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人毓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
05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世堃(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有使用小貨車之需 求,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輾轉向賴育德(另由原審 法院通緝中)下單竊取車輛後,再由賴育德尋得劉人毓共同 行竊,林世堃與其友人即與賴育德、劉人毓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人毓、賴育德於民國 103年5月9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東英路 交岔路口處「青年公園」旁,續之劉人毓、賴育德乃共同基 於攜帶凶器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十字起 子,竊取銘榮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榮元公司)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劉人毓則在一 旁把風,迨賴育德竊得上開車輛後,劉人毓、賴育德隨即逃 離現場並將竊得車輛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佳 成汽車修配廠」旁空地停放,再由林世堃自行前往取車。嗣 銘榮元公司員工歐明朗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會同員 警查獲陳財興(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在前揭汽車修配廠內塗抹該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身上之 公司名稱,再循線查獲林世堃,經林世堃供稱由賴育德下手 竊取前揭車輛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又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追加起 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 訴係各別之二案件,除有證據共通或犯罪行為彼此關聯之情 形外,非不得分別審理、裁判。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人毓 (下稱被告)前因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04、17622、177 02、18793、28966、30851、30852、30853、30854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繫屬審理 中,其後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與前開起訴案件有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8106號 案件追加起訴本案,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於程序上並無違 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 執而未曾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有違法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原審卷第29頁、第32頁反面及本院卷),並有證人即共犯 賴育德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3078號卷第382、384、41 8頁)、證人即共犯林世堃之證述(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 00000號卷第3至6頁;103年度偵字第13078號卷第147至149 、353、383、508頁;103年度偵字第30845號卷第30頁)及 證人陳財興、歐明郎之證述可佐(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卷第16至18、25至27、37至38頁;103年度偵字第 13078號卷第18至19、144至147、149頁;103年度聲羈字第 313號卷第6頁;103年度偵字第30845號卷第37頁)。此外, 復有證人陳財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刑案勘查照片、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
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件場勘查報告等在卷 可稽(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9至53、57 、115至117頁;103年度偵字第13078號卷第45、57、181至2 33頁),足見被告劉人毓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人毓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扳手、起 子等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得作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共同正犯賴育德以T字扳手、十字起子為 上開竊車行為時,被告擔任把風之角色,可見被告對於賴育 德攜帶兇器之行竊當時,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 被告劉人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而被告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共犯賴育德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共同正 犯。另共犯林世堃及其友人雖係向共犯賴育德下單竊車,惟 一般犯罪態樣並非固定,手法亦非單一,縱竊取車輛,亦非 必然攜帶兇器為之,實際生活中更不乏僅有持用自備鑰匙等 非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工具行竊之情形,自尚 難僅憑共犯林世堃及其友人下單竊車,逕予推論主觀上已認 識或預見被告與共犯賴育德嗣後行竊時攜帶兇器之情節,又 依全案事證並無證據足認共犯林世堃及其友人有何認識或預 見被告及共犯賴育德攜帶兇器之情,其等與被告、共犯賴育 德之共同犯意應僅及於竊盜,而非可及於攜帶兇器竊盜,從 而,共犯林世堃及其友人與被告劉人毓、共犯賴育德間,應 僅論以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並非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共犯林世堃為被告劉人毓、共犯賴育德所犯上 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共同正犯,非無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加重竊盜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宣判前以新台幣六萬 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收取該筆款項,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8-50頁),自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希望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協同共犯賴育德 竊取他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除損及他人之財產,而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之尊重外,於一般社會大眾戶外停放車輛 均具備有不受非法、任意侵奪之正當合理信賴,亦有嚴重破 壞,所為顯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與共犯賴育德共同犯本 案為居於把風之地位,犯罪情節較輕及上開遭竊車輛業遭追 回,被害人受損較輕暨被告目前仍在學之智識程度,及自承 之家庭、就學、就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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