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129號
TCHM,104,上易,1129,2016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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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強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黃文瑞
      傅國峰
      傅國維
      蔡俊雄
      林政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245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23號、102年度偵字第
20560號),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85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明強部分,撤銷。
黃明強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明強王鐘輝(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1年7月間,共 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聯絡,先由王鐘輝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可配合薪領、低利 代償、軍公教優惠、0000000000、毛先生」之借款廣告,適 梁偉豪於其時因急迫需用錢,乃依王鐘輝刊登之上開報紙廣 告上所留電話撥打後,黃明強王鐘輝二人依約在台中市烏 日區火車站附近與梁偉豪見面,黃明強即與梁偉豪約定貸款 予梁偉豪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1個月收取利息5000 元,並預扣首期利息5000元,實際則交付1萬5000元予梁偉 豪,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300%, 算式:5000÷20000=0.25,0.25×12=3),嗣後由王鐘輝 負責收取利息,惟梁偉豪繳第一期利息後,即無力繳納。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 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 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 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 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王鐘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業經具結,自筆錄內容觀之,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 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黃 明強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 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 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 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 證據;是該法條第3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 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經查:證人梁偉豪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惟證人梁偉豪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證 人梁偉豪已無法傳喚到庭。而觀察證人梁偉豪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 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自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梁偉豪既無從傳訊,為證明本案公



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 院因認證人梁偉豪前揭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證據。被告黃明強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梁偉豪上揭證述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為本院為不採,是證人梁偉豪上揭警 詢及檢察官事務前之訊問筆錄內容仍具證據能力。(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其餘以下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依據之各項審判外供述及書面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黃明強及 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聲明異議及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 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以之為本 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明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經營車行,沒 有涉及重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明強辯稱:證人梁偉豪 是打電話給王鐘輝而與王鐘輝接觸借款事宜,被告黃明強對 此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且證人王鐘輝於原審審理時,就其 與證人梁偉豪間之借款金額數目、利息計算、有無預扣、事 後有無收取利息、收取利息幾次、交付款項之地點等細節與 證人梁偉豪於警偵中所述不相符合,顯有重大瑕疵,自不得 採為被告黃明強不利之證據,又依證人梁偉豪於警偵所述, 其尚能與貸放之人就利息商議條件,於還款結果上亦未付出 與借款所得顯不相當之金錢,且於還款迄今,亦未見遭持續 追討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得;再者,衡以證人梁偉豪於借貸 之時,具備陸軍中士之位階,而有一定社會經驗及職場歷練 基礎,身分、地位及智識均有相當之程度,並有一定經濟基 礎條件,已非毫無經驗而輕率之人等各項因素,足信證人梁 偉豪於自由意志選擇下,衡酌其本身還款能力而借款,是以 證人梁偉豪借款當時並非處於急迫之情狀至明,而與重利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惟查:
(一)證人梁偉豪如何因急迫需用錢,才依自由時報廣告上所刊登



之0000000000電話與地下錢莊聯絡、約在烏日區火車站附近 見面,之後是黃明強王鐘輝一起開一台車過來,其借2萬 元,但黃明強說每個月要支付利息5000元,當時並先預扣首 期利息5000元,故由黃明強拿1萬5000元予梁偉豪,其繳一 期利息後,因沒錢故無法繼續繳等情,已據證人梁偉豪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34-34頁、102 年度偵字第14623號卷83-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鐘輝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由我載黃明強一起過去的,由黃明強放 款給梁偉豪,我們會先預扣利息,但金額我不清楚,後來由 我負責去收利息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8536號卷第76 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證人梁偉豪指認被告黃明強及共犯王鐘輝、見同 上偵卷第83、84頁)及自由時報廣告乙紙等在卷可稽,足徵 證人梁偉豪王鐘輝上開證述可堪採信。被告黃明強辯稱: 其未涉及重利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明強並未參與, 亦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害人即證人梁偉豪上開證述 可知,其向被告黃明強、共犯王鐘輝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5千 元,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高達30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 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 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 ,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 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黃明強確係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
(三)雖辯護人辯稱:證人王鐘輝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與證人梁偉 豪間之借款金額數目、利息計算、有無預扣、事後有無收取 利息、收取利息幾次、交付款項之地點等細節與證人梁偉豪 於警偵中所述不相符合,顯有重大瑕疵,自不得採為被告黃 明強不利之證據云云。然查,證人王鐘輝就其如何刊登報紙 、與證人梁偉豪聯絡;如何與被告黃明強一同前去,由被告 黃明強放貸予證人梁偉豪及其後其有前去證人梁偉豪所服務 單位要利息等情,經核與證人梁偉豪所述互為一致,自屬可 採;再者,本件放款之人既為被告黃明強,證人王鐘輝對於 該次之放貸金額、計息之計算、有無預扣,無法確認、記憶 較為模糊與常情無違;另外,證人二人對於有無收利息乙節



