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972號
TCHM,104,上易,972,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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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函茹(原名:詹涵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2587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53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曾借款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予丙○○,因乙○○輾轉知悉丙○○恐無法如期攤還本 金、利息,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 年6 月 14日,持拿保特瓶及打火機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 ○○街0 號樓上辦公室內,將保特瓶置放在桌上,揚言保特 瓶內裝有汽油,並比劃出點火之手勢,聲稱欲自殺,而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內容之動作,使丙○○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丙○○事後不堪乙○○仍屢以索討欠款 為由對其騷擾,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及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其等已同 意下列引用之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



認該等證據並無取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而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 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 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 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 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 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 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 序」之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105 年1 月7 日審理時雖辯 稱:在偵查時伊沒有說「我是被我女兒逼的很難過,所以拿 保特瓶、打火機要自殺」,是檢察察官關掉螢幕之後加上去 的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接受偵訊 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問:你那時拿打火機跟保特瓶去他公司作什麼? 答:說實在,我有帶打火機跟保特瓶,可是保特瓶說實在, 因為不能裝那個保特瓶在摩托車上會爆炸,所以根本那 天沒有汽油。
(我是有拿保特瓶跟打火機去,但保特瓶裡面沒有裝汽 油)
因為放在摩托車上會爆炸。
問:你是要去自殺給他看?還是怎樣?
答:要去自殺啊。
(他說因為他)
因為我被我女兒逼的很難過,要去自殺。
(因為我被我女兒逼的很難過)
問:然後你又覺得丙○○一直不還錢你錢是不是? 答:是啊是啊,然後你又一直逼我,我我。
(我女兒一直逼我)
問:所以你想說要死給他看喔?
答:我死了N次了,去年也在湖水岸上吊自殺,也沒有死掉。 問:不是啦,我是說你當時拿去是要恐嚇他還是要去自殺? 答:我是要去自殺。
(所以我想說要拿保特瓶跟打火機去自殺)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雖該次偵訊筆錄記載非依照被告 口頭所述逐字記載,然顯係依被告回答內容之整理而記載,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被告確認文義無誤,是難認有 何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更無被告所指係檢察 察官關掉螢幕後始加上文句之情。依上開規定,被告於檢察 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案判 決之基礎。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做為本案之證據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及取得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丙○○間有借款糾紛,且曾因而前往 證人丙○○辦公室欲解決債務問題,惟否認涉有上開恐嚇犯 行,辯稱:102 年6 月14日當天伊並沒有前往丙○○辦公室 ,因當時丙○○有陸績還款,伊沒有理由在當時去找丙○○ ,且102 年6 月14日及102 年6 月15日均與友人汪台中在一 起;伊是直到8 、9 月間才去找丙○○。而伊去找丙○○時 ,並未拿打火機、保特瓶前往,縱伊有持保特瓶前往,亦無 證據證明保特瓶內係裝有汽油,如該保特瓶內僅係裝水,並 無造成實際危險之可能;另證人張玉音係證稱被告欲點火自 焚等語,倘證人張玉音此部分證述屬實,被告亦僅係欲自我 了斷,並無何對證人丙○○恐嚇之意思。而證人丙○○曾證 稱當時僅其一人在辦公室內,惟證人張玉音卻能證述見聞本 案案發經過,足認證人張玉音之證述明顯與證人丙○○之證 述矛盾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及證人即與丙○○為道友關係,案發當時在該址1 樓接 待室之張玉音於警詢及原審時,分別證述整理如下: ⒈證人丙○○部分:
⑴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於102 年6 月初我的朋友楊朝欽 提供新臺幣124 萬客票,且楊朝欽有在該客票背書,交 由我向乙○○質押借款新臺幣70萬元」、「乙○○於10 2 年6 月14日至我的辦公室強迫我簽立及提供上述現金 保管條、客票、本票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時,乙○○是 雙手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及打火機,並暴力言語三字經 國罵不斷恐嚇我,如果我不簽立及提供上述物品時,乙 ○○要自焚並燒燬我的辦公室」、「乙○○是於102 年 6 月中旬知道該124 萬元支票無法兌現後,很生氣的到 我辦公室罵我…因為當時乙○○一手持有汽油瓶,另一 手拿打火機作勢要點火,我非常害怕他真的會點火」等



