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174號
TCHM,104,上易,1174,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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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國鈥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國鈥所犯如附表編號2、3、5至8、10至23、25至34所示竊盜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蘇國鈥犯如附表編號2、3、5至8、10至23、25至34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5至8、10至23、25至34所示竊盜罪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蘇國鈥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4、9、24所示竊盜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蘇國鈥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3月 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2年2月6日起,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在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高鐵隧道橋附 近山區、苗栗縣通霄鎮烏眉國小後方山區(台電通宵、苗栗 二路027電塔處)及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與通宵交界山區等 地之山區架設捕鴿網,趁附表編號1至34所示江瑞隆等人所 有之賽鴿於進行飛行訓練之際,於附表編號1至34所示竊盜 時間,以架設之捕鴿網網捕而竊取之。得手後,另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9、21至34所示之恐嚇時 間,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繫電話,分別向各賽鴿鴿主恫 嚇稱:「你的鴿子在我手上,如要贖回鴿子,就需依指示匯 款,否則鴿子就不放回」等語,再告知鴿主匯款帳號,致上 開鴿主均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9、21至30所示之 匯款時間、金額,依指示將贖金匯入蘇國鈥朱素娟(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取得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待鴿 主依指示匯款後,始將捕獲之賽鴿放回,而附表編號31至34 所示被害人尚未匯款,故未得逞。嗣於102年3月7日晚上9時 10分許,蘇國鈥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2樓緝獲,經蘇國鈥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竊取鴿子 使用之鳥籠1個、舊鳥網2件、尼龍繩1捆、望遠鏡1組、網袋



1個、彈弓1組、彈丸42顆、新鳥網4件(起訴書漏載新鳥網4 件),其所有供恐嚇取財使用之被害人電話表3張、Nokia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美雲告訴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 ,被告上開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國鈥(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卷一第 48至50、52至54、57至64頁、偵查卷卷二第188至189頁、第 23 3頁反面至234頁、原審卷第199頁至202頁、第232至238 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54頁背面、59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張文松呂玉登李添益楊金能黃俞榕劉榮茂邱阿賢廖于誠溫艦斌吳貴清江瑞隆張超然、王月 玲、許時燊曾廷煥、陳威霖劉興和張順源羅文量



