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081號
TCHM,104,上易,1081,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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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修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6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國修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徐國修自民國101年間起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堅鼎勞安有限公司(下稱堅鼎公司)之業務員,負責 對外招攬客戶、與客戶簽立契約及彙整資料送發票請款之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徐國修於103年1月間,代表堅鼎公 司談妥承攬揚升工程行位在鴻禧山莊、中華電信(新北市板 橋區信義路)及威芳(新北市土城區)等工地之勞安設施工 程,約定由堅鼎公司負責施作安全護欄、活動柵門等勞安設 施工程,由揚升工程行依照堅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支付 工程款項。詎料,徐國修因經濟窘困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3年3月12日在新北市 土城區擺接堡路某處,以預支工程款為名,將揚升工程行業 務主任鍾子豪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收受後未 繳回公司;於103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工地某處, 以工地需購買五金材料為由預支工程款,將鍾子豪委由揚升 工程行工地主任潘俊明交付之工程款1萬2千元收受後未繳回 公司,於103年5月27日以請領工程款為由,由揚升工程行負 責人劉淑美徐國修指示匯入徐敏綺(為徐國修之妹妹,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63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 工程款40萬元,得款後未繳回公司,合計50萬2千元(起訴 書誤載為49萬元,應予更正),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 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堅鼎公司遲未收到揚升工程行給付之工 程款,而對揚升工程行予以停工,經揚升工程行提出已交付 工程款予徐國修之證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堅鼎公司代表人王羣皓委由武承璿許家瑜律師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 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及其辯 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一第39頁反面、170頁、本院卷第35頁),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亦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國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 開犯罪事實不諱,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其自10 1年間起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堅鼎公司 之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與客戶簽立契約及彙整資料 送發票請款之業務,於103年1月間,代表堅鼎公司談妥承攬 揚升工程行之勞安設施工程,約定由堅鼎公司負責施作安全 護欄、活動柵門等勞安設施工程,由揚升工程行依照堅鼎公 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支付工程款項,並有於103年3月12日向 鍾子豪收取9萬元、於103年3月間某日由鍾子豪委由揚升工 程行工地主任潘俊明交付1萬2千元、於103年5月27日由劉淑 美匯入其妹妹即證人徐敏綺之上開帳戶40萬元後,由其領出 花用完畢等情,仍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 是分次向鍾子豪借款,第1次是以我弟弟酒駕需繳納罰金9萬 元為由,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某處向鍾子豪借款9萬元 ,鍾子豪直接去提款機提領現金9萬元交付給我,第2次是以 我有急用向鍾子豪借用1萬2千元,鍾子豪叫工地主任拿現金 1萬2千元給揚升工程行的師傅轉交給我,第3次是於103年5 月間我去鍾子豪家中借款,鍾子豪與他太太討論後,他太太 不同意借款而未果,但我再於103年5月27日打電話給鍾子豪 商借40萬元,鍾子豪叫我給帳號,我給了我妹妹徐敏綺帳戶 的帳號,該帳戶內就有匯入40萬元,這些是我向鍾子豪借的 款項,並不是揚升工程行要給付給堅鼎公司的工程款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5、38至39、84、133、182頁反面、183頁、 本院卷第32至3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一度表示其當時 認知此為向鍾子豪借貸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經查:
