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永協
呂進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舟榮
莊興龍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56號、103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
字第5135、5173、5400、54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5990、63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興龍、鐘永協先後經營址設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 號之「統一汽車當舖」,呂進忠則係自民國 100年間某日起 ,受僱於鐘永協,從事「統一汽車當舖」內之匯款、收取利 息、查客戶典當車輛所在位置等業務,而「統一汽車當舖」 ,服務項目為「公司、工廠大額融資;支、客票貼現;汽車 、金飾、名錶借款」等業務,並以 (04)0000000號電話供 外界聯絡,用以招徠需舉債濟急之不特定人,俟有急需現金 之人閱覽該廣告及行經上址當舖後,或依上開電話與莊興龍 、鐘永協或呂進忠等人取得連繫,或由借款人至上址「統一 汽車當舖」內,莊興龍、鐘永協、呂進忠等人即共同或單獨 乘借貸者需款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金額,並要求 借貸者需簽發其所貸金額同面額1倍至2倍面額之支票或本票 ,及提供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正本以為擔保,且於借貸時 預扣第1期之利息,再以每30日為1期,每貸予新臺幣(下同 )1萬元,每期以 700至900元不等之金額計算應收取之利息 ,而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
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二、鐘永協、呂進忠、杜舟榮等人因借款人許永霖積欠款項,本 息未還,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3月間某 日,先由杜舟榮與呂進忠 2人至非債務人即許永霖之父許水 存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村0○0號住處要求還款,由 杜舟榮對許水存恫稱:「你兒子許永霖欠債不還,若不還錢 ,就要拖走你的貨車。」等語,致使許水存心生畏懼,其後 於102年3月間下旬某日,由鐘永協、杜舟榮 2人前往前揭許 水存住處,收取許水存代其子許永霖償還之現金12萬 5千元 。
三、緣陳朝琴於97年12月間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 擔任警員,負責漢寶派出所轄區內之警勤區巡邏、勤區查察 、備勤及犯罪偵辦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並具有登入內政部警政 署「知識管理聯網」調閱車籍資料之權限。其於98年間,因 處理車禍交通事故結識民眾陳旭斌,陳旭斌因而常至漢寶派 出所與陳朝琴泡茶聊天,而陳旭斌則約於 101年間,認識杜 舟榮,杜舟榮因而知悉陳旭斌與陳朝琴相識。杜舟榮於 102 年 4月間,受桃園地區從事汽車買賣業之許姓友人之委託, 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係何人,杜舟榮乃接 續於102年4月11日下午2時52分27秒、同日下午7時37分某時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旭斌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杜舟榮乃於電話中要 求陳旭斌至漢寶派出所查詢上揭車輛之車籍資料,陳旭斌應 允後,遂與杜舟榮基於前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4月11日下午8、9時許至漢寶派出所,要求陳朝琴 代為查詢上揭車輛之車籍資料,陳朝琴應允後,明知內政部 警政署「知識管理聯網」調閱車籍資料所得之個人資料,屬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2年4月11日下午9時8分12秒,在漢寶 派出所擔服備勤勤務時,利用辦公室內使用之公務電腦查悉 上揭車牌號碼之車主姓名即徐月蘭後,陳朝琴即當場在派出 所,將上揭車輛之車主姓名即徐月蘭交付予陳旭斌,以此方 式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個人車籍資料,陳旭 斌返回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後, 杜舟榮至陳旭斌上址住處附近與陳旭斌見面,陳旭斌乃當場 告知杜舟榮上揭車輛之現任車主係徐月蘭,杜舟榮復將上揭 個人資料告知許姓友人,陳旭斌、杜舟榮二人意圖營利而違 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於徐月蘭(陳朝琴、 陳旭斌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分別陳朝琴處有期徒刑 4月、陳
旭斌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李憶周自92年間起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備隊任職,負 責彰化分局轄區內之警勤區巡邏、勤區查察、備勤、彰化縣 政府制服警衛等業務,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之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具有登入 內政部警政署「知識管理聯網」調閱車籍資料之權限。其於 99年間起,因查贓車之緣故,結識杜舟榮。緣民眾王秀秀向 「統一汽車當舖」借款,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小客車供擔保未正常繳息,「統一汽車當舖」乃要求杜舟 榮拖回該車輛。