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198號
TCHM,104,上易,1198,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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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傑
選任辯護人 方孟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8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士傑(原名羅倫卿)可預見將行動電 話之晶片卡交付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2年之不詳時、地,提供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晶片卡予不詳之網路遊戲之詐欺 集團使用,供作其等與被害人聯絡工具使用。嗣江仁志於10 2年8月19日17時32分許,在其宜蘭縣壯圍鄉住處上網,於「 琉璃仙境」線上遊戲上以角色ID「愛與不愛」與玩家進行遊 戲,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線上遊戲買家角色ID「骯浪 」,以羅士傑提供之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江仁志,向江仁志 訛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買下江仁志之線上遊戲 之帳號云云,並以RC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ATM匯款收據及身 分證件,致江仁志不疑有他,而將其「琉璃仙境」線上遊戲 之帳號「Kill you1024」及密碼告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致使其帳號內之裝備、寶物、儲值點數均移轉到該不詳詐欺 集團之角色ID「泉小泉鼻」遊戲帳號內,損失虛擬寶物,價 值共計16,398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得利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因刑事訴訟之被告 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 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 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從而,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上字482號、30上 1831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士傑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江仁志之證述、「killyou1024」帳號交易紀錄 、角色ID「骯浪」、「泉小泉鼻」玩家個人資料及上下線紀 錄、系爭門號自102年8月19日起之雙向通聯紀錄、客戶資料 卡及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系爭門號係伊於96年間申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6年間遺失系爭門號及手機,遺 失後伊詢問遠傳門市店員,店員表示系爭門號是易付卡,儲 值金額打完不再儲值即無法使用,因而未辦理掛失,伊並未 將系爭門號交予他人使用等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指稱略 以:
(一)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卡、人頭戶、人頭負責 人等從事犯罪行為,以掩飾自身罪刑,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獲 之犯罪態樣,已經猖獗10多年。而此種犯罪型態遭經新聞媒



體多所披露,是一般民眾在使用金融卡、電話卡及國民身分 證影本等與己身關係密切之重要物品時,多會有所注意,以 避免遭犯罪集團予以利用。是該等物品遺失時,一般民眾人 主觀上自可能預見上開物品會遭犯罪集團予以利用之風險。 而被告為一正常理性之人,在其SIM卡遺失時,主觀上自可 能預見,其未向警局報案或向電信業者申報遺失,顯係其主 觀上放任犯罪集團使用該SIM卡,縱有予以利用犯罪之結果 ,亦不違背本意,難謂屬人之常情。
(二)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卡之目的在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之 SIM卡犯罪,司法機關僅能循線查獲該SIM卡之申請名義人, 其等即可避免己身遭司法機關查獲。是無論SIM卡是月租型 門號或易付卡型門號,均得以利用。而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卡 片,考量之處並非在於是否需付款儲值或支付月租。而系爭 SIM卡既是易付卡型門號,詐欺集團持有卡片後,僅需用戶 至門市或經銷商進行易付卡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 ,自不限於原本卡片儲值金額。從而,被告自可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可以在原有額度使用完後,可繼續儲值使用。是原審 所指被告僅會「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而不會即 刻意識到遭人供犯罪使用,顯與前揭所述卡片儲值即可使用 之事實不符。
(三)本件並無被告向警局報案遺失之紀錄,亦無被告未向電信公 司門市申報掛失之資料,被告僅辯稱:該卡遺失後,儲值額 度甚微,在186日內未儲值即不可使用等語。然本件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遺失該卡,況如前所述,縱係被告確實 遺失系爭SIM,依前所述,其主觀上仍有縱遭詐欺集團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否則,多數人 頭卡片之提供者,無論有償或無償,僅以該卡遺失為抗辯, 卻未有何報警或掛失之動作,即可免責,此認定之結果,則 詐欺集團爾後即可更易取得人頭卡,無異助長犯罪,合事理 之平?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8月10日以其本人名義申辦上開預 付卡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所申辦之上開預付卡門號,早於96年11月左右即已遺失,伊 未曾將該預付卡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一)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是被告於96年8月10日親自申辦, 屬預付型門號,申辦時其內即儲有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1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 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887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70、71頁