,所述固未為一致,惟證人王鐘輝確有前去證人梁偉豪任職 之單位收取利息,而未收到乙節則屬一致;至於交付貸款款 項之地點,雖證人王鐘輝於原審稱係太原火車站附近,而證 人梁偉豪於偵查中稱係烏日火車站附近,然證人梁偉豪為台 中人,而證人王鐘輝為南投人,對於地點之熟悉度證人梁偉 豪優於證人王鐘輝,且證人梁偉豪當時任職在台中成功嶺營 區,較靠近台中烏日火車站,自然會選擇在台中烏日火車站 附近,則放款地點應以證人梁偉豪所符較符實情,證人王鐘 輝關於此部分應所述,應係誤認。從而,上開二位證人間雖 有上開未盡相符之處,惟或與常情無違、或對於重要事項仍 屬相符、或有誤認之處,是難認渠等二人證述關於基本核心 合於犯罪構成要件相符之證述,有何瑕疵、不可採信之處,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四)雖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梁偉豪於警偵所述,其尚能與貸放之 人就利息商議條件,於還款結果上亦未付出與借款所得顯不 相當之金錢,且於還款迄今,亦未見遭持續追討顯與原本不 相當之利得;再者,衡以證人梁偉豪於借貸之時,具備陸軍 中士之位階,而有一定社會經驗及職場歷練基礎,身分、地 位及智識均有相當之程度,並有一定經濟基礎條件,已非毫 無經驗而輕率之人等各項因素,足信證人梁偉豪於自由意志 選擇下,衡酌其本身還款能力而借款,是以證人梁偉豪借款 當時並非處於急迫之情狀至明,而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云云。惟查:⑴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且借款年利率高達300%,顯 屬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得,已如上述。是辯護人辯稱:依 證人梁偉豪於警偵所述,其尚能與貸放之人就利息商議條件 ,於還款結果上亦未付出與借款所得顯不相當之金錢,且於 還款迄今,亦未見遭持續追討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得云云, 或屬非可採信,或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⑵證人梁偉豪乃因 急迫需用錢,始依王鐘輝刊登之報紙廣告上所留電話撥打借 款等情,已如上述,而急迫而需用錢存在於各行業間與其身 分、經歷無關,無法因證人梁偉豪之身分、經歷而否定其確 因急迫需用錢而借貸,是辯護人稱證人梁偉豪當時並非處於 急迫之情狀,而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並無足採。(五)綜上,被告黃明強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黃明強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明強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



條在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在一O三年 六月二十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 ,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將法定刑自「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法後重利罪 除納入「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及明訂取得重 利範圍外,並提高法定本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有利於被告黃明強,故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黃明強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
四、論罪
被告黃明強利用被害人梁偉豪需錢孔急急迫之際貸與金錢, 並收取高達年利率300%之利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黃明強王鐘輝,就上開重利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察103年度偵字第28536號就被告被告 黃明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及自為量刑
(一)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以被告黃明強被訴與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王鐘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德」之男子等人共同對梁偉豪犯重利犯行,犯罪不能證明, 為無罪判決諭知,雖非無見。惟查:依據共犯王鐘輝及證人 梁偉豪證述內容及上開書證,應足以認定被告黃明強與王鐘 輝二人確有共同對梁偉豪為放款之重利犯行,已如上述,原 審判決未詳為勾稽,遽為被告黃明強被訴共同對梁偉豪為放 款而犯重利犯行為無罪判決諭知,容屬有誤;檢察官以此為 由提起上訴,應屬可採,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黃明強此部分之無罪判決予以撤銷,另為有罪判決之 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黃明強利用借款人急需現金,無暇顧及高利心態 ,收取重利以為牟利,影響金融秩序健全發展,並易衍生家 庭、社會問題,影響借款人生活非輕,所為誠非足取,並酌 以被告黃明強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尚微、放



