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張廷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間拆屋還地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
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326元,經原法 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 證書可稽(原審卷第91頁),惟抗告人迄至104年10月14日 逾期仍未繳納,此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可佐(原審卷第92頁 ),則依上開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每年均有 繳納租金,相對人無權追繳5年之租金云云,乃係對上開民 事判決之實體認定結果予以爭執,非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