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886號
TCHM,103,上訴,1886,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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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應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1、72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應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洪聚興」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陳氣」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62號所示偽造之字據原本壹紙、如附表編號1-61、63-89、108-111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文、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洪聚興」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陳氣」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62所示偽造之字據原本壹紙、如附表編號90-111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文、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洪聚興」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陳氣」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62號所示偽造之字據原本壹紙、如附表編號1-61、63-111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文、署押均沒收。
洪應額被訴於本案偵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1號、102年度偵字第1721、7268號)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應額前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公開拍賣洪聚興所有之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時,以新臺幣(下同)82萬2000元拍定 金額標得,惟系爭土地上建有洪聚興陳氣洪秀寸、洪秀 雀及洪秀錦等人公同共有之磚造平房、鐵皮屋等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並未一併拍賣,而洪榮福因係系爭土地毗連 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重劃 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規定,向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 爭土地,並在97年11月18日繳清價金82萬2000元。嗣洪應額 對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洪榮福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裁定不 服,聲明異議,該法院民事庭乃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事



聲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洪榮福不服,提起抗告,再 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334號裁定確認 洪榮福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並於98年9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洪榮福,洪 榮福嗣並於同年月8日辦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洪榮福依優先購買權規定承購系爭土地後,復於97年11月25 日以3萬元代價向陳氣(經洪聚興洪秀寸洪秀雀及洪秀 錦授權處分)購買系爭地上物。然洪應額於97年10月22日即 系爭土地拍定後翌日起,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 洪榮福遂與洪應額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發生糾紛 。嗣洪榮福乃於98年7月29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洪應額竊佔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洪應額涉有竊佔罪嫌,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 偵字第192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5 日以99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洪應額犯竊佔罪並量處有 期徒刑3月,之後洪應額及檢察官均不服判決,分別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同年9月6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 雙方之上訴而告確定,洪應額並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下稱系爭竊佔刑事案件)。洪榮福另於98年10月26 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請求洪 應額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經該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 9號審理之(下稱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詎洪應額與其 母洪廖梅為求得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之勝訴,竟利用其父 (亦即洪廖梅配偶)洪允嘉曾參加陳氣為會首所招募之期間 為89年4月20日至92年2月20日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 會)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 12月13日前之某不詳時地,未得洪聚興之同意或授權,委由 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洪聚興」印章1枚,再以不詳方式 撰寫內容為「債權人洪廖梅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正的會款 ,於94年向債務人洪聚興購買174地號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 平厝地上物。讓渡人:(洪聚興之印文1枚)、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彰化縣溪湖鎮○○路○○巷 ○○號、承受人:洪廖梅洪廖梅洪允嘉之印文各1枚, 洪允嘉印章是由不知情洪允嘉概括授權交由洪廖梅使用)、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彰化縣芳苑鄉○○村○○巷○○○ 號、日期:民國98年12月13日」等語之讓渡書,於上開時間 ,在該讓渡書讓渡人欄上,蓋用「洪聚興」印文1枚,藉以 表示確為真正名義人將系爭土地上之2棟豬舍及3間平厝地上 物讓渡給洪廖梅,而偽造該讓渡書1紙;其後洪應額再影印 上開偽造讓渡書多份,於98年12月18日、99年1月21日以郵



