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研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蘇文錠、蘇文淙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5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華研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華研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9日以相對人蘇文錠、蘇 文淙(下稱蘇文錠、蘇文淙,與華研公司合稱為相對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惟華研公司自104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66萬6,676元 及利息、違約金,經抗告人催告迄未清償或與抗告人洽商, 顯無還款意願,又華研公司受景氣影響,營收銳減致資金周 轉失靈而未清償債務,恐達無資力狀態,其主觀上既有拒絕 履行債務之意圖,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之虞,為確保債權,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6萬6,67 6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又相 對人除本件債務外,另積欠抗告人松南分行之貸款,經抗告 人訴請清償債務,惟相對人仍未償還,顯已瀕臨無資力,如 任令其就現有財產再為不利益處分,終使抗告人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保全制度之設計在賦予債權人暫時 之執行名義,及時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應就客觀事實對 照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綜合評估債務人是否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採嚴格標準駁回 伊假扣押之聲請,違背保全制度之立法意旨,爰提起本件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 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 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 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貸款66萬6,676元迄未清償等 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款款明細查詢單、催告 函暨回執為證(原審卷第8至20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 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 人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迄未清償或與抗告人洽商,顯無還款 意願,華研公司資金周轉失靈,無營業收入,相對人除本件 債務外,另積欠抗告人松南分行之貸款,亦未清償,顯已瀕 臨無資力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之催告函暨回執,僅得釋明 相對人對是否返還抗告人借款尚有爭執,且抗告人於本院提 出貸款連線查詢單(本院卷第7 頁),亦僅得釋明蘇文錠、 蘇文淙於抗告人松南分行之貸款尚未清償,均係債務不履行 之實體請求範疇。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則全未提 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法院信其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 適當,即屬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則本件抗 告人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惟依上揭說明,仍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 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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