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874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64號、第4093號、
第4201號、第461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71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65號、第46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小 黃」以高俊傑提供之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 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與所持用LINE通 訊軟體用戶bluebalance 號帳號、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用戶 Z0000000000 號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向友人 借用之筆記型電腦,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怡婷、陳韻 卉、陳健弘、吳雨秦施以詐術,致陳怡婷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高俊傑上開中 小企銀戶內。迨前揭款項入帳後,高俊傑於民國103 年7 月 7 日下午11時53分、8 日上午1 時5 分、上午8 時7 分、下 午6 時2 分、9 日上午0 時1 分、下午3 時4 分許,以操作 網路ATM 或至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東大店等處持提款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前揭款項轉出及提領殆盡。嗣經陳怡婷 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 電話及筆記型電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卉、吳雨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高俊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有將其所申辦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LINE通訊軟體用戶bluebalance 號帳號、Yaho o奇摩拍 賣網站用戶Z0000000000 號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筆記型電腦交付綽號「小黃」之人使用;及前往ATM 提 款及轉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被害 人被騙的過程伊均不知情,也不認識被害人;伊當時會交付 提款卡是因為綽號「小黃」之人的威脅;自其將提款卡交給 綽號「小黃」之人後,他會不定時至被告住所或上班處找被 告,每次來3 、4 個人,會有人載伊去ATM 提款或轉帳,綽 號「小黃」之人說是錢莊內部會計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申辦人,並曾提供該銀行帳戶、上 開通訊軟體及拍賣網站帳號、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告訴人 陳韻卉、吳雨秦及被害人陳怡婷、陳健弘因上網瀏覽不實販 售商品訊息,而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均陷於錯誤,遂於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內,其後被告並操作網路ATM 或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將前揭款項轉出及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 3864號偵卷,第49-5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7 頁、第14頁、第22-24 頁;原審 卷第28-29 頁、第45頁背面、第107-108 頁、第120-121 頁 、第143-144 頁、第146-147 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核 與告訴人陳韻卉、吳雨秦及被害人陳怡婷、陳健弘於警詢指 述其等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情節,及證
人即被告女友張秤慈於警詢中證述自動櫃員機操作影像翻拍 照片所攝對象確係被告等語明確(見第3864號偵卷第6 頁; 第4093號偵卷第8-9 頁;第4201號偵卷,第8-9 頁;第4612 號偵卷,第9-10頁,警卷第186 頁);復有陳怡婷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Yahoo 奇 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照片、中小企銀10 3年7 月30日(103 )頭份密字第138 號函暨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見第3864號偵卷第11-26 頁、第34-37 頁 )、陳韻卉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Yahoo 奇摩 拍賣網站網頁截圖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4093 號偵卷第12-23 頁)、陳健宏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4201號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5 2-157 頁)、吳雨秦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渣打銀 行存摺影本、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照片、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見第4612號偵卷第16-28 頁)、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操作影像翻拍照 片(見第7343號他卷(影)第51-53 頁、警卷第223 頁、第 295-299 頁)等在卷可查,且有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 可證。足認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LINE通訊軟體用戶bluebalance 號帳號、Yahoo 奇摩 拍賣網站用戶Z0000000000 號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交付綽號「小黃」之人使用,且其後綽號 「小黃」之人確有以刊登網路不實拍賣訊息方式,對告訴人 陳韻卉、吳雨秦及被害人陳怡婷、陳健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且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及被告有前往ATM 提款及轉 帳等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 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任何特定身分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 種理由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
