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216號
TCHM,104,上易,1216,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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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家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55 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趙家銓(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患 有重度憂鬱症,且父母親都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 ,種種壓力造成被告病情加重,才會因此涉犯本案,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不僅主動歸還烏心石聚寶盆及肖 楠瘤磚,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被告係因一時思慮而誤觸法網,犯後實感後悔不已,若進 監所服刑,將致家庭生活無以為繼,被告已記取教訓,請給 予被告從輕量處,並得易科罰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 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原審認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攜帶兇器侵入建築物內竊取財物, 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危害甚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主動與被害人和解並返還贓物,彌補所生損害,尚見知 過認錯之態度,並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 ,未婚、無子女,並長期患有精神官能症、重鬱症,曾多次 因此住院治療之生活狀況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



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 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 為違法。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 人和解、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3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所竊之財 物、犯後坦承犯行等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法定刑內 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 且被告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 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嗣經撤銷 緩刑)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9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3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已有多次加重竊盜之前科紀錄,且 被告任意攜帶兇器侵入建築物內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及民 眾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其所為上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 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所犯加重竊 盜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相對於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處以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刑罰,堪認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 律情感,尚無過重之虞,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 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並無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不符合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自無可採。
㈢另按緩刑制度在使犯罪人不因偶發之犯行身繫囹圄,避免短



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反效果,並促其改過自新,故緩刑允宜審 酌犯罪情狀予以考量。本案被告前已有多次加重竊盜之前科 紀錄,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任意攜帶兇器侵入建築物內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及 民眾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已如前述,而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5 年訴字第13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為導正被告法治認知及價值觀念,使其心生 警惕而不致再犯,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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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