蓉謂其有接獲電話,核與證人張 國隆之證述不符,證人毛家蓉既無留存手機記錄亦忘記電話 號碼,已無從查證,且證人毛家蓉只知林書煒說要去還被告 錢,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概無所知,103年10月28日在場當日 也沒有聽到或看到林書煒與被告交易毒品,事實上證人毛家 蓉也沒有再回去警局,所稱林書煒指證黃羿棋是為了要保護 伊,乃其主觀臆測之詞,且其臆測亦無任何現實根據,無從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即難採憑。至 證人毛家蓉於警詢之陳述,本院並未援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併予指明。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自承其於103年10月26日向「小草」購入愷他命 重量為30公克,價格為1萬元,毒品咖啡混合包的買價則為 10包共3,000元,共計13,000元,伊以愷他命8公克、毒品咖 啡混合包10包合計價格5,700元轉售予林書煒,則被告販入 、售出間,已有價差,且被告亦明白供述:伊把毒品給林書
煒的好處是賺到喝咖啡包的錢等語(見28876號偵卷第11頁 ),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俱無可採。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混合包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規定已修正,總統以104年2月4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同年2月6日起施行,依 修正後之新法,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從「5年以上有 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規定已修 正,總統以104年12月2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 布,自同年12月4日施行,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 偽、禁藥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得併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 至5千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藥品之製造 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 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被告 所販賣之愷他命係白色晶體,非注射針劑,且上開愷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 、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 法製造之偽藥。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 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本案被告所為販賣 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除各應成立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 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均為一犯罪 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均顯較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 ,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 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 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不另論罪 。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 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 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 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 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 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 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 ,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03 年10月24日向「小草」拿毒品,10月28日轉賣林書煒遭查扣 ,否認有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警卷一第10至11頁); 於103年10月29日偵訊時辯稱:只有愷他命是昨天(28日) 當場給林書煒,...林書煒於103年10月26日與伊友人「小草 」見面,「小草」有給林書煒咖啡包,當時林書煒沒有付錢 ,伊當時並不在場,伊僅係於當日下午4時許,幫林書煒聯 絡「小草」,103年10月26日伊沒有賣毒品給林書煒云云(見 27979號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嗣於103年11月10日偵訊
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改稱:103年10月26日伊是與林書 煒一起去跟藥頭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云云(見27979號偵卷 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 ,以上,被告始終否認103年10月2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行,俱無從認定被告在 偵查中或審判中有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是本 案並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 、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與毒品咖啡混合包之來源係向 綽號「小草」之人所購得,且於警詢時指認編號5即第三人 方健鴻係上揭毒品之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27979號偵卷第31至32 頁),惟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原審略以:該分 局業於104年2月8日針對「小草」涉嫌販賣毒品案,實施通 訊監察,尚未查獲具體犯罪等情,有該分局104年2月10日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 頁)。復經該局函覆本院略以:該分局針對方健鴻(微信暱 稱"-草-")手機0000-000000自104年2月8日10時起至104年3 月9日10時止實施通訊監察,經通訊監察後,未發現有犯罪 之事證等情,亦有該分局104年8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4至56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及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認被告所為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說 明被告始終否認上開犯行,且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之情形,而無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適用之理由 及依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販毒戕 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 殊有不該,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次數、數 量、價格、所得,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沒收從刑併執行之,以資懲儆。並 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販賣 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供販毒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 、被告預備分裝毒品用之分裝袋1包、販毒實際收取之對價 4,400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編號㈠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㈡、 ㈣)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K 盤、現金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有何關聯,林書 煒所有購自黃羿棋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混合包部分,業經被 告販賣予林書煒供林書煒個人施用,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 決雖未及比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與前 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無異,原審判決之結論自應予 以維持,併予敘明。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與林書煒見面,被告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含袋重約8 公克)2,700元、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混合包每包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含袋重約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混合包10包予林書煒,被告即與林書 煒約定改期交付購毒款而完成交易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 人林書煒之證述、毛家蓉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與林書煒於
103年10月28日當場為警查獲且有自林書煒身上查扣如附表 二編號㈢、㈣所示之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混合包10包等為 其論據。
三、惟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 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並沒有於103年10月28日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林書煒,當天晚上,伊忘了幾點,約19、20 時許,伊使用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向林書煒表示伊需要用 到錢,因為伊要錢繳罰單;當時林書煒在健行路與梅川東路 附近「三媽臭臭鍋」那邊吃飯,伊問林書煒伊要去向其拿錢 ,林書煒說好,伊就直接將車停放路邊,林書煒開車搭載毛 家蓉,伊開伊車,伊向林書煒告知伊車停在哪裡,林書煒就 過來找伊,林書煒上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現場沒有其他 男人,毛家蓉沒有坐進車內,伊當天沒有拿愷他命給林書煒 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3 年10月26日買毒當下林書煒說他沒錢,過兩天再給我錢,過 兩天就是28號,28日當天是林書煒要還他錢,並沒有再販賣 給他,103年10月26日時候,林書煒已經有帶他的毒品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86頁)。以上,被告供述其於 103年10月28日當日與證人林書煒見面,係為向其收取證人 林書煒前於103年10月26日所購買毒品之價金,103年10月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