杜舟榮為明瞭上揭車輛之確切車主資料,乃 於102年4月26日下午4時33分18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李憶周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要求李憶周查詢上揭事項,並將王秀秀之年籍資料 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憶周,李憶周應允後,明知內 政部警政署「知識管理聯網」調閱車籍資料所得之個人資料 ,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2年4月27日凌晨 5時47分10秒, 在彰化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內,利用辦公室內使用之公務電腦 查悉上揭車牌號碼之車籍資料後,即將上揭車牌號碼之個人 資料(曾玫鈺)之姓名、地址抄寫於便條紙後,隨即至彰化 縣政府擔服駐衛警之勤務,於同日上午 8時56分15秒,李憶 周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杜舟榮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憶周乃於電話中告以:上 揭車輛之車主已經換人等語,並相約在彰化縣政府附近見面 ,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杜舟榮依約抵達彰化縣政府附近 ,並與李憶周見面後,李憶周將上揭車輛車主之姓名、地址 交付予杜舟榮,以此方式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個人車籍資料,而杜舟榮意圖營利而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曾玫鈺(李憶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彰化分局報請及法務部調查局 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許水存、唐涼於警詢之證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鐘永協、呂進忠之原 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各該被告爭執其等證據 能力,本院復查無上開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證人許水存、唐涼於警詢之 證述,就被告等人各自所涉罪嫌部分,應無作為認定有罪實 體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 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 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 ,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 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 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 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 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查本 案證人黃靖雲前於101年5月25日、同年6月29日、102年6月1 0日警詢時曾到案證述,證人李素芳前於101年6月29日、102 年2月 3日及同年6月10日警詢時曾到案證述,證人童明玉前 於102年6月28日警詢時亦曾到案證述,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經按址傳喚、拘提,均無法到庭證述(拘提未獲詳見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卷一第 219、220頁、卷二第34至43 、73至77頁),且其證人傳票均經退回,復查無在監在押之 情,是證人黃靖雲、童明玉、李素芳等於警詢證述後,有所 在不明而傳喚、拘提不到之情形,而該等證人黃靖雲、童明 玉、李素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案發後較短時間內所為, 當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機會與 被告鐘永協、呂進忠、杜舟榮、莊興龍等串偽而為不實證述 ,是證人黃靖雲、童明玉、李素芳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 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並無命證 人具結之權利,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具結之相關規 定,證人於警察機關前之虛偽陳述,亦無偽證刑責之追訴問 題(刑法第168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 1參照),是證人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並無具結問題,僅受上開傳聞法 則之限制而已。本案證人謝清慈、胡桂春、黃美玲、游鐘慶 、林豊美、蔡曉鈴、莊孔明等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被告鐘永 協、呂進忠、莊興龍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重利之犯行明確, 惟於本院審理中則部分翻異前詞否認其中部分事實,是其等 於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與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 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 距離被告等重利之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 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鐘永 協、呂進忠、莊興龍在場之壓力,亦無為迴護被告等而事後 串謀之可能,復查無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員警有 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 況其上揭警詢之陳述與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內容 大致相同,是以證人謝清慈、胡桂春、黃美玲、游鐘慶、林 豊美、蔡曉鈴、莊孔明等於前揭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 意性,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洵堪認定。綜上證人謝清 慈、胡桂春、黃美玲、游鐘慶、林豊美、蔡曉鈴、莊孔明等 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規定,證人謝清慈、胡 桂春、黃美玲、游鐘慶、林豊美、蔡曉鈴、莊孔明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得為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被告鐘永協、呂進忠、 莊興龍選任辯護人認上述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 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尚無足採。
