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218號
TCHM,104,上易,1218,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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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
度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滄(綽號「豬仔」,另涉重利等案 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 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民國 103年5月中旬某日,在案外人陳志銘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計程 車車行,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格,將無線電主機(含 分離式面板) 1台售與告訴人賴鉛坤,雙方約定買賣價金, 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日給付 300元。被告明知告訴人賴鉛坤 於 103年6月8日業已清償全部價金,但因告訴人賴鉛坤未清 償另向被告所借「日日會」本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 3年6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光復路交岔路 口,利用告訴人賴鉛坤因小兒麻痺一腳肢體殘障無力阻擋之 機會,強行將安裝在告訴人賴鉛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之營業小客車上之上述無線電主機自行拆走,致使告訴人賴 鉛坤無法營業,妨害告訴人賴鉛坤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 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參照 )。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 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 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 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金滄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賴鉛坤之指訴及證言、告訴人賴鉛坤提出之「 車台機分期繳款單」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於前揭時地,將原本裝置在告訴人賴鉛坤營業用小客車



上之無線電主機拆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告訴人賴鉛坤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取得上開無線電主機後 ,從隔天開始每日交 300元,至103年5月底即未繼續繳款, 迄103年5月底告訴人賴鉛坤總共僅交付4500元,伊才會在10 3年6月9日凌晨2時許拆走那台無線電主機。且伊於拆走無線 電主機時,亦有徵得告訴人賴鉛坤之同意,告訴人賴鉛坤當 時係表示腳不方便,叫伊自己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在案外人陳志銘位於臺中市北屯 區某處計程車車行,以9000元價格,將無線電主機(含分離 式面板) 1台售予告訴人賴鉛坤,雙方約定買賣價金係以分 期付款方式,按日給付300元。嗣被告於103年6月9日凌晨 2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將安裝在告 訴人賴鉛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之上述 無線電主機拆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賴鉛 坤指訴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賴鉛坤於偵查中雖證稱:「(問:你真的已 經清償9000元?)是。」、「(問:你都如何付款?)每天 付 300元無線電主機及500元車行的錢,總共800元,都是在 臺中地方法院的停車場交給他,都是洪金滄親自收,收完之 後他會蓋章。」、「(問:你交錢的時候有誰看到?)蕭竣 午都知道。」、「(問:蕭竣午是知道還是有看到?)蕭竣 午知道我要去那邊繳錢,他沒有看到,他都是聽我講。」、 「(問:為什麼被告稱你只有還半個月4500元?)我不知道 。」