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89號
TPHV,105,抗,89,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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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相 對 人 陶煥五
      陶煥昌
      陶煥為
      陶家森
      周鼎
      秦庠鈺
      邵昕
      陳信宏
      葉治平
      張孟泉
      黃瓊玫
      傅子恩
      林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55條第4、5、 6款罪嫌,現經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相對人等是否涉犯該等罪嫌,影 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 即無由判斷,乃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程序。二、抗告意旨則以:系爭刑事案件雖牽涉本件裁判,惟屬相對人 等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之犯罪行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 3條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 原裁定據此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於法未合,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 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 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並不包括民事訴訟繫屬前之犯罪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9年



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 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 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9日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原法院附民卷㈠第14-62頁、原法院卷㈢第68-70頁), 而本件民事訴訟係抗告人於102年2月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原法院刑事庭於102年10月22日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 庭而來,足見相對人涉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等罪嫌係在本件民 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情事,非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有犯罪嫌 疑牽涉其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上開說明,並無得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是原 法院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置。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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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