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 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另近來詐欺取財犯罪亦多 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及拍賣網站帳號作為實行犯罪之工具 ,藉以隱匿真實身分,是倘非有生活信賴關係或具其他密 切情誼,應無可能將行動電話及拍賣網站帳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以避免遭人利用於不法行為之可能,故衡情一般人 均會謹慎保管為是。又申辦行動電話及拍賣網站帳號並無 一定資格限制,苟有正當使用行動電話之需求,當以本人 或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申請,若非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及 拍賣網站帳號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應無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及拍賣網站帳號之理,且任意提供行動電話及 拍賣網站帳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用以隱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應瞭解此情。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成年,且係高中畢 業、具工作經驗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第3864號偵卷 第49頁背面;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當有一定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中小企銀帳戶、行動電話及拍賣網站帳號,自當知悉不得 任意交予他人,並對媒體、政府防範詐騙之宣導亦難諉為 不知,惟竟仍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通訊軟體及拍賣網站 帳號、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提供「小黃」使用,且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伊知道「小黃」有用伊的電腦在拍賣網站 刊登訊息,又交付帳戶時其內已無存款,故知道所領之款 項並非伊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第144 頁),是堪信被告應知悉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帳號等物 係供綽號「小黃」之人不法施行網路拍賣詐術之工具,且 所轉出及提領之款項係因此詐得之財物無訛。
⒉至被告雖辯稱係其積欠「小黃」借款而交付上開帳戶、帳 號等物。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家中欠款太多無法償 還,其父母才去看報紙廣告,將其等與伊名下之帳戶提供 給綽號「小黃」之人使用以換取酬勞;「小黃」也要求交 付SIM 卡,伊雙親就去辦了3 張並交給「小黃」等語(見 警卷第3 頁);再供稱:「小黃」是伊債權人,伊有積欠 「小黃」金錢,因家中缺錢撥打報紙廣告而認識的,伊共 欠「小黃」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有簽本票及借據, 伊將帳戶及SIM 卡交予「小黃」並未領取報酬,算是借款 之抵押等語(見警卷第19-21 頁);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 述:伊向「小黃」借款,陸續共積欠2 、30萬元,因沒有 抵押品,所以他要伊把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放
他那邊,用帳戶抵押等語(見第3864號偵卷第49頁背面) ;嗣於原審審理中先供稱:係伊母親向「小黃」借款,又 改稱:全部借款都係伊向「小黃」借的,共借了30多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再供稱:伊當時為了償還信 貸,一開始借了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家裡一開始是向綽號「小黃」之人借 款20萬元,後來利息一直加上去,才越滾越多無法償還等 語。由被告前開供述觀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等物 之目的係出於換取報酬或作為借款之抵押,及究係何人向 「小黃」借貸多少金額,前後供述明顯歧異,已有可疑。 況查被告提供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通訊軟體及拍賣網站 帳號並非有價值之物,且一般人均可自由取得,並無其他 特別條件之限制,亦即各該帳戶、帳號等物,並非具有交 換價值之物品,顯非可供抵押借款之用之物品;另被告提 供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亦非市價甚高之物品,倘以 之作為借貸質物,當與被告自承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0萬或 60萬元之金額,皆顯不相當,且與常情相違。依此而論, 綽號「小黃」之人向被告取得上開各項物品,背後所隱藏 之目的,通常即涉及詐欺犯罪,且為被告所得知悉者。是 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⒊另被告復辯稱伊確實不知綽號「小黃」之人在詐騙,且不 認識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綽號「小黃 」之人偶而返還其行動電話時,有時會在Line通訊軟體上 收到買家詢問網路拍賣事宜或要求退款之事(見原審卷第 121 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是倘被告未參與綽號「小 黃」之人所為本案網路拍賣詐騙之犯行,衡情綽號「小黃 」之人豈有在實施詐欺行為之期間,返還行動電話予被告 之理;蓋「小黃」依此即無從以之與未付款之潛在買家聯 繫而施行詐術,增加不法獲利,或與已付款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聯繫而藉詞推託,延長其等發覺遭詐騙之時間。再被 告既將其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帳號、Yahoo 奇摩 拍賣網站帳號及筆記型電腦交付綽號「小黃」之人使用, 且又從其使用行動電話之期間,收到買家詢問網路拍賣或 要求退款事宜,則其對於綽號「小黃」之人係使用其自己 之拍賣網站帳號及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帳號等為工具 登載拍賣訊息,顯然知情。再者,被告於偵、審始終坦承 有人匯款至其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綽號「小黃」之人有 叫伊以網路轉帳或至ATM 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將前帳戶 內之揭款項轉出及提領完畢之事實;而目前我國社會上, 一般人欲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只需真實身分證明文件,毋