、「(問:如果你已經全部清償,為什麼被告要把你車 上的無線電主機搶走?)是因為我還欠日日會的錢沒有繳, 被告很生氣。」等語(詳參偵續卷第21頁正面)。則告訴人 賴鉛坤向被告購買該部無線電主機之日期,既係於103年5月 中旬,以每日給付 300元計算,其付清全部總額9000元分期 款之終期應為103年6月中旬;而被告與告訴人賴鉛坤當初約 定此種分期付款方式,無非顧慮告訴人賴鉛坤之清償能力有 限,才會將還款期限拉長至 1個月,使告訴人賴鉛坤以每日 負擔 300元之方式逐次清償,而不致負擔過重無以為繼。是 以告訴人賴鉛坤倘若如其所稱於 103年6月8日即已清償完畢 ,與原先還款期限相較已提前數日,衡情告訴人賴鉛坤之經 濟狀況理當已有顯著改善,否則當無提前繳清該筆分期款項 之餘地。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賴鉛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本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所示,告訴人賴鉛坤於10 3年6月1日尚且另向被告借款1萬元,並承擔相當於年息360% 之重利(詳參偵字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15至23頁),足



見告訴人賴鉛坤於103年6月間仍處於經濟窘迫狀態,收支情 形亦無明顯好轉,更無可能將承擔重利所借得之該筆 1萬元 款項轉而先行償還尚未屆至之分期債務。則告訴人賴鉛坤所 稱前揭9000元購買無線電主機之分期款已於 103年6月8日提 前繳清乙節,其真實性已堪存疑,尚難遽為採信。 ㈢又告訴人賴鉛坤雖另提出「車台機分期繳款單」 1紙(詳參 偵續卷第17頁),而該繳款單上亦蓋有「豬仔」之印章,以 圖證明其已繳清前揭分期款項。然對照告訴人賴鉛坤另提出 其先前以「信貸」或「日仔會」名義向被告借款時,被告所 交予告訴人賴鉛坤之清償證明文件(詳參偵字卷第28至29頁 ),其上蓋印形成之「豬仔」印文,於「豬仔」二字之外圍 並無附加邊框,均與上開「車台機分期繳款單」之「豬仔」 印文不同,且印文大小及形式亦屬有別。而被告於偵訊時經 檢察官當庭提示該份「車台機分期繳款單」,被告亦清楚表 明:「豬仔是我沒錯,但這印章不是我的。」等語(詳參偵 緝卷第20頁反面);再參以該份繳款單所載還款內容,告訴 人賴鉛坤於103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每日所繳均為 300 元,與前揭所述之還款約定並無差別,亦與被告所述告 訴人賴鉛坤僅按時繳款至103年5月下旬等情,互核相符。惟 自同年6月1日起,告訴人賴鉛坤竟無端改為每日給付 500元 ,最後於同年6月8日付清所餘欠款 400元,如此還款情形即 與雙方約定迥然有異,且未見告訴人賴鉛坤說明其何須自行 調高每日還款額度而增加自身經濟負擔,已難遽信為真。準 此以言,告訴人賴鉛坤所提出之上開「車台機分期繳款單」 ,是否確係被告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文件,且其上所載還款之 紀錄是否屬實?均有可議,尚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再者,證人蕭竣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賴鉛坤他在 偵查有提到說,他在臺中地方法院停車場有交錢給洪金滄的 情形,說你有看到,有在那邊排班看到的情形嗎?)沒有, 他是欠錢有來跟我借,其他我就不知道。」、「(問:你知 不知道洪金滄在陳志銘計程車行以9000元的價格賣了一台機 子給賴鉛坤,這個事情你知道嗎?)不知道。」、「(問: 有聽賴鉛坤跟你說過他向洪金滄買機子的事情嗎?)沒有, 只是欠錢會跟我借,其他我就不知道。」、「(問:賴鉛坤 向你借錢的時候,有沒有說他借錢的用途的是什麼?)他說 要繳無線費用而已,其他我就不知道。」、「(問:那你借 給他的錢總共借了多少?)三次。」、「(問:三次總共多 少?)有時候借 500元,有時候借1000元。」等語(詳參原 審卷第41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足見證人蕭竣午雖曾



借貸金錢給告訴人賴鉛坤,然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賴鉛坤之 間買賣無線電機台、告訴人賴鉛坤是否確實清償買賣價金完 畢等情,證人蕭竣午均不知悉。且證人蕭竣午既無從具體指 明告訴人賴鉛坤前來借款之確切日期,亦難以對照或印證告 訴人賴鉛坤是否確實將所借得之款項用於清償買受無線電主 機之價金。則告訴人賴鉛坤所稱:證人蕭竣午知悉伊還款經 過云云,亦屬無憑,不足為取。
