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細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87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50、16993號;追
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6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細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細富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細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聯絡方 式、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長安、陳玉金、黃雅 凌及陳信宏等人。嗣於民國102年7月9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細富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查 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 人李長安、陳玉金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各該證人朗讀結文後 具結,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 15750號偵卷二第151頁、26385號偵卷第42頁),且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上開證人等之偵訊證述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㈠字第26號卷第19頁背面),依上說明 ,證人李長安、陳玉金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 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林細富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 引用之下列其餘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上更㈠字第26號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復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無不適當之情形,故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 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 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 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 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細 富所有)、0000000000號(李長安所有)行動電話之監聽錄 音,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同院102年度 聲監字第508號、102年度聲監字第775號、102年度聲監續字 第96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6993號偵卷第575至597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6至 46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下列經本判決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編 號1至5「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監聽譯文), 被告林細富及其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檢察官、 被告林細富及其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 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細富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所為之 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係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取供情形下所為,其自白自具有任意性。參酌上開所述證 據,足認被告林細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細富迭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附表編號1至5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之記載),核與證人李長安、陳玉金於 警詢及偵訊、證人陳信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編號1至5「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即被告林細富各該 次犯行用以證明之相關證據,各證據已標示所在卷頁)」所 示證據為證。此外,復有被告林細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林細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 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 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 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 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 物,販賣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 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 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 而,被告林細富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購毒交易對象既非 至親關係,被告林細富復於原審聲押訊問程序時,坦承:伊 販賣給李長安安非他命賺約1、2千元等語(見原審102年度 聲羈字第551號卷第15頁)。故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 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或可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可圖, 衡情被告林細富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之理,況被告林細富已坦承每次 販毒有賺1、2千元,是被告林細富於上揭販賣毒品犯行中, 均有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細富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此為眾所 周知。則被告林細富自知悉上情。是核被告林細富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林細富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細富所犯5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細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迭 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 所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自白部分),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所犯之上揭各罪分 別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細富於本案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林炳衫(見原審1874號 卷第178頁背面、本院上訴字卷第97頁背面),且於103年9 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林炳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犯行,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後,認 林炳杉於10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販賣4萬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約1兩重)予被告林細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而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之 刑事聲請暨呈送證物狀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24號起訴書影本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13 頁、上更㈠字卷第12頁),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係在被告於上開時間向林炳杉購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後,足見被告林細富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林炳杉販賣毒品案件,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區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 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危害甚鉅,及被告林細富罔 顧政府禁令,為圖己利,而迭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實 令人髮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情輕罰重而可憫恕, 其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經依上述規定遞減其刑後,縱科以最 低度刑,亦僅1年餘,並無過重之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原審認被告林細富如附表所示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認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予查明被告林細富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毒品上手林炳杉販賣毒品案件,致未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違誤。