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106號
TCHM,104,上易,1106,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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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春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一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阮春燕許一誠為男女朋友,其等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3月20日下午2、3時許,乘楊垂雪需錢孔急之際,在楊垂 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4樓住處,貸予楊垂雪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 (換算為年利率百分之120),並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1萬元 ,而實際交付楊垂雪9萬元,同時由楊垂雪交付面額10萬元 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阮春燕許一誠於放款後,並接續於 103年4月間向楊垂雪收取第2期之利息1萬元,前後合計共向 楊垂雪收取2萬元(含預扣之1萬元利息)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二、其後,楊垂雪因無力清償欠款及支付利息,阮春燕為促使楊 垂雪清償欠款,竟獨自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 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楊垂雪上開住所,強取楊垂雪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三星手機、女用鞋子、衣物及鑰匙 等物,以供擔保,而妨害楊垂雪自由使用上開物品之權利。 嗣經楊垂雪向警方報案,由警方於103年6月18日下午4時50 分許,至阮春燕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0弄0號之 住處,扣得楊垂雪所有之上開物品及楊垂雪於同日所簽發供 擔保之本票1紙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垂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 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 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 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 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 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 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 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 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 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楊垂雪就其向被 告等借款時,被告許一誠是否有在現場及其所借款項當時係 何人交予伊等節,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時而稱忘記了,時而所 證與警詢中所證不符(見原審卷第94頁),是如後所引證人楊 垂雪之警詢證言,或與審判中所述不符,或係未經當事人提 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證人楊垂雪警詢證言係 依據其當時記憶向警陳述被害經過,且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 過而趨模糊甚或有所誤記,亦在常情之內,證人楊垂雪於原 審審理中且陳明伊警詢中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且對於被告共同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詳後所述),是證 人楊垂雪於警詢之證言,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 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 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 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 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 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 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 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 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 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 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 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 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 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 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 