㈠被告自101年間起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堅鼎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與客戶簽立契約及 彙整資料送發票請款之業務,並於103年1月間,代表堅鼎公 司承攬揚升工程行之勞安設施工程,約定由堅鼎公司負責施 作安全護欄、活動柵門等勞安設施工程,由揚升工程行依照 堅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支付工程款項等情,除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131頁反面)外,並經證人武承 璿即堅鼎公司業務督導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92、17 9頁反面至180頁)、證人王志勇即堅鼎公司經理於原審審理 時(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證人鍾子豪於原審審理時(見 原審卷一第71、176頁反面)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堅鼎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新進人員履歷表1份、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報價單2份存卷(見103 偵19636卷第8至9頁、原審卷一第32、162至163頁)可稽, 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揚升工程行有於103年3月12日由揚升工程行工地主任鍾子豪 給付9萬元、於103年3月間某日由鍾子豪委由揚升工程行工 地主任潘俊明交付1萬2千元給被告,並於103年5月27日由揚 升工程行負責人劉淑美匯入徐敏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帳戶40萬元,合計50萬2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103偵19636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38、84頁) ,並經證人鍾子豪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 73、77至79頁反面、80、84頁反面至85、173至175頁、原審 卷二第13頁反面至18頁)、證人劉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見原 審卷一第85頁反面至88頁)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揚昇工程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1 份(見103偵19636卷第25頁)、統一發票1份(見103偵1963 6卷第13頁)、揚升工程行工地主任鍾子豪於103年3月12日 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存摺內頁1份(見原審卷一第108頁 )、揚升工程行負責人劉淑美之103年4月22日花旗銀行綜合 月結單1份(見原審卷一第110頁)、揚升工程行103年4月22 日轉帳傳票1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花旗銀行跨行匯款 申請書1份(見103偵19636卷第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徐敏綺之台幣帳戶存簿背面及內頁1份(見原審卷 一第51至52頁)、鍾子豪所提出之手寫記帳本1份(見原審 卷一第201至203頁)存卷可佐,是被告確有受領上開9萬元 、1萬2千元、40萬元之事實甚明。
㈢被告雖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一度辯稱上開9萬 元、1萬2千元、40萬元係其私人向鍾子豪之借款,並非工程 款云云。然證人鍾子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揚升 工程行與堅鼎公司第一次合作的案件,之前我不認識徐國修 ,不會平白無故借錢給他;我與徐國修間沒有金錢借貸關係 ,係因至103年3月間,堅鼎公司已在揚升工程行的工地施作 了一段時間,徐國修於103年3月12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工地對 我說他弟弟酒駕需繳納罰金9萬元,而堅鼎公司已經進場施 作很多了,請我先給付9萬元,將來由工程款扣除,因堅鼎 公司確有進場工作一段時間,我才會於當日持提款卡至自動 提款機領取10萬元後,將其中9萬元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 路交給徐國修,我的目的只是要給付本案之工程款,並不是 作為我私人借給徐國修之款項,因為我與徐國修才剛認識, 怎麼可能會借錢給他,至於徐國修要拿去作何用途,我就不