四、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 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 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要旨 可參)。經查,本件證人許水存、唐涼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 ,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 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 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 前述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經本院引用為判斷依據 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鐘永協、呂進忠、杜舟榮、 莊興龍及被告鐘永協、呂進忠、莊興龍等之選任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重利部分
⒈訊據被告鐘永協、呂進忠固均坦承有貸款予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借款人,及對除證人黃靖芳、李素玉外其他借款人為重利 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對黃靖芳、李素玉為重利之犯行, 辯稱其等 2人向「統一汽車當舖」借款,並無輕率、急迫、
無經驗之情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鐘永協、呂進忠辯 護稱:證人黃靖芳、李素玉向統一汽車當舖借款並無輕率、 急迫、無經驗之情事等語等情。然查,被告鐘永協對於附表 編號 1至11、13至33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呂進忠對於附表編 號1至9、16、20至33所示之犯行,在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翁勝堅、許家中、李素芳、黃靖雲、陳麗琴、李 長任、莊振億、許家瑋、莊孔明、謝清慈、胡桂春、黃美玲 、游鐘慶、林豊美、許容瑄、康雯惠、陳譽德、童明玉、王 源福、李阿勤、許明山、羅健吉、張宜蓁、蔡曉鈴、盧錦政 、蔡龍銀、丁燕琴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本票、當票、合約書、 切結書、身分證影本等相關借款資料,及金融機構匯款申請 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利息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匯 款繳納利息資料存卷可稽,被告鐘永協、呂進忠二人上開於 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上訴本院後雖否認有 對證人黃靖雲、李素玉為重利犯行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等上揭重利各情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 認定。
⒉訊據被告莊興龍雖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於 100 年以後即未在統一汽車當舖經營,而在 100年以前伊僅係收 取年息百分之48之利息,其餘係向借款人收取每月百分之 5 之倉棧費云云。惟查:被告莊興龍上揭如附表編號10至16、 20、26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莊孔明、謝清慈、胡桂春、黃 美玲、游鐘慶、林豊美、童明玉、蔡曉鈴等人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支票、本票、當 票、合約書、切結書、身分證影本等相關借款資料,及金融 機構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利息匯入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等匯款繳納利息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而徵諸借款人 縱使未曾有汽車質押在統一汽車當舖,抑或借款期間已領回 所質押之汽車,仍須計付高額之倉棧費,顯其假借每月高達 百分之 5倉棧費之名目,遂行收取重利之實,所辯毫無足取 ,被告莊興龍上開重利罪行,同堪認定。
㈡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訊據被告鐘永協、呂進忠及杜舟榮等人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皆辯稱:渠等僅係向借款人許永霖之父母說明 其子許永霖以家中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貨車擔保借錢未還 ,要求還錢云云。惟查:被告鐘永協、呂進忠及杜舟榮上揭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證人許水存、唐涼等人於檢察官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鐘永協、呂進忠、杜舟榮等人確係 要求許水存若不還錢,便要將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貨車強
