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289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01、210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柏瑋與共同被告陳嘉佑、林延樹、雲 閔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車輛(詳細犯罪方法、竊得之車輛廠牌及型號均如附表所示 )得逞。因認被告彭柏瑋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共同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 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 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 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足參
。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柏瑋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共同竊盜罪嫌、共同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嘉佑 、林延樹、雲閔彥、被害人蔡朝輝、李育成、胡馨丹、李崇 名、薛宗華、鄭明翼、告訴人吳全之證述、車行紀錄查詢資 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102年6月25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高速公路電子 收費儲值卡交易紀錄、監視器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附表二編 號2、3、5、附表三編號21、35之物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彭柏瑋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共 同攜帶兇器竊盜或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曾向 陳嘉佑、林延樹下單賓士SLK-200及BMW型號645二種車型, 惟陳嘉佑、林延樹從未曾交付伊所指定的車型,至於101年3 月15日凌晨,伊雖與陳嘉佑、林延樹在新竹市西濱路上便利 超商見面,這是因陳嘉佑、林延樹跟伊說有一輛645型號的 車子要交付,後來見面時只有一輛X1,陳嘉佑、林延樹問伊 要不要,伊說不要,本案陳嘉佑、林延樹所竊取車輛均非伊 下單之型號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 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
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 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 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 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 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 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 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 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 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 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被告林延樹、雲閔彥及陳 嘉佑前曾以附表一編號1、2、4至7「犯罪過程」欄所示方法 竊取各該車輛,為共同被告林延樹、雲閔彥及陳嘉佑等所不 爭執,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渠等竊盜及加重盜罪罪(林延樹、 雲閔彥部分詳原判決,陳嘉佑部分另詳原審104年度易緝字 第88號判決),則關於被告彭柏瑋對於被告林延樹、雲閔彥 及共同被告陳嘉佑如前所述之犯行應否負共同正犯之責,即 應探究彼此間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何功能性支 配關係。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延樹雖曾先後證陳:伊所竊取之車輛都 是彭柏瑋下單,竊得車輛後亦係交付予彭柏瑋,0000-00號 車輛是陳嘉佑、彭柏瑋駛離,陳嘉佑、彭柏瑋說此車可以賣 7萬元,確實是彭柏瑋收購,而00008-00號車輛是彭柏瑋下 單的車型報錯,所以沒有銷掉,另外0000-00號車輛有銷掉 ,彭柏瑋說賣30餘萬元,但伊不知道銷給誰等語(分別見警 卷第207至208、225、第301頁正反面、第226頁反面至第227 頁、第230頁反面、第236頁反面、第241頁反面、第244、 270頁;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第140頁反面至第142頁)。 然其前於102年3月21日警詢乃供稱:0000-00號車輛是陳嘉 佑向伊下單等語(見警卷第220頁);嗣於同年5月30日偵查 中證述:交付0000-00號車輛時,是陳嘉佑跟彭柏瑋談,伊 沒有聽到該二人交談(見警卷第302頁反面);另曾於同年7 月24日偵訊中證稱:在高雄市岡山區竊取的BMW型號328之車 輛(即附表編號5)並非彭柏瑋下單,是伊與陳嘉佑隨機找 到後,彭柏瑋不收,所以才找其他買家等語(見臺中地檢 102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二第153頁),即就何人指示竊盜
