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304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順宏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順宏、洪聖傑於民國101年12月9日晚上,分別受邀前往於 臺中市○○區○○路0○0號飲酒聚會,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 ,在場綽號「阿峰」之詹奇峰與洪聖傑之綽號為「小崇(或 小蟲)」友人陳昱璋,因細故發生口角,洪聖傑出面勸阻, 王順宏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腳踢洪聖傑腹部,再以 右手勒住洪聖傑頸部、以左手持續出拳毆打洪聖傑頭部、臉 部,俟洪聖傑因遭王順宏壓制及連續毆打無法掙脫而不支倒 地,王順宏仍持續以上開方式毆打洪聖傑之頭部、臉部,致 洪聖傑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右眼挫傷及眼眶底閉鎖 性骨折、右眼眼球挫傷、右眼輕微黃斑部水腫、疑似右眼外 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嗣因在場陳昱璋等人將倒地之洪聖 傑拉起,洪聖傑旋即離開該處自行就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洪聖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案下列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均經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順宏對其於上開時地,案外人詹奇峰、陳昱璋間因細 故發生口角,且過程中與告訴人洪聖傑有肢體接觸,嗣告訴 人因受有前述傷害而前往就醫等情,固均坦承在卷,然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事發當時,洪聖傑 有作勢要對王明宗、詹奇峰出手,伊僅出手將洪聖傑架離現 場,並沒有出手毆打洪聖傑,之後因為王明宗在現場被打傷 ,伊就與詹奇峰將王明宗送醫,當時現場仍然罵聲連連,伊 對於後來發生何事就不清楚,洪聖傑是被其他在場人打傷的 。當天是打群架,不知道洪聖傑的傷是誰打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順宏、告訴人洪聖傑、案外人詹奇峰、陳昱璋、王明 宗等共10餘人,於101年12月9日晚上11時許,均在上址聚會 飲酒,過程中,案外人詹奇峰與陳昱璋因細故發生口角,案 外人王明宗於過程中,因遭人持酒瓶攻擊頭部,致頭皮受有 4.5公分X 0.3公分之撕裂傷,由被告與案外人詹奇峰共同於 同日晚上11時8分許,將其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救治;另告訴人亦受有前述之傷 害,而於翌日(即10日)凌晨0時55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診療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詹奇峰、陳仁聰、王明宗、劉正博、廖文煇、林建 安、陳昱璋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第8至9、10
至11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第17頁反面、第19頁 反面;偵卷第11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原審卷第89頁正 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95頁反面、第101頁正反面 、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 112頁、第144頁反面、第146至148頁),且有告訴人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2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2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2月6日診字第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2年11月15日豐 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案外人王明宗之病歷資料等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31、32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 反面),故均堪認可採。
㈡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是由何人所致,迭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吃完建醮辦桌後, 陳仁聰找伊前往該處,大家在一間小小房間內喝酒、賭博, 共有10餘人在場,因為陳昱璋與詹奇峰發生口角,伊出面要 勸阻,王順宏自伊正面走近出腳踢伊身體及腹部,並用右手 勒住伊頸部、以左手出拳毆打伊頭、臉部,後來伊無法掙脫 並不支倒地後,王順宏仍持續以相同動作攻擊伊,前後大約 有10幾拳,經過時間大約20至30秒,而且伊在現場就有流血 ,眼睛也有瘀青的情形,後來是陳昱璋等人將伊從地上拉起 ,伊就跑走就醫,確定是遭王順宏攻擊等語甚明(見警卷第 5頁反面;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 98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2頁)。參諸告訴人指稱被告係自 其正面出現,與其後遭毆打之過程及經過時間,過程並非短 暫匆促,且指訴情節甚為具體詳盡,已難認係因事發倉促致 記憶有誤。另證人陳仁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陳: 當晚伊家裡宴客結束後,伊找洪聖傑一起至陳龍田家中,很 多人在現場喝酒聊天,現場並無燈光昏暗或看不清楚的情形 ,之後因為現場有吵架聲音很大聲,像是暴動的情形,伊轉 頭便看見王順宏側身站著,用一隻手臂勒住洪聖傑頸部,並 一直出拳攻擊洪聖傑臉部,當時洪聖傑是站著的,伊沒有目 睹全部過程,所以沒有看到洪聖傑倒地,而王順宏的動作並 非是要將洪聖傑架開,現場人很多也很混亂,但伊看見王順 宏打洪聖傑時,並沒有其他人打洪聖傑,洪聖傑在現場就已 經有頭、臉部流血的情形,至於本件事發過程、原因,伊沒 有看到也沒有追問等語(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偵卷第10頁 正反面;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5頁);證人陳昱璋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跟詹奇峰因為賭博發生口角,洪聖傑 出面維護伊,王順宏就出手一直打洪聖傑,並將洪聖傑打趴 在地,之後伊將洪聖傑拉起來,王順宏來想繼續打,伊有擋
