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
2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61、2563、4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啟源上訴意旨略以:伊將機車 騎走後,有要把機車騎回萬來國小廣場,但因機車沒有油, 伊就把機車放在永靖國小附近前空地,下午的時候,伊有到 萬來國小廣場問廣場的人,有沒有認識失竊車主,有的話幫 伊跟車主說他的機車在永靖國小附近前空地;伊主觀上係為 代步之便利而借用上開機車,雖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擅自 將上開機車騎走,然目的僅在短暫利用,主觀上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應為無罪。另竊取原審判決書附表所列之少年財物 部分,願與所有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三、經查:
(一)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業經原審 引用被告之白自、證人劉婷瑄於警詢指述、彰化縣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北斗分局 北斗派出所偵辦MP3-485號重機車竊盜案現場照片等為證。 另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亦經原審 引用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即少年陳0均、黃0捷、邱0郁、蔡0 筑、張0聖、劉0妤、周0君、鄭0君、曾0雅、邱0君、林0宇 、詹0臻、邱0氤等13人於警詢指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 靖分駐所監視器調閱畫面照片表、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等為 證;並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之三及四(見原審判決書第2至3 頁),且駁斥被告辯稱就竊取000-000號機車沒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如何不可採,詳載於判決書理由欄五之(一)(見原 審判決書第3至4頁);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
(二)被告關於竊取000-000號機車部分之上訴意旨,係以與原審
所為相同的情詞置辯。然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係指 行為人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 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而言。被告雖辯 稱竊取000-000號機車僅臨時作為代步工具,但原審認被告 使用後未即時歸還,反將機車內汽油耗盡後即任意棄置,使 被害人長期無法取回失車,其不僅有排除權利人得行使所有 權內容之支配關係,且有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物,依其 經濟用法而利用或處分之意,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業 經原審詳為說明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 3頁至第4頁),所為論斷妥適。被告於本院復未再提出新事 實及新證據以供調查,僅空言否認犯行,實難採信。故被告 上訴否認竊取000-000號機車之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理由另稱:竊取原審判決書附表所列之少年財物部 分,願與所有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但被告迄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證據,復未 具體指明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此訴分 之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有竊取000-000號機車,及指摘關 於竊取少年財物罪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取少年財物部分得上訴。
竊取機車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