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9號
TPHV,105,抗,49,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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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簡蔣慶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珠間返還攤位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
字第3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係於執 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 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 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 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 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 釋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抗告人執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 相對人陳美珠(下稱陳美珠)所占用坐落如系爭和解筆 錄附圖所示A部分攤位(下稱系爭攤位) 騰空返還予抗 告人一事,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70 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 國104年9月7日執行點交,陳美珠不在場, 現場第三人 已將攤位搬離,現場已淨空,當場將系爭攤位點交予抗 告人, 有卷附執行筆錄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41頁 );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業已因將系爭攤位點交予抗告人 而告終結。原法院以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司法事 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固於104 年9月7日點交系爭攤位予伊,惟自同年月17日起,陳美 珠竟透過第三人許順凱羅浩哲洪泰男、宏洋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第三人)強占並繼續出租系爭 攤位,前開第三人顯係陳美珠工具,系爭攤位仍為陳美 珠占有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惟查: ⒈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又觀諸 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略為:上訴人 (即陳美珠)應將系爭攤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即抗 告人)……,此有卷附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原法院 司執卷第3頁反面), 足見系爭執行名義所列之債務 人為陳美珠;縱第三人有與陳美珠就系爭攤位訂立租 約而占用系爭攤位之情事,亦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為之 執行程序無涉,第三人仍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甚 明。
⒉抗告人雖又以系爭攤位為陳美珠以第三人為工具而占 有,陳美珠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系爭攤位,依強制 執行法第124條規定,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以 排除第三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云云。然查:
①、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 執行法院固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 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參照);惟所謂「 債務人占有」,係指執行標的物現為債務人或為 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 居一家之人占有之情形,如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之 不動產,債務人並未占有或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占有者,即無從執行。
②、承前所述,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陳美珠,並 不包括第三人在內;前開第三人亦非陳美珠之受 僱人、學徒或與其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又 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之規定, 聲請再為執行, 以原占有人復行占有者,始得依聲請再予點交, 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點第9 款規定自明;準此,原法院以本件係執行完畢後 為第三人占有,並非債務人復行占有,不得再予 點交為由,駁回抗告人排除第三人占有之聲請, 於法自無不合。
⒊是以, 抗告人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固於104年9月7日 將系爭攤位予伊,惟自同年月17日起,陳美珠竟透過 第三人強占並繼續出租系爭攤位,前開第三人顯係陳 美珠之工具,系爭攤位仍為陳美珠占有為由,主張依 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規定,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 行以排除第三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云云,顯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且系爭執行名 義之債務人為陳美珠,並不包括第三人在內,依強制執 行法第124條之規定,不得聲請再為執行, 原司法事務 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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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