行取走等情,因該自小貨車係許水存賺錢生活之工具,內心 害怕該貨車遭被告鐘永協、呂進忠、杜舟榮等人強行取走車 輛,因此才想辦法籌款替孩子償債等情明確,並有相關當票 、委託書、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其等 既係以強行取走許水存、唐涼夫婦生活所需之貨車為恫赫, 致許水存心生畏懼而代子償債,當然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行 ,被告鐘永協、呂進忠、杜舟榮等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尚無 足採,被告鐘永協、呂進忠及杜舟榮等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 罪行,亦堪認定。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鐘永協、呂進忠及杜舟榮等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然查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係以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本件案外人許永霖確 係以上揭家中自小貨車供擔保,向鐘永協借款未還一節,業 據被告鐘永協等人提出借據、切結書等文件為據,而證人許 水存、唐涼就此亦不否認,是證人許水存其後交付12萬 5千 元,係因欲替其子償還債務,雖被告鐘永協、呂進忠及杜舟 榮等人討債之手段違法,然被害人之子許永霖既確有借款未 還之事實,尚難據認被告鐘永協、呂進忠及杜舟榮等人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自難逕以刑法之恐嚇取財罪相繩,公 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又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經判處罪刑 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訊據被告杜舟榮對於上揭意圖營利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朝琴、李憶周 、陳旭斌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3紙、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1紙、電話通聯調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智 識聯網查詢紀錄表共 3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杜舟榮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意圖營利違法蒐集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之犯行,亦均同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鐘永協、呂進忠、杜舟榮、莊興龍等 4人上 開各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鐘永協、呂進忠、莊興龍為 上揭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原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第1 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 之費用」,是修正後刑法第 344條關於重利規定之刑度較修 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鐘永協就附表編號 1至11、13至33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呂進忠就附表編號1至9、16、 20至3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就事實 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杜 舟榮就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三、四所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2 項、第 1項之意圖營利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核被 告莊興龍就附表編號10至16、20、2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鐘永協、呂進忠及杜舟榮就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間,被告鐘永協、呂進忠、莊興龍就附表編號 16、20、26重利犯行間,被告鐘永協、呂進忠就附表編號 1 至 9、21至25、27至33重利犯行間,被告鐘永協、莊興龍就 附表編號10、11、13至15重利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鐘永協、呂進忠、杜舟榮、 莊興龍等人上揭各自多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鐘永協、呂進忠、杜舟榮、莊興龍等人之前 揭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 第34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鐘 永協、呂進忠、莊興龍等人為謀私利,乘人急迫貸予金錢而 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符之重利,甚值非議,又被告鐘永協、呂 進忠及杜舟榮為求放款債權本息獲得清償,竟以違法方式恐 嚇借款人家屬,甚不足取,再被告杜舟榮為個人利益,違法 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亦有可議,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 、方法、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鐘永 協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13至33主文欄所示各罪之 刑及原審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區分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且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呂進忠部 