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89號
TCHM,103,上易,289,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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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三格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德和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文隆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湘喻
      王秀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霞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正義
      盧柏委
      盧怡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李揚
(原名李顯堂)
      謝東福
      盧雨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重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100年度偵
字第1665號、第2542號、第4828號、第825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88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三格阮文隆附表一(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8、14部分;余德和附表一(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14部分;李揚附表一(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4部分;黃湘喻附表一(



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8部分;盧怡伽盧柏委許秀霞部分;附表四、五(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張三格阮文隆余德和李揚黃湘喻盧怡伽盧柏委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三格余德和李揚、阮文龍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盧怡伽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刑併執行之。盧柏委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至8及14至16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8及14至1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刑併執行之。
許秀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張三格附表一編號6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一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余德和附表一編號6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一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揚附表一編號6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一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阮文隆附表一編號6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一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黃湘喻附表一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三格前有恐嚇、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並曾因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3日執行 完畢(其另於98年間所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8月3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李揚前有脫逃、偽造文書、傷害、偽造有價證券、多次詐欺 前科,其中並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 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 。余德和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



5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褫奪公權2年,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4月並褫奪公權1年確定,徒刑部分於97年12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王秀莉前有詐欺前科,並曾因行使偽造私 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4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東福於96年間因設立人頭公司,請領人頭支票警查獲並經 法院判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43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因盧正義 積欠債務未清償,而思重操舊業,於99年3月間以後不詳時 間,與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盧正義商議 ,由盧正義提供有犯意聯絡之子女盧怡伽盧柏委相關證件 資料與謝東福,由謝東福委託不知情之葉齡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申辦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等方式,將 