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9號
再 抗告人 潘以全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余柏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潘以長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 項之再為 抗告,準用第三篇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 ,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第470條第2項規定);如未 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亦應準用之。該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 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潘以長以再抗告人於民國96年11月12日為擔保其 對伊所負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1017 號支付命 令所示之債務,提供如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裁定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5,911,941元 之普通抵押權與伊,並辦妥登記在案。嗣再抗告人迄未清償 上開金額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准許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 告人所指情節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加以審究,因以裁定維持准予拍賣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再抗告意旨僅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聲明廢棄,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 情事,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