王基合、鄭東澤、林美雲、張鴻鈞王榮樹魏正文、張光 豪、王昌照邱灶興葉三源蕭朝朗鍾進坤李嘉賢陳清江(下合稱張文松等33人)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 卷卷一第99至114、117至122、126至151、153至159、161至 16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23張、被告抄寫蘇清松 所報鴿子腳環上鴿主聯絡電話之筆記紙3張、邱阿賢合作金 庫匯款單1紙、吳貴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紙、王世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紙、林金山合 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紙、張鴻鈞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 照片8張、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2紙、朱素娟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遠傳、中華電信、台灣 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卷一第 66至82、84至89、98、116、125、152、160、165至169頁、 偵查卷二第217至218、245至247、268至279-1頁),及被告 所有之鳥籠1個、舊鳥網2件、尼龍繩1捆、望遠鏡1組、網袋 1個、彈弓1組、彈丸42顆、新鳥網4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被害人電話表3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 記載與現場照片),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本案被告蘇國鈥所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業經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陳述明確;又衡諸被告所犯恐嚇取財 罪之方法,係竊得鴿子後向各被害人撥打恐嚇取財電話,可 知各被害人分別撥打恐嚇取財電話前之某時分,應為被告竊 取鴿子之犯罪時間,而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最 早為102年2月6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而被告蘇國鈥於警 詢中亦供稱伊架設捕鴿網時間為102年1月底等語(見偵卷卷 一第54頁),可知被告蘇國鈥最早架設捕鴿網之時間為102 年1月底某日,其於偵訊時供稱:伊係於102年3月間在山區 架設鴿網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由上可知,被告蘇 國鈥竊取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有鴿子之時間,即為各被害 人撥打恐嚇取財電話前之某時分。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 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 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 及訓練,本件被告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 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下手竊取賽鴿得手後,再撥打 電話向被害人要求交付贖款,使被害人認為如不依指示交付 贖款,賽鴿將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 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內,準此,被告之行為,該當恐嚇取財之 要件,殆無疑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4所示竊取賽鴿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1至19、21至30所示 以電話勒贖並取得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以電話勒贖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⑴附表編號2、3竊取賽鴿之時間均係102年2月7日; ⑵附表編號5、6竊取賽鴿之時間均係102年2月25日;⑶附表 編號7、8竊取賽鴿之時間均係102年2月26日;⑷附表編號10 、11竊取賽鴿之時間均係102年2月28日;⑸附表編號12、13 、14竊取賽鴿之時間均係102年3月2日;⑹附表編號15、16 、17竊取賽鴿之時間均係102年3月3日;⑺附表編號18、19 、20竊取賽鴿之時間均係102年3月4日;⑻附表編號21、22 、23竊取賽鴿之時間均係102年3月5日;⑼附表編號25至34 竊取賽鴿之時間均係102年3月7日。上開各日同時竊得數被 害人之賽鴿,各為同一架設鴿網竊取賽鴿之行為,分別係一 行為觸犯數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恐嚇取財罪間,除上開㈢所述竊盜罪 之想像競合犯外,各竊盜罪及各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3月2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31至34犯行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 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原審就被告有關附表編號2、3、5至8、10至23、25至34所示 竊盜部分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3、5至8、10至23、25至34所示各日 