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162號
TCHM,104,上易,1162,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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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
度易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 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碧珍於民國103年9月12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 潭子區中山路3段221巷弘文中學側邊等待區接送子女下課, 適有告訴人江莉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 行經該處,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於同日17時8分許,行駛至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3段305 巷口前時,超車至被告上開小客車前猛然煞停,其自小客車 左側車身尾緊貼被告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致被告上開車輛 無法移動,以此方式妨害被告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同車之 親友下車質問告訴人,未獲告訴人回應,被告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向告訴人恫稱:「我那個黑道大哥也要來了!黑道大 哥待會要過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 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碧珍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 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及被 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林碧珍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 為告訴人江莉蓁把伊車擋下來,所以伊打電話給曾經在南部 種稻、皮膚黑黑、綽號「大象」的「黑稻」大哥,「黑稻」 大哥原本要過來這邊泡茶,伊告知他伊被堵車,請他不用過 來,這邊有警察處理,伊是在車上講,因為車子被堵住下不 了車,當時告訴人也在車上,但是她有搖下車窗,當場兩人 都沒有下車,也沒有直接對到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221巷弘文中學側邊 等待區接送子女下課,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 先於同日17時08分許,行駛至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305 巷口前時,超車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猛然煞停,並 將其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尾緊貼被告之右側車身,致被告車 輛無法移動,經被告同車之親友下車質問告訴人,未獲告 訴人回應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 符,並有現場圖(見偵卷第24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25至27頁、原審卷第27至29頁)、被告行車紀錄器照片截 圖(見偵卷第28至31頁)、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 卷第41至44頁)在卷為憑,應堪認定。
(二)惟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及告訴 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見原審卷第16至17 頁、第18頁反面、偵續卷第18頁反面)顯示,案發當天被 告是先打電話給一個叫「大象」之男子,告知遭逼車一事 ,詢問該男子是否有辦法處理,該有詢問事發地址,可能 要前往協助處理,後來有一名A男(按:非「大象」之人 )到場詢問,經被告告以遭告訴人逼車後,該男子即走向 告訴人,詢問有什麼事,但告訴人對之未予理睬,亦未回 應,在被告車內之A女及B女對告訴人之反應,各自發表



評論後,此時,被告即表示:「沒關係啦,待會那個黑道 的大象也要來了啦。」、「黑象來、那個大、他也要過來 了。」等語之情,足徵被告並未如告訴人指訴所稱有提及 「黑道大哥」一詞。
(三)又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駕駛之前 開車輛,在內側車道遭告訴人逼車後,其車子與左邊的分 隔島緊貼,左側車門明顯無法正常打開,又告訴人的車子 緊貼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告訴人在駕駛座上手持 行動電話攝錄蒐證等情,此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頁、 原審卷第29頁)在卷可稽;再者,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稱:被告就對窗外講上開言語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可 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各自坐在自己車內之駕駛座上,因 車子熄火而各自搖下車窗,被告並未下車直接對告訴人為 前開言語。復以,被告當時僅係在車內表示「待會那個黑 道的大象也要來了啦。」、「黑象來、那個大、他也要過 來了。」等語,衡情以觀,當係指找人來協助排解遭逼車 之情況而已,且被告說話之對象,有可能係針對A男,也 有可能係為安撫A女及B女,被告既未提及欲對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任何話語,依據現有事證,顯難認 被告有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現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以其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原審勘驗被告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自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C女聽聞被告撥打電話予「大象」之反應為「喔,這不用 ,這個等一下警察來就處理好了,你嘛好啊,叫到....」, 足見被告稱呼「大象」之人並非被告所辯:因為「大象」都 在幫人家割稻、曬穀,皮膚曬得很黑,年紀又比伊大,所以 伊都叫「大象」為「黑稻大哥」等情,而應係「黑道」之人 應堪認定,而原判決以「被告並未說『黑稻大哥』一詞」及 「可信被告前開辯稱其說的是叫『大象』的人,因為他在幫 人割稻、曬穀,皮膚曬的很黑,所以其都叫他『黑稻』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乙節,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觀諸原審 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暨比照被告 提出之行動電話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告訴人僅能錄得 被告對車外所言等情,應堪認定,若被告係說給其友人即車 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聽聞,實無庸稱「待會那個黑道 的大象也要來了啦」,而僅稱「待會那個大象也要來了啦」 即可,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渠之犯意,且其上開 言語已係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惟查:被告所為「待會那個黑道的大象也要來了 」、「黑象,那個大,他也要過來了」等語,以一般人之理 解,僅能認知被告係意指該綽號「大象」之黑道待會將到現 場助其聲勢,為其排解遭告訴人逼車之事,尚難據以推認該 等言語即具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又觀諸卷附之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25頁)可知,本案係告訴人以逼車方式將 被告攔下,被告之車輛處於動彈不得之狀態,然告訴人僅有 左後車身尾部處與被告之車輛緊貼,告訴人仍得藉由往右側 行使之方式脫身,若告訴人確實感受到被告前開言語,造成 其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衡情以觀,告訴人理當會選擇 儘速離開現場以避險,何以仍在現場與被告僵持?再者,告 訴人事後雖稱有心生恐懼,然其在現場之反應,並未顯露恐 懼、不安之神色,反倒是手持行動電話錄音蒐證之從容態度 ,足徵被告所為,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至於,被告關於「黑稻」大哥之所辯,縱未能證實為真, 然因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現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其有 恐嚇之犯行,自難僅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其餘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仍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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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