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 中行使之。嗣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經該法院於99年2月 12日,判決洪應額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洪榮福,至系爭地上物 部分則因屬公同共有人財產,雙方均未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乃駁回洪榮福此部分請求,洪應額洪榮福不服此 民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審理(下稱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第二審訴訟),而洪應額 再接續於99年6月4日、同年6月18日及同年11月26日以郵寄 方式將上開偽造讓渡書影本寄送至本院,在系爭遷讓房屋民 事事件第二審訴訟中行使之。嗣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第二 審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12月7日,判決系爭土地部分 維持原審法院見解,另認洪應額業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駁回洪榮福上訴。又洪應額洪廖梅為在系爭 竊佔刑事案件之偵查與審判中,為使洪應額獲得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復另行起意,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洪應額影印上開偽造讓渡書多份,於99年1月5日以 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於系爭竊佔刑 事案件之偵查中行使之,並接續於99年6月21日、同年6月24 日、同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7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而於系爭竊佔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中行使之。 嗣經洪榮福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洪應額洪廖梅均涉有偽造讓渡 書私文書之罪嫌,而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13 號起訴書對洪應額洪廖梅提起公訴,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101年2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後,經檢察官及洪應額洪廖梅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洪應額洪廖梅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 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決駁回洪應額洪廖梅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二、詎洪應額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中竟又另行萌生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偵查中,為誤導檢察官案件之 偵查,以獲得不起訴之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利用不知情之洪允嘉謝課(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等曾經參加系爭互助會而與陳氣間生有互助會款糾紛之機會 ,先於100年2月8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前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3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 訊後至同年11月1日前某時),未得陳氣之同意或授權,委 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陳氣」印章1枚,再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為如附件六所示之委任狀1紙 後,再於委任人欄上,蓋用偽造之「陳氣」印章,而偽造「 陳氣」印文1枚,藉以表示其受陳氣之委任向訴外人洪榮福 追討互助會款之意,而偽造如附件六所示之委任狀,其後影 印多份後,於100年2月8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 時,將影印之如附件六之委任狀1紙提出予檢察官,及於同 日另具狀檢附影本2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氣之權益 及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其後復在100年11月1日至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撰寫內容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字據各1紙,及在如附件七 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影本上註記「DE洪應額重建的:見證人」 「FGH有45年見證人」「見證人45年」,在如附件一所示字 據之同意人欄上,偽簽「陳氣」之署名,並蓋用上開偽造「 陳氣」印章,而偽造「陳氣」印文1枚;在如附件二所示字 據上,保人欄偽簽「洪聚興」署名1枚,並蓋用偽造之「陳 氣」印章及前述偽造之「洪聚興」印章,而偽造「陳氣」及 「洪聚興」印文各1枚;及在如附件七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影 本見證人處蓋用偽造「陳氣」之印章而偽造「陳氣」之印文 3枚,藉以分別表示確為真正名義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給洪允 嘉作為抵償、積欠謝課系爭互助會款34萬元、陳氣確為複丈 成果圖上DEFGH部位使用狀況之見證人之意,而分別偽造如 附件一、二、七所示文書各1紙,再影印如附件一、二、七 所示偽造字據多份,於100年11月1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 、七所示偽造字據各1紙,及前揭如附件六所示之偽造字據 影本1紙及書狀1份一併提出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氣洪聚興及檢察官偵查案件 之正確性。
㈡於檢察官起訴洪應額後,洪應額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0年11月7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六所示偽造字 據、委任狀及書狀各1份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翌 日收受),經該署於同年月10日函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1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接續行使之。嗣洪應額 得知經起訴後,為求得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第一審獲判 無罪,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1月11日將 影印之如附件二所示偽造字據一份及書狀寄送至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4日收受),而接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 一審審判中行使之。另洪應額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 第一審審判中,為獲得無罪判決,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洪基智(另為不起訴處分)曾經參加系