乙節,或稱都是被告下單的,或稱0000-00號車輛是陳嘉佑 下單的,前後所供已有不同,另就車輛交予何人,先稱都交 給被告彭柏瑋,後又稱附表編號5的車子是交給其他人等語 ,亦見齟齬;而其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0000-00號車輛 可以賣7萬元是陳嘉佑說的,但後來陳嘉佑說沒有拿到錢, 而0000-00號車輛有銷掉,但是對象要問陳嘉佑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40頁反面、第142頁),準此,證人即共同被告林 延樹前指證其本案竊取車輛均為被告彭柏瑋下單收購之相關 情節,有前後不盡一致之情形。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延樹 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都是陳嘉佑跟伊提說「花枝」 彭柏瑋想要什麼車,全部過程都是陳嘉佑向伊說的,伊不知 道彭柏瑋是否確實是下單的人,伊未曾就此當面問過彭柏瑋 ,而彭柏瑋親自向伊下單的賓士SLK-200跟BMW型號645車輛 ,伊從未交車給彭柏瑋,0000-00號車輛(即附表編號4)陳嘉 佑有說要交給彭柏瑋,當時陳嘉佑在超商與彭柏瑋說話,但 伊沒有聽到內容,後來伊離開時,陳嘉佑、彭柏瑋還在超商 那邊,伊不知道車子後來是陳嘉佑或彭柏瑋駛離,而0000 -00號(即附表編號7)車輛後來是由伊與陳嘉佑開到南部,彭 柏瑋沒有跟,至於賣了30餘萬元也是陳嘉佑說的,並非彭柏 瑋當面向伊提起,0000-00號車輛陳嘉佑說是彭柏瑋要的, 但後來開到南部交給另外一個人,彭柏瑋並不在場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7頁、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第52頁正反面); 參以林延樹於原審準備程序另稱:伊因為有向陳嘉佑、彭柏 瑋提過沒有拿到錢,因此有些小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5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延樹曾因他故而與被告彭柏瑋 互有嫌隙,衡情更無迴護被告彭柏瑋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 堪認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有相當之可信度。故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延樹前對於被告彭柏瑋所為不利指證,即非無可 能係來自共同被告陳嘉佑片面之詞,被告彭柏瑋是否確為共 同被告林延樹、雲閔彥及陳嘉佑所竊取如前所述車輛之下單 者,即非無疑義,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延樹所為之證述即有 前後不盡相符之瑕疵存在。
㈢另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佑始終皆僅證陳:彭柏瑋雖然曾 向伊下單,但因為彭柏瑋要的車型較少,所以伊都沒有交車 ,本案伊所竊取車輛並非彭柏瑋下單等語(分別見原審102 年度聲羈字第454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警卷第10 3 頁、第123頁反面、第129頁、第14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7 頁反面),均未曾稱因被告彭柏瑋下單而有交車之實,更核 與被告彭柏瑋所辯之情相符。另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明白陳 稱:沒有人要伊去偷0000-00灰色車(即附表編號4),該車後
來賣給桃園的一個簡建豐,賣7萬元,伊是問彭柏瑋這台車 有沒有人要買,他說幫伊問看看,就介紹簡建豐給伊認識, 伊賣這台車是跟簡建豐直接接觸的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454 號卷第9頁反面、第10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延樹於原審 審理中另證陳:每次行竊前,並沒有聽到陳嘉佑與彭柏瑋通 電話或是二人有見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 ,佐以前揭其證稱是陳嘉佑跟伊提說「花枝」彭柏瑋想要什 麼車,全部過程都是陳嘉佑向伊說的等情以觀,即林延樹並 未親自與彭柏瑋接觸、確認,均係由陳嘉佑處理竊得車輛暨 款項分配事項,而被告彭柏瑋及陳嘉佑均不否認被告彭柏瑋 曾有下單要賓士SLK-200跟BMW型號645車輛之情事,則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延樹既係聽聞自被告陳嘉佑所述,或有可能因 此而混淆,誤認所有車輛均係源於被告彭柏瑋之指示,是二 者相較,自以親自與被告彭柏瑋接洽之陳嘉佑之證述較為詳 實可採,即難依證人林延樹前揭非無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彭 柏瑋有公訴意旨所指下單竊取本案車輛,而與共同被告林延 樹、雲閔彥、共同被告陳嘉佑有何事前謀議,並推由共同被 告林延樹、雲閔彥、共同被告陳嘉佑下手竊取車輛,或係利 用其等之行為達成犯罪目的之情形。