語(見警卷第15、16、22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卷內有證人張玉音表示乙○○有持 裝汽油保特瓶及打火機前往你公司《並告以警詢筆錄要 旨》,有何意見?)乙○○前來樓上時就是一直罵髒話 ,但因為在辦公室時,只有我一個人,是我自己一間辦 公室,乙○○在罵髒話,因為很大聲,在辦公室外面的 很多人都有聽到,但大家都不願意作證,且這部分我打 算原諒他」、「(乙○○持裝汽油保特瓶及打火機前往 你公司,進入你辦公室後,有對你做何恐嚇之舉止,是 否有人看到?)當時乙○○進入辦公室後,將汽油放在 辦公桌上,並要求我拿出東西來作擔保;所以我就拿出 保管條、所有權狀及本票給乙○○作為擔保。因為當時 乙○○手上有汽油及打火機,如果我不開立,乙○○說 要放火,且乙○○又三字經連連,我當時覺得很害怕」 、「(乙○○有拿裝汽油的保特瓶跟打火機去你公司? )有,她只是比了一個動作,事情已經過很久了,我現 在忘記了」、「(乙○○有拿裝汽油的保特瓶跟打火機 時有無說什麼?)她罵三字經並表示說要死給我看,她 當時是誤會我不想還她錢」、「(上次庭訊時你稱乙○ ○是要放火,當時乙○○到底是說要放火,還是要自殺 ?)因為當時情況危急,所以我才會覺得她拿打火機是 要放火,這麼久了,我真的不記得她有沒有講說要放火 了」、「(乙○○進去辦公室跟你說什麼?)她進來手 拿保特瓶,另一隻手狀似拿打火機…乙○○有說裡面是 汽油,她也有說她手拿打火機…她就叫囂,說她有打火 機,叫我要負責楊朝欽124 萬票退票,不然她要點火」 、「有液體類的東西,差不多九分滿,她說那是汽油, 是不是係不知道,她倒是沒打開來潑灑,也沒有真的點 火,只是用手比出動作說她要點火」等語(見偵卷第38 、80頁反面、81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因為金錢往來跟被告產生 紛爭?)有,有一些誤會。因為以前大家都不太認識, 她有一點猜忌,以為我們借錢不會還還是怎樣,她就是 有這種心態,所以就有一些誤會,告來告去的,就是她 亂告,我也亂告」、「她當天精神不濟,她兩眼發直, 當時我覺得她會對我不利,所以我產生害怕」、「(被 告做了什麼舉動讓你覺得害怕,覺得被告會對你不利? )她喃喃自語,說一些五四三的話,而且拿了一個保特 瓶進來,我不知道她到底裡面裝的是水或汽油,我就覺 得被告好像要讓我怎樣怎樣的感覺,好像若我沒有給她



保證何時還錢,她就會做一些對我不利的事」、「(偵 訊時檢察官有問你當時你有感覺被告拿保特瓶、打火機 有要放火,你說當時你確實很恐懼,被告還滿口三字經 ,當時情境你很害怕等語。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你於警、偵訊時所述是否都是依照你當時的記 憶據實陳述?有無他人強迫或指導你要如何做筆錄?筆 錄有無依照你所述據實記載?)我當時依照我當時的記 憶據實陳述,並沒有他人強迫或指導我要怎麼回答,筆 錄記載的內容都是依照我當時所述來做記載。沒有人會 陷害她」、「我覺得要原諒被告,她可能精神耗損,我 覺得她很可憐,而且後來我跟她做了一陣子朋友,我覺 得她人不錯,可能當時她人壓力大,我會原諒她」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 、149 頁)。
蓋證人丙○○於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 一致,既無矛盾不可採信之處,亦無刻意誇大故做對被告 不利之言詞,且證人丙○○既一再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意, 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再故為虛偽陳述以入被告於罪之 可能。雖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時,曾向檢察官及原審 法官表示已有記憶不清之情,然證人丙○○於原審時已明 確證稱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係依照其當時記憶據實陳 述,實可認證人丙○○於最接近本案案發當時之警詢時所 為指證,與事實最為接近,故可認證人丙○○上開對本案 客觀事實之指證,具備相當之可信度及證明力。 ⒉證人張玉音部分:
⑴於警詢時證稱:「(丙○○於警詢筆錄中稱,乙○○於 102 年6 月14日至丙○○的辦公室【臺中市○○區○○ ○街0 號】,其雙手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及打機,並以 暴力言語三字經國罵不斷恐嚇及強迫丙○○,簽立及提 供借貸現金保管條、客票、本票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時 ,你當時有無在場?現場還有何人?是否都有看見上述 情形?可否詳述當時情形。)我當時人有在場。丙○○ 的辦公室為1 至7 棲的樓房,當時我人在1 樓接待室。 乙○○手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及打火機很生氣的進來要 找丙○○處理事情,如果丙○○不出來面對,他要點火 自焚,並以暴力言語三字經及國罵要丙○○出來面對, 我一直勸乙○○不要生氣,但他還拿椅子摔辦公室的鐵 捲門,之後乙○○就自己上樓找丙○○,樓上我就不清 楚了」等語(見核退卷第6 頁反面)。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核退卷P6、7 證人張玉音 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她那時