㈤況證人即告訴人賴鉛坤於103年6月15日第一次至警局製作筆 錄時係陳稱:「(問:你另稱遭人搶奪,於何時、何地、遭 何人搶奪?搶奪何物?損失多少?又於何時、地遭人恐嚇? )因為洪金滄於 103年6月7日夜間《詳細時間我忘記》向我 催討利息,我因為身體不舒服幾天沒有跑車也沒有收入,所 以無法支付利息錢,而洪金滄就在 103年6月7日23時33分許 、6月8日10時39分許, 2次傳恐嚇簡訊:『你真是,幹,你 最好不要被我碰見,你沒有一次處理,絕對不會放你煞』恐 嚇我,並且在103年6月9日約2時左右,他藉機約我去中華路 與光復路口見面,然後便強行將我計程車營業用的無線電主 機、分離式面板都搶走了。」、「(問:承上題,你遭搶奪 之計程車營業用的無線電主機、分離式面板價值多少?)該 無線電主機是分離式的,主機置放於後車廂內,分離式面板 則安裝在我方向盤上側。該組無線電主機及面板價值大約新 臺幣9000元。」等語(詳參偵字卷第23頁正、反面)。由上 開告訴人賴鉛坤所述內容可知,告訴人賴鉛坤均未提及該無 線電主機係其向被告購買,亦未提出其已清償全部價金一事 。迨被告於103年7月17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告訴人賴鉛 坤並未繳清無線電主機費用,伊故而將該部主機拔下抵債等 語(詳參偵字卷第61頁正面),告訴人賴鉛坤始於 103年10 月24日再議聲請狀中載稱自己已於同年6月9日前清償欠款完 畢,並附具前揭真實性尚堪存疑之「車台機分期繳款單」以 為佐證。由此觀之,告訴人賴鉛坤倘真於 103年6月8日將買 受該部無線電主機之全部價金清償完畢,卻於翌日即同年月 9日凌晨2時許旋遭被告擅自取去,告訴人賴鉛坤理當對此緊 接發生之各項事件記憶甚詳,且對其甫經還款又遭取走買賣 標的物一事極為不平,衡情當無隱瞞員警之必要,何以其針 對此節未置一詞?益徵告訴人賴鉛坤前揭所為指訴之憑信性 容有商榷餘地,要難遽信屬實。
㈥按強制罪之行為方法為強暴、脅迫,故須以強暴、脅迫為手 段,如未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縱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並不成立本罪。又強暴、脅迫之手段,須 以人為實施之對象,但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縱



對於第三人或物實施,而對於被害人產生影響者,亦足當之 。本案被告於著手拆卸無線電主機之前,係由告訴人賴鉛坤 打開後行李廂,被告始得將該部無線電主機移除,且被告拆 除機台之過程中,告訴人賴鉛坤始終在旁觀看,並未有何攔 阻或制止之舉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鉛坤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詳參偵續卷第21頁反面)。則被告雖有拆除上開無 線電主機之行為,惟告訴人賴鉛坤尚且開啟後行李廂而積極 配合被告拆機,又無明顯喝斥或抗拒舉動,被告自無須實施 任何強暴手段或脅迫言詞,以排除告訴人賴鉛坤之阻撓。是 依當時客觀情狀觀察,已難認被告有何對人或對物施以強制 犯行之必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賴鉛坤於偵訊時表示:「( 問:洪金滄有沒有用強制的手段壓制你的人身自由?)沒有 ,我沒有阻止他……。」等語(詳參偵續卷第21頁反面), 其理自明。是以被告辯稱:伊拆除無線電主機是經過告訴人 賴鉛坤之同意等語,即非全然無憑。雖告訴人賴鉛坤又陳稱 :伊因為小兒麻痺無法阻擋,且是被告要伊打開後行李廂等 語,惟告訴人賴鉛坤既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從事旅客運送 為業,其如不欲被告將車裝無線電主機拆除,告訴人賴鉛坤 大可直接駕車駛離現場,尚不因其罹患小兒麻痺即全然喪失 行動自由或無從抗拒反制;且被告又無任何強暴、脅迫舉動 ,按理告訴人賴鉛坤仍保有意思活動自由,亦無出於不得已 而只得屈意順從被告打開後行李廂之情形,自不能憑此認為 被告已有強暴、脅迫等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 旨指稱被告係「強行」將無線電主機自行拆走等語,尚乏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亦非可取。
㈦又告訴人賴鉛坤既因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而有向被告購買無線 電主機之必要,倘非其積欠該機台之價款遲未清償,被告實 無可能僅因告訴人賴鉛坤另外欠繳「日日會」本息,即率然 尋求告訴人賴鉛坤之同意,將原本裝置在後行李箱之無線電 主機拆下取走。蓋告訴人賴鉛坤如能繼續使用該部無線電主 機,使其與車行或其他司機間之通訊更加順暢而增加載客機 會,勢將改善告訴人賴鉛坤之收入情形,而間接提高被告「 日日會」本息債權之受償可能,此時被告實無貿然拆走機台 之理。從而,被告所辯:告訴人賴鉛坤從103年5月中旬某日 取得機台後,從隔日開始每日繳交 300元,到103年5月底之 後就沒有交錢,總共只繳半個月總計4500元,所以伊才會徵 得告訴人賴鉛坤同意,將無線電主機拆走等語(詳參偵續卷 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正面),亦 即其拆卸機台一事與「日日會」本息並無關聯,而係告訴人 賴鉛坤積欠機台價款不還所致,應非子虛。至於告訴人賴鉛