被告就原判 決關此部分之上訴,辯稱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應予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細富年輕力壯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 ,甚至被告林細富自己並未施用毒品,其為牟取利益,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鋌而走險多次從事前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以牟取私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其行為已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 策,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 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嚴厲懲處,惟考量被告林細富 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各次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額不小,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家庭、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從刑部分則併 執行之。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
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9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及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亦可參照。又「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 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 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 現行貨幣而言。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 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 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 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 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 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 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 旨同此),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 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 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要 旨同此)。
⒉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 林細富所有,且係供其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罪主文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於其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被告林細富附表編號1所 示該次交易金額14000元係賒欠,無實際所得,故不予併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上開沒收部分,依法應合併執行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林細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犯罪時間與地點│聯絡方式 │ 交易金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罪名及處罰 │
│ │ │ │ │(新臺幣)│證據 │ │
├──┼────┼───────┼───────┼─────┼─────────┼──────────┤
│ 1 │李長安 │102年5月28日晚│林細富以其持用│14,000元 │1.被告林細富於檢察│林細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間11時49分許通│之門號00000000│(賒款) │官偵訊、原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話後某時,於臺│13號行動電話,│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扣案之門號○九八八│
│ │ │中市豐原區市前│與李長安持用之│ │見102年度偵字第157│○七三一一三號行動電│
│ │ │街75巷巷口。 │門號0000000000│ │50號偵查卷二第163 │話(含SIM卡壹張)壹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頁、原審訴字第1874│支沒收。 │
│ │ │ │。 │ │號卷第32頁背面、第│ │
│ │ │ │ │ │89頁、第120頁、第1│ │
│ │ │ │ │ │79頁背面、本院上訴│ │
│ │ │ │ │ │字第1739號卷第98頁│ │
│ │ │ │ │ │、上更㈠字卷第71頁│ │
│ │ │ │ │ │) │ │
│ │ │ │ │ │ 2.證人李長安於警 │ │
│ │ │ │ │ │詢、檢察官偵訊中所│ │
│ │ │ │ │ │為之證述(見102年度│ │
│ │ │ │ │ │偵字第15750號偵查 │ │
│ │ │ │ │ │卷一第431至432頁、│ │
│ │ │ │ │ │同字號偵查卷二第 │ │
│ │ │ │ │ │149頁) │ │
│ │ │ │ │ │3.林細富使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與李長│ │
│ │ │ │ │ │安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 │號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15750│ │
│ │ │ │ │ │號偵查卷一第441頁)│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
│ │ │ │ │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
│ │ │ │ │ │指認人:李長安】( │ │
│ │ │ │ │ │見102年度偵字第157│ │
│ │ │ │ │ │50號偵查卷一第453 │ │
│ │ │ │ │ │、455頁) │ │
├──┼────┼───────┼───────┼─────┼─────────┼──────────┤
│ 2 │李長安 │102年6月2日下 │林細富以其持用│14,000元 │1.被告林細富於檢察│林細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1時41分許通 │之門號00000000│ │官偵訊、原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話後某時,於林│13號行動電話,│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細富位於臺中市│與李長安持用之│ │見102年度偵字第157│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 │ │龍井區國際街 │門號0000000000│ │50號偵查卷二第163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103 號住處。 │號行動電話聯絡│ │頁、原審訴字第1874│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號卷第32頁背面、第│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 │89頁、第120頁、第1│○○○○○○○○○○│
│ │ │ │ │ │80頁、本院上訴字第│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 │1739號卷第98頁、上│壹張)壹支沒收。 │
│ │ │ │ │ │更㈠字卷第71頁) │ │
│ │ │ │ │ │2.證人李長安於警詢│ │
│ │ │ │ │ │、檢察官偵訊中所為│ │
│ │ │ │ │ │之證述(見102年度偵│ │
│ │ │ │ │ │字第15750號偵查卷 │ │
│ │ │ │ │ │一第431至432頁、同│ │
│ │ │ │ │ │字號偵查卷二第149 │ │