爭互助會而與陳氣之間生有互助會款糾紛之機會,向洪基智 表示可代為追討互助會欠款,由洪基智出具內容為如附件三 所示之字據後,於100年11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 如附件三所示之字據上,蓋用偽造之「陳氣」、「洪聚興」 印章,而偽造「陳氣」印文1枚、「洪聚興」印文2枚,藉以 表示確為真正名義人積欠洪基智互助會款44萬元之意,而偽 造如附件三所示字據1紙,其後再影印如附件三所示字據多 份後,於100年11月14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三、六所 示偽造字據、委任狀各1紙及書狀1份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法院(15日收受),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 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二、六所示偽造字據及委任狀, 暨初次行使如附件三所示偽造字據。又洪應額在系爭偽造讓 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為獲得無罪判決,再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為如附件四所示之字據一紙後, 在如附件四所示之字據上,蓋用偽造之「陳氣」、「洪聚興 」印章,而偽造「陳氣」、「洪聚興」之印文各1枚,藉以 表示確為真正名義人積欠洪允嘉互助會款105萬元之意,而 偽造如附件四所示字據一紙後,再影印如附件四所示之偽造 字據多份,於100年11月28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二、三、四所 示偽造字據各1份及書狀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29日收受 ),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接續行使 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偽造字據與初次行使如附件四所示之偽 造字據。又洪應額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 中,為獲得無罪判決,復在不詳時地,再於影印偽造如附件 二所示之字據上,再以偽造之「洪聚興」「陳氣」印章再加 蓋偽造「陳氣」印文3枚(連同原本偽造之印文1枚共4枚)、 偽造「洪聚興」印文2枚(連同原本偽造之印文1枚共3枚), 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5日將影印之如 附件一、二、三、四、六(上另加蓋新印文)、七所示之偽造 字據、文書及委任狀各1紙暨書狀1份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6日收受),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 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二、三、四、六(上加蓋新印文)、七 所示之偽造字據、文書及委任狀。又洪應額在系爭偽造讓渡 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為求獲得無罪判決,復再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14日將影印之如附件 二、三、四、六所示偽造字據及委任狀各一紙暨書狀一份寄 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5日收受),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 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二、三、四、六所示 之偽造字據及委任狀。洪應額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為獲得無罪判決,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謝明裕(另為不起訴處分)曾經參 加系爭互助會而與陳氣之間生有互助會款糾紛之機會,向謝 明裕表示可代為追討互助會欠款,由謝明裕出具內容為如附 件五所示之字據後,令謝明裕及其配偶洪粉在字據上蓋章後 ,再於101年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蓋用偽造之「陳 氣」、「洪聚興」印章,而偽造「陳氣」、「洪聚興」印文 各1枚,藉以表示確為真正名義人積欠謝明裕互助會款67萬 元之意,而偽造如附件五所示字據1紙後,再影印如附件五 所示偽造字據多份,先後於101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將 影印之如附件一、四所示偽造字據各3紙、如附件五所示偽 造字據2紙、如附件二、三、七所示字據、文書各1紙及書狀 1份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 件之第一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二、三、四、五、七 所示之偽造字據。又洪應額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為獲得無罪判決,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1年1月30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五所示之 偽造字據各1紙及書狀1份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同日收 受),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接續行 使如附件一、二、五所示之偽造字據。洪應額以上行使如附 件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偽造字據及委任狀 ,均足生損害於陳氣洪聚興及審判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
洪應額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101年2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1年2月15日先後將影印之如附件二所示偽 造字據1紙及上訴狀1份、於同年月22日將如附件二、三、四 、五所示之偽造字據影本各1紙、如附件一所示偽造字據影 本2紙寄送至該法院(分別於101年2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收 狀);於101年2月29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所示之偽造字據各1紙及上訴狀1份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同年3月1日收受),由該署轉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該法院將上開書狀及偽 造之字據函送本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 審判(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接續 行使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偽造字據。又洪應額為 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獲得無罪判決,再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3月26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 、二、三、四、五所示偽造字據各1紙連同書狀1份寄送至本 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審判中接續行使