在王順宏、洪聖傑中間,不讓王順宏繼續打,而詹奇峰因為 有跑出去外面,伊就追出去外面要打詹奇峰等語(見原審卷 第109頁反面至第112頁)。以上二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經以隔 離訊問、詰問之方式所述目睹告訴人遭人攻擊之場所相同, 且陳述告訴人遭攻擊之細節,或告訴人倒地之情形,均與告 訴人前開指證互核一致,足證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警詢中辯稱:伊在現場僅有將 洪聖傑架開,洪聖傑因為站不穩倒地,之後伊聽到玻璃瓶破 掉的聲音並看到王明宗頭部流血,便與詹奇峰一起將王明宗 送醫,伊在現場時,不知道洪聖傑是遭何人毆打,也不知道 洪聖傑有無受傷,當時場面很混亂(見警卷第7頁);於偵 訊中辯稱:伊從後面將洪聖傑架開過程中很混亂,有人出手 打洪聖傑,但伊不知道是誰,後來伊與洪聖傑重心不穩就跌 倒,而後王明宗頭部受傷,伊與詹奇峰就一起將王明宗送醫 ,伊不知道洪聖傑有無受傷(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 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詹奇峰將王明宗送醫 時,現場依舊罵聲連連,但因為伊已經離開現場,不知道互 毆的情況是否繼續,也不知道洪聖傑有無受傷,林建安說有 看到有人打洪聖傑(見原審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則改 稱:洪聖傑在屋內就有被現場20幾個人打,但伊沒有看到被 誰打,後來在屋外有看到洪聖傑被陳金旺打且眼睛流血(見 原審卷第163頁);於本院供稱:當天是打群架,不知道洪 聖傑的傷是誰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綜上所述 ,被告對於案發當日是否有見現場何人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 當場是否有受傷等情,有前後不盡一致之供述,則其所辯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其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僅供稱案外人林 建安有目睹何人毆打告訴人,另其自本案偵查起,並未曾提 及有何具體特定之在場人毆打告訴人之情節,衡以常情,一 般人因案遭他人指認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人後,為能及早釐清 真相,如確實知悉行為人另有他人,均會於案件進行中儘早 供出該實際行為人,而不至於案件涉訟甚久後,始提出實際 行為人另有其人之說。則倘若被告確如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 在場目睹告訴人遭他人毆打之情節,焉有可能遲至本案審理 至相當程度,待證人林建安、詹奇峰證陳案外人陳金旺毆打 告訴人後,始稱其在場亦有目睹案外人陳金旺毆打告訴人之 情?是被告於審理中所辯非無可能僅係於上開證人證陳告訴 人遭案外人陳金旺毆打後,所提出與其等附和之詞,難認可 採。另被告辯稱告訴人遭案外人陳金旺毆打,雖證人林建安 、詹奇峰於原審亦證述相同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 、第106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第
146頁反面至第147頁),然此為案外人陳金旺所否認(見原 審卷第156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第161頁),且 陳金旺證稱:伊當時在屋外幫忙收拾,後來聽到屋外發生爭 吵,因為該處是伊住處,就過去了解,伊靠近後看見洪聖傑 在屋外叫罵,有罵三字經,同時有很多人也有出來屋外,當 時洪聖傑看起來略有醉意,伊並不知道當天詹奇峰、陳昱璋 在屋內吵架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6、158至159頁) 。則案外人陳金旺僅係該聚會場所之主人,復未究明現場衝 突紛爭之緣由前,來訪與會之客人縱有酒後失序、口出穢言 或因細故爭吵之情形,當無逕以暴力相向之必要,亦甚為合 理。且倘若告訴人確係遭案外人陳金旺於室外毆打,衡以該 處空間已較室內開闊,告訴人應可清楚辨認,然其依前所述 ,始終均指證係遭被告毆打,自難認告訴人係遭案外人陳金 旺毆打成傷。
㈣況證人林建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有人在玩骰子、 有人在喝酒,然後陳昱璋、詹奇峰就在玩骰子的那邊發生口 角打起來,當時在室內空間太小,而現場人數太多,伊與王 順宏無法過去,是後來陳昱璋、詹奇峰打到外面去,伊與王 順宏才過去阻擋,陳金旺就衝過來往洪聖傑臉上揍一下,伊 與王順宏就將洪聖傑、陳金旺隔開,至於王明宗受傷是在外 面打完後,又回到室內時,陳定國拿杯子打王明宗的頭部所 致,伊並沒有看到洪聖傑有出手要打王明宗(見原審卷第10 3至105頁、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至第 109頁);另證人詹奇峰則證陳:當時伊與「小崇」陳昱璋 因為在室內賭博發生衝突,王明宗過來與陳昱璋面對面勸架 ,洪聖傑就出面罵三字經,之後陳昱璋要出去外面拿東西打 伊,王明宗也趕出去再將伊與陳昱璋隔開,王明宗就在室外 被攻擊頭部受傷,而後陳金旺也因為洪聖傑前來作客卻罵三 字經而出拳打洪聖傑臉部,王順宏只有在王明宗勸阻陳昱璋 、詹奇峰時,以為洪聖傑出面要打王明宗,有過去將洪聖傑 架開,而現場也有其他人繼續毆打洪聖傑(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證人林建安自陳其於案發當時, 與被告共同出面勸阻陳昱璋與詹奇峰間及陳金旺與告訴人間 之爭執,證人詹奇峰則為本案發生緣由之關係人,其二人對 於上開衝突處理過程理應了然,但其等就王明宗是否有出面 阻止陳昱璋、詹奇峰之爭執、王明宗與告訴人分別遭毆打受 傷之先後次序、王明宗遭攻擊受傷之地點等情所為陳述,卻 未一致,並非合理。另依證人陳昱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王 明宗是伊在外面打詹奇峰後進到室內,伊坐在王明宗旁邊, 王明宗將伊抱住並要伊不要繼續吵架的時候,被打受傷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堪信案外人王明宗遭攻擊受 傷,已是上開衝突自室內延伸至室外,眾人再次返回室內後 所發生之事,至於告訴人遭毆成傷則是此前發生,被告將案 外人王明宗送醫,應是上述衝突發生後經過相當時間之事, 則被告辯以其單純將告訴人架開,旋因案外人王明宗受傷而 協助送醫,顯與事實互悖。