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經查,本件證人楊垂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係 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楊垂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楊垂雪之 證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楊垂雪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 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另再經本院將證人楊垂雪之偵訊筆錄提 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楊垂雪於偵查中之陳 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引為證據且於審 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 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春燕許一誠,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阮春燕辯 稱:伊不承認有犯重利罪,伊不認識楊垂雪,是伊一個朋友



楊垂雪資金困難說要支票給伊換利息,問1萬元好不好, 伊說隨便,要一個月還伊,楊垂雪說一個月沒有錢,要兩個 月。伊是先跟許一誠拿10萬元,再拿來借給楊垂雪,後來1 萬元的利息,也是伊拿走了。伊並沒有收2萬元利息,楊垂 雪第一期自動打電話來跟伊說1萬元給伊利息,伊是兩期拿1 萬元利息,楊垂雪是一次就給伊兩期的利息1萬元。後來在 法院的時候楊垂雪有給伊電話,要跟伊談和解,但伊隔天就 打不通,伊去楊垂雪家很多次,她也跑了,電話也不接。本 案當日伊去楊垂雪家,她明明在裡面,她就是不開門,伊跟 她叫門,她後來開門,伊跟她說你都沒有錢還,我先拿你的 東西,放在伊這裡,等她有錢再來拿,伊從頭到尾都承認這 個。伊希望楊垂雪出面還錢,伊辛苦賺的錢,她這樣騙繼續 告伊,她就是故意這樣說,錢也不用還我們,而且伊還要卡 這個罪云云;被告許一誠則辯稱:那個錢不是伊放的,當時 是伊女朋友阮春燕告訴伊說她有一個朋友說要借錢,她現在 現金不夠,叫伊拿錢給她,她說有一張票,要伊看那張票是 不是真的票,因為她不認識支票,叫伊陪她跟她去,就是這 樣子而已。原判決說支票放在伊這裡,但支票從未在伊這裡 過,而且阮春燕那天說她朋友有張票要借錢,阮春燕說她現 在錢不夠,所以阮春燕要先跟伊拿錢借人家,阮春燕說她會 再還給伊,後來她有還給伊。伊就是純粹借錢而已,這條錢 從頭到尾絕對跟伊沒有關係,伊沒有說要去賺她利息,就只 有阮春燕要借錢,伊幫助她而已云云。又被告阮春燕於原審 審理中辯稱:楊垂雪跟伊說她在越南的父母有事情,需要錢 週轉,伊說伊不借錢給人家,楊垂雪說她要用1張朋友的支 票,跟伊換現金10萬元,2個月期的票,1萬元算是2個月的 利息給我們賺。隔天伊跟許一誠拿錢到楊垂雪住處,借10萬 元給楊垂雪,伊拿9萬元給楊垂雪,先扣1萬元利息。票期到 了銀行說這張支票跳票,伊馬上打電話給楊垂雪,問她為什 麼跳票,楊垂雪說要伊去她住處,她要拿錢還伊,不過都沒 有拿到,後來伊拿跳票的支票還給她,要楊垂雪簽1張10萬 元的本票給伊,之後楊垂雪就該10萬元有陸續還了7千元, 但其他的,伊還是沒拿到,所以,103年6月18日伊又去找楊 垂雪,我們進去後,伊跟楊垂雪說:「我拿妳的衣服、身分 證、電話、鞋子,等妳有錢再來換」,伊不是用搶的云云; 被告許一誠於原審審理中則辯稱:伊沒有借錢給楊垂雪,是 她打電話給被告阮春燕,說她有1張支票要換錢,阮春燕怕 那張支票是假的,所以要伊陪她一起去看,這是第一次見面 的情形。楊垂雪說這張支票換錢就是1萬元的利息要給阮春 燕賺,但是後來支票跳票了,第二次伊陪阮春燕去找楊垂雪



,由楊垂雪簽發1張本票給阮春燕作擔保,其後楊垂雪還是 沒還錢給阮春燕,伊才又在103年6月18日陪阮春燕去找楊垂 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有共同乘證人楊垂雪急迫之際,於103年3月20日貸 以10萬元,利息為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 ,其後並收取第2期之利息,共計收取2萬元之重利等情,業 據證人楊垂雪於警詢證稱:伊於103年3月20日下午2至3時許 ,在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4樓住處,以支票向阮 春燕及許一誠借了10萬元,當時許一誠給伊錢時,就已經先 扣了1萬元當作利息,並言明103年4月20日前,須再繳利息 錢1萬元,於103年4月20日阮春燕許一誠到伊住處收取利 息錢1萬元,當時伊將1萬元交給許一誠阮春燕許一誠於 103年5月19日至21日打電話給伊催討本金10萬元,伊無能力 還清本金,且該張支票跳票,於103年5月22日在伊住處,許 一誠、阮春燕要伊簽立本票1張,面額10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5月20日,由伊本人簽名確認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是跟阮春燕借錢,他們 二個一起拿錢到伊租屋處給伊,是男的交錢給伊,他交了9 萬元給伊,伊是要借10萬元,伊每個月要付1萬元的利息, 1萬元是預扣的利息,借錢後,伊隔一個月就付他1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40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那時因 沒有工作,生活困難,所以伊打電話給阮春燕,向她借錢, 是伊主動跟阮春燕說10萬元每個月利息1萬元,阮春燕也說 好,他們拿錢來借給伊的時候,伊現在忘記許一誠有沒有來 ,但伊在警察局時有照實講,當時有先預扣1萬元,伊實拿9 萬元,伊連預扣的那次利息在內,共給了2次利息,第2次是 許一誠來收利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 )明確,核與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春燕於警詢證稱:103年3 月20日下午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4樓,楊 垂雪拿1張10萬元支票向伊借10萬元,伊便拿該支票給許一 誠,有先預扣1萬元作利息,許一誠將錢交給伊,由伊交給 楊垂雪9萬元,之後楊垂雪無力償還,且支票亦跳票,伊就 與許一誠於103年5月22日至楊垂雪住處,楊垂雪向伊和許一 誠表示要簽發1張本票換回該支票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 第8頁);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借給楊垂雪的錢 ,是伊跟許一誠拿的,伊拿票回來後就交給許一誠,借錢給 楊垂雪,是許一誠帶伊去的等語(見偵卷第62頁);復於原 審審判中供陳:當時楊垂雪說她在越南的父母有事情,需要 金錢週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⑵證人即共同被告