有拿打火機嗎?我不太記得了。我警詢當時有照事實陳 述,並沒有要故意誣陷他人而為虛偽之陳述」、「(【 提示警卷P16 丙○○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時 所述之事實與丙○○警詢時所述之事實是一致的,有何 意見?)我有說被告有去樓上找丙○○,但是至於被告 有無雙手拿著保特瓶及打火機我不知道,被告是確實有 說這是汽油這句話。被告早上有上去找丙○○,但是下 午拿汽油瓶的時候有沒有拿汽油瓶去找丙○○,我不知 道。丙○○、被告有無拿著保特瓶對話我就不知道了, 因為他們在樓上,我沒有上去樓上」、「(你跟在庭被 告有無仇恨過節?)沒有」、「(所以你應該沒有理由 故意說謊陷害被告?)對」、「(你是在1 樓,丙○○ 的辦公室在幾樓?)她2 、3 樓都有辦公室」、「(警 詢時,有無人強迫你或指導你說一定要做什麼樣的陳述 ?)沒有」、「(所以你跟警察敘述狀況的時候是有按 照你當時的記憶去陳述?)有。我就是按照當天的情況 跟警察講」、「(對案發情形,你現在的記憶力比較清 楚還是案發時的記憶力比較清楚?)應該是當時作筆錄 時的記憶力會比較清楚」、「(你要去警察局做筆錄之 前,丙○○有無先跟你談過案情,跟你講說去警局時要 怎樣敘述或故意作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 頁)。
綜觀證人張玉音前開證述中,曾提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拿 保特瓶及打火機前往證人丙○○辦公室址乙節,不僅核與 證人丙○○證稱於辦公內見聞被告所攜帶之物品種類相符 ,亦與被告於偵訊時曾自承:當日有帶保特瓶及打火機過 去等語(見偵卷第75頁背面)相吻;且其證稱被告曾告以 要點火自焚乙情,亦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因為丙○○不 還錢,所以想要拿保特瓶跟打火機去自殺等語相符(見偵 卷第75頁背面);另審酌證人張玉音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 過節,當無故為陷害被告之理。雖證人張玉音於原審審理 時,就被告數次前往上址辦公室時,所攜帶之物品為何, 已有記憶不清之情,然證人張玉音於原審時亦已明確證稱 其向警察陳述之狀況均係依照當天的情況跟警察講,在警 局時的記憶力比較清楚等語,實可認證人張玉音於最接近 本案案發當時之警詢時所為指證,與事實最為接近,應可 認證人張玉音上開就其見聞所為證述,亦具備相當之可信 度及證明力。
綜前證人丙○○、張玉音及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之情節,且 尚有退票理由單、收據【收到70萬元】、保管條、權狀、字



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精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收據、合庫存摺影印本明 細、郵局存摺明細等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 ,持拿打火機及礦泉水瓶進入證人丙○○辦公室,並揚言礦 泉水瓶內所裝乃汽油,且比劃出點火手勢,而聲稱欲自殺。 ㈡被告前揭言詞舉動是否足使證人丙○○心生畏懼: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 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 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 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 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 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 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要旨 足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揭手持礦泉水瓶,佯稱礦泉水瓶內係裝填汽 油,並做出點火手勢,且聲稱欲自殺等情,應已足使當場 見聞者即證人丙○○認為被告有點火之虞,縱被告當日所 攜帶之礦泉水瓶內,實際上並未裝置汽油,然對於無從確 認前情之見聞者即證人丙○○而言,被告上開舉動,依照 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使其內心產生極大恐懼,此情 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再因火勢點燃 後往往難以控制,對於人身財產將造成重大危害,此危害 之造成,實與被告點火之動機係欲自殺抑或對他人放火無 關。故不論被告是否有自殺之意,並曾對證人丙○○表明 係欲自殺,均無礙被告成立本案之恐嚇罪。
⒊從而,被告前揭攜帶打火機及裝有液體之保特瓶,且作勢 點火,並聲稱欲自殺等舉動,當已足使證人丙○○心生畏 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偵查中供稱:「(6 月14日你有無 拿汽油跟打火機並跟丙○○說要燒燬辦公室?)沒有」、 「(6 月14日你去辦公室,有何人在場?)有丙○○道友 。那些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又於103 年