曉得了;之後於103年3月間某日,徐國修打電話說要買安全 設施之類的五金材料,我就請工地主任潘俊明拿現金1萬2千 元給揚升工程行的師傅轉交給徐國修,這筆錢也是要給付本 案工程款,並不是作為我私人借給徐國修之款項;後來揚升 工程行有於103年4月22日領出10萬元交給我,另由劉淑美拿 現金2千元給我,歸墊我上開代墊之工程款共10萬2千元(9 萬元+1萬2千元=10萬2千元);又揚升工程行與堅鼎公司 間約定,堅鼎公司在當月25日前交付的統一發票,揚升工程 行會在次月25日付款,而徐國修在103年3月底才拿103年3月 29日之總額49萬4588元統一發票給我,依約至103年5月25日 前要付款,徐國修在103年5月25日、26日左右到我住家開口 要向我借50萬元,我說不可能借錢給他,沒有答應,還因此 引起我們夫妻吵架,我太太責怪為何要跑到我家裡借錢;嗣 至103年5月27日,堅鼎公司施作項目所得請求工程款的金額 已超過49萬4588元,所以於徐國修要求揚升工程行要給付工 程款時,我就叫徐國修給匯款帳戶的帳號,我也跟劉淑美說 要付工程款,且要將之前代墊的款項扣除,故匯款整數40萬 元至徐國修指定的帳戶,當時徐國修並沒有提到徐敏綺是他 妹妹,我也有叫徐國修直接跟劉淑美聯絡,劉淑美遂於103 年5月27日匯款至徐國修所提供之徐敏綺帳戶;在劉淑美匯 款40萬元之後,徐國修又到群光工地說他積欠債務約50餘萬 元,希望我可以投資方式借款50萬元給他,我也沒有答應; 我將9萬元、1萬2千元交給徐國修,是因為他是堅鼎公司的 業務員,作為預付工程款之用,且劉淑美所匯的40萬元,亦 是要支付工程款之用,並不是我私人借貸給徐國修,也並不 是要讓徐國修挪用,至於徐國修私下如何運用,我不清楚等 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71、73、75、76頁反面至81、83、17 3、175頁反面至176、178頁、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至18、19 頁反面至20頁);證人劉淑美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鍾 子豪有跟我說要付工程款了,會由徐國修告知我匯款帳戶的 帳號,而徐國修也有打電話給我說要給付施作勞安設施的工 程款40萬元,並給我匯款帳戶的帳號,我才會於103年5月27 日匯款40萬元至徐國修指定的帳戶,我根本不認識徐國修, 不會借40萬元給徐國修,且鍾子豪也是說這40萬元是要付工 程款,並沒有提到是鍾子豪個人要借40萬元給徐國修(見原 審卷一第86頁反面至88頁)等語甚明。足見證人鍾子豪、劉 淑美主觀上均認定被告係受僱於堅鼎公司,有收取工程款之 權限,且堅鼎公司及被告亦均不否認被告確實有代收工程款 項之權限,方於103年3月12日由鍾子豪交付9萬元予被告、 於103年3月間某日由鍾子豪委由揚升工程行工地主任潘俊明



交付1萬2千元予被告、於103年5月27日由劉淑美依被告指示 匯入40萬元至徐敏綺上開帳戶,作為請被告轉交予堅鼎公司 之工程款。雖然被告曾向鍾子豪表示有資金週轉之問題,但 鍾子豪劉淑美交付上開款項並非私人借貸給被告,亦沒有 要讓被告挪用之意,是證人鍾子豪劉淑美業已明確表示就 上開9萬元、1萬2千元、40萬元,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之 合意,然被告竟仍於收受款項後,私下加以挪用而據為己用 ,其所為自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辯稱上開 上開9萬元、1萬2千元、40萬元係其私人向證人鍾子豪之借 款,並非工程款云云,純屬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 ㈣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復一度以:揚升工程行與堅鼎公司間約定 ,堅鼎公司在當月25日前交付統一發票,揚升工程行才於次 月25日付款,而被告在103年3月底才拿103年3月29日總額49 萬4588元統一發票給鍾子豪鍾子豪又如何會在103年3月12 日預先給付工程款交被告收受?且又未收到堅鼎公司所出具 之任何請款文件之情況下給付工程款?鍾子豪明知9萬元應 為被告繳納其弟弟酒駕之費用,以為私用,並非將該9萬元 交回堅鼎公司,且被告僅為業務員,鍾子豪如何認知被告有 權利將9萬元將來由工程款中扣除?又堅鼎公司承作揚升工 程行之工程,乃帶工帶料之承攬,原物料均由堅鼎公司準備 ,鍾子豪如何會聽信被告所稱要買安全設施五金材料,即先 拿出1萬2000元給被告,與一般承攬工程有違。被告與鍾子 豪應係於103年1月間認識,如非被告之前與鍾子豪已有金錢 借貸,被告何以會在103年5月25、26日突然跑到鍾子豪住處 向其借貸50萬元,且被告亦只需再向鍾子豪表示將來該50萬 元亦從工程款中扣除即可,何必以借貸為之?而堅鼎公司所 出具之統一發票面額僅49萬4588元,扣除先前已預付之9萬 元、1萬2千元,劉淑美只需付39萬2588元即可,鍾子豪何必 指示要劉淑美匯款4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帳戶內?亦與常情有 違。是以,僅以鍾子豪個人主觀認知而遽認被告主觀上亦有 業務侵占之犯意,實嫌率斷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⒈本案堅鼎公司之所以承攬揚升工程行之勞安設施工程,係經 由堅鼎公司新竹竹北廠簡建斌介紹,堅鼎公司的經理王志勇 方指派被告前去揚升工程行接洽,並已於103年1月談妥由堅 鼎公司承攬揚升工程行之工程,已經證人武承璿王志勇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0、117頁)。而揚升工程行 與堅鼎公司之對口單位即為鍾子豪及被告,此外別無他人, 自雙方談妥後堅鼎公司都有陸續進場施工,直到鍾子豪叫劉 淑美匯款40萬元時都還有陸續來施工,後來請被告來施工, 他沒有辦法來,沒有人跟鍾子豪配合,後來鍾子豪才打電話