許一誠於警詢證稱:於103年3月20日下午借給楊垂雪的10萬 元,是伊拿給阮春燕,由阮春燕交給楊垂雪,伊與阮春燕在 103年3月20日當日有收取利息1萬元,之後伊與阮春燕有在1 03年5月22日至楊垂雪住處,楊垂雪向伊和阮春燕表示要簽 發1張本票換回該支票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 大致相符。又雖然就借貸當場,係由許一誠阮春燕交付借 款給楊垂雪之細節部分,證人楊垂雪係證稱:許一誠交付;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一誠阮春燕則證稱:由許一誠把錢拿 給阮春燕阮春燕再拿給許一誠等之過程有所不同,但就被 告阮春燕許一誠二人均在場,錢是來自於被告許一誠,以 支票當擔保,及借款當日即有收取(預扣)1萬元利息等情節 ,則無不符;且本案復有楊垂雪該提供當擔保之支票影本、 本票照片在卷可供佐證(見偵卷第70、74頁),因此其等三 人該供述之出入,諒係證人間因日久記憶有所模糊所致,是 其等就主要事實之供述,仍屬相符,而可採信。另參諸被告 阮春燕於傳送給楊垂雪的「LINE」之通訊內容,亦於103年5 月24日15時42分之內容提及「我男朋友(指許一誠)不給妳 欠了」等語,有該越南語對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2、51頁)。勾稽從證人楊垂雪因急迫用 錢,而向被告阮春燕表示要借錢後,係由被告二人於103年3 月20日一同前往證人楊垂雪之住處貸以金錢,借貸之10萬元 是被告許一誠提供,楊垂雪將10萬元的支票交給阮春燕後, 阮春燕即將該擔保的支票交給許一誠保管,以及被告阮春燕 於與楊垂雪之LINE對話中,提及被告許一誠不再給楊垂雪欠 錢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二人就乘楊垂雪於急迫之際,而貸以 10萬元給楊垂雪一事,確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是被告許一誠辯稱未借錢給楊垂雪云云,自無可採。(二)關於被告二人貸以金錢給楊垂雪之利率及收取之重利數額為 何一節,依證人楊垂雪之上開證述,係10萬元以每月為1期 、每期1萬元,除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1萬元外,之後被 告二人又收取第2期之利息,被告二人前後共計已收取2萬元 之利息。對此情事,被告阮春燕雖辯稱:利息是2個月1萬元 ,且僅收取該預扣的1萬元而已云云。被告許一誠則辯稱: 伊沒有拿到1萬元的利息云云。惟參諸被告二人在借錢給楊 垂雪後,被告阮春燕有透過「LINE」之通訊,於103年4月18 日傳話:「妳還有在上班嗎?」,於103年4月20日傳話:「 我明天中午去妳家」給楊垂雪,之後被告阮春燕即未再與楊 垂雪聯絡,直至103年5月23日,被告阮春燕才又開始與楊垂 雪聯絡,並接續於5月24日、5月25日、5月27日密集向楊垂 雪催討債務;且被告阮春燕於103年5月23日傳話:「妳幾點



回來」、「妳回來了沒」給楊垂雪後,見楊垂雪未回覆,又 於103年5月24日傳話:「妳說回來打給我,我怎麼沒看到。 」給楊垂雪楊垂雪則回稱:「我去拿錢,還沒有,一兩天 才回來,我會繳利息,我現在還沒有錢……」等情,有該等 對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至55 頁)。勾稽上情,被告阮春燕於103年3月20日借錢給楊垂雪 後,至次月4月18日、4月20日,即剛好1個月左右的時間, 與證人楊垂雪證稱每個月計算利息之情形吻合;且被告阮春 燕於103年4月20日聯絡楊垂雪後,至次月即同年5月23日之 前,均未再聯繫楊垂雪,而對照被告阮春燕於103年5月間之 密集聯繫楊垂雪催討利息之舉動,如果楊垂雪就103年4月份 之該期利息未予支付,衡情被告阮春燕亦應密集催討為是, 但該段期間,被告阮春燕卻無此舉動,是證人楊垂雪證稱有 給付103年4月份之利息給被告二人,實屬信而有徵,足以採 信。從而,被告二人貸給楊垂雪10萬之利息,其計算方式應 係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且被告二人除預扣之第1期利息 外,並已向楊垂雪收取第2期之利息1萬元,合計共已收取2 萬元之利息等情,堪以認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循 ,被告許一誠就本件重利犯罪,既與被告阮春燕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雖辯稱未拿到楊垂雪給付的1萬元, 但被告阮春燕已經收取,其仍須就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認被告二人貸給楊垂雪之利率為10 萬元每2個月為1期、每期1萬元一情,惟與本院調查證據所 得而認定之事實不符,自應以本院調查認定之事實為斷。(三)被告二人借款取息之利率,如上所述,係10萬元1個月1期、 每期1萬元,換算其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20,此等異於尋常之 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 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 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率 之月息2至3分相較,實過於懸殊。衡諸該借貸時之社會經濟 情況,被告二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
(四)被告許一誠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辯稱:「(阮春燕說兩期收1萬 元的利息,有無意見?)我不知道,因為我只跟她去見面三 次。」云云,旋又當庭改陳:「(所以她兩期收1萬元利息, 你也不曉得?)就是去第一次有知道而已。」、「(是否知道 有收1萬元?)有啊。」、「(所以你也知道收1萬元的利息?