庸費用,可隨到隨辦,並無任何困難,故不詳他人使用本 案該帳戶之目的,無非是要躲避檢警之查緝而隱匿自己真 實身分,必有不法用途;且多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之 案件屢見不鮮,經政府、媒體、金融機構廣為宣導,已成 為社會基本常識,被告既為正常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 亦即綽號「小黃」之人除非係用之不法,否則並無使用被 告前揭帳戶之必要;且縱使用被告之帳戶,其既已知悉被 告該提款卡之密碼,以我國金融服務之便利,任擇一處有 設置ATM 之便利商店提領即可;豈有要提款時,還須大費 周章的前往被告住處、工作場所,再用車載被告外出由被 告領款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21 頁、第144 頁,本院卷第 66頁);其如此為之故,無非是各提款機均設有監視錄影 機,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以得知者,該人為避免留下影 像而遭檢警查緝,才須要求被告前往提領,可認其所欲提 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參以被告尚提供行動電話、LINE 通訊軟體帳號、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帳號及筆記型電腦交 付綽號「小黃」之人使用,及有人詢問拍賣事宜及要求退 款之事實;衡情被告自係知悉該綽號「小黃」之人係以其 前揭拍賣帳號實施詐欺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悖於常 理殊甚,洵無足採。
⒋被告前揭所辯,既均不足採信,被告應知悉綽號「小黃」 之人從事本案網路拍賣詐騙之情事。從而,被告提供上開 中小企銀帳戶、通訊軟體及拍賣網站帳號、行動電話及筆 記型電腦做為「小黃」施行網路拍賣詐術之工具,並親自 轉出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詐得款項,而與「小黃」共同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雖係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 負責實行詐術,但被告既已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通訊軟體 及拍賣網站帳號、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供小黃實行詐術使 用,且負責提領及轉出告訴人、被害人轉入其在中小企銀帳
戶之款項,顯已參與犯罪構要件之實施;被告縱係因積欠綽 號「小黃」之人之金錢,受其要求始共同為之;然該人既未 有對被告為強暴、脅迫之情事,可認被告應有意思決定之自 由,而被告既除提供相關帳號之外,復參與詐得金錢之提領 及轉帳,已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參與實施,不論其動機為 何,均已屬共同正犯;依前開說明,其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詐欺手法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Yahoo 奇摩拍 賣網站刊登販售洗臉機及腳踏車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應買 ,有前揭拍賣網站拍賣網頁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則 無不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論罪科刑,是檢察 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本案此部分之 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非從犯、正犯之變更,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小黃」之人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幫助犯, 容有誤會。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刊登販售洗臉機不實 訊息之行為,同時對被害人陳怡婷及告訴人陳韻卉2 人詐取 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共3 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 未合,併此敘明。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 號移送原審併 辦意旨中關於被告與「小黃」共同詐騙告訴人陳韻卉、吳雨 秦及被害人陳怡婷、陳健弘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已經本院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他人以拍賣網站刊 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錢財, 對其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交益信賴均生危害 ,當屬可議,併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 工及詐取錢財之數額,與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 被害人損失之態度,暨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旅 館櫃台人員為業、月薪約2 萬5 千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 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6 頁 、第150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與原審附表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行之次數、時間間隔及犯案類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1 年10月,以示懲儆。及說明扣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1 具,係被告經女友贈與後提供予綽號「小黃」之人使用一節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2 頁、第147 頁背面) ,又「小黃」以該行動電話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乙節 ,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該行動電話IM EI碼亦核與綁定上開通訊軟體帳號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於103 年7 月間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情形相符(見警 卷第296 頁至第299 頁;原審卷第108 頁),是該行動電話 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該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台 ,雖均係被告提供予「小黃」聯繫告訴人、被害人及刊登不 實販售商品訊息之用,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雙向通 聯紀錄及拍賣網頁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惟查該SIM 卡申 登人係被告母親朱素貞,有7-ELEVEN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94 頁),又該筆記型電腦係被告向友人所借 ,業據其供陳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均非被 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亦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LINE通訊軟體用戶bluebalance 號帳號、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用戶Z0000000000 號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交付綽號「小黃」之人使用;及前往 ATM 提款及轉帳之事實;然否認知情綽號「小黃」之人在詐 騙,及不認識被害人等語。