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偽造字據。又洪應額為在系 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獲得無罪判決,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4月17日將偽造之如附件二、三、 五所示偽造字據原本,及如附件四、六所示偽造字據影本各 1紙暨書狀1份寄送至本院(翌日收受),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 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二、三、四、五、 六所示偽造字據。洪應額為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 二審獲得無罪判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 月8日將偽造之如附件一、三、六所示偽造字據、委任書影 本各1紙暨書狀寄送至本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 之第二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三、六所示偽造私文書 。又洪應額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辯論終結後 ,為獲得無罪判決,又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1年7月15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所示偽造字據2紙、如附件六 所示委任狀影本1紙暨書狀1份寄送至本院(翌日收受),而在 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 所示偽造字據。洪應額以上行使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六所示之偽造字據及委任狀,均足生損害於陳氣洪聚興 及審判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洪應額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經本院於101年7 月2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對於第二審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為使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受 理)撤銷原審判決,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9月20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偽造字據各一紙 、如附件五所示之偽造字據2紙及書狀寄送至最高法院(翌日 收受),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三審審判中接續 行使如附件一、二、三、五所示之偽造字據。又洪應額為在 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三審審判中獲得撤銷原判決,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將影印之如附 件一、二所示偽造字據各1紙、如附件三所示偽造字據2紙、 如附件五所示偽造字據5紙及如附件六所示偽造之委任狀1紙 暨書狀1份寄送至最高法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 之第三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二、三、五、六所示之 偽造字據及委任狀。又洪應額為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 之第三審獲得撤銷原判決,復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1年11月27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三、五所示偽造字 據各1紙及書狀寄送至最高法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 案件之第三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三、五所示之偽造 字據。洪應額以上行使如附件一、二、三、五、六所示之偽 造字據及委任狀,均足生損害於陳氣洪聚興及審判機關審



理案件之正確性。
三、洪應額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審判中,為使陳 氣遭受案件壓力及製造有利證據,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1年4月18日,於取得不知情之洪允嘉謝課、謝 明裕之委任後,分別以洪允嘉謝課謝明裕等人之名義, 撰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各1份,檢附影印之如附件三所示 字據1紙、如附件二、五所示偽造字據各2紙(起訴書誤為一 、二、五各1紙)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非訟事件中心( 起訴書誤為民事執行處),聲請依督促程序對陳氣核發支付 命令而行使之,嗣因陳氣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洪應 額又於該院北斗簡易庭於101年度斗簡字第118、120、139號 給付會款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1年7月3日、同年7月9日、 同年8月27日提出之書狀中將影印之如附件二、六所示偽造 之字據各一紙,如附件一、四、五所示字據各2紙寄送至北 斗簡易庭,而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接續行使之;嗣上開民事 給付會款案件,經北斗簡易庭審理後,認上開字據均係偽造 ,乃於101年9月27日判決駁回以洪允嘉謝課謝明裕名義 提起之民事訴訟,且於洪允嘉謝明裕不服提起上訴後,洪 應額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7、144號給 付會款二審上訴程序中,於101年12月20日、102年4月16日 、同年7月9日之書狀中及102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如附 件一所示之偽造字據影本1紙,如附件五、六所示之字據、 委任狀各2紙,而於該給付會款民事案件上訴程序中接續行 使之。洪應額以上行使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所示 之偽造字據(起訴書誤認僅行使如附件一、二、五所示之偽 造字據,應予更正)均足生損害於陳氣洪聚興及審判機關 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四、案經洪榮福告發、陳氣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前於98年12月初至同年月13日間,偽刻洪聚興印章1 枚,嗣再偽造讓渡書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13號提起公訴,再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檢察官及洪應額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洪應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決駁回之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洪應 額偽刻該「洪聚興」印章之行為僅有1次(1枚),是其偽造「



