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231號
TCHM,104,上易,1231,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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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進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94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進源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 我只有搭著告訴人藍英哲的肩膀過馬路,走到守衛室,告訴 人就坐在椅子上,警察就來了,我在原審有提出錄影帶證明 告訴人尚可以自由走動,我並沒有毆打他,並請求調閱本案 監視錄影帶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所載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藍英哲致其受傷 等情,已經原審引述證人即告訴人藍英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石映容於警詢、蘇義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為據,告訴人藍英哲於案發後隨即於當晚前往醫院就診, 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診斷書上載內容並與告訴人所述遭被 告毆打之部位相符,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報案紀 錄單等書證可佐,因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載明於原審判 決書理由欄貳、一(一)內(見判決書第3至4頁),並駁斥 被告所為僅搭告訴人的肩膀之辯解如何不可信,載明於判決 書理由欄貳、一、(二)內(見判決書第4頁)。經核所為 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相悖,尚稱妥適 。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請求調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對面路口監視器之民國103年12月2 2日22時至23時之監視錄影內容為證。惟本案經告訴人於104 年3月20日提出告訴後,承辦警員已於同年月27日15時許至 臺中市大里市○○街00號大樓調閱監視器,該大樓主委稱監 視器保存期限只有30日,案發時至今已逾30日,並於104年1 月1日更換保全公司,已無資料可稽等情,有警員陳秋蓉出 具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見警卷第9頁)可參,經本院另依被 告上訴狀載再次函調,仍為相同答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104年12月16日中市霧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及隨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8、29頁)可參 ,是以,依客觀事證已無從再調閱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內容 。至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經原審勘驗後均係案發 後之情節,而非攝錄案發當時之情形,並將勘驗結果載明於 原審104年9月18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 明確,是此部分調查證據所得亦無從為本案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詞,空言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證明 原審判決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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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