同時竊得數被害人之賽鴿,各為同一架設鴿網竊取賽鴿之行 為,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名,各 為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審就附表編號2、3、5至8、10 至23、25至34所示各次竊取賽鴿之行為,認犯意各別而均予 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就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5至8、10至23、25至34所 示竊盜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2、3、5至8、10至23、25至34所示竊盜部分 犯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仍竊取之,破壞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另衡以被告各次捕獲 鴿子之數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被害 人之意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為1罪、編號5、 6為1罪、編號7、8為1罪、編號10、11為1罪、編號12、13、 14為1罪、編號15、16、17為1罪、編號18、19、20為1罪、 編號21、22、23為1罪、編號25至34為1罪),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其餘竊盜上訴駁回 部分(即附表編號1、4、9、24,如後述)主刑部分合併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㈨沒收部分:
扣案鳥籠1個、舊鳥網2件、尼龍繩1捆、望遠鏡1組、網袋1 個、彈弓1組、彈丸42顆、新鳥網4件,係被告蘇國鈥所有供 其為附表編號2、3、5至8、10至23、25至34所示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4、9、24部分竊盜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 19、21至34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仍竊取之,並於取得鴿 主資料後,以電話恐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中附表編號1



至19、21至30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歷次捕獲鴿子之數量、是否 獲得犯罪所得及其多寡,及其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構成累 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道士為業,月入約2萬 多元,家有75歲之母親待扶養,另有2個姊姊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9、24所 示之刑,恐嚇取財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34 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取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說明沒收部 分:扣案鳥籠1個、舊鳥網2件、尼龍繩1捆、望遠鏡1組、網 袋1個、彈弓1組、彈丸42顆、新鳥網4件,係被告所有供其 為附表1、4、9、2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被害人電話表3 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 無訛(見原審卷第200頁背面至201頁、第232頁背面至23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 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亦經被告供陳明確,自不得予以宣告沒 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雖謂: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 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 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 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竊盜時間│竊取賽鴿│被│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主文欄 │
│號│ │地點、數│害│ │ │(新臺幣)│ │
│ │ │量 │人│ │ │ │ │
├─┼────┼────┼─┼────┼────┼─────┼────────┬────────┤
│1 │102年2月│苗栗縣通│江│102年2月│102年2月│2,000元 │上訴駁回(原審宣蘇國鈥犯恐嚇取財│
│ │6日撥打 │霄鎮烏眉│瑞│6日上午 │6日某時 │ │告刑:蘇國鈥犯竊│罪,累犯,處有期│
