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怡方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周垂梅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4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方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國104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就其 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442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向法扶會台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認定標準,准許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法律扶助 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法扶會專用委任 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7頁)。而依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 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