㈣此外,其餘公訴意旨所舉被害人蔡朝輝、李育成、胡馨丹、 李崇名、薛宗華、鄭明翼、告訴人吳全之證述、車行紀錄查 詢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高速公路 電子收費儲值卡交易紀錄、監視器照片等亦僅足證明各該車 主有失竊車輛之事實,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係自分別自 共同被告陳嘉佑之住、居所查獲,並非被告彭柏瑋所有,而 附表二編號5、編號21、35之物,則係被害人所提出或所有 之物,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林延樹、雲閔彥及陳嘉佑有共 同竊盜之犯行,尚不足據此即認被告彭柏瑋對於渠等竊盜犯 行部分有何下單之情形。且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彭柏 瑋對於共同被告林延樹、雲閔彥及陳嘉佑前述犯行,有何事 前下單,或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或對於其等前述 犯行,有何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存在,徒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 延樹前開非盡一致之指證,即認被告彭柏瑋為共同被告林延 樹、雲閔彥及陳嘉佑前述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非無誤會。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延樹所為指證,並非無瑕疵可 指,已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彭柏瑋之認定,又公訴意旨所舉證 據均無從資為補強佐證或單獨證明被告彭柏瑋對於共同被告 林延樹、雲閔彥及陳嘉佑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何事前同 謀及對於該犯行之實現具備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或
係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依據法院調查結果,亦未 發見其他不利於被告彭柏瑋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 彭柏瑋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及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等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原審因而就被告彭柏瑋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
七、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延樹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延樹於 偵查中對於其於1年多前所竊取之車輛型號尚會向檢察官表 明更正,且敘述詳細竊車緣由及情節,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延樹對本案所列之竊車行為均為屬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延樹就此部分均有深刻之印象,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延 樹所述當為實情。⑵退步言,縱然如原審法院認定及被告彭 柏瑋所辯,僅有「被告彭柏瑋曾向陳嘉佑、林延樹下單賓士 SLK-200及BMW型號645二種車型,惟陳嘉佑、林延樹從未曾 交付伊所指定的車型,至於101年3月15日凌晨,伊雖與陳嘉 佑、林延樹在新竹市西濱路上便利超商見面,這是因陳嘉佑 、林延樹跟伊說有一輛645型號的車子要交付,後來見面時 只有一輛X1,陳嘉佑、林延樹問伊要不要,伊說不要,本案 陳嘉佑、林延樹所竊取車輛均非伊下單之型號」等事實,被 告彭柏瑋既已下單,共同被告陳嘉佑、林延樹也有交付,事 後雖不是被告彭柏瑋所下單之車輛,但共同被告陳嘉佑、林 延樹確因被告彭柏瑋之下單,而萌生竊盜之犯意,是被告彭 柏瑋縱不成立共同正犯,亦應構成教唆竊盜之罪嫌,原審法 院遽認被告彭柏瑋無罪,顯嫌速斷云云。然查:⑴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延樹所證,不僅有前後矛盾之處,亦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嘉佑所陳述之情節互有出入,非無瑕疵,且亦無其他 事證足為補強佐證,尚難逕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理由 均已詳述如上,則檢察官並未再行提出其他事證,僅重申證 人林延樹之證詞為可採云云,並以此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 為不當,即非可採。