│ │恐嚇取財│國小後方│隆│某時 │ │ │盜罪,累犯,處有│徒刑捌月,扣案被│
│ │電話前之│山區(台│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害人電話表參張、│
│ │某時分 │電通霄、│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NOKIA廠牌行動電 │
│ │ │苗栗二路│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話壹支(含○九八│
│ │ │027電塔 │ │ │ │ │扣案鳥籠壹個、舊│七五六八○四二號│
│ │ │處)、1 │ │ │ │ │鳥網貳件、尼龍繩│SIM卡壹張)均沒 │
│ │ │隻 │ │ │ │ │壹捆、望遠鏡壹組│收。 │
│ │ │ │ │ │ │ │、網袋壹個、彈弓│ │
│ │ │ │ │ │ │ │壹組、彈丸肆拾貳│ │
│ │ │ │ │ │ │ │顆、新鳥網肆件均│ │
│ │ │ │ │ │ │ │沒收)。 │ │
├─┼────┼────┼─┼────┼────┼─────┼────────┼────────┤
│2 │102年2月│苗栗縣通│邱│102年2月│102年2月│2,001元 │蘇國鈥犯竊盜罪,│蘇國鈥犯恐嚇取財│




│ │7日撥打 │霄鎮烏眉│阿│7日某時 │7日下午 │ │累犯,處有期徒刑│罪,累犯,處有期│
│ │恐嚇取財│國小後方│賢│ │3時許 │ │肆月,如易科罰金│徒刑捌月,扣案被│
│ │電話前之│山區(台│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害人電話表參張、│
│ │某時分 │電通霄、│ │ │ │ │折算壹日,扣案鳥│NOKIA廠牌行動電 │
│ │ │苗栗二路│ │ │ │ │籠壹個、舊鳥網貳│話壹支(含○九八│
│ │ │027電塔 │ │ │ │ │件、尼龍繩壹捆、│七五六八○四二號│
│ │ │處)、1 │ │ │ │ │望遠鏡壹組、網袋│SIM卡壹張)均沒 │
│ │ │隻 │ │ │ │ │壹個、彈弓壹組、│收。 │
├─┤ ├────┼─┼────┼────┼─────┤彈丸肆拾貳顆、新├────────┤
│3 │ │地點同上│許│102年2月│102年2月│4,019元 │鳥網肆件均沒收。│蘇國鈥犯恐嚇取財│
│ │ │、1隻 │時│7日某時 │7日下午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燊│ │2時許 │ │ │徒刑捌月,扣案被│
│ │ │ │ │ │ │ │ │害人電話表參張、│
│ │ │ │ │ │ │ │ │NOKIA廠牌行動電 │
│ │ │ │ │ │ │ │ │話壹支(含○九八│
│ │ │ │ │ │ │ │ │七五六八○四二號│
│ │ │ │ │ │ │ │ │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 │ │收。 │
├─┼────┼────┼─┼────┼────┼─────┼────────┼────────┤
│4 │102年2月│苗栗縣通│王│102年2月│102年2月│2,006元 │上訴駁回(原審宣蘇國鈥犯恐嚇取財│
│ │17日撥打│霄鎮烏眉│月│17日某時│17日某時│ │告刑:蘇國鈥犯竊│罪,累犯,處有期│
│ │恐嚇取財│國小後方│玲│ │ │ │盜罪,累犯,處有│徒刑捌月,扣案被│
│ │電話前之│山區(台│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害人電話表參張、│
│ │某時分 │電通霄、│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NOKIA廠牌行動電 │
│ │ │苗栗二路│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話壹支(含○九八│
│ │ │027電塔 │ │ │ │ │扣案鳥籠壹個、舊│七五六八○四二號│
│ │ │處)、1 │ │ │ │ │鳥網貳件、尼龍繩│SIM卡壹張)均沒 │
│ │ │隻 │ │ │ │ │壹捆、望遠鏡壹組│收。 │
│ │ │ │ │ │ │ │、網袋壹個、彈弓│ │
│ │ │ │ │ │ │ │壹組、彈丸肆拾貳│ │
│ │ │ │ │ │ │ │顆、新鳥網肆件均│ │
│ │ │ │ │ │ │ │沒收)。 │ │
├─┼────┼────┼─┼────┼────┼─────┼────────┼────────┤
│5 │102年2月│苗栗縣通│溫│102年2月│102年2月│1,990元 │蘇國鈥犯竊盜罪,│蘇國鈥犯恐嚇取財│
│ │25日撥打│霄鎮烏眉│艦│25日某時│25日某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罪,累犯,處有期│
│ │恐嚇取財│國小後方│斌│ │ │ │陸月,如易科罰金│徒刑捌月,扣案被│
│ │電話前之│山區(台│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害人電話表參張、│
│ │某時分 │電通霄、│ │ │ │ │折算壹日,扣案鳥│NO KIA廠牌行動電│
│ │ │苗栗二路│ │ │ │ │籠壹個、舊鳥網貳│話壹支(含○九八│
│ │ │027電塔 │ │ │ │ │件、尼龍繩壹捆、│七五六八○四二號│




│ │ │處)、1 │ │ │ │ │望遠鏡壹組、網袋│SIM卡壹張)均沒 │
│ │ │隻 │ │ │ │ │壹個、彈弓壹組、│收。 │
├─┤ ├────┼─┼────┼────┼─────┤彈丸肆拾貳顆、新├────────┤