盧怡伽盧柏委分別登記為捷坤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就是麵 企業有限公司)及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張盧麗 雲)之負責人,再以捷坤公司、正裕公司設立公司登記之資 料及盧柏委個人證件,夥同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持向永 豐學府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兆豐銀行豐原分行 、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申請支票,並由謝東福將領用之支 票自行販售,或轉售與張三格余德和阮文隆李揚、黃 湘喻、王秀莉等人使用,再輾轉售與如附表一編號2、3、4 、7、8、14、15、16②所示加害人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3 、4、7、8、14、15、16②所示之加害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分別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而張 三格前亦因販賣人頭支票經法院羈押、判刑,並於99年2月 11日釋放,竟因貪圖人頭支票之獲利,而另起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向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購得人頭支票後 ,販售與有犯意聯絡之余德和阮文隆李揚黃湘喻、王 秀莉、謝東福等人,或與其等取得之人頭支票交換使用,致 人頭支票流入如附表一所示加害人後,由有犯意聯絡之附表 一所示加害人持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詐得財物或延期清償 之財產上利益,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支票屆期退票後,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始知受騙(各票據號碼、退票日期、發票 日及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許秀霞余德和之同居人,其別明知余德和係專以從事上開 販售無可能兌現之人頭支票詐騙為業,竟基於幫助余德和從 事上開詐欺情事之犯意,而分別於99年6月21日12時59許、 99年7月14日15時39分許、99年9月2日9時44分許、99年9月4 日12時3分許、99年10月26日9時41分許、99年11月2日9時29



分許,於余德和無法到場交付人頭支票時,許秀霞即代余德 和前往臺中市及新北市不詳地點等處,從事交付販售之人頭 支票與買受人而幫助之。
四、嗣於99年12月9日、10日及100年1月6日、24日,分別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1樓、臺北市○○區○○○路○段 00巷00號3樓、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臺中市○ ○區○○街0號、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 ○○路000號5樓、臺北市火車站前,拘提張三格王秀莉阮文隆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余德和李揚謝東福黃湘喻,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謝東福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爭執其於警詢中受有何不法詢 問情事,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警察局作筆錄及 在偵查中作筆錄時,警察及檢察官是否有對於整個偵訊詢問 過程都有錄音錄影?)有。」、「(為何你在警察局所述、跟 偵查中所稱,跟方才你回答辯護人對你詰問時所述內容不一 樣?)沒有,因為檢察官他用打的。」、「(檢察官有打你? 你所稱的檢察官是男是女?)男的。」、「(依照卷內資料, 本案偵辦的是一位女性檢察官,你有何意見?)沒有,是一 個男的打我。」、「(你主張偵查中你是被打的?)(未答) 」、「(你跟被告黃湘喻有被警察通訊監察監聽到,你跟黃 湘喻在討論怎樣申請一個人頭公司、申請空白支票之事,檢 察官跟警察分別針對這個譯文錄音,在警訊時有問你這個內 容?)(點頭)對。」、「(既然你跟他們都沒有恩怨糾紛, 為何之前你在警訊、偵查中均陳稱,張三格有委託你去找人 頭來設立公司、來申請空白支票?)(搖頭)沒有。」、「( 你沒有辦法解釋?是不是?)沒有。」、「(你所謂「沒有」 ,是何意思?)沒有,我直接辦。」、「(當時在警察局的時 候有提示你被通訊監察的譯文內容給你看,跟黃湘喻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有談到,你受張三格的委託、請盧正義找他兒子 盧柏委來當人頭、設立公司,來申請空白支票,關於這件事 情,這個通訊監察譯文有給你聽那個錄音帶的內容,是不是 ?)(點頭)對。」、「(你剛才說檢察官有打你,到底是檢 察官還是誰打你?是在哪裡打你?)警察局。」、「(是在哪 裡打你?)警察局。」、「(你說檢察官在警察局打你,但這 是檢察官於100年1月7日在臺中地檢署羈押庭跟你做的筆錄



,為何會是在警察局?你所講的打你的人到底是警察還是檢 察官?(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5 號卷第57頁之訊問筆錄供證人謝東福閱覽))問話的那個。 」、「(是警察還是檢察官打你?)問話的那個打我。」、「 (警察跟檢察官都有問過你話、跟你做過筆錄,到底是警察 還是檢察官打你?)警察。」、「(為何你剛才會說是檢察官 打你?)不知道。」、「(於100年1月7日下午4時23分在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室那邊,檢察官有跟你做筆錄,你這份 筆錄上所載你講的話對不對?)對。」、「(這一次檢察官有 沒有打你?)有。」、「(你所講打你的那位檢察官是林芬芳 ,是一位女性檢察官,你說是女性檢察官打你,還是怎樣的 情形?到底是男的還是女的打你?(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第57頁之訊問筆錄供證人謝 東福閱覽)(閱覽後)男的。」、「(是在地檢署打你嗎?) (點頭)。」、「(檢察官是怎麼樣打你?)我不會講。」、 「(打你的人是怎樣打你?)(證人謝東福以雙手握拳做出擊 打胸口狀)。」、「(是打你哪裡?)打胸口。」、「(檢察 官打你胸口,打幾下?)很多下。」、「(打了多久時間?) 很久。」、「(差不多打了多久時間?)不知道。」、「(你 說你被打,你到底是在警察局還是在別處被打?)警察局。 」、「(你剛才為何說你是被檢察官打?警察跟檢察官不同 ,能否請你說明清楚,你到底是在哪裡被打?)警察局。」 、「(有幾個人打你?)很多人。」云云,核證人謝東福上開 證述時而證稱係遭檢察官毆打,時而證稱是遭警察打,時而 證稱是在地檢署被打,時而證稱是在警察局被打,所證先後 反覆,已難採信。參之,證人謝東福如真有遭刑求情事,又 何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言及,反於原審審理中為認 罪之表示之理,益徵證人謝東福上開所證顯與常情有悖,不 足採信。
