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中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指定送達代收人 張璧蘭 住台北市○○路三六號五樓
被 上 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四八號十樓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葉瑜真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0三巷五十四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乙○○及證人王澤龍之證詞而認定本事件合約書之簽約金為 七百五十萬元,惟本件契約書原審原證一、二合約書上之權利金為四百五十萬 元,並未有任何口頭或書面之變更,而被上訴人乙○○為當事人其證詞自不足 與書面證據相比,再者證人王澤龍證稱有拿佣金一百萬元,顯與合約書內容有 背,而此證人分配不當佣金,利害關係相反,其證詞更有疑問。(二)本件書面證據既明確記載簽約權利金為四百五十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變更內 容為簽約金七百五十萬元,其主張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其舉證之證人 卻為有分配不當佣金之當事人及證人王澤龍,其舉證方法顯然錯誤。(三)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由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菁斯 頓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乙○○、皇統光碟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成立新公司合 作事業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乙○○所有對外買 版權應事先提報董事會同意始可進行,今乙○○對於其私下以佣金三百萬元利 益輸送予他人,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且無經過任何董事會同意可以於原審原 證一、二權利金範圍外再給付任何佣金,竟於請款單中挾帶其他項目以致付款 ,嚴重損及上訴人公司之權利,被上訴人等確實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成立 。
(四)依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上訴人顯然利益輸送於他人, 且乙○○於原審中自認「當初我跟王澤龍佣金約定只有口頭」,足證此佣金並
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乙○○嚴重違約,並嚴重侵害上訴 人公司權益。
(五)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
⒈被上訴人甲○○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擔任上 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乙職,其間被上訴人經手多項上訴人公司與他公司 間之合約簽定及請款,因此上訴人公司支付款項皆電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再 由被上訴人領取對外支付款項。
⒉由於上訴人完全授權且信任被上訴人之能力,未料上訴人公司查帳時發現被 上訴人利用其他多項請款中參雜本事件權利金之請款,而請款金額高達七百 五十萬元,顯然超過合約書中之金額。
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對於公司業務皆有參與,更何況 原審原證五曹協理二百五十萬元及原審原證五之二王澤龍之一百五十萬元, 製單人為被上訴人「甲○○」之親自簽名,被上訴人何能諉稱其未參與公司 之請款及業務。
⒋上訴人公司依原審原證五當時係為「籌備處」階段,尚未成立存款專戶,而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重要主管,以致借用其戶頭為籌備處初期之支付款項 ,但被上訴人卻利用其為請款人製單身分向上訴人公司重覆且超額請求支領 本件之權利金達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實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議書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甲○○不應與乙○○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所提上證一協議書從頭至尾皆未提及甲○○,且甲○○並未參與協議 書之訂立,亦對協議乙事毫無所悉,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縱使協議書內容屬 實,且乙○○應受拘束,亦與甲○○無涉,上訴人以上開協議書謂甲○○應 與乙○○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有大謬。
⒉上證一號協議書訂立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惟甲○○所開立四紙面額 共計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卻早就由乙○○交給王澤龍,此由被上訴人前呈 被證一號王澤龍收受支票之簽收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可知。該四紙支票 中,更有早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即到期兌現者,可見甲○○簽發支票與上 證一號協議書之訂立分屬二事,甲○○對於協議書毫不知情,且無從預見, 不論乙○○與上訴人間如何約定,皆與甲○○無涉。 ⒊乙○○於原審明確證稱甲○○並未參與原審原證一號協議書及原證二號合約 書之簽約過程;證人王澤龍亦證稱一切都是乙○○找其接洽,而與甲○○無 關。該二人與甲○○非親非故,甚且利害衝突,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而說謊