│6 │ │地點同上│羅│102年2月│102年2月│2萬4,000元│鳥網肆件均沒收。│蘇國鈥犯恐嚇取財│
│ │ │、11隻 │文│25日下午│25日下午│ │ │罪,累犯,處有期│
│ │ │ │量│1時 │6時許 │ │ │徒刑拾月,扣案被│
│ │ │ │ │ │ │ │ │害人電話表參張、│
│ │ │ │ │ │ │ │ │NO KIA廠牌行動電│
│ │ │ │ │ │ │ │ │話壹支(含○九八│
│ │ │ │ │ │ │ │ │七五六八○四二號│
│ │ │ │ │ │ │ │ │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 │ │收。 │
├─┼────┼────┼─┼────┼────┼─────┼────────┼────────┤
│7 │102年2月│苗栗縣通│吳│102年2月│102年2月│2,003元 │蘇國鈥犯竊盜罪,│蘇國鈥犯恐嚇取財│
│ │26日撥打│霄鎮烏眉│貴│26日某時│26日某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罪,累犯,處有期│
│ │恐嚇取財│國小後方│清│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徒刑捌月,扣案被│
│ │電話前之│山區(台│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害人電話表參張、│
│ │某時分 │電通霄、│ │ │ │ │折算壹日,扣案鳥│NOKIA廠牌行動電 │
│ │ │苗栗二路│ │ │ │ │籠壹個、舊鳥網貳│話壹支(含○九八│
│ │ │027電塔 │ │ │ │ │件、尼龍繩壹捆、│七五六八○四二號│
│ │ │處)、1 │ │ │ │ │望遠鏡壹組、網袋│SIM卡壹張)均沒 │
│ │ │隻 │ │ │ │ │壹個、彈弓壹組、│收。 │
├─┤ ├────┼─┼────┼────┼─────┤彈丸肆拾貳顆、新├────────┤
│8 │ │同上地點│陳│102年2月│102年2月│1,092元 │鳥網肆件均沒收。│蘇國鈥犯恐嚇取財│
│ │ │、1隻 │威│26日上午│26日中午│ │ │罪,累犯,處有期│
│ │ │ │霖│11時 │12時許 │ │ │徒刑捌月,扣案被│
│ │ │ │ │ │ │ │ │害人電話表參張、│
│ │ │ │ │ │ │ │ │NOKIA廠牌行動電 │
│ │ │ │ │ │ │ │ │話壹支(含○九八│
│ │ │ │ │ │ │ │ │七五六八○四二號│
│ │ │ │ │ │ │ │ │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 │ │收。 │
├─┼────┼────┼─┼────┼────┼─────┼────────┼────────┤
│9 │102年2月│苗栗縣銅│曾│102年2月│102年2月│1萬4,000元│上訴駁回(原審宣蘇國鈥犯恐嚇取財│
│ │27日撥打│鑼鄉九湖│廷│27日上午│27日中午│ │告刑:蘇國鈥犯竊│罪,累犯,處有期│
│ │恐嚇取財│村與通霄│煥│11時許 │ │ │盜罪,累犯,處有│徒刑玖月,扣案被│
│ │電話前之│交界山區│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害人電話表參張、│
│ │某時分 │、7 隻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NOKIA廠牌行動電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話壹支(含○九八│
│ │ │ │ │ │ │ │扣案鳥籠壹個、舊│七五六八○四二號│




│ │ │ │ │ │ │ │鳥網貳件、尼龍繩│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 │壹捆、望遠鏡壹組│收。 │
│ │ │ │ │ │ │ │、網袋壹個、彈弓│ │
│ │ │ │ │ │ │ │壹組、彈丸肆拾貳│ │
│ │ │ │ │ │ │ │顆、新鳥網肆件均│ │
│ │ │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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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2月│苗栗縣銅│劉│102年2月│102年2月│1萬2,500元│蘇國鈥犯竊盜罪,│蘇國鈥犯恐嚇取財│
│ │28日撥打│鑼鄉九湖│榮│28日下午│28日下午│ │累犯,處有期徒刑│罪,累犯,處有期│
│ │恐嚇取財│村與通霄│茂│5時前之 │5時許 │ │伍月,如易科罰金│徒刑玖月,扣案被│
│ │電話前之│交界山區│ │下午某時│ │ │,以新臺幣壹仟元│害人電話表參張、│
│ │某時分 │、4 隻 │ │ │ │ │折算壹日,扣案鳥│NOKIA廠牌行動電 │
│ │ │ │ │ │ │ │籠壹個、舊鳥網貳│話壹支(含○九八│
│ │ │ │ │ │ │ │件、尼龍繩壹捆、│七五六八○四二號│
│ │ │ │ │ │ │ │望遠鏡壹組、網袋│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 │壹個、彈弓壹組、│收。 │
├─┤ ├────┼─┼────┼────┼─────┤彈丸肆拾貳顆、新├────────┤
│11│ │同上地點│鄭│102年2月│102年2月│9,000元 │鳥網肆件均沒收。│蘇國鈥犯恐嚇取財│
│ │ │、2隻 │東│28日某時│28日某時│ │ │罪,累犯,處有期│
│ │ │ │澤│ │ │ │ │徒刑捌月,扣案被│
│ │ │ │ │ │ │ │ │害人電話表參張、│