貸金額不高、未使用暴力討債,被害人僅有1人,暨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資以懲儆。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明強於下述期間、另有與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王鐘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德」之男子等人共同對詹前毅犯重利犯行(詳後述 之無罪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無罪判決,但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對證人梁偉豪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 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附此敘明。貳、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含被告黃明強,共同對詹前毅為重利 犯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一)被告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等人共同 基於貸放款項予他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 絡,自100年底某日起,至101年10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 ○區○○街0號之展群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司),透 過被告王達勇而結識王鐘輝,以每個月平均約1萬8000元之 代價,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王鐘輝,由王鐘輝在自由時報 或蘋果日報上刊登借款廣告,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 之多數人聯絡借款,待需錢孔急之人,依王鐘輝刊登之報紙 借款廣告上所留電話撥打後,再由王鐘輝共同或獨自或委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貸放予詹前毅,以貸款本金2萬 元,每10天收取利息4,000元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並由詹前毅將利息匯入被告林政輝之金融帳戶內; 另貸放款項予梁偉豪,以貸款本金2萬元,每1個月收取利息 5,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5,000元,實際交付1萬5000元予 梁偉豪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王鐘輝負 責向梁偉豪收取利息(貸放款項予梁偉豪部分,不含被告黃 明強及王鐘輝等二人)。(二)被告林政輝因於展群公司工作 ,竟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提供予被告傅國峰傅國維黃文瑞黃明強蔡俊雄王鐘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 子等人,由渠等將該帳戶供借款人支付前開重利之用。因而 認為被告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王鐘 輝就上開(一)所載之犯行(不含被告黃明強王鐘輝共同對 梁偉豪犯重利罪部分),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被告林政輝就上開第(二)所載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



重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 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 ,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 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 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 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林政輝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以:同案被告王鐘輝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梁偉豪詹前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同 案被告王鐘輝提供之自由時報借貸綜合資訊影本、被告林政 輝中清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為主要



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等人, 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一(一)被訴之犯行,均予以否認,並均 辯稱:並未經營地下錢莊,並無貸放重利之犯行等語;訊據 被告林政輝亦堅決否認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載之幫助重利 犯行。經查:
(一)就被告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王鐘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等人涉有上開公 訴意旨一(一)所載之犯行部分:
(1)就詹前毅借款部分:
按行為人必須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而為重 利之行為,方能構成重利。證人詹前毅確實曾因還款而匯款 至被告林政輝所有之臺中中清路郵局帳戶內,此據證人詹前 毅證稱:「我匯款至這個帳戶是為還本金及利息」(102年 度交查字第371號卷113頁背面),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表為證(102年度偵字第20560號卷165頁背面)。然證人詹 前毅究向何人借款,是否具有急迫、輕率情形等涉及本罪構 成之重要事項,據證人詹前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黃明強傅國峰傅國維黃文瑞蔡俊雄等人之相片影像資料後 ,結證:「我不認識黃明強傅國峰傅國維黃文瑞、蔡 俊雄等人,也不記得借我錢的人是怎樣的人」(102年度交 查字第371號卷113頁背面)等語;再者,證人詹前毅就借貸 及還款情節,證稱:「我沒有被暴力討債」、「沒有去臺中 市○○區○○街0號之展群公司借錢」、「沒有介紹其他人 跟該名男子借錢」等語(102年度交查字第371號卷113頁背 面),根據上開證人詹前毅結證內容,可知證人詹前毅無法 指認被告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等人為 貸放款項之人,亦無前往公訴意旨所指出之展群公司借錢, 且其亦未受被告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王鐘輝等人暴力討債,且證人詹前毅又證稱就其上開借款 其亦如實按期還款,復未提及有何急迫、輕率而借款之情形 ,故涉及上開貸放款項之提供者是否確為被告黃明強、黃文 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王鐘輝等人,自屬可議,況 且依證人詹前毅上開證述完全未提及其有何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等情狀,再參以證人詹前毅係如實按期繳付本息,亦可 佐實證人詹前毅確實已衡量自身需用資金額度、還款能力等 條件,而與放貸款項之人達成借貸條件,證人詹前毅於本次 借貸之金融交易活動上,已非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 態。
(2)就梁偉豪借款部分(不含被告黃明強王鐘輝):