)知道,她說錢現金跟她換支票這樣,拿那一次而已。」云 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核其所辯先後已有不一 。又被告阮春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先係辯稱:伊從未跟楊 垂雪說要收利息。伊沒有跟她拿利息,也沒有跟她約定利息 ,她只有拿一張票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嗣又辯稱: 是2個月1萬元利息,伊有收過1次1萬元利息云云,所辯亦先 後矛盾。再者,被告許一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 阮春燕跟你拿多少錢?)9萬元。」、「(阮春燕何時還你錢 ?)『過幾天吧,應該3、4天吧』。」、「(在何處還的?) 『在阮春燕自強南路的家,在她家裡她自己的房間』。」、 「(她還你多少錢?)一次還我9萬元。」、「(阮春燕去借錢 給楊垂雪的時候,你有無一起去?)有。」、「(你為何要一 起去?)她那時候說她朋友有一張票,『叫我去看票是不是 真的』。」、「(你跟阮春燕是何關係?)剛開始是朋友,後 來是男女朋友。」、「(何時成為男女朋友?)就是這個事情 發生之後慢慢地。」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旋又 當庭改稱:「(你們借錢給楊垂雪的時候,你與阮春燕是何 關係?)男女朋友。」、「(剛才為何說是普通朋友?)原本 是普通朋友,那時候我在追她而已。」、「(你剛才不是說 事發後才成為男女朋友?)那時候還是普通朋友,正在努力 追她而已。」、「(為何你所述與阮春燕所述不同?)我那時 候還在追她。」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亦核 與被告阮春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辯:「(你借錢給楊垂 雪的時候,許一誠有無一起去?)有,『他幫我看票有沒有 跳過』。」、「(你跟許一誠是何關係?)我和他是朋友。」 、「(是什麼樣的朋友?)我寄戶口在那邊的朋友,是普通朋 友。」、「(妳說寄戶口是寄在哪裡?)目前是寄在我哥哥那 邊。」、「(從以前迄今,你與許一誠有無曾為男女朋友關 係?)沒有。」、「(一直都是朋友?沒有成為男女朋友?) 原本有一段有,但後來他有老婆,所以不行。」、「(你跟 許一誠何時是男女朋友?)我認識他快4年了,成為男女朋友 差不多3年多前。」、「(你跟許一誠是何時分手的?)就是 知道他老婆知道。」、「(是在何時?)一年多前分手,但現 在還是朋友。」、「(你借錢給楊垂雪的時候,你與許一誠 是何關係?)『還是男女朋友關係』。」、「(你借錢給楊垂 雪後,多久與許一誠分手?)不曉得。」、「(大概時間為何 ?)幾個月,有3、4個月後。」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 第31頁背面),「(你借給楊垂雪的錢,如何來的?)我跟許 一誠借這個錢。」、「(借多少錢?)好像9萬還是10萬,『 他拿給我,好像是9萬』這樣子。」、「(你借給楊垂雪多少



錢?)她拿一張票過來,跟我換現金,『我拿現金10萬給她 』,『她說1萬元給我賺』,我不認識她,是一個朋友介紹 。」、「(你拿現金10萬元給楊垂雪楊垂雪馬上拿1萬元給 你?)對。」、「(你向許一誠拿的錢,有無還給他?)後面 有。」、「(何時還給他?)沒有多久,大概『幾個月後』吧 。」、「(是否記得是隔幾個月還給許一誠?)我不記得,『 大概6個月後』左右。」、「(你是在何處還錢給許一誠?) 我約他出來還他的。」、「(還他的地點是在哪裡?)『在外 面吃飯』的時候還他的。」、「(還許一誠多少錢?)幾萬元 ,好像是9萬元。」、「(是一次還給他?還是分次還給他? )一次還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正、背面)不符。被 告2人就被告阮春燕究係何時、何地清償9萬元予被告許一誠 乙節,所辯竟大相逕庭,要係臨訟卸責(指被告許一誠)及迴 護被告許一誠(指被告阮春燕)之詞,不足採信。(五)關於被告阮春燕於上開時、地,為促使楊垂雪還債,而強取 楊垂雪之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鞋子、衣物及鑰匙等物, 以供擔保,而妨害楊垂雪自由使用上開物品之權利一情,業 據證人楊垂雪於警詢證稱: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阮春 燕、許一誠直接到伊家,伊就跟阮春燕說現在伊沒錢,過幾 天伊工作了再還錢,她說不要,然後就擅自將伊的身分證、 健保卡、手機、鑰匙、衣服和鞋子等東西拿走,並叫伊還錢 了以後,再跟她拿東西回來,伊一直拜託她不要拿伊的東西 ,但她不理伊,所以伊就先下樓報案,叫警方前來處理,並 叫他們不要離開,但是他們還是拿了伊的東西,就開車離開 伊住家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阮春燕動手拿伊的身分證、健保卡等這些東西時,伊 有阻止,伊用手拉東西回來,但是拉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95頁)。復有彰化縣警局勤指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 報)表《報案時間: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3分43秒》1份( 見偵卷第34頁);以及警方據報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 ,至被告阮春燕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0弄0號之 住處,扣得楊垂雪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三星手機、女用 鞋子、女用衣物及鑰匙等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5至23頁)可按 。參之共同被告許一誠於原審審判中亦供稱:當時楊垂雪阮春燕有爭執一情(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足徵證人楊垂 雪之上開證述,當屬可信。