迴護之可能,可見本事件確與甲○○無關。
⒋被上訴人甲○○早在乙○○任職「東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時,即擔 任鄭某之特別助理,並因鄭某個人之財務因素而提供支票帳戶予鄭某使用。 隨後鄭某至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甲○○亦隨著鄭某到上訴人公司就職, 甲○○簽發支票係受乙○○之指示,早在乙○○至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前 情況即是如此,而上訴人公司在籌備期間,亦因乙○○之緣故,而使用甲○ ○之支票,甲○○乃被動受乙○○指示行事,並未過問公司業務情形,此節 上訴人知之甚詳。
(二)上訴人係原證一號契約之當事人,契約上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簽約權 利金應付多少,上訴人本身最清楚,不應諉稱不知。上訴人在歷次撥付該筆權 利金款項時,皆知用途為何,因此縱有溢付,亦與侵權行為所規定遭人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權利有間,實無令被上訴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責任 之理:
⒈上訴人自呈之原證三、三-一,其中款項名目明白註記係「金點、名冠權利 金」,因此,該筆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支付之二百萬元,上訴人清楚其用途 。
⒉至於上訴人稱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夾雜於一千五百餘萬元中請款之事,其中 二百五十萬元已註明係為金點/名冠請款;而另筆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則註明 給金點、名冠之王澤龍,因此,上訴人亦知各款項使用情形。 ⒊最後一筆一百五十萬元,亦註明係購買金點、名冠之版權,並且款付王澤龍 上訴人諉稱不知,實令人難以認同。
(三)自所有請款單據來看,請款人無一是甲○○,惟一出現甲○○姓名之原證五- 一號,甲○○係「製單」者,而非領款人。倘與原證五號對照以觀,可知該批 製單款項之請款人並非甲○○,上訴人以甲○○製單即應負責,實係刻意魚目 混珠之作法。系爭七百五十萬元經由上訴人及總經理乙○○之指示,已透過甲 ○○之支票帳戶,全數由金點、名冠之王澤龍領去,因此,縱該款有溢付情事 ,甲○○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應另向他人請求。(四)本件請款事件發生於八十六年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方提起本訴,早已 逾二年。上訴人雖辯稱係在八十八年十月間才發現有侵權之事,然而本件款項 每一筆皆註明用途且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武輝所批准,可見上訴人早在八十 六年間就知道有向金點、名冠購買版權、金額若干之事,倘當時未見版權合約 ,豈有付款之理?且向金點、名冠購買版權之VCD、DVD等項之視聽產品,上訴 人公司早就發行完畢,若沒有看到協議書,確定上訴人取得版權,屬於合法發 行人,上訴人公司根本不可能壓片製作上市,否則豈非觸犯著作權法?加上乙 ○○早在八十七年間就離開上訴人公司,一切合約都由上訴人所保管,上訴人 早就知悉合約內容,絕非如訴狀所辯係八十八年十月才知合約與請款不符,故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貳、被上訴人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 年七月十六日止分別擔任伊公司總經理及總經理特別助理,其間被上訴人經手多 項伊公司與他公司間之合約簽定及請款,因此伊公司支付款項皆電匯至被上訴人 甲○○帳戶,再由被上訴人甲○○領取對外支付款項。伊公司受讓長隆影視有限 公司與金點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名冠唱片錄音帶出版社之授權經銷合約書, 依約定伊公司所應支付權利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二人夾 帶其他項目申請款項,而惡意多聲請三百萬元,顯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爰本於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事實上本件之簽約金總額係七百五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是給訴 外人王澤龍及音樂著作權人等人之佣金及權利金,契約上雖僅寫明四百五十萬元 ,伊二人並無所得,亦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甲○○並未參與上訴人公 司洽買金點、名冠公司之版權協議、簽約事宜,亦不知合約上所載簽約金數額為 若干;且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主張已罹於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 六日止分別擔任伊公司總經理及總經理特別助理,其間被上訴人經手多項伊公司 與他公司間之合約簽定及請款,因此伊公司支付款項皆電匯至被上訴人甲○○帳 戶,再由被上訴人甲○○領取對外支付款項。