│ │ │ │ │ │ │ │ │NOKIA廠牌行動電 │
│ │ │ │ │ │ │ │ │話壹支(含○九八│
│ │ │ │ │ │ │ │ │七五六八○四二號│
│ │ │ │ │ │ │ │ │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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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年3月│苗栗縣銅│廖│102年3月│102年3月│2,503元 │蘇國鈥犯竊盜罪,│蘇國鈥犯恐嚇取財│
│ │2日撥打 │鑼鄉九湖│于│2日某時 │2日某時 │ │累犯,處有期徒刑│罪,累犯,處有期│
│ │恐嚇取財│村與通霄│誠│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徒刑捌月,扣案被│
│ │電話前之│交界山區│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害人電話表參張、│
│ │某時分 │、1 隻 │ │ │ │ │折算壹日,扣案鳥│NOKIA廠牌行動電 │
│ │ │ │ │ │ │ │籠壹個、舊鳥網貳│話壹支(含○九八│
│ │ │ │ │ │ │ │件、尼龍繩壹捆、│七五六八○四二號│
│ │ │ │ │ │ │ │望遠鏡壹組、網袋│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 │壹個、彈弓壹組、│收。 │
├─┤ ├────┼─┼────┼────┼─────┤彈丸肆拾貳顆、新├────────┤
│13│ │同上地點│劉│102年3月│102年3月│2,507元 │鳥網肆件均沒收。│蘇國鈥犯恐嚇取財│
│ │ │、1隻 │興│2日上午 │2日上午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和│11時許 │11時後某│ │ │徒刑捌月,扣案被│




│ │ │ │ │ │時 │ │ │害人電話表參張、│
│ │ │ │ │ │ │ │ │NOKIA廠牌行動電 │
│ │ │ │ │ │ │ │ │話壹支(含○九八│
│ │ │ │ │ │ │ │ │七五六八○四二號│
│ │ │ │ │ │ │ │ │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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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上地點│王│102年3月│102年3月│2,096元 │ │蘇國鈥犯恐嚇取財│
│ │ │、1隻 │基│2日下午1│2日下午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合│時許 │1時許 │ │ │徒刑捌月,扣案被│
│ │ │ │ │ │ │ │ │害人電話表參張、│
│ │ │ │ │ │ │ │ │NOKIA廠牌行動電 │
│ │ │ │ │ │ │ │ │話壹支(含○九八│
│ │ │ │ │ │ │ │ │七五六八○四二號│
│ │ │ │ │ │ │ │ │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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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2年3月│苗栗縣通│張│102年3月│102年3月│2,557元 │蘇國鈥犯竊盜罪,│蘇國鈥犯恐嚇取財│
│ │3日撥打 │霄鎮烏眉│文│3日下午1│3日下午1│ │累犯,處有期徒刑│罪,累犯,處有期│
│ │恐嚇取財│國小後方│松│時前某時│時許 │ │肆月,如易科罰金│徒刑捌月,扣案被│
│ │電話前之│山區(台│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害人電話表參張、│
│ │某時分 │電通霄、│ │ │ │ │折算壹日,扣案鳥│NOKIA廠牌行動電 │
│ │ │苗栗二路│ │ │ │ │籠壹個、舊鳥網貳│話壹支(含○九八│
│ │ │027電塔 │ │ │ │ │件、尼龍繩壹捆、│七五六八○四二號│
│ │ │處)、1 │ │ │ │ │望遠鏡壹組、網袋│SIM卡壹張)均沒 │
│ │ │隻 │ │ │ │ │壹個、彈弓壹組、│收。 │
├─┤ ├────┼─┼────┼────┼─────┤彈丸肆拾貳顆、新├────────┤
│16│ │同上地點│呂│102年3月│102年3月│2,550元 │鳥網肆件均沒收。│蘇國鈥犯恐嚇取財│
│ │ │、1隻 │玉│3日上午 │3日下午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登│10 時許 │4時6分許│ │ │徒刑捌月,扣案被│
│ │ │ │ │ │ │ │ │害人電話表參張、│
│ │ │ │ │ │ │ │ │NOKIA廠牌行動電 │
│ │ │ │ │ │ │ │ │話壹支(含○九八│
│ │ │ │ │ │ │ │ │七五六八○四二號│
│ │ │ │ │ │ │ │ │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 │ │收。 │
├─┤ ├────┼─┼────┼────┼─────┤ ├────────┤
│17│ │同上地點│張│102年3月│102年3月│2,501元 │ │蘇國鈥犯恐嚇取財│