是被告阮春燕辯稱不是用搶的云 云(按:此處被告阮春燕辯解之「搶」,不是搶奪罪之搶。 ),無足採信。從而,被告阮春燕有以強暴之方法,妨害楊 垂雪行使就上開物品之權利一情,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阮春燕許一誠就上述犯罪之辯解,均核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春燕許一誠之上述犯行,皆 堪認定。又證人楊垂雪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到庭接受詰問,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如前述,被告許一誠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請求傳證人楊垂雪出庭講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 本院因認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必要,爰駁回被告許一誠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論罪說明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春燕許一誠於為上開之重 利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 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 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 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 刑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法後重利罪除納入「乘他人難以 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及明訂取得重利範圍外,並提高法 定本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二)核被告阮春燕許一誠就上述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就此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本件借貸, 雖有收取2次分期之重利,惟該借貸係被告二人基於一次之 犯罪決意所為,而接續多次收取分期之重利而已,僅侵害一 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阮春燕就上述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被告阮春 燕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 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一誠阮春燕(所涉部分,經原審 認定成罪如上述)為追討楊垂雪之上述欠款,竟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楊垂雪上開



住所,由阮春燕以強取楊垂雪所有身分證、健保卡、三星手 機、女用鞋子、女用衣物及鑰匙等物之方式,而共同妨害楊 垂雪自由行使上開物品之自由。因認被告許一誠就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 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 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 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 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 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 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 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許一誠涉有此部分之強制罪嫌,主要係以證人 楊垂雪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許一誠堅決 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伊雖然有去,但進去的時候, 阮春燕楊垂雪即用越南話交談,說什麼伊不清楚,伊從頭 到尾都沒講話,也沒有拿楊垂雪的東西,伊沒有跟阮春燕共 同強取等語。
五、經查,證人楊垂雪對於上述強制罪之案發情形,於警詢、偵 訊固證稱:阮春燕許一誠他們來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3 頁背面、第41頁)。惟證人楊垂雪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 則就該情節過程詳細證稱:當時是阮春燕用越南話跟我對話 ,許一誠在現場都沒有做什麼動作,在我與阮春燕拉東西時 ,許一誠在旁邊看,沒有講話,最後東西也是阮春燕帶下樓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及背面),核與阮春燕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當天許一誠雖有在旁邊,但伊與楊垂雪講越南話, 許一誠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顯見證人楊垂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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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