伊公司受讓長隆影視有限公司與金 點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名冠唱片錄音帶出版社之授權經銷合約書,依約定伊 公司所應支付權利金為四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二人夾帶其他項目申請款項,而 惡意多聲請三百萬元,顯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固據提出合約書 、電匯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惟非但被上訴人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情事,且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本件合約書就合約產品授權重製及銷售之權利金雖載為四百五十萬元(見一審卷 十二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另外三百萬元係給付王澤龍及音樂著作權人等之佣金 及權利金等語,亦經被證人即居中介紹上訴人所受讓之長隆影視有限公司與金點 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合約之介紹人王澤龍到庭證稱:「當初是鄭先生(指 乙○○)找我的,合約訂定前二、三個月,乙○○找我,他請我去找金點、名冠 的業務執行人,希望取得產品發行的權利,契約總金額七百五十萬元,合約寫四 百五十萬元,另外三百萬是要給佣金及音樂著作權人的,七百五十萬元都是由長 隆支付的,傭金多少我不清楚,錢七百五十萬元是用開票的..簽票後我再去轉 交..七百五十萬票拿給公司業務執行人黃俊進當時是名冠公司總經理,票由他 兌現後才把我的部分佣金給我,我拿到佣金是一百萬元,被證一上七百五十萬元 之支票是我簽收的,都是乙○○找我接洽的,與甲○○無關」等語在卷(見一審
卷一二一頁),且經證人即當時未被追加為共同被告之乙○○結稱:「八十六年 六月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擔任原告公司(即上訴人)總經理,八十七年十月 離開,甲○○是我在當總經理期間擔任我的特別助理,他是八十七年五月左右離 開的,助理做文書處理工作,都是由我接洽國內外業務,被告(即甲○○)並沒 有接洽業務,呂先幫我處理我的私人財物,但是公司財物他沒有經管,原告公司 是由東龍育樂公司、中環公司合併,我跟被告都是從東龍公司過來的。原證一、 二之協議書、合約書是由我經手簽約的,是在合併前簽的,呂先生(即甲○○) 沒有參與簽約過程,為了怕買到假版權所以才借用被告帳戶做交易,除了本件交 易外連我個人私人的財物往來都借用甲○○帳戶,公司借用呂先生帳戶公司當時 執行董事張達彰知道,所有董、監事都知道。原證五、五之一、之二(一審卷十 六頁至十八頁)這些請款單上製單確實由呂先生填好給我簽的,王澤龍是當時我 們透過他向金點和名冠公司接洽取得版權的,當時二張VCD和一張DVD各二 百五十萬元,總共七百五十萬元,所以後來簽約時四百五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是 王澤龍傭金,七百五十萬元是全部交給王澤龍他再跟對方公司接洽。被證一之支 票簽收單就是這筆交易七百五十萬元原票,當時甲○○帳戶還是有他個人往來, 但金額都不大,每月他都會列出明細表,當初我跟王澤龍傭金約定只有口頭,前 面四張支票都是我請被告開的等情在卷(見一審卷四九頁至五十頁)。況該三百 萬元供作證人之佣金及其他音樂著作權人之權利金一節,亦經上訴人公司透過被 上訴人甲○○之帳戶簽發票據予王澤龍,並有被上訴人甲○○提出證人王澤龍簽 收四張計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附卷,其上並載明:「共計代收支票四張計新台幣 柒佰伍拾萬元正,購買VCD三版、DVD二版之用途」等情可稽(見一審卷六一頁至 六二頁被證一),參以被上訴人甲○○所提由王澤龍收受之前開四張七百五十萬 元支票亦均經兌領完畢等情,亦有被上訴人甲○○提出其帳戶兌領對帳單五張附 卷足憑(見一審卷六三頁至六七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事實上本件之簽約金總 額係七百五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是給訴外人王澤龍及音樂著作權人等人之佣金 及權利金,故契約上僅寫明四百五十萬元,伊二人並無所得,亦無任何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甲○○並未參與上訴人公司洽買金點、名冠公司之版權協議、簽約事 宜,亦不知合約上所載簽約金數額為若干云云,即屬信而有徵。四、另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由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環股份有限公 司、菁斯頓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乙○○、皇統光碟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成立新 公司合作事業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乙○○所有對 外買版權應事先提報董事會同意始可進行,並不得抽取回扣,不得將公司利益輸 送他人,否則除應將所有利益退還公司外,並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等 語(見本院卷三一頁至三二頁)。