再參諸證人王明宗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詹奇峰與「小蟲」爭執,伊本來在喝酒,後來伊過去 勸架拉「小蟲」,沒有注意到洪聖傑有過去或是出手要打詹 奇峰等語(見偵卷第24頁),而證人林建安於原審證稱:爭 吵發生前,洪聖傑在賭博那邊,當時洪聖傑喊很大聲,之後 現場就亂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正反面);證人詹奇 峰於原審證稱:伊與「小崇」起衝突時,王明宗出來勸,後 來洪聖傑衝出來大小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另 被告自陳其於衝突開始時即與告訴人接觸(見原審卷第163 頁),可知本案衝突發生之前,亦在現場喝酒之王明宗尚能 於衝突爆發之際,前往勸阻,且縱然告訴人有於現場衝突之 前出面喊叫,亦仍係在室內時為之,其後始有室內、外之衝 突狀況,則難認被告有證人林建安證稱囿於現場室內空間而 無法立即出面介入之情。且告訴人是否有證人詹奇峰所稱或 被告所辯對案外人詹奇峰、王明宗出手作勢攻擊之情,亦非 明確,從而,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出手之情而前往將告訴人 架開乙節,亦值存疑。
㈤況且上開證人林建安、詹奇峰所述告訴人遭案外人陳金旺攻 擊受傷之地點均是在室外,尚與前所認定被告初與告訴人接 觸之地點,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仁聰、陳昱璋所述告訴 人遭被告攻擊受傷之地點在室內均不同,亦難認證人林建安 、詹奇峰上開證述得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是本案依 前揭事證,並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仁聰、陳昱璋之證述 相互稽核,足認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確是因上開現場衝 突之初,被告出手所為,而被告所辯及證人林建安、詹奇峰 之證述間,互有齟齬且並非合理,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另其餘證人劉正博、廖文煇、陳龍田於偵查中雖均稱並 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然觀諸其等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係稱其個人於上述衝突過程並不在場(見警卷第 21至22頁;偵卷第23頁反面),或稱現場混亂而不清楚衝突 過程(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則 其等所述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究其實際,僅係上開證人因 未在場,或現場客觀狀況所致,亦難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 依據。
㈥刑法所定義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重傷害,係指
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 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 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 但未違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重傷(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右眼傷勢部分,其前於101年12月10日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為「⒈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⒉右 眼挫傷及眼眶底閉鎖性骨折」;於101年12月26日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門診追蹤,診斷為「⒈右眼眼球挫傷⒉ 右眼輕微黃斑部水腫」,且醫師囑言記載為「…目前視力右 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七」;其後於 102年2月6日門診追蹤,診斷為「⒈右眼眼球挫傷⒉右眼輕 微黃斑部水腫⒊疑似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而醫師囑言 記載「…目前視力因右眼輕微黃斑部水腫,造成右眼視力模 糊,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壹,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壹點零… 」,分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2月10日診字第000 0000000號、101年12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2月 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 、31、32頁)。另就告訴人之右眼視力狀況,視力為0.1, 是因右眼輕微黃斑部水腫所致,雖偏右側視野會模糊,但左 眼可彌補右眼視力不良,而此一視力不良之情形是否可能復 原,需進行進一步檢查,嗣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至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進行視野檢查、眼底檢查,就「視野檢查」 之項目,因配合度欠佳,檢查結果不具參考價值,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2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 103年5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103年12月12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6、37、68頁)。