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16、20至33主文欄所示各罪之刑 及原審判決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區分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復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杜舟榮部分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 3項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莊興龍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 10至16、20、26主文欄所示各罪之刑,並區分有期徒刑及拘 役,分別定如原審判決主文第 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 4人提起上訴,其中被告鐘永協、呂進忠、 杜舟榮猶執前詞,空言否認有對被害人許水存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惟其等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其等所為各項辯解又 均無足採憑,已詳如前述;另被告鐘永協、呂進忠、莊興龍 則亦皆上訴仍否認有前述重利犯行,然其等所為各項辯解, 同係不足採信,復皆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鐘永協、呂進忠 、莊興龍上訴本院後,雖請求並經本院分別傳訊證人謝清慈 、胡桂春、黃美玲、游鐘慶、林豊美、蔡曉鈴、莊孔明等到 庭為證,然此等部分證人之部分證詞,因距離案發時點已時 日久遠,衡其記憶與時空環境,其等與警詢時證述情節有悖 者,當以在警詢時證述為準,此已詳述如前,是此等證人之 在本院證述,仍無足為被告鐘永協、呂進忠、莊興龍等人有 利之認定,附予敘明);此外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 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鐘永協、呂進忠、杜舟榮 、莊興龍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是被告鐘永協、呂 進忠、杜舟榮、莊興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 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得上訴外,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行│借款人│借款時(民│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之│主文欄 │
│號│為人 │ │國)、地 │(新臺幣)│方式 │ │
├─┼───┼───┼─────┼─────┼─────┼─────┤
│1 │鐘永協│翁勝堅│100 年6 月│借款30萬元│每30日為1 │鐘永協共同│
│ │呂進忠│ │間、「統一│,預扣第1 │期,每期每│犯重利罪,│
│ │ │ │汽車當舖」│期利息2 萬│10萬元利息│處有期徒刑│
│ │ │ │ │7 千元,實│為9 千元。│肆月,如易│
│ │ │ │ │拿27萬3 千│ │科罰金,以│
│ │ │ │ │元;並自10│ │新臺幣壹仟│
│ │ │ │ │0 年7 月間│ │元折算壹日│
│ │ │ │ │起迄102 年│ │。 │
│ │ │ │ │1 月間止,│ │ │
│ │ │ │ │按月繳納上│ │呂進忠共同│
│ │ │ │ │述利息;年│ │犯重利罪,│
│ │ │ │ │息達162 %│ │處有期徒刑│
│ │ │ │ │(計算式:│ │參月,如易│
│ │ │ │ │2 萬7 千/2│ │科罰金,以│
│ │ │ │ │0 萬=0.13│ │新臺幣壹仟│
│ │ │ │ │5 %,0.13│ │元折算壹日│
│ │ │ │ │5 ×12=1.6│ │。 │
│ │ │ │ │2) │ │ │
├─┼───┼───┼─────┼─────┼─────┼─────┤
│2 │鐘永協│翁勝堅│100 年7 月│借款35萬元│每30日為1 │鐘永協共同│
│ │呂進忠│ │間、「統一│,預扣第1 │期,每期每│犯重利罪,│
│ │ │ │汽車當舖」│期利息4 萬│10萬元利息│處有期徒刑│
│ │ │ │ │2 千元,實│為1 萬2 千│肆月,如易│
│ │ │ │ │拿30萬8 千│元。 │科罰金,以│
│ │ │ │ │元;並自10│ │新臺幣壹仟│
│ │ │ │ │0 年8 月間│ │元折算壹日│
│ │ │ │ │起迄102 年│ │。 │
│ │ │ │ │1 月間止,│ │ │
│ │ │ │ │按月繳納上│ │呂進忠共同│
│ │ │ │ │述利息;年│ │犯重利罪,│
│ │ │ │ │息達144 %│ │處有期徒刑│
│ │ │ │ │(計算式:│ │參月,如易│
│ │ │ │ │4 萬2 千/3│ │科罰金,以│
│ │ │ │ │5 萬=0.15│ │新臺幣壹仟│
│ │ │ │ │%,0.15×│ │元折算壹日│
│ │ │ │ │12=1.44) │ │。 │
│ │ │ │ │。 │ │ │
├─┼───┼───┼─────┼─────┼─────┼─────┤
│3 │鐘永協│許家中│100 年7、8│借款8 萬元│每30日為1 │鐘永協共同│
│ │呂進忠│ │月間、「統│,預扣第1 │期,每期利│犯重利罪,│
│ │ │ │一汽車當舖│期利息7 千│息為7 千20│處拘役伍拾│
│ │ │ │」 │2 百元,實│0 元。 │日,如易科│
│ │ │ │ │拿7 萬2 千│ │罰金,以新│
│ │ │ │ │8 百元;並│ │臺幣壹仟元│
│ │ │ │ │自100 年8 │ │折算壹日。│
│ │ │ │ │月間起迄10│ │ │
│ │ │ │ │2 年6 月間│ │呂進忠共同│
│ │ │ │ │止,按月繳│ │犯重利罪,│
│ │ │ │ │納上述利息│ │處拘役肆拾│
│ │ │ │ │,約已繳納│ │日,如易科│
│ │ │ │ │12萬2 千元│ │罰金,以新│
│ │ │ │ │;年息達10│ │臺幣壹仟元│
│ │ │ │ │8 %(計算│ │折算壹日。│
│ │ │ │ │式:7 千2 │ │ │
│ │ │ │ │百/35 萬=│ │ │
│ │ │ │ │0.09%,0.│ │ │
│ │ │ │ │09×12=1.0│ │ │
│ │ │ │ │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