7 月16日偵查中供稱:「(你那時有拿裝汽油的保特瓶跟 打火機去丙○○公司做何事?)我是有保特瓶跟打火機去 ,但保特瓶並沒有裝汽油,我是因為被我女兒逼的很難過 ,我又以為丙○○不還我錢,所以我想說要拿保特瓶跟打 火機去自殺」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再於原審103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只是要嚇嚇丙○○ ,只是平常使用保特瓶的開水,我有跟丙○○說那不是汽 油」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及原審103 年12月4 日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那天的確有去那邊發脾氣、摔椅子, 但是我確實沒有拿保特瓶及打火機過去,我有重度憂鬱症 ,長期吃藥,什麼事情我都忘記了……而且那天丙○○不 在現場,只有我跟張玉音在現場,就是因為丙○○不在, 我打電話叫她過來她不來,我才會發脾氣」等語(見原審 卷第31、45頁)。依照前揭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即曾坦認有於102 年6 月14日持保特瓶跟 打火機前去丙○○辦公室乙情,苟確從無上開情事,被告 否認猶恐不及,焉有承認之理,更無從敘及因為不能裝那 個保特瓶在摩托車上會爆炸,所以根本那天沒有汽油等情 ,足認其嗣後翻異前詞,乃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再且,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長期吃藥,很多事情都會忘 記等情,復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伊未曾於偵查時供稱「我是 被我女兒逼的很難過,所以拿保特瓶、打火機要自殺」,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被告確實曾稱「我有帶 打火機跟保特瓶,可是保特瓶說實在,因為不能裝那個保 特瓶在摩托車上會爆炸,所以根本那天沒有汽油。」「我 是要去自殺」等語,業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48頁反面),顯見被告之記憶力確實不佳,其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當日未前往丙○○辦公室,且未恐嚇等語,實 無法排除係因被告事後記憶已模糊所致。故被告就案發經 過所為之辯解,尚難認可採信。
⒉被告辯稱無法證明伊所持拿保特瓶內係裝填汽油,且如伊 確有前開行為,亦僅係欲自殺,並無恐嚇之意等語,業於 前揭理由欄㈡⒉予以說明。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 為可採。
⒊就被告辯稱證人丙○○曾證稱案發當時僅其一人在辦公室 內,惟證人張玉音卻能證述見聞本案案發經過,足認證人 張玉音之證述明顯與證人丙○○之證述矛盾部分。蓋依照 前揭證人張玉音之證述,證人張玉音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 ,係在1 樓接待室接待被告後,並證述其在1 樓接待室內 見聞被告之情況,其對於被告上樓找證人丙○○後,兩人



發生何事,並不知情。故證人張玉音所證述者,乃係其當 日接待被告時所發生之情狀,而非被告與證人丙○○2 人 於樓上對話之情形。證人張玉音此部分證述,並無與證人 丙○○證稱案發當時僅其與被告2 人在辦公室內等情節有 何矛盾。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尚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於⑴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證人汪台中,欲證明 14日係在汪台中辦公室吃便當,吃完便當之後就在辦公室談 事情,到4 、5 點才離開,15日證人汪台中幫被告做生日。 ⑵於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張玉音,欲證明證人張玉音並未 在場等情。經查:
1.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汪台中部分:
被告於警詢至原審時,均未曾提及於前揭時地有與證人汪 台中同行之情,直待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部分證據之聲 請,被告此部分所陳是否屬實,已有所疑;且本院認被告 上開犯行依照前揭事證已屬明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⒉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玉音部分:
證人張玉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 交互詰問,且被告所質疑證人張玉音證述明顯矛盾之處, 亦經本院於前揭理由欄㈢⒊予以敘明,故被告顯係屬就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4 款 規定,認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刑法上之恐嚇罪,僅須行為人將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 事實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即為已足,縱 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圖,亦無影響恐嚇罪之成立。查 ,被告上開持保特瓶及打火機,揚言保特瓶內裝有汽油,並 比劃出點火之手勢,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知欲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委無疑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曾依職權將被告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作精神鑑定, 結果認定「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並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狀況,亦不符合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4 年5 月19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 至136 頁),從而,被告就本案



犯行,尚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原判決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 條、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間確有債務糾紛存在,惟 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上開言行恐嚇,致被害人丙○○心 生畏懼,使被害人丙○○精神受損,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做對其有利之認定,復考量 被告本身之精神狀態非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害人丙 ○○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 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惟就被告所辯,業經本院於前揭理由欄㈡ 、㈢予以分項敘明。且被告另所指稱被害人丙○○案發當 日有無報警及被告與丙○○間金錢交付之地點為何,實與當 日被告有無涉犯本案恐嚇犯行,並無重要關聯,均無從資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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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