│ │ │、1隻 │超│3日某時 │4日上午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然│ │9時 │ │ │徒刑捌月,扣案被│




│ │ │ │ │ │ │ │ │害人電話表參張、│
│ │ │ │ │ │ │ │ │NOKIA廠牌行動電 │
│ │ │ │ │ │ │ │ │話壹支(含○九八│
│ │ │ │ │ │ │ │ │七五六八○四二號│
│ │ │ │ │ │ │ │ │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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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2年3月│苗栗縣銅│林│102年3月│102年3月│1,000元 │蘇國鈥犯竊盜罪,│蘇國鈥犯恐嚇取財│
│ │4日撥打 │鑼鄉九湖│美│4日下午1│4日下午 │ │累犯,處有期徒刑│罪,累犯,處有期│
│ │恐嚇取財│村與通霄│雲│時許 │2時13分 │ │肆月,如易科罰金│徒刑捌月,扣案被│
│ │電話前之│交界山區│ │ │許 │ │,以新臺幣壹仟元│害人電話表參張、│
│ │某時分 │、1 隻 │ │ │ │ │折算壹日,扣案鳥│NOKIA廠牌行動電 │
│ │ │ │ │ │ │ │籠壹個、舊鳥網貳│話壹支(含○九八│
│ │ │ │ │ │ │ │件、尼龍繩壹捆、│七五六八○四二號│
│ │ │ │ │ │ │ │望遠鏡壹組、網袋│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 │壹個、彈弓壹組、│收。 │
│ │ │ │ │ │ │ │彈丸肆拾貳顆、新│ │
├─┤ ├────┼─┼────┼────┼─────┤鳥網肆件均沒收。├────────┤
│19│ │同上地點│曾│102年3月│102年3月│2,071元 │ │蘇國鈥犯恐嚇取財│
│ │ │、1隻 │廷│5日上午 │5日中午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煥│11時許 │ │ │ │徒刑捌月,扣案被│
│ │ │ │ │ │ │ │ │害人電話表參張、│
│ │ │ │ │ │ │ │ │NOKIA廠牌行動電 │
│ │ │ │ │ │ │ │ │話壹支(含○九八│
│ │ │ │ │ │ │ │ │七五六八○四二號│
│ │ │ │ │ │ │ │ │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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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同上地點│張│無 │無 │無 │ │ │
│ │ │、1隻 │鴻│ │ │ │ │ │
│ │ │ │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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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2年3月│苗栗縣銅│李│102年3月│102年3月│4,585元 │蘇國鈥犯竊盜罪,│蘇國鈥犯恐嚇取財│
│ │5日撥打 │鑼鄉九湖│添│5日上午 │5日下午 │ │累犯,處有期徒刑│罪,累犯,處有期│




│ │恐嚇取財│村與通霄│益│10 時許 │2時許 │ │陸月,如易科罰金│徒刑捌月,扣案被│
│ │電話前之│交界山區│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害人電話表參張、│
│ │某時分 │、1 隻 │ │ │ │ │折算壹日,扣案鳥│NOKIA廠牌行動電 │
│ │ │ │ │ │ │ │籠壹個、舊鳥網貳│話壹支(含○九八│
│ │ │ │ │ │ │ │件、尼龍繩壹捆、│七五六八○四二號│
│ │ │ │ │ │ │ │望遠鏡壹組、網袋│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 │壹個、彈弓壹組、│收。 │
├─┤ ├────┼─┼────┼────┼─────┤彈丸肆拾貳顆、新├────────┤
│22│ │同上地點│楊│102年3月│102年3月│2,502元 │鳥網肆件均沒收。│蘇國鈥犯恐嚇取財│
│ │ │、1隻 │金│5日中午 │5日中午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能│12時許 │12時許 │ │ │徒刑捌月,扣案被│
│ │ │ │ │ │ │ │ │害人電話表參張、│
│ │ │ │ │ │ │ │ │NOKIA廠牌行動電 │
│ │ │ │ │ │ │ │ │話壹支(含○九八│
│ │ │ │ │ │ │ │ │七五六八○四二號│
│ │ │ │ │ │ │ │ │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 │ │收。 │
├─┤ ├────┼─┼────┼────┼─────┤ ├────────┤
│23│ │同上地點│張│102年3月│102年3月│1萬5,000元│ │蘇國鈥犯恐嚇取財│
│ │ │、12隻 │順│6日上午 │6日某時 │ │ │罪,累犯,處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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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