洪聚興」印章之犯行,業經上開判決確定;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第1頁至第4頁第9列所載,乃係敘明前案之緣由, 並非起訴範圍,而本案起訴偽刻印章部分,係就被告於不詳 時地偽刻「陳氣」之印章為之,是被告前偽造「洪聚興」印 章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 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 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 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 任。惟檢察官倘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告訴人等, 而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被告已釋明因該等陳述未經具 結而欠缺可信性時,即應改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氣於 102年8月22日偵查中之指訴(見102年度他字第281號偵查卷 第125至127頁),該次訊問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陳氣 ,固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認告訴 人陳氣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惟檢察官 於起訴時業已主張於系爭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 中,就本案附件字據之真偽,告訴人陳氣已經法院傳喚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見本院101年度上訴 字第451號刑事卷第309頁),而辯護人復未另為釋明有何其 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以告訴人陳氣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 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仍非不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部分外,本案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 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審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應額對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在系 爭讓渡書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含原審法院、本院及最高法 院歷次審理)中,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分別以訴外 人洪允嘉謝課謝明裕等人之名義,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告 訴人陳氣核發支付命令,接續在原審法院非訟事件中心及北 斗簡易庭審理時,行使如附件所示之字據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件所示之 私文書均屬真正,非偽造,其中附件四所示之字據係伊所製 作,其上「洪聚興」、「陳氣」之印文,乃陳氣拿印章給伊 蓋的,另在系爭竊佔刑事案件中,洪榮福利用三萬元誤導法 官,真正偽造文書者為洪榮福,他自己完全沒有耕作,他不 是現耕人,應無優先購買權,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並無 竊佔,且於上開竊佔案件中,伊所提出之讓渡書並非偽造, 當初是伊母親去處理的,與伊無關,至於本案如附件所示之 字據,「陳氣」印章並非伊所偽造,其中附件一部分,是伊 母親請人寫的,之後陳氣拿印章出來蓋的,附件二部分是謝 課叫人寫的,而謝課拿給伊時,上面就有「陳氣」的印文, 陳氣洪聚興欠債是事實,伊並沒有偽造,又伊於準備程序 中提出之「洪聚興」印章,是陳氣在92年間拿給伊的,而附 件四之字據,即係以這顆印章蓋的,至於「陳氣」之印章, 在92年間蓋完後就還給她了,本案除附件四外,其餘附件一 、二、三、五所示之字據,為謝明裕謝課洪基智、洪允 嘉拿給伊的,另委任狀部分,洪榮福在98年時承認未繳會錢 ,該委任狀是以前寫的,是陳氣小叔拿給伊的,附件七所示 文件,是陳氣的小叔拿去給陳氣蓋後再交給伊的,用來證明 伊沒有侵占土地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洪應額於97年10月21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洪 聚興所有之系爭土地時,以82萬2000元得標,而系爭土地上 有告訴人陳氣及訴外人洪聚興洪秀寸洪秀雀洪秀錦等 公同共有之地上物未一併拍賣,而洪榮福則係系爭土地毗連 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並在97年11月18日繳 清價金82萬2000元,嗣被告洪應額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准 予洪榮福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原審法 院民事庭先以98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洪榮 福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抗字第334號 裁定確認洪榮福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確定,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乃於98年9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洪榮福,洪 榮福並於同年月8日辦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 洪榮福依優先購買權規定承購系爭土地後,復於97年11月25 日以3萬元代價向告訴人陳氣(經洪聚興洪秀寸洪秀雀洪秀錦授權處分)購買系爭地上物,然因被告洪應額於97 年10月22日即系爭土地拍定後翌日起,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及 系爭地上物,洪榮福與被告洪應額雙方因而迭起糾紛,洪榮 福遂於98年7月29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 告洪應額竊佔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洪應額涉有竊佔罪嫌,提起公訴,再經原審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被告洪應額有期徒刑3月,嗣 被告洪應額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1144號判決駁回雙方之上訴而告確定;另洪榮福復具狀向原 審法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洪應額應返 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9號判 