⑵又按刑法上之「教唆」乃行為人對本 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 唆犯罪之故意,唆令其產生犯罪決意者而言,而查本案共同 被告陳嘉佑、林延樹、雲閔彥前均有竊盜之前科或非行紀錄 ,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觀諸 渠等之作案手法、次數,顯係竊車之慣犯,被告彭柏瑋亦稱 伊認識陳嘉佑時,就知道陳嘉佑在做偷車(本院卷第57頁反 面),則已難逕認被告陳嘉佑、林延樹、雲閔彥等係經被告 彭柏瑋之唆使始決意為各該次竊盜犯行;再者,刑法第29條 教唆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起實施,教
唆犯已改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須被教唆者著手實行犯罪 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亦即教唆犯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惟依全案卷證 資料,並未得證明被告陳嘉佑、林延樹、雲閔彥等就被告彭 柏瑋所自承下單之賓士SLK-200及BMW型號645車輛已著手竊 取而成罪,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論被告教唆竊盜犯行。從而 ,檢察官執前詞上訴,均無從採認而得推翻原審無罪之認定 ,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彭柏瑋介紹他人向共同被告陳嘉佑購買車號0000-00 號之贓車部分,是否購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因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 │被 告 彭 柏 瑋 、林 延 樹 、陳 嘉 佑 、雲 閔 彥 等 人 │ │涉 嫌 汽 車 竊 盜 案 犯 罪 事 實 一 覽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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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發生時、地 │車牌號牌 │被害人失 │被害人│
│ │ ├──────┤ETC儲值卡 │竊財物 │ │ │ │ │案情摘要 │ │ │ │
├──┼───┼──────┼─────┼─────┼───┤ │ 1 │彭柏瑋│101年3月5日 │車牌號號: │BMW((轎式)│蔡朝輝│ │ │(下單)│凌晨3時00分 │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 │ │林延樹│新竹市香山區│ETC │1部 │蔡李玉│ │ │(開門 │香村路38號前│儲值卡號: │ │英) │ │ │鎖) ├──────┤0000000000│ │ │ │ │陳嘉佑│彭柏瑋以新臺│989952 │ │ │ │ │(開車 │幣(下同)10萬│ │ │ │
│ │鎖) │元下單訂車, │ │ │ │
│ │ │再由陳嘉佑開│ │ │ │
│ │ │車載林延樹前│ │ │ │
│ │ │往,由林延樹 │ │ │ │
│ │ │以破壞器(未 │ │ │ │
│ │ │扣案,無從判 │ │ │ │
│ │ │斷是否為凶器│ │ │ │
│ │ │,以下均同)開│ │ │ │
│ │ │啟車門,陳嘉 │ │ │ │
│ │ │佑以專用匹配│ │ │ │
│ │ │儀開啟,再由 │ │ │ │
│ │ │林延樹駕駛贓│ │ │ │
│ │ │車,依彭柏瑋 │ │ │ │
│ │ │指示至臺南地│ │ │ │
│ │ │區,交付予某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男子。│ │ │ │
│ │ │ │ │ │ │
├──┼───┼──────┼─────┼─────┼───┤ │ 2 │彭柏瑋│101年3月14日│車牌號號: │BMW((轎式)│李育成│
│ │(下單)│上午8時30分 │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
│ │林延樹│新竹縣竹北市│ETC │1部 │朱秀鳳│
│ │(開門 │聯興二街86號│儲值卡號: │ │) │
│ │鎖) ├──────┤0000000000│ │ │
│ │陳嘉佑│彭柏瑋以12萬│117028 │ │ │
│ │(開車 │元下單訂車,│ │ │ │
│ │鎖) │再由陳嘉佑開│ │ │ │
│ │ │車載林延樹前│ │ │ │
│ │ │往,由林延樹│ │ │ │
│ │ │以破壞器開啟│ │ │ │
│ │ │車門,陳嘉佑│ │ │ │
│ │ │以專用匹配儀│ │ │ │
│ │ │開啟,再由林│ │ │ │
│ │ │延樹駕駛贓車│ │ │ │
│ │ │,依彭柏瑋指│ │ │ │
│ │ │示至新北市林│ │ │ │
│ │ │口地區,交付│ │ │ │
│ │ │予某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之男│ │ │ │
│ │ │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林延樹│101年3月15日│車牌號號: │車牌2面 │胡馨丹│
│ │(行竊)│凌晨1時30分 │4377-QT │ │ │
│ │陳嘉佑│臺中市東區東│ │ │ │