二、被告張三格爭執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於 警詢中陳述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陳述部分, 及被告王秀莉爭執共同被告黃湘喻謝東福警詢中陳述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陳述部分;黃湘喻前選任辯 護人(嗣已解除委任)主張證人陳志聲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 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 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 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 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 」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6489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 力如何,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 2等立法理由,該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 間,惟此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二)查,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黃湘喻於原 審審理時;謝東福李揚阮文隆、被害人江崇南、陳志聲 且於本院審理中,均經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且除證人 謝東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遭檢警毆打云云外,餘均未表示 其在警詢、偵查筆錄製作過程,有何不法或不適當之情事, 而證人謝東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遭檢警毆打云云,如何不 足採信,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 隆、黃湘喻、被害人江崇南等之警詢、偵查筆錄部分確係出 於任意性所為,形式上觀之就警詢、偵查筆錄製作之過程而 言,並無不可信之瑕疵。又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黃湘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證稱 就被告張三格王秀莉有無販賣、購買人頭支票乙節;被害 人江崇南就潘忠豪持附表一編號9所示支票予伊究係借款或



還款乙節,雖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證人謝東福、李 揚、阮文隆江崇南、陳志聲於本院審理中且多次證稱忘記 了云云,本院審酌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黃湘喻、被害人江崇南、陳志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 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渠等於警詢中為證述同時,亦多有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另詳後述),足證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 福、李揚阮文隆黃湘喻江崇南、陳志聲於警詢、偵查 中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另其等上開證述涉及被告張三格王秀莉黃湘喻是否 涉犯詐欺罪之情節,乃用以證明被告張三格王秀莉、黃湘 喻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張三格王秀莉黃湘喻犯 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共 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黃湘喻、被害人江 崇南、陳志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 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因認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黃湘喻、被害人江崇南、陳志聲於警詢、偵查時 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張三格王秀莉抗辯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黃湘喻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經具結部分)為 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黃湘喻原選任辯護人( 嗣已解除委任)爭執林炎輝、江富義、陳開浩、陳崇欽、陳 子偉、申憲文、李秀子、李玉秀、黃政欽林光輝、黃遵涼 、陳志聲、呂通明等13位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云 云。