今乙○○對於其私下以佣金三百萬元利益輸送 予他人,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且無經過董事會同意可以於四百五十萬元權利金 範圍外再給付任何佣金,竟於請款單中挾帶其他項目以致付款,顯然超過合約書 中之金額,依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乙○○於原審中自認「當初 我跟王澤龍佣金約定只有口頭」,足證此佣金並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 ,被上訴人乙○○嚴重違約,並嚴重侵害上訴人公司權益一節,查:上開協議書 之訂立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而上訴人與長隆影視有限公司、金點唱片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名冠唱片錄音帶出版社所簽前開產品授權重製及銷售權利合約 係早在同年月十二日即已簽訂(見一審卷十二頁反面,且被上訴人甲○○填單請 款經上訴人董事長陳武輝之批准(詳後述)及時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鄭永泉之囑 所簽發之上開四紙面額共計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亦早於同年月五日交付王澤龍 轉交上開與上訴人簽約之公司(見一審卷六一頁至六二頁),況該四紙支票中, 更有早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即到期兌現者(見一審卷六三頁)。是被上訴人乙 ○○其後雖在同年八月三十日與前開四家公司簽訂前開協議書,亦僅能自簽約日 後發生效力,並不能溯及的發生效力。況上開簽約權利金四百五十萬元以外之三 百萬元,確係供仲介人王澤龍及音樂著作權人等人之佣金及權利金,被上訴人二 人並無所得,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情,已如上述。再依上訴人提出原證三、三- 一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武輝批准之請款單及主傳票,已載明「金點、名冠權 利金」等字樣(見一審卷十三頁至十四頁),足見該筆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支付 之二百萬元,上訴人已清楚其用途。至上訴人稱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夾雜於一千 五百餘萬元中請款之事,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亦已註明為:金點/名冠請款等語( 見一審卷十七頁反面);而另筆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則註明給金點、名冠之王澤龍 等語(見一審卷十八頁反面),且其總請款單亦經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武輝批准 (見一審卷十六頁),職是上訴人自應知各款項之使用情形。再最後一筆經上訴 人公司董事長批准之一百五十萬元之請款單,亦載明係購買金點、名冠之版權, 款付王澤龍,錢匯至甲○○帳戶等情(見一審卷二十頁),上訴人豈可諉為不知 。由上觀之,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對於私下以佣金三百萬元利益輸 送予他人,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且無經過董事會同意可以於四百五十萬元權利 金範圍外再給付任何佣金,竟於請款單中挾帶其他項目以致付款,顯然超過合約 書中之金額云云,即非可取。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伊公司總經理之 特別助理,對於公司業務皆有參與,更何況原審原證五曹協理二百五十萬元及原 審原證五之二王澤龍之一百五十萬元,製單人為甲○○之親自簽名,甲○○何能 諉稱其未參與公司之請款及業務。伊公司依原審原證五當時係為「籌備處」階段 ,尚未成立存款專戶,而被上訴人甲○○為伊公司重要主管,以致借用其戶頭為 籌備處初期之支付款項,但被上訴人甲○○卻利用其為請款人製單身分,向伊公 司重覆且超額請求支領本件之權利金達三百萬元,甲○○之行為確已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一節,惟非但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且查:乙○○於未追 加為共同被告前於原審明確證稱:甲○○並未參與原審原證一號協議書及原證二 號合約書之簽約過程;證人王澤龍亦證稱:一切都是乙○○找其接洽,而與甲○ ○無關等情在卷,已如前述。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請款單觀之,被上訴人甲○ ○僅係製單人,並非請款人,或領款人(見一審卷十三頁至二十頁),上訴人謂 甲○○製單即應負責云云,要非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二 人確有其所主張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準此足見,被上訴人甲○ ○乃被動受乙○○指示行事,並未過問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系爭三百萬元係經由 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武輝之批准及時任總經理被上訴人乙○○之指示,透過被上 訴人甲○○之支票帳戶,全數由出售唱片及錄影帶版權及銷售權利之金點、名冠 公司之仲介人王澤龍領去,故縱該款有溢付情事,被上訴人甲○○、乙○○亦無