坤業已繳交之4500元價款如何處理,或渠等 2人有無就欠款 多寡進行清查彙算,容屬被告日後如何與告訴人賴鉛坤協商 解決之問題,必要時仍得經由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自不 能僅因被告尚未當場歸還告訴人賴鉛坤上開已繳金額,即遽 予反推被告係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正手段強行取回該買賣標的 物。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 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 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強制犯行,雖經告訴人賴鉛坤就被害經過而為相關之陳述 ,然告訴人賴鉛坤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賴 鉛坤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告訴人賴鉛 坤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本件經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 ,自無從以被告無法證明其辯稱之真實性,即以此作為反證 被告有罪之論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 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強制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 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 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
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即便告訴人賴鉛坤尚有債務4500 元並未繳清,然上開無線電主機之所有權已經交付而屬於告 訴人賴鉛坤所有,被告僅有債權4500元可資主張,告訴人賴 鉛坤持有無線電機台已有合法使用之權利,且為被告所始終 明知。又依被告於另案所涉恐嚇犯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31、25239號),被告先於103年 6 月7日及6月8日涉嫌恐嚇告訴人賴鉛坤,而後於同年月9日凌 晨 2時許強拆前開無線電機台,是被告先有前揭恐嚇行為導 致告訴人賴鉛坤害怕,再利用告訴人一腳肢體殘障無力阻擋 ,從告訴人賴鉛坤駕駛之計程車內強行拆走該台無線電主機 ,並未取得告訴人賴鉛坤同意。又被告於強拆上開無線電主 機時,並未論及取走該主機抵償多少債務,其強行取償行為



至少仍妨害告訴人賴鉛坤使用上開機台繼續營業之合法權利 。
⒉又依證人蕭竣午審理中所述,顯然告訴人賴鉛坤在遭被告強 行拆除無線電主機前,確有向證人蕭竣午借款以給付上述分 期款項,且經證人蕭竣午看過上開「車台機分期繳款單」收 據及上面之用印,而被告辯稱並無收據給告訴人賴鉛坤或自 己留執作為書面證據云云,顯與按日付款須「銀貨兩訖」逐 日簽收立據,以供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債務之結算或求償證 明之常情有違,堪信告訴人賴鉛坤提出之開「車台機分期繳 款單」為真實。至於單據上印章之差別,僅係被告因簽收時 期或用途之差別而有不同用印,告訴人賴鉛坤並無刻意偽造 上開「車台機分期繳款單」上之「豬仔」印文之可能。 ⒊而由被告於原審審理之供述觀察,堪信被告上開強行拆下告 訴人賴鉛坤計程車上無線電主機,係為取償其自認為告訴人 欠款「日日會」之會錢。而被告強拆上述無線電主機時,係 就告訴人賴鉛坤「日日會」之欠款取償,則被告無權亦不可 能憑空取走該無線電主機,卻未言明抵償多少價金,竟能獲 得告訴人賴鉛坤當場於和平狀態下同意取走該主機,據此堪 信告訴人賴鉛坤證述遭被告強拆機台之情節屬實。 ⒋又告訴人賴鉛坤倘若自103年5月31日起即開始遲交買受無線 電主機之分期款項,被告顯不可能於同年6月1日出借「十日 會」之 1萬元借款予告訴人賴鉛坤,而未索取到期未繳之分 期款。而告訴人賴鉛坤對其營業用之上述無線電主機,因係 營業生財工具,應無可能拿來抵債,至少亦會當場聲明所應 抵扣金額多少、其已繳付多少款項等重要事項,方會和平欣 然同意由被告拆取。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只有跟告訴 人說要拆機台,沒有講到這樣子還欠多少錢,就逕自拆取等 語,堪認被告跳過合法之民事訴訟及民事執行程序,而私行 強迫拆取告訴人計程車上無線電主機,即使被告所辯告訴人 賴鉛坤只交付一半價金屬實,被告至少仍涉犯刑法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㈡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強暴、脅 迫等不法手段,將告訴人賴鉛坤原本裝置在車上之無線電主 機強行取去,已如前述;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賴鉛坤於警詢 、偵查、原審所為歷次證述內容,均未提及其先前接獲被告 欲催促其繳交「日日會」本息而寄發之恐嚇簡訊,與被告於 本案拆除無線電主機之犯罪手段間有何關聯,亦即被告並非 以先前業經起訴之其他恐嚇犯行,作為本案強制犯罪之方法 ,或藉此使告訴人賴鉛坤感到恐懼後,再下手拆除前揭機台