決被告洪應額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洪榮福,至系爭地上物部分 則因屬公同共有人財產,雙方均未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乃駁回洪榮福此部分請求,被告洪應額洪榮福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系爭 土地部分維持原審法院見解,另認被告洪應額業已取得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駁回洪榮福上訴等情,迭據告訴 人陳氣、證人即告發人洪榮福指訴綦詳,復有原審法院98年 度訴字第969號遷讓房屋民事卷、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遷讓房屋民事上訴卷、原審99年度易字第554號竊佔案刑事 卷、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竊佔案刑事上訴卷(含98年 度他字第1452號、99年度偵字第192號偵查卷)等影卷在卷 可參,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洪應額與其母洪廖梅為求得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之 勝訴,竟利用其父(亦即洪廖梅配偶)洪允嘉曾參加告訴人 陳氣為會首所招募之期間為89年4月20日至92年2月20日之民



間互助會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 得洪聚興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時地,先委由不知情刻印業 者,偽刻「洪聚興」印章1枚,再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為「 債權人洪廖梅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正的會款,於94年向債 務人洪聚興購買174地號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平厝地上物。 讓渡人:(洪聚興之印文1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彰化縣溪湖鎮○○路○○巷○○號、承受人 :洪廖梅洪廖梅洪允嘉之印文各1枚,洪允嘉印章是由 不知情洪允嘉概括授權交由洪廖梅使用)、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彰化縣芳苑鄉○○村○○巷○○○號、日期:民國 98年12月13日」等語之讓渡書,於上開時間,在該讓渡書讓 渡人欄上,蓋用「洪聚興」印文1枚,藉以表示確為真正名 義人將系爭土地上之2棟豬舍及3間平厝地上物讓渡給洪廖梅 ,而偽造讓渡書1紙;其後被告洪應額再影印上開偽造讓渡 書多份,於98年12月18日、99年1月21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 原審法院,在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中行使之,再接續於99 年6月4日、同年6月18日及同年11月26日以郵寄方式將上開 偽造讓渡書影本寄送至本院,在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第二 審訴訟中行使之;又被告洪應額與其母洪廖梅為在系爭竊佔 刑事案件之偵查與審判中,為使被告洪應額獲得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復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洪應額影印上開偽造讓渡書多份,於99年1月5日以郵寄方 式寄送予檢察官,而於系爭竊佔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行使之, 並接續於99年6月21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19日及同年8 月7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原審法院,而於系爭竊佔刑事案 件第一審審判中行使之,上開犯行,經洪榮福具狀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洪應額洪廖梅均涉有偽造讓渡書私文書之罪嫌,而 以100年度偵字第1613號提起公訴,再經原審法院於101年2 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後,檢察官及被告洪應額洪廖梅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 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洪應額、洪 廖梅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 11月22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4894號判決駁回洪應額、洪廖 梅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據證人即上開案件告訴人洪榮福 指證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氣、證人洪聚興等結證在卷 ,復有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含100年度偵字第1613號 偵查卷,及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89 4號等刑事卷)在卷可考,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洪聚興」之印章1枚,辯稱



該印章乃告訴人陳氣於92年間拿給伊母親的,藉以證明該印 章非被告所偽造云云;然查:
①證人洪聚興始終否認系爭「洪聚興」印章為其所有或授權他 人刻用,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氣亦否認曾交付「洪聚興」印章 予被告或其母親之事。而原審依辯護人所請,調閱洪聚興於 各該金融機構開戶時之申請資料及在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 證明,而該等開戶資料及印鑑證明,申請日期從79年至102 年間,經一一比對,發現無一與上述被告所提出之「洪聚興 」印章相符,此有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13日函送 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函 送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03年2月 11日函送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臺灣銀行彰化分 行103年2月7日函送之洪聚興開戶資料(含綜合存款印鑑卡 )、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3年2月12日函送之客戶資料卡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03年2月18日函送之洪聚興開戶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31、132、133、148至162頁)等在卷可按; 且衡酌本案系爭「洪聚興」印章係在被告持有中,而依刑法 偽造文書罪章之規定,即便印章為真正,但未經名義人許可 而盜用者,亦構成罪責,即被告仍須證明系爭文書係經真正 名義人所蓋章或授權用章始得卸免其責,則若非系爭印章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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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