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由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環股 份有限公司、菁斯頓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乙○○、皇統光碟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成立新公司合作事業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乙○ ○所有對外買版權應事先提報董事會同意始可進行,並不得抽取回扣,不得將公 司利益輸送他人,否則除應將所有利益退還公司外,並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一 切損害等語。今乙○○對於其私下以佣金三百萬元利益輸送予他人,造成上訴人 公司損害,且無經過董事會同意可以於四百五十萬元權利金範圍外再給付任何佣 金,竟於請款單中挾帶其他項目以致付款,顯然超過合約書中之金額,嚴重侵害 上訴人公司權益一節,惟查上開協議書之訂立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而上 訴人與長隆影視有限公司、金點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名冠唱片錄音帶出版社 所簽前開產品授權重製及銷售權利合約係早在同年月十二日即已簽訂(見一審卷 十二頁反面,且被上訴人甲○○填單請款經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武輝之批准及時 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鄭永泉之囑所簽發之上開四紙面額共計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 ,亦早於同年月五日交付王澤龍轉交上開與上訴人簽約之公司(見一審卷六一頁 至六二頁),況該四紙支票中,更有早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即到期兌現者(見 一審卷六三頁)。是被上訴人乙○○其後雖在同年八月三十日與前開四家公司簽 訂前開協議書,亦僅能自簽約日後發生效力,並不能溯及的發生效力。況上開簽 約權利金四百五十萬元以外之三百萬元,確係供仲介人王澤龍及音樂著作權人等 人之佣金及權利金,被上訴人二人並無所得,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情,已如上述 。再依上訴人於一審提出原證三、三-一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武輝批准之請 款單及主傳票,已載明「金點、名冠權利金」等字樣(見一審卷十三頁至十四頁 ),足見該筆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支付之二百萬元,上訴人已清楚其用途。至上 訴人稱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夾雜於一千五百餘萬元中請款之事,其中二百五十萬 元亦已註明為:金點/名冠請款等語(見一審卷十七頁反面);而另筆一百五十 萬元款項則註明給金點、名冠之王澤龍等語(見一審卷十八頁反面),且其總請 款單亦經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武輝批准(見一審卷十六頁),職是上訴人自應知 各款項之使用情形。再最後一筆經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批准之一百五十萬元之請款 單,亦載明係購買金點、名冠之版權,款付王澤龍,錢匯至甲○○帳戶等情(見 一審卷二十頁),上訴人豈可諉為不知。由上觀之,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乙○○對於私下以佣金三百萬元利益輸送予他人,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且無經 過董事會同意可以於四百五十萬元權利金範圍外再給付任何佣金,竟於請款單中 挾帶其他項目以致付款,顯然超過合約書中之金額云云,即非可採。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甲○○為伊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對於公司業務皆有參與,甲○ ○卻利用其為請款人製單身分,向伊公司重覆且超額請求支領本件之權利金達三 百萬元,甲○○之行為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一節,惟查:乙○○於 未追加為共同被告前於原審明確證稱:甲○○並未參與原審原證一號協議書及原 證二號合約書之簽約過程;證人王澤龍亦證稱:一切都是乙○○找其接洽,而與 甲○○無關等情在卷,已如前述。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請款單觀之,被上訴人 甲○○僅係製單人,並非請款人,或領款人(見一審卷十三頁至二十頁),上訴
人謂甲○○製單即應負責云云,要非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二人確有其所主張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準此足見,被上訴人 甲○○乃被動受乙○○指示行事,並未過問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系爭三百萬元係 經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武輝之批准及時任總經理被上訴人乙○○之指示,透過 被上訴人甲○○之支票帳戶,全數由出售唱片及錄影帶版權及銷售權利之金點、 名冠公司之仲介人王澤龍領去,故縱該款有溢付情事,被上訴人甲○○、乙○○ 亦無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確已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即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上 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許 麗 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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