惟查,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黃湘 喻;證人即被害人林炎輝、江富義、陳開浩、陳崇欽、陳子 偉、申憲文、李秀子、李玉秀、黃政欽林光輝、黃遵涼、 陳志聲、呂通明等13位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已有偽證罪處罰足 供擔保,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四、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 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 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 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 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 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 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 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係依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 1884、1193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663、843、889、1041、 1187、1188、1296、1298、1412、1414、1534、1537號通訊 監察書,於核准期間內進行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 卷可佐(見警卷㈣第873至903頁);且被告本件所涉犯之刑 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 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 特定國人之財產法益及經融秩序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 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 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 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 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式之處,則基 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五、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王秀莉阮文隆盧正義、盧怡 伽、盧柏委余德和李揚謝東福黃湘喻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表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同意法院採為裁判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本院 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六、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七、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八、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①被告張三格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五第66頁背面、卷七第23頁、25頁背面、32頁背面、 53頁),惟矢口否認有其他犯行,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以外部分,伊均未經手,與伊無關云云;被告張三格於原審 審理中固坦承購買及出售人頭支票之事實,惟辯稱:曾向林 文東、余德和李玉女購買人頭支票50張,買來之支票除由 自己使用外,也曾出售金雙城公司、玉塑公司及典悅公司之 支票與阮文隆李揚、阿不拉等人,其中40張均已兌現,餘 10張雖有退票,惟均已解決,伊未開設人頭公司培養信用, 亦未詐欺他人云云。②被告余德和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12、13部分表示無意見,對其餘部分則辯稱與伊無關云云 ;③被告黃湘喻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原判決附表一、 二等部分的支票伊都沒有賣過,均與伊無關,伊沒有賣過一 張支票。那些支票伊從來沒有賣過,沒有一張是伊賣的,伊 沒有去詐欺,也沒有去騙錢,支票均與伊無關,伊也不認識 張三格云云;④被告阮文隆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編號 13①、②、⑤至⑭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其餘犯行 ,辯稱:伊有犯的罪伊認罪,但大部分的支票號碼伊並沒有 經手過云云;⑤被告王秀莉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經手的 部分,伊都有過票,也有過票證明,伊全部否認,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支票均與伊無關云云;⑥被告許秀霞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伊只有送一個信封而已,但不知裏面是什麼,伊什 麼都不知道,也從來沒有看過這些東西,伊否認犯罪云云; ⑦被告盧正義表示原判決附表14伊沒有意見,其餘與伊無關 ,並辯稱:伊當時僅是麻煩被告謝東福辦貸款,並沒有販賣 支票云云;⑧被告李揚辯稱:原判決附表13其中①②所示支 票是伊開出去做押票,後來沒有談成買賣,就不能提示,但 對方違約去提示。原判決附表19①所示支票是伊借出去的, 其餘均與伊無關云云;⑨被告謝東福表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3、4、5、6、10、14、15、17、19部分,伊無意見,其 餘均與伊無關云云。⑩被告盧怡伽盧柏委均矢口否認犯行 ,均辯稱:盧正義僅向伊表示要辦貸款而叫伊在文件上簽名 ,伊並未參與申領支票,沒有共同詐欺云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於原審訊問、行準 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140頁、卷二第83頁背面) 、被告李揚於原審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卷二第



83頁背面)、被告黃湘喻於原審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二第83 頁背面)、被告阮文隆於原審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二第83頁 背面)時坦承不諱,被告李揚謝東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亦均曾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二第65頁)。且查: (一)被告余德和部分:
1、被告余德和如何向張三格、林文東即阿興、李揚購買或交換 空白支票,並自己刊登報紙廣告販賣空白支票牟利乙節,業 據被告余德和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無訛,並有相關譯文在卷 可稽。又被告余德和於99年12月10日警詢中(見99偵28338號 卷(一)(4)(p169-184反面)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一)(7) (p59-74反面))供陳:「..於同址屋內查扣之支票影 本是我販賣人頭芭樂票後所影印留底,支票正本則是我向他 人購得人頭芭樂票後還沒賣出,就已經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 ,『無法再轉賣,我留下作為與上手對帳依據』,...,」、 「(本分局提示指認犯嫌紀錄表,你與其中幾人認識?他們在 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各分擔什麼角色?) 我認得許秀霞張三格、李顯堂、林宗興、阮文隆、洪福川 等6人,許秀霞是我同居人,她只是偶而幫我送人頭支票而已 ,張三格是販售人頭支票詐騙集團之最上游首腦,李顯堂、 林宗興、阮文隆三人都是他的下線,角色跟我差不多,但是 他們三人生意比較好,販售人頭支票張數比我多很多,..。 」、「我是從98年11月間開始販售人頭支票,地點都在臺中 市一帶」、「..人頭支票除非客戶主動要求退補,沒有兌現 之可能。」、「(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有無遭人竄(塗) 改之可能?要如何防杜竄(塗)改?發生竄(塗)改會造成 什麼損失?)有可能遭偽刻印章塗改,一旦遭塗改,整本票就 會立即無法「照會」,『人頭支票上游會要求我們賠償相關 損失』,無法有效防止竄(塗)改。」、「(預先鎖定人頭支 票(俗稱芭樂票)退票之時間是由何人決定?)那是行規。」 ;於99年12月10日偵查中(見99偵28338號卷(一)(4)(p209 -212))供陳:「..我自己也有在賣空白人頭支票。」、「( 如何認識張三格?)很多年前我看報紙販賣支票廣告,我打電 話給他認識的。」、「(什麼時候開始向張三格購買人頭支票 ?)今年他出監後即開始向他購買人頭支票,他以每張支票自 三千五百元至四千五百元左右價格賣給我,..我買進上開支 票後,我再刊登報紙販賣,我都刊登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刊登較多,我以支票每張進價再加五百元到一千元 左右賣出,..。」、「(這幾張支票都是那一家公司的?)我忘 記是哪一家公司,都是公司支票,我有印象的公司名稱有順 煒、金双成、寶慶等公司、正裕彩色印刷公司、玉塑科技公



司、臣育公司、兆新公司、睿銘實業有限公司及傅國賓。」 、「(除了向張三格買過空白支票外,有無與李顯堂買過支票 ?)..我都是跟他交換年份差不多的支票,我都叫李顯堂康丁 ,他有名片叫李揚,康丁是他以前的名字。」、「(林宗興向 阮文隆購買支票為何要向你討論?)好像票主通知退票,問我 該如何處理,支票是正裕彩色印刷的支票。」、「(你與阮文 隆關係?)他也是在賣人頭支票,他做十幾年了,我只有做一 年,他算是當師傅教我,林宗興也是在賣人頭支票,林宗興 也認識張三格,..。」、「(另外通話譯文,有講到正裕的支 票三張,並提到通知阿興,是何意?)就是要通知林宗興,該 三張支票快到期了,『因為買支票時,賣的人都會說該張支 票在什麼時候會結束,在該期間之前,不能讓支票退票影響 信用,否則要賠錢』。」、「(竄改要賠償是什麼意思?)買家 如果竄改日期或印章,導致跳票影響該家公司信用,要賠償 賣家剩餘之其該公司支票,也就是要我全部吃下來,如果剩 下多少支票,則乘以三千年百元賠償。」;於99年12月1日原 審內勤法官訊問時供陳(見100聲羈1446( 25) (p10-14) ): 「(你向誰買的?)張三格,還有壹個綽號阿興。我有跟李顯堂 對調不同公司、不同銀行的支票,1張換1張」、「(為何要換 票?)有時候客戶要求別的銀行、別的發票人。」等語;於100 年1月7日警詢中供稱(見99偵28338號卷(一)(4)(p247-258反 面)):「(你今因何事為警方借提前來本隊製作詢問筆錄?) 因我要向警方供述我所販賣之「人頭支票」的來源及去向。 」、「(你所販賣之「人頭支票」來源是向何人購得?)我都是 向張三格及綽號「康丁」(即李顯堂)2人購得,他們2人是合 夥在販賣的。」、「(警方提示在你住處查扣之記事簿共13本 供你閱覽,裡面內容是否都是你本人親自撰寫?內容為何?) 都是我本人撰寫的沒錯。有些是我自己平時日常生活開銷的 紀錄,有些是我向張三格、李顯堂等購買「人頭支票」的記 載。」、「(你如何知道綽號「阿興」是張三格的手下?)因為 上揭交易時段,張三格因為販賣人頭支票案件羈押中,而綽 號「阿興」是他的左右手,他所販售的人頭支票都是從張三 格得來的。」等語;於100年1月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供陳(見99偵28338號卷(一)(4)(p260-261)):警察並無不 當訊問,阿興是張三格的手下。伊筆記本記載是伊買賣支票 的紀錄,詳情如伊警詢所述。伊有向張三格及李顯堂即綽號 康丁之人購買支票,另外阿興是張三格的手下,張三格去年 被收押期間,由阿興接手,伊那時跟阿興購買,張三格釋放 之後又繼續做。伊受柱仔頭張三格的控制,做這件事對不起 ,很慚愧等語;於100年4月1日偵查中供陳(見99偵28338號卷



(二)(5)(p358-362,p363-364)):伊於警詢所稱向阿興的 男子購買支票,阿興是林文東,我們都叫他阿興,但是本名 不清楚;伊向阿興購買支票,因為支票上的日期被塗改,害 伊賠阿興40萬元,還要賠償李顯堂8萬元,也是因為日期被竄 改,結果有人提早提示,導致後面的票都跳票等語。2、證人指證之說明:
①、共同被告即證人謝東福證述:「(何時起販賣空白支票?) 我替張三格余德和(綽號康丁)申請支票帳戶,我找人頭傅 國賓、盧怡伽盧雨慶盧柏委四個人,開設公司,並申請 支票,盧怡伽盧柏委各申請二個甲存帳戶,盧雨慶申請三 個帳戶,傅國賓也申請二個甲存帳戶,之後把支票交給康丁 ,每個帳戶25張空白支票,每個帳戶我可以獲得12萬5000元 」、「(余德和拿到空白支票的用途為何?據我所知他都是 拿去販賣給不特定人,他有登報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第57至58頁偵訊筆錄)。②、共同被告即證人張三格指證:「(你所使用及賣出的人頭支 票來源為何?何人販售給你?)我交保後都是向綽號「阿興 」(另外他也有綽號叫阿慶)購買的,另外也有向朋友余德 和購買人頭支票」、「(你共向余德和購買過幾次人頭支票 使用?數量多少?價格為何?)我只有向余德和購買過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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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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