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5號
TPHV,105,聲,15,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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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古重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源雄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明定。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 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經本 院104年度上易字42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但伊 業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40號 ),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478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強制執 行,在再審之訴裁判前,系爭執行事件如經執行,伊之損害 勢難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而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7日 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40號判決駁回,於同年1月8日公告確定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其另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0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 訴聲請再審部分,與系爭執行名義係基於公證書請求遷讓房 屋無關,其性質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從據以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經 本院於105年1月7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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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