問他朋友的公司的電話號碼,鍾子豪才找到武承璿,當時武 承璿還質疑鍾子豪工程款都沒有支付,鍾子豪說被告有給帳 號,鍾子豪已經請老闆娘匯給他了,才在103年6月25日與武 承璿簽一個簡易合約,已經證人鍾子豪於原審證明屬實(見 原審卷一第71頁正反面、73頁反面、82頁),亦經證人武承 璿證述:鍾子豪打電話給被告,怎麼一直沒有派人進來做, 被告含糊其詞,最後鍾子豪被工地追急了,才打電話給我們 新竹廠的簡建斌副理,簡副理才告知王志勇經理的電話,因 為我們已經停止派工進場施作,所以鍾子豪工程沒有作出來 ,他會被罰款,他很急,所以那時他才會去找我們公司王志 勇經理的電話(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等語明確,證人劉 淑美於原審亦證述:我知道揚升工程行有請堅鼎公司來施作 安全設施,但被告跟鍾子豪的業務,都是以被告為主,很少 用到堅鼎公司的名稱,我在103年5月27日匯款時不知道揚升 工程行是請堅鼎公司來承攬工程,我以為被告就是小包,所 以才匯工程款給被告指定的徐敏綺帳戶,鍾子豪說要付工程 款,我才會去匯款,被告也有跟我說他是鍾子豪的小包,我 就以為是他個人的,被告就叫我把這筆錢匯給他,我不知道 他是代表堅鼎公司,被告說他需要這筆工程款40萬元,我就 去匯了,帳號也是被告給我,我才去匯,我匯這筆40萬元是 要給付施作勞安設施的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86頁正反面、 87頁正反面)。足見在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鍾子豪交付9 萬元、囑由潘俊明交付1萬2仟元、請劉淑美匯款40萬元至被 告指定帳戶內之際,揚升工程行之工地主任鍾子豪均僅與被 告聯絡過,揚升工程行負責人劉淑美亦將工程工地之相關業 務均交由工地主任鍾子豪處理,直到103年6月份找不到被告 ,堅鼎公司也沒有再繼續進場施作,鍾子豪才連忙透過朋友 找到堅鼎公司的武承璿聯繫,堅鼎公司方悉被告已收款卻未 繳回公司乙情。則鍾子豪認為被告係堅鼎公司全權負責本案 安全設施工程案之人,且在堅鼎公司均有派人陸續施工之情 況下,在堅鼎公司出具103年3月29日統一發票之前,見被告 以預支工程款、購買安全設施之五金零件為由,分別交付其 9萬元、1萬2千元,即難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⒉再者,被告於103年1月代表堅鼎公司與揚升工程行接洽本案 安全設施工程時,並未締結合約或簡易合約,已經被告、證 人鍾子豪武承璿王志勇於原審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38、81頁反面、90頁反面、117頁反面);被告亦供稱: 當時談的內容就是價格1米240元,我們大概估抓1至2千米左 右(見原審卷一第38頁),我是承攬他們工作,有口頭談成 ,就同意施作了,但沒有簽書面合約。照程序上是要書面合



約。(為何沒有寫書面合約?)便宜行事。(是堅鼎公司來 做,還是你個人名義施作?)是堅鼎公司的名義(見本院卷 第33頁);至於卷附工程合約書(見103偵19636卷第10至12 頁)則係於103年6月25日才由鍾子豪揚升工程行名義與堅 鼎公司所締結。該工程合約書既係在本案之後方締結,實則 被告與揚升工程行口頭約定承攬之際,根本未有任何工程合 約書之存在,自不能以在此之後之卷附工程合約書有「本合 約連工帶料,實作實算」之約定,遽認鍾子豪以被告表示缺 乏安全設施五金材料因而要向其預支工程款之說詞,暨鍾子 豪確實同意預支等節,認定鍾子豪證述有何不足採之處。 ⒊又鍾子豪係見給付9萬元、1萬2千元及40萬元之時,工程均 有陸續進場施工,且施工至103年5月27日劉淑美匯款之際, 實際施工進度已達到49萬4588元工程款,而此為第一次的付 款方式,揚升工程行係階段性付款,以合約上的日期去付款 ,亦經證人鍾子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 )。則鍾子豪告知負責人劉淑美要付款,暨由被告轉知劉淑 美要付款40萬元及匯款帳號,劉淑美因此依被告指示匯款整 數40萬元,縱使前後超逾7512元(9萬元+1萬2千元+40萬 元-49萬4588元=7512元),因雙方為繼續性合約,差額多 退少補,將來尚可結算,要難以劉淑美所匯款之金額與統一 發票上記載總金額不符,遽認該筆款項即係借款。 ⒋復稽諸被告歷次所辯,均主張其係向鍾子豪借貸,然鍾子豪 未曾有借貸被告金錢之意思,均告知將來從工程款扣除等詞 歷歷,顯係以預支工程款之名目交付被告9萬元、1萬2千元 及40萬元。且鍾子豪僅係揚升工程行之工地主任,劉淑美方 為負責人,其等彼此間復無任何親戚關係,有其等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 事業登記資訊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可明,劉淑美 於原審復明確證述: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為什麼要借錢給被 告(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足見劉淑美根本無借貸被告金 錢之意,鍾子豪又豈有可能以其工程行負責人劉淑美之財物 借貸與被告,何況證人王志勇於原審亦證述:鍾子豪把劉淑 美匯款資料拿給我看,我有去問被告,被告說他以為是借他 的,可是我問被告說那時鍾子豪有無告知說這個是貨款,他 說有,他不知道怎麼辦,我還呼他一巴掌(見原審卷一第12 0頁反面、121頁)等情節,堪認被告雖辯稱係向鍾子豪表示 要借款,實則均屬工程款之預支,且經由鍾子豪交付(9萬 元)或輾轉交付(1萬2千元)或匯款(40萬元)支付各該筆 款項前即已明確告知被告此係貨款、工程款,被告對於其自 鍾子豪處所收取之各筆款項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甚為