│ │(駕駛)│英路286號前 │ │ │ │
│ │ ├──────┤ │ │ │
│ │ │陳嘉佑駕駛車│ │ │ │
│ │ │牌號碼5225 │ │ │ │
│ │ │-WZ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載林延│ │ │ │
│ │ │樹前往,並由│ │ │ │
│ │ │林延樹持可供│ │ │ │
│ │ │兇器使用之十│ │ │ │
│ │ │字起子下手行│ │ │ │
│ │ │竊車牌號碼 │ │ │ │
│ │ │4377-QT號車 │ │ │ │
│ │ │牌2面,並懸 │ │ │ │
│ │ │掛於車牌號碼│ │ │ │
│ │ │5225-WZ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彭柏瑋│101年3月15日│車牌號號: │BMW( (X1) │吳全( │
│ │(下單)│凌晨3時20分 │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 │
│ │林延樹│臺中市南屯區│ETC儲值卡 │1部 │多喜田│
│ │(開門 │南屯路2段80 │號: │ │食品公│
│ │鎖) │號 │0000000000│ │司) │
│ │陳嘉佑├──────┤051654 │ │ │
│ │(開車 │彭柏瑋以7萬 │ │ │ │
│ │鎖) │元下單訂車,│ │ │ │
│ │雲閔彥│雲閔彥尋找下│ │ │ │
│ │(選定 │手目標並帶同│ │ │ │
│ │目標帶│林延樹、陳嘉│ │ │ │
│ │路) │佑前往,林延│ │ │ │
│ │ │樹持萬能鑰匙│ │ │ │
│ │ │、破壞器開門│ │ │ │
│ │ │,陳嘉佑以匹│ │ │ │
│ │ │配儀複製晶片│ │ │ │
│ │ │發動並由林延│ │ │ │
│ │ │樹駛離,並將│ │ │ │
│ │ │該車開至新竹│ │ │ │
│ │ │市延濱路交彭│ │ │ │
│ │ │柏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彭柏瑋│101年4月5日 │車牌號號: │BMW( (328 │李崇名│
│ │(下單)│上午7時00分 │0000-00 │旅行式)自 │ │
│ │林延樹│高雄市岡山區│ETC儲值卡 │用小客車1 │ │
│ │(開門 │岡燕路1號 │號: │部 │ │
│ │鎖) ├──────┤0000000000│ │ │
│ │陳嘉佑│彭柏瑋以10萬│155254 │ │ │
│ │(開車 │元下單訂車,│ │ │ │
│ │鎖) │再由陳嘉佑開│ │ │ │
│ │ │車載林延樹前│ │ │ │
│ │ │往,由林延樹│ │ │ │
│ │ │以破壞器開啟│ │ │ │
│ │ │車門,陳嘉佑│ │ │ │
│ │ │以專用匹配儀│ │ │ │
│ │ │開啟,再由林│ │ │ │
│ │ │延樹駕駛贓車│ │ │ │
│ │ │,依彭柏瑋指│ │ │ │
│ │ │示至臺南地區│ │ │ │
│ │ │,交付予某真│ │ │ │
│ │ │實姓名年籍不│ │ │ │
│ │ │詳之男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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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彭柏瑋│101年5月1日 │車牌號號: │BMW((轎式)│薛宗華│
│ │(下單)│凌晨2時40分 │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
│ │林延樹│雲林縣大埤鄉│ETC儲值卡 │1部 │陳明宏│
│ │(開門 │松東路32之4 │號: │ │) │
│ │鎖) │號 │0000000000│ │ │
│ │陳嘉佑├──────┤312429 │ │ │
│ │(開車 │彭柏瑋以15萬│ │ │ │
│ │鎖) │元下單訂車,│ │ │ │
│ │ │再由陳嘉佑開│ │ │ │
│ │ │車載林延樹前│ │ │ │
│ │ │往,由林延樹│ │ │ │
│ │ │以持可供兇器│ │ │ │
│ │ │使用之螺絲起│ │ │ │
│ │ │子開啟車門,│ │ │ │
│ │ │陳嘉佑以專用│ │ │ │
│ │ │匹配儀開啟,│ │ │ │
│ │ │再由林延樹駕│ │ │ │
│ │ │駛得手贓車至│ │ │ │
│ │ │新竹市交予彭│ │ │ │
│ │ │柏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彭柏瑋│101年6月8日 │車牌號號: │BMW( (X6) │鄭明翼│ │ │(下單)│凌晨1時50分 │0000-00 │白色 │(車主 │ │ │林延樹│桃園縣桃園市│ │營業小客車│:遠銀 │ │ │(開門 │大興西路2段 │ │ │國際租│
│ │鎖) │129號 │ │ │賃公司│
│ │陳嘉佑├──────┤ │ │) │
│ │(開車 │彭柏瑋以30萬│ │ │ │
│ │鎖-陳 │元下單訂車,│ │ │ │
│ │嘉佑涉│陳嘉佑開車載│ │ │ │
│ │嫌本件│林延樹前往,│ │ │ │
│ │竊盜事│由林延樹以破│ │ │ │
│ │實,另│破壞器開啟車│ │ │ │
│ │移請臺│門,陳嘉佑以│ │ │ │
│ │灣桃園│專用匹配儀開│ │ │ │
│ │地方法│啟,再由林延│ │ │ │
│ │院併辦│樹駕駛得手贓│ │ │ │
│ │審理。│車至新竹市交│ │ │ │
│ │) │予彭柏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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