證人梁偉豪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均僅提及黃明強、王 鐘輝等二人,於借款、還款過程中,並未與被告黃文瑞、傅 國峰、傅國維蔡俊雄有何接觸。雖證人王鐘輝於偵查中證 稱:有與被告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等人一起放 高利貸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28536號卷76頁背面)及於原 審審理中對此部分之犯行亦承認(原審卷二51頁背面)。惟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上開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綽號「阿德」之男子等人與黃明強、王 鐘輝共同涉犯重利罪嫌,惟被告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等人均否認有該犯行,且檢察官起訴所指稱之被害人 即證人梁偉豪,並未提及或指認被告黃文瑞傅國峰、傅國 維、蔡俊雄等人,卷內亦無相關證據指向被告黃文瑞、傅國 峰、傅國維蔡俊雄等人,再參以檢察官未舉出共犯即證人 王鐘輝與被告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等人間,就 此部分犯行有何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可資證明渠 等有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自難僅因共犯即證人王鐘輝之 證述或自白,遽論被告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等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3)綜上,就被害人詹前毅借款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借款 人詹前毅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節及事實,亦未舉證 證明該次貸放款項之人確為被告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等人,自難遽認被告黃明強黃文瑞、傅國 峰、傅國維蔡俊雄等人,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就被害人 梁偉豪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指稱之被害人即證人梁偉豪,並 未提及或指認被告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等人, 卷內亦無相關證據指向渠等4人,雖有共犯王鐘輝之證述或自 白,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真實性,自難僅因共犯即證 人王鐘輝之證述或自白,遽論被告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等人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
(二)就被告林政輝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載之犯行部分: (1)我國刑法第30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 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



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因此, 如被幫助之人未滿十四歲,或有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不 罰,依幫助犯之限制從屬形式,仍得依其所幫助之罪處罰等 語。故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 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 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同院96年度臺非字第312 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林政輝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 被告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王鐘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等人,由渠等將該 帳戶供借款人詹前毅梁偉豪支付前開重利之用云云,惟檢 察官所指稱正犯之犯行,即被告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王鐘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 」之男子等人,對被害人詹前毅之重利犯嫌而言,業經本院 審酌如上開所述後,認為檢察官所指稱之正犯罪嫌並不成立 ,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從認定上開公訴人所訴追之被告 林政輝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 利罪;對被害人梁偉豪之重利犯嫌而言,卷內並無同案被告 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王鐘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等人,有使用被告林政 輝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之情形,是自亦無從認定上開公訴人所 訴追之被告林政輝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對於被告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 俊雄確有公訴意旨一(一)所載之犯行(就被害人梁偉豪部 分,不含被告黃明強),及被告林政輝確有公訴意旨一(二 )所載之犯行,而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就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並未形成已足證明被告黃 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等人;被告黃明強就借款人 詹前毅部分,確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及被告 林政輝確有涉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幫助重利 罪之有罪心證。原審因而認為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 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被告黃明強就借款人



詹前毅部分,應為不另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雖 有部分論理或與本院所述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 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開中清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持續 有多位借款人匯款利息之記錄,該帳戶供作被告黃明強、黃 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王鐘輝共犯重利罪取息之 用,此據共同被告王鐘輝供承屬實,並有秘密證人A1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林政輝配合換簿供作上 開被告黃明強等人持續取息使用之事實,可供佐證共同被告 王鐘輝、秘密證人A1證述內容為真實無訛,再證人詹前毅梁偉豪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擔負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業於警詢、偵查中查明,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一)本件 被告林政輝上開中清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檢察官僅舉證 有借款人詹前毅,然就借款人詹前毅部分,被告黃明強、黃 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王鐘輝等均無罪,依上開 說明被告林政輝亦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借款人梁偉豪部分 ,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等人有何使用被告林政輝上開中清路 郵局帳戶之情形。(二)至於其餘所指各節,均本院詳述如上 ,檢察官猶執詞爭執,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 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為不當,難認 有理,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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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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