】,且有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7至58頁)。又被害人江仁志 於102年8月19日18時1分遭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線上遊戲買 家角色ID「骯浪」,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給江仁志,向江仁 志訛稱:欲以16,000元買下江仁志之線上遊戲之帳號云云, 並以RC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ATM匯款收據及身分證件,致江 仁志不疑有他,而將其「琉璃仙境」線上遊戲之帳號「Kill you1024」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其帳號內之裝 備、寶物、儲值點數均移轉到該不詳詐欺集團之角色帳號「 泉小泉鼻」遊戲帳號內,損失虛擬寶物,價值共計16,398元 等情,業據被害人江仁志、ID「骯浪」所有人張振輝分別於 警詢、偵訊時指述詳實(見偵卷一第4至10頁、第87至89頁 ),並有「Killyou1024」帳號交易及對話紀錄、智樂堂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4日客0000000000號函文暨函附之 帳號「骯浪」、「泉小泉鼻」使用者基本資料與上下線IP位 址資料、系爭門號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各1份存卷可查( 見偵卷一第15至44頁、偵卷二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害人江仁志確有遭詐騙而將帳號 「Killyou1024」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致該帳戶內之 虛擬寶物遭移轉至「泉小泉鼻」帳號內之事實,尚不足以推 論即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系 爭門號之晶片卡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虛擬寶物。從 而,本案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交付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之晶片卡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有無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個人使用,但於 96年11月間不慎與行動電話一併遺失,遺失後伊返回遠傳特 約服務中心詢問,當時門市小姐告知該門號是易付卡,只要 3至6個月不儲值就會自動停話,該門號非月租型門號,不用 擔心有人撥打國際電話,伊後來撥打該門號,該門號直接進 入語音信箱,伊認為應該沒人拾獲使用,就沒有另外辦理停 話手續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反面)。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系爭門號係伊於96年8月10日申請之易付卡門號,當時伊 另有申辦另1支月租型門號,該易付卡門號算是贈送的,嗣 後該易付卡門號連同行動電話遺失,伊擔心會被盜打國際或 色情電話,返回當時申辦之通訊行詢問門市小姐,門市小姐 表示該門號是易付卡,儲值額用完就無法撥打,3至6個月不 儲值就會自動停話,並詢問伊是否要另外儲值申辦新卡,伊 認為該易付卡係贈送的就算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當時伊去申辦月租型門號,小姐說 有活動可贈送易付卡,裡面儲值額100餘元打完即可,不用 另外繳費,手機則是以1元方案購得,伊當時有2支行動電話 ,1支插用月租型門號,1支插用系爭門號,申辦之後伊主要 使用月租型門號,系爭門號連同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在公司 回家的路上遺失,遺失後伊有返回到公司的路上尋找,並撥 打系爭門號,剛開始有通,但沒人接聽,伊認為該行動電話 係以1元手機方案購得,系爭門號係易付卡,門市小姐表示 欲更換新卡需花費300至400元,伊不想再購買新行動電話, 就沒有去報警及更換新的晶片卡,伊並未將系爭門號交予詐 欺集團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故被告就伊於96 年8月申辦系爭門號後,系爭門號與插用之行動電話於96年 11月間遺失,經門市小姐後表示系爭門號為易付卡,儲值金 額撥打完畢即無法再行撥打,或3至6個月不儲值即會自動停 話,被告因而未辦理停話或報警等情,陳述前後一致,互核 相符。被告於偵訊中雖一度陳稱:該易付卡門號連同行動電 話於102年10、11月間遺失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反面), 然於同次偵訊筆錄,被告亦明確供稱:「102年間我也有因 為這個門號被傳喚了很多次,96年我不見時,我有嘗試著打 這個門號......」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反面),是被告陳 稱系爭易付卡門號連同行動電話於102年10、11月間遺失, 應係一時口誤所致。又系爭門號為預付型門號,免保證金、 月租費及無帳單,用戶僅需於啟用儲值後186天內有效期限 內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用戶至門市或經銷商進 行易付卡線上儲值時,無需登載儲值人相關資料,僅需提供 門號即可進行儲值,若用戶撥打IVR語音專線,則需輸入儲 值卡密碼方可進行儲值,而系爭門號分別於97年2月15日、 同年3月5日、5月8日、7月14日、102年8月14日、8月16、19 、23、24、25、28日均以購買儲值卡儲值之方式分別儲值 1,000元、300元不等,於102年1月19日、同年7月16日則以 經銷通路及直營店線上儲值之方式各儲值300元乙節,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文暨函附之儲值一覽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0、51 頁)。從而,系爭門號於97年2月至102年8月間雖有多次儲 值紀錄,然購買儲值卡儲值者,僅需輸入購買之儲值卡密碼 ,而至門市或經銷商儲值時,僅需告知門號即可進行儲值, 儲值過程中均無需登載儲值人之相關資料,則本件實無法排 除系爭門號係被告遺失後,遭人撿拾儲值使用之可能。再者 ,系爭門號係預付型門號,無需繳納月租費且無帳單,在啟 用儲值後,186日內如無儲值,該門號即無法繼續使用等情



,亦與被告所陳遺失後門市小姐告知儲值額使用完畢即無法 撥打,且3至6個月不儲值就會停話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系 爭門號及手機遺失後,伊有到遠傳公司門市詢問如何處理乙 節,難認虛妄。
(四)依據檢察官提出之本案各項卷證資料,無法為被告有將上述 門號晶片卡交給第三人之積極認定。另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 性質上本即與一般月租型之門號晶片卡多所不同,易付卡雖 亦有1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 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易付卡將自動失效,無法再 行撥打接聽,且易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 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晶片卡,若不予掛 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有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 能,故一般人保管此類晶片卡未必嚴謹,且於96年間,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或他人之門號詐欺被害人之犯行尚非猖獗 ,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 儲值型行動電話門號一旦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 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是否會即刻意識到另有遭人 供做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 止付,並非無疑。