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5年度,2號
TPHV,105,抗更(一),2,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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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
抗 告 人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相 對 人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上列當事人等間給付票款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前審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固為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指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件後,始有停止執行之問題,在伊 聲請強制執行前,即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且停止執行,僅暫 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 不應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執行法院既已進行查封相對人之 不動產,縱相對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偽造之訴訟,亦僅得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不得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執行法院於民國 (下同)103年10月31日函告地政機關塗銷原查封登記,顯有 違誤,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屬不當,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 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 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其 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 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 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 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 續強制執行,以兼顧執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 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 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 行。
三、經查,抗告人於103年7月28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2年5月8日核淮之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516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並於103年8月12日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下稱桃園地政)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惟相對人早於102年5 月28日即主張系爭本票是偽造、變造,而對抗告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並於102年6月7 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則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應依法停止執行;又系爭確認之訴業經法院判決,確認抗 告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偽造,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起訴狀、陳報狀、士林 地院102年度士訴字第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977號判 決等在卷可查(系爭執行程序卷第3-10、95-102、107-110頁 、本院卷第5-12頁)。相對人既於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前,已提起系爭確認之訴,執行法院依法即應停止執行,抗 告人亦未舉證另獲得法院准許其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則執 行法院逕行查封,於法不合。從而執行法院於103年10月31 日函請桃園地政塗銷原有之查封,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原法院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是抗告人之 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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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