,二者即難混為一談。且被告拆機主要目的,是在於處理告 訴人賴鉛坤積欠買受該部機台之價金,與渠等 2人其餘「日 日會」本息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無涉,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該二筆債務既屬分別獨立存在,其欠款金額之多寡、解決 方式之選擇及告訴人賴鉛坤還款意願之高低,均未必全然相 同,自難僅因被告於催討「日日會」本息債款時曾有發送恐 嚇簡訊等激烈手段,即謂其處理本案無線電主機分期款債權 債務事宜時,必係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而無取得告訴人 賴鉛坤同意之可能。上訴意旨猶未能充分舉證告訴人賴鉛坤 業已清償無線電主機之全部分期價金,徒執被告於另案處理 其他債款之恐嚇犯罪之手段,遽認被告拆除本案機台時必定 未獲告訴人賴鉛坤同意,所為論述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⒉而證人蕭竣午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告訴人賴鉛坤向其借款等情 ,固屬其親身經歷之社會事實,惟就告訴人賴鉛坤告稱係欲 以該筆借款清償機台債務一事,則純為告訴人賴鉛坤單方陳 述之行為動機,實則證人蕭竣午既未在場目睹告訴人賴鉛坤 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之經過,僅憑告訴人賴鉛坤之片面說詞 ,自不足以認定上開機台債務清償業已清償完畢。至於告訴 人賴鉛坤縱使曾經出示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文件予證人蕭竣午 觀覽,惟該份文件仍為債務人即告訴人賴鉛坤所提出,並非 源自於另一方即居於債權人地位之被告所揭露,仍無從證明 該份「車台機分期繳款單」確屬真實。又告訴人賴鉛坤所提 出之該份債務清償證明文件,其上蓋用印章所形成之「豬仔 」印文,既與被告在處理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使用印章或印 文明顯不同,則公訴人自應蒐集並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前揭印文確實曾為被告所用,始能謂已善盡其積極舉證責任 。尤其上開印文樣式甚為普通,一般人隨意委請不知情之刻 印店透過電腦或機器設備之輔助,即得輕易製作上開刻有「 豬仔」二字之印章或印文,自不得恣意排除其虛偽製作之可 能性。上訴意旨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僅憑以一己之 推測而謂上開印文之差異應係被告簽收時期不同或不同用途 所致,據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誤,亦有未洽。 ⒊至於上訴意旨前揭所指被告並未於拆機時提及如何處理告訴 人賴鉛坤已繳部分價金乙節,與認定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罪並 無關聯,業經詳述如前;而綜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內容 ,仍堅稱告訴人賴鉛坤買受無線電主機之分期款項未能按時 清償,以致由其將機台拆卸取走,並未表明拆機一事與其他 「日日會」債務有何關聯。上訴意旨所引用之被告供述經過 ,係圍繞在告訴人賴鉛坤已繳4500元價金是否抵銷或如何歸 還乙節所為詢答,難認被告已明確供承係基於告訴人賴鉛坤



積欠「日日會」本息取償。且告訴人賴鉛坤於 103年6月1日 向被告以高額利息借得之 1萬元,其動支款項之時機及付款 對象,應由告訴人賴鉛坤依照事務緩急程度自行決定,居於 出借人地位之被告既可坐收重利,未必須指定告訴人賴鉛坤 優先清償上開無線電主機分期款。從而,檢察官在上訴理由 中所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恐有誤會,亦難為採。而其餘公訴 意旨及前揭上訴理由所提各項事證,如何未能超越一般人合 理之懷疑,而說服本院產生被告犯罪之確信,及關於卷內所 附證據資料之分析評價,亦由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前,茲不 贅述。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 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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