則告訴人於本案因被告之毆打 ,其右眼有輕微黃斑部水腫,造成視野模糊、視力不良,雖 非無一目之視能受嚴重減損之虞,然告訴人前於102年1月9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門診追蹤,經診斷為「⒈右 眼眼球挫傷⒉右眼輕微黃斑部水腫」,而醫師囑言記載「… 目前視力因右眼輕微黃斑部水腫,造成右眼視力模糊,右眼 最佳矯正視力零點叁,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柒」,另告訴 人於103年5月16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醫務室門 診,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而告訴人之左眼於98年11 月20日曾因遭毆瘀血、視力模糊,由友人帶至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急診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醫務室103 年7月1日(103)豐醫務行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103年12月12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49、68頁)。則告訴人歷次檢 測視力結果並非毫無改善之情形,參以告訴人之左眼曾因遭 毆受傷而視力模糊,嗣於本案發生後進行檢測時,即已恢復 至與常人無異之程度(依前述醫囑記載告訴人左眼最佳矯正 視力:101年12月26日為零點七,102年2月6日為壹點零), 告訴人上開右眼視野模糊、視力不良,不無藉由現代醫學技 術之規律診療而獲改善之可能,告訴人之右眼視力是否確實 已達到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均尚非明確。檢察官上訴認告訴 人右眼視能有嚴重減損情形,經本院函詢結果,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函覆:「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即洪聖傑)101年 12月10日至本院就醫,該次所受傷害,無明顯眼球構造上缺 損,於門診追蹤過程中,曾發現視網膜水腫,但之後有消腫 ,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初診為0.4,102年6月26日最後一次追 蹤最佳矯正視力為0.1,為病人主觀之視力,無法判斷有無 達到重傷害。」有該院104年9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故基於「罪證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告訴人之右眼視覺機能未達毀敗或嚴 重減損之程度,尚非刑法定義之重傷害,應為普通傷害之結 果。檢察官上訴認告訴人之右眼為重傷害,即難採憑。 ㈦再者,本案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間未曾有 何嫌隙糾紛,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原 審卷第98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爭執,亦非何等深 仇大恨,且本案僅係友人聚會席間,因偶發事件所衍生之肢 體衝突,被告雖毆打告訴人而傷及眼部,然衡情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毀敗告訴人視覺機能或使之嚴重減損之意欲,或縱 使其毆打行為,可能致告訴人視覺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亦 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本案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 傷害結果,其主觀上應僅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應堪認定 。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客觀 上毆打告訴人之數舉動,係出於單一之目的,而在密切、連 續之時間、空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 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又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顏面擦 挫傷、右眼挫傷及眼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結果,均係本案 被告接續之傷害行為所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 字第1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年3月 ,入監執行經假釋並於97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受傷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撫卹金,計新臺幣26萬元 ,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事後已自省改過,與 告訴人和解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被告此 一犯罪後之態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尚有未洽。檢察 官據告訴人請求,謂告訴人一目之視能,有嚴重減損情形, 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未諭知被告重傷害罪 責不當等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未 及審酌之微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能以和平 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反訴諸暴力而犯本案,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確已自省改過,就其行為付出一定代價,且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為妥適,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