且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犯罪類 型中,通常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其等做為 聯絡被害人之工具,其目的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 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 甚而追訴審判,故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源如何 ,實無礙於其詐騙行為之實施,乃詐欺集團成員只需掌握被 害人之聯絡電話即足,並無需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 之聯絡,因之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係他人 所遺失,嗣該門號由門號申請人掛失停用,惟詐欺集團仍可 使用其他人頭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詐騙事宜,此核與一般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以金 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 行提款、轉帳等動作,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 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 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不同。是被告 辯稱因系爭門號係易付卡,且行動電話係以1元購機方案購 得,為免需另行支付手續費辦理新門號卡及購買行動電話得 以插用系爭門號卡,而未向門市申報遺失辦理新卡,此亦屬 人之常情。
(五)按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 ,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



僅止事後加功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且刑法上幫助之 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 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而刑法關於 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 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 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 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 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7號判例、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22年上字第4229 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 決意旨可參。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若非設有使用密 碼,則拾得之人即可任意撥打使用,且現今行動電話普及, 拾得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人亦可取得市面上各廠牌 行動電話插入該晶片卡而使用之。而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 苟未經申請人申請停話,拾得之人亦可持續透過儲值卡儲值 之方式長期使用,是詐騙集團成員長期使用拾得之行動電話 門號,尚非全然不可想像。被告於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晶片 卡遺失後,未積極辦理掛失及報警處理,避免為不法之徒利 用,處事固然不夠謹慎,仍難進而推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 犯行。況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將系爭門號晶片卡,交 由詐欺集團利用,持以做為詐欺被害人江仁志時所使用之工 具,自不能以被害人江仁志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詐欺 ,即認被告為幫助詐欺犯。而被告既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犯行並無所知,僅係偶然遺失上開門號晶片卡而遭人用以犯 罪,即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曾有提供上開系爭門號晶片卡以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罪名將其相繩。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而被告事後辯稱:系爭門號晶片卡係遺失等語,因 原審無從排除若有他人拾得被告該門號易付卡,逕予插入行 動電話通話使用,或再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檢 察官之前揭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曾有提供前揭易付卡門號以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行為,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原審無法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尚難遽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名相繩,公訴人 之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 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 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尚 非可取,應予駁回。
七、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請求向遠 傳電信調閱系爭門號於96年10、11月間的通聯紀錄,證明被 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因為被告在原審時有說到遺失系 爭手機時,有以手機回撥,被告如果有犯意,何須回撥曝露 自己的身分等語。惟本件依現存卷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業如 前述,本院因認並無再為此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辯護人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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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