│ │ │ │ │ │頁) │ │
│ │ │ │ │ │3.林細富使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與李長│ │
│ │ │ │ │ │安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 │號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15750│ │
│ │ │ │ │ │號偵查卷一第441頁)│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
│ │ │ │ │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
│ │ │ │ │ │指認人:李長安】( │ │
│ │ │ │ │ │見102年度偵字第157│ │
│ │ │ │ │ │50號偵查卷一第453 │ │
│ │ │ │ │ │、455頁) │ │
├──┼────┼───────┼───────┼─────┼─────────┼──────────┤
│ 3 │李長安 │102年6月5日下 │林細富以其持用│7,000元 │1.被告林細富於檢察│林細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4時56分許通 │之門號00000000│ │官偵訊、原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話後某時,於林│13號行動電話,│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細富位於臺中市│與李長安持用之│ │見102年度偵字第157│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龍井區國際街 │門號0000000000│ │50號偵查卷二第163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103 號住處。 │號行動電話聯絡│ │頁、原審訴字第1874│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號卷第32頁背面、第│償之;扣案之門號○九│
│ │ │ │ │ │89頁、第120頁、第1│八八○七三一一三號行│
│ │ │ │ │ │80頁、本院上訴字第│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 │ │ │1739號卷第98頁、上│)壹支沒收。 │
│ │ │ │ │ │更㈠字卷第71頁) │ │
│ │ │ │ │ │ │ │
│ │ │ │ │ │2.證人李長安於警詢│ │
│ │ │ │ │ │、檢察官偵訊中所為│ │
│ │ │ │ │ │之證述(見102年度偵│ │
│ │ │ │ │ │字第15750號偵查卷 │ │
│ │ │ │ │ │一第431至433頁、同│ │
│ │ │ │ │ │字號偵查卷二第149 │ │
│ │ │ │ │ │至150頁) │ │
│ │ │ │ │ │3.林細富使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與李長│ │
│ │ │ │ │ │安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 │號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15750│ │
│ │ │ │ │ │號偵查卷一第443頁)│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
│ │ │ │ │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
│ │ │ │ │ │指認人:李長安】( │ │
│ │ │ │ │ │見102年度偵字第157│ │
│ │ │ │ │ │50號偵查卷一第453 │ │
│ │ │ │ │ │、455頁) │ │
├──┼────┼───────┼───────┼─────┼─────────┼──────────┤
│ 4 │李長安 │102年7月2日上 │林細富以其持用│14,000元 │1.被告林細富於檢察│林細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某時許,於林│之門號00000000│ │官偵訊、原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細富位於臺中市│13號行動電話,│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龍井區國際街 │與李長安持用之│ │見102年度偵字第157│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 │ │103號住處。 │門號0000000000│ │50號偵查卷二第163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頁、原審訴字第1874│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號卷第32頁背面、第│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 │89頁、第120頁、第1│○○○○○○○○○○│
│ │ │ │ │ │80頁、本院上訴字第│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 │1739號卷第98頁、上│壹張)壹支沒收。 │
│ │ │ │ │ │更㈠字卷第71頁) │ │
│ │ │ │ │ │ │ │
│ │ │ │ │ │2.證人李長安於警詢│ │
│ │ │ │ │ │、檢察官偵訊中所為│ │
│ │ │ │ │ │之證述(見102年度偵│ │
│ │ │ │ │ │字第15750號偵查卷 │ │
│ │ │ │ │ │一第431、433頁、同│ │
│ │ │ │ │ │字號偵查卷二第150 │ │
│ │ │ │ │ │頁) │ │
│ │ │ │ │ │3.林細富使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與李長│ │
│ │ │ │ │ │安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 │號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15750│ │
│ │ │ │ │ │號偵查卷一第445頁)│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
│ │ │ │ │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
│ │ │ │ │ │指認人:李長安】( │ │
│ │ │ │ │ │見102年度偵字第157│ │
│ │ │ │ │ │50號偵查卷一第453 │ │
│ │ │ │ │ │、455頁) │ │
├──┼────┼───────┼───────┼─────┼─────────┼──────────┤
│ 5 │陳玉金、│102年5月2日下 │陳玉金及陳信宏│8,000元 │1.被告林細富於警詢│林細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陳信宏、│午6時20分許, │於102年5月2日 │ │、檢察官偵訊、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黃雅凌 │於臺中市西屯區│下午3時12分許 │ │羈押訊問、原審及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臺灣大道4段165│起至5時53分許 │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0號之臺中榮民 │止,輪流使用門│ │(見彰化縣警局警卷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總醫院急診室外│號0000-000000 │ │第4至6頁、102年度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號行動電話與林│ │偵字第23685號偵查 │償之。扣案之門號○九│
│ │ │ │細富持用之門號│ │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八八○七三一一三號行│
│ │ │ │0000-000000號 │ │、原審聲羈字第926 │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號卷第5頁背面、原 │)壹支沒收。 │
│ │ │ │ │ │審訴字第1874號卷第│ │
│ │ │ │ │ │120頁、第180頁背面│ │
│ │ │ │ │ │、本院上訴字第1739│ │
│ │ │ │ │ │號卷第98頁、上更㈠│ │
│ │ │ │ │ │字卷第71頁) │ │
│ │ │ │ │ │ 2.證人陳玉金於警 │ │
│ │ │ │ │ │詢、檢察官偵訊中所│ │
│ │ │ │ │ │為之證述(見彰化縣 │ │
│ │ │ │ │ │警局警卷第22至24頁│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36│ │
│ │ │ │ │ │85號偵查卷第21至23│ │
│ │ │ │ │ │頁、第60至61頁) │ │
│ │ │ │ │ │3.證人陳信宏於警詢│ │
│ │ │ │ │ │中所為之證述(見彰 │ │
│ │ │ │ │ │化縣警局警卷第31至│ │
│ │ │ │ │ │33頁) │ │
│ │ │ │ │ │4.林細富使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與陳玉│ │
│ │ │ │ │ │金、陳信宏使用之09│ │
│ │ │ │ │ │00000000號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見彰化縣警局 │ │
│ │ │ │ │ │警卷第11至12頁) │ │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指認│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
│ │ │ │ │ │附件被指認人照片一│ │
│ │ │ │ │ │覽表【指認人:陳玉│ │
│ │ │ │ │ │金】(見彰化縣警局 │ │
│ │ │ │ │ │警卷第25至26頁) │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指認│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
│ │ │ │ │ │附件被指認人照片一│ │
│ │ │ │ │ │覽表【指認人:陳信│ │
│ │ │ │ │ │宏】(見彰化縣警局 │ │
│ │ │ │ │ │警卷第34至35頁)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