惟查被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詳如附表所示),與綽號「小黃」之人共同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經本院審 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此外,被告上訴未再提出 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65號、第4666號 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將其不知情之母朱素貞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姓之 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不 實販售腳踏車之訊息後,導致附表所示陳柏蒼、蔡鈿彬、周 耀鵬、賴瑞騰等人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腳 踏車,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且與本案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惟查 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非幫助犯,而是與綽號「小黃 」之人共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為共同 正犯,檢察官以被告是同一幫助行為為由移送併辦,已有未 洽;且檢察官併辦幫助詐騙陳柏蒼、蔡鈿彬、周耀鵬、賴瑞 騰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時間、地點不同,被害對象 亦相異,行為互殊,應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自屬數罪關 係,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顯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金額 │主文欄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陳怡婷、│103 年7 月│「小黃」以高俊傑提供之筆│每人各轉帳│高俊傑共同犯以網際網│
│ │陳韻卉 │7 日下午9 │記型電腦在Yahoo 奇摩拍賣│3,000 元,│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時30分、59│網站以用戶Z0000000000 號│共計6,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分許 │帳號刊登販售洗臉機之不實│元 │叁月;扣案之三星廠牌│
│ │ │ │訊息,適陳怡婷、陳韻卉上│ │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 │網瀏覽前揭訊息,而與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 │ │
│ │ │ │NE通訊軟體用戶bluebalanc│ │ │
│ │ │ │e 號帳號聯繫後,陷於錯誤│ │ │
│ │ │ │而應買,同意以6,000 元購│ │ │
│ │ │ │買2 台洗臉機;陳怡婷、陳│ │ │
│ │ │ │韻卉並於左列時間分別至自│ │ │
│ │ │ │動櫃員機各轉帳3,000 元至│ │ │
│ │ │ │高俊傑在中小企銀帳號3516│ │ │
│ │ │ │0000000 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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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健弘 │103 年7 月│「小黃」以高俊傑提供之筆│20,000元、│高俊傑共同犯以網際網│
│ │ │8 日上午7 │記型電腦在Yahoo 奇摩拍賣│10,000元、│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時51分、8 │網站以用戶Z0000000000 號│30,000元、│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4 分、11│帳號刊登販售腳踏車之不實│共60,000元│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
│ │ │時58分許 │訊息,適陳健弘於103 年7 │ │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 │月7 日晚上10時58分許上網│ │ │
│ │ │ │瀏覽前揭訊息,而與行動電│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 │ │
│ │ │ │通訊軟體用戶bluebalance │ │ │
│ │ │ │號帳號聯繫後,陷於錯誤而│ │ │
│ │ │ │應買,同意以60,000元購買│ │ │
│ │ │ │,並於左列時間前往自動櫃│ │ │
│ │ │ │員機共分3 次各轉帳20,000│ │ │
│ │ │ │元、10,000元、30,000元至│ │ │
│ │ │ │高俊傑在中小企銀帳號3516│ │ │
│ │ │ │0000000 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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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雨秦 │103 年7 月│「小黃」以高俊傑提供之筆│12,000 元 │高俊傑共同犯以網際網│
│ │ │9 日下午2 │記型電腦在Yahoo 奇摩拍賣│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時40分許 │網站以用戶Z0000000000 號│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帳號刊登販售洗臉機之不實│ │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
│ │ │ │訊息,適吳雨秦於103 年7 │ │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 │月9 日下午2 時許上網瀏覽│ │ │
│ │ │ │前揭訊息,而與行動電話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 │ │
│ │ │ │軟體用戶bluebalance 號帳│ │ │
│ │ │ │號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應買│ │ │
│ │ │ │,同意以12,000元購買,並│ │ │
│ │ │ │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 │ │方式轉帳12,000元至高俊傑│ │ │
│ │ │ │在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 │ │
│ │ │ │6 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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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