清楚明瞭,竟均據為己有,予以花用完畢,而具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亦屬明確,其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 。
㈤綜上,被告前開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所為否認犯罪所持之 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被告無業務侵占犯行所 為之辯護要旨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應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對本案之自白,經證明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 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任職堅鼎公司期間,負責對外招攬客戶、與客戶簽 立契約及彙整資料送發票請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其犯罪事 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復按刑法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因為沒有理財觀念,有跟人借錢,結果因為利息付不 出來,入不敷出。我已經離婚,目前單身。現在台北工作, 有小孩需要扶養。(你是因為整體的財物匱乏而有本案之行 為?)是的(見本院卷第64頁),因而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所述3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業務 侵占之犯意接續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單一行為之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是以,被告所犯本案業務侵占仍只論以接 續之單純一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 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堪稱良好 ,然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金額高達50萬2千元, 迄今尚未返還上開款項予堅鼎公司,造成堅鼎公司財務上之 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一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 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原以 否認犯罪,嗣則改稱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均指摘原判 決不當,然均未具體陳明原審認事用法暨量刑有何違法或失



當之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迭自偵訊、原審、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並以24萬5千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 並均陳述確實已領到該筆款項,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 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3、64頁反面),是考量被 告家庭、經濟狀況,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除傷害告訴人對其長久之信任及財物損失外,與證人等人 多次往返法院造成之訴訟資源耗費,末僅以略低於侵占總額